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47號
KSDV,108,簡上,147,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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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蘇啟明 
      蘇啟宏 
      蘇煌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何翊萍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兼追加被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複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68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 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其中第2 款所 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 。次按上開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 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在 第二審依同法第446 條第1 項適用上開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 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 ,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 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第二審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蘇守 國與上訴人蘇啟宏蘇煌哲於民國73年間興建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因系爭建物坐落之分割前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分割前506 地號土地)原屬追加被告交通部台灣鐵 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管理之國有財產,故蘇守國、蘇啟 宏、蘇煌哲於95年4 月1 日以蘇守國名義,向鐵路局承租分 割前506 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建物坐落之範圍,並先後於96年 7 月1 日、99年7 月1 日換約續租,約定租期至103 年12月 31日為止,蘇守國於租期屆滿前之103 年11月25日已向鐵路 局申請換約續租,並於103 年12月間依承辦人員指示完成相 關補件作業,且於上開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分割前50 6 地號土地,鐵路局未有反對續租之意思,仍於104 年3 月 間寄發租金繳納通知單、租金發票予蘇守國,嗣蘇守國於10 4 年3 月24日死亡,上訴人3 人為其繼承人,上訴人蘇啟明 即於104 年5 月間通知鐵路局繼承之事實,鐵路局亦未為反 對租賃之意思,上訴人持續占有使用分割前506 地號土地, 並依鐵路局寄發之土地繳款單繳納租金至106 年12月31日, 是蘇守國與鐵路局間原租賃契約業因鐵路局續收租金而未為 反對租賃意思,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上訴人係蘇守國之繼承人,自得繼承該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縱認無默示更新租賃契約之法律效果,鐵路局以寄 發系爭繳納通知單並收取租金之方式,允為出租土地之意思 表示,蘇守國蘇啟宏蘇煌哲與鐵路局間業已成立一新不 定期租賃契約,並由上訴人繼承該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嗣分割前506 地號土地於106 年3 月21日分割出同段506 -1 、506-2 地號土地(下稱506-2 地號土地),原管理人鐵路 局並於106 年11月13日將506-2 地號土地移交被上訴人管理 ,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104 年1 月1 日起,就506-2 地號 土地系爭建物坐落範圍內即有租賃關係存在,然因被上訴人 否認,為此訴請確認。又本件上訴後,經地政機關測量,發 現系爭建物除坐落在分割後506-2 地號土地外,亦坐落在由 鐵路局管理之分割後506 地號土地,該部分土地亦屬鐵路局 自95年4 月1 日起出租之範圍,故鐵路局與上訴人間,亦自 104 年1 月1 日起就系爭建物坐落分割後506 地號土地範圍 內有租賃關係,亦有訴請確認之必要,因基礎事實同一,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追加鐵路局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追加 被告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就分割後506 地號土地於系爭 建物坐落之52.43 平方公尺範圍內,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三、上訴人雖主張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可 相互援用,且被上訴人應訴後,即委任鐵路局為訴訟代理人 ,鐵路局已實際參與本件訴訟,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其為被 告,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無重大影響等語,惟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時,係主張承租範圍僅被上訴人管理之506-2 地號土 地系爭建物坐落範圍,與上訴後主張承租範圍尚及於相鄰由 鐵路局管理之分割後506 地號土地,其租賃標的、租賃範圍 、出租人均有不同,基礎事實尚非全然相同,且上訴人於第 二審程序方為訴之追加,雖追加被告於原審即擔任被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但其係本於為被上訴人利益而為防禦,與為 己利益之防禦究不能等同視之,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6, 456 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若准上訴人於二審追加 其為被告,倘本院第二審判決對其不利,追加被告將再無上 訴救濟之機會,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自有重大影響。又被 上訴人於本院109 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追 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 頁),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追 加鐵路局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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