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282號
KSHM,109,上訴,1282,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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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
                         1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俊成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政德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富江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
44、73、49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654 號)、追加起訴(
109 年度偵字第1770號、第1915號)及移送併案(109 年度偵字
第1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政德、丁○○、黃富江孫泳和孫泳和部分己經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4 人於民國108 年7 月21日17時許,在劉政德 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東川路之舊宅會合後,劉政德提議由丁○ ○、孫泳和黃富江3 人出面向甲○○以賒帳方式購買海洛 因,若甲○○拒絕賒帳,便持槍威嚇強取之,經丁○○、孫 泳和、黃富江同意後,4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富江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政德、丁○○及孫泳 和一同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劉政德並於途中之某超商前,將3 把槍枝(均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有殺傷力)分交給丁○○、孫泳和黃富江持有後, 即先行下車,由丁○○、孫泳和黃富江於同日19時許,持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 屬兇器之槍枝前往甲○○上開住處,由黃富江在外等候、丁 ○○及孫泳和下車入內向甲○○購買毒品並要求賒帳,經甲 ○○拒絕賒帳,丁○○即取出槍枝並朝天花板開1 槍示威, 黃富江聽聞槍聲亦持槍進入甲○○住處,與孫泳和均取出槍 枝助勢威嚇,以此方式施脅迫於甲○○,客觀上致使甲○○ 不能抗拒後,孫泳和即取走甲○○放置於桌上之海洛因1 包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 元】,3 人旋即離去,途中 再搭載劉政德上車並將上開槍枝及海洛因交付給劉政德。嗣 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泳和黃富江、丁○○於警詢陳述(分別 就各證人即共同被告以外之被告劉政德、丁○○、黃富江部 分)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 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在審判中之 陳述不符時,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倘認其於調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例外地賦與證 據能力。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 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 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 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 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 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 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 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 之基礎,即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證人孫泳和黃富江、丁○○就各證人即共同被告以外之 被告劉政德黃富江、丁○○之犯行,於原審法院審判中經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並未爭執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有何違反真意或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 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證述內容有 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而上開證人之警詢 陳述與其之後於原審法院審判中證述內容未盡相符,本院審 酌其為警詢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當時 對於案情之陳述受其他外力、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筆錄內 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 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 認證人孫泳和黃富江、丁○○各自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劉政德、丁○○、黃富江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政德於警詢中陳述,就被告丁○○部分之 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行傳聞法則,而於 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共同被告劉政德對於被告丁○○而言 ,即屬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丁○○部 分即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原則上即 不得做為證據,且經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 中陳明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政德於警詢中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因而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從而,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政德於警詢中陳述,對被告丁○○部分即 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 傳聞法則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5 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之情形,依前開傳聞法 則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劉子培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本院判決並未引用證人劉子培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及使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除上述一、至四、以外其餘傳聞證據,係被告丁○○、黃富 江、劉政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上列被告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 、174 、213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劉政德、丁○○、黃富成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起訴 意旨所指之強盜取財犯行。被告劉政德辯稱:當天是丁○○ 、黃富成他們說要去拿毒品,但他們身上都沒有錢,我在途 中得知其他們沒有錢購買毒品,我不想買毒品免費請他們吃 ,故在中途之高樹下車。後面發生強盜取得毒品的事,我完 全不知情,也沒有提供槍枝給他們,我中途下車後是打電話 請曾品豪開車來載我,並不是黃富江開車回頭來載我的云云 ;被告丁○○辯稱:我雖然有參與本件整個的犯罪事實經過 ,也有開槍,但我本意是用之前賣馬達的錢扣抵買毒品的價 金,並無強盜取財之認識與犯意,主觀上無強盜之故意,亦 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被告黃富江則辯 稱:我當天是負責開車載丁○○等人他們去告訴人住處,但 沒有參與強盜之事實,而且我拿的只是我兒子的玩具塑膠槍 ,並不是劉政德交給的金屬真槍,我只有在聽到屋內有吵架 的聲音,才持玩具槍進入屋內看一下究竟發生什麼事而已, 事後也沒有分到毒品,本件強盜之犯罪事實與我無關云云。 ㈡ 經查:
⒈本件被告劉政德等4 人於108 年7 月21日17時許,在被告劉 政德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東川路之舊宅會合後,由被告黃富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政德、丁○○ 及同案被告孫泳和一同前往告訴人甲○○住處,被告劉政德 於途中即先行下車,由被告丁○○、黃富江孫泳和於同日 19時許,持客觀上為槍枝之物前往甲○○上開住處,由黃富 江在外等候、丁○○及孫泳和下車入內向甲○○購買毒品並 要求賒帳,經甲○○拒絕賒帳,丁○○即取出槍枝並朝天花 板開1 槍示威,黃富江聽聞槍聲亦持客觀上為槍枝之物進入 甲○○住處,與孫泳和均取出槍枝助勢威嚇,隨後孫泳和取 走甲○○放置於桌上之海洛因1 包後,3 人遂逃離現場,駕



車於途中再接劉政德上車,丁○○及孫泳和並將槍枝、毒品 都交給劉政德等情,業據被告丁○○、黃富江與同案被告孫 泳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5至 22頁、第81至89頁,警二卷第114 至122 頁,偵一卷第11至 15頁、第21至26頁、第201 至206 頁,原審訴一卷第179 至 184 頁,原審訴二卷第144 至148 頁),被告丁○○在本院 亦供承稱:我有參與整個犯罪事實過程,也有開槍,取得的 毒品在車上就交給劉政德劉政德再拿給我們吸食完了,回 程我們也有在六龜某處的7-11超商前接劉政德上車等語(本 院卷第267 頁)。互核其等供詞關於本件參與人員、地點、 開槍擊發子彈、強盜取得毒品之經過過程等事實均大致相符 ,而無矛盾不一致之處,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 中之證述遭人持槍強盜取走毒品等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一 卷第389 至394 頁),並有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六龜大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頁、第23 頁、第101 頁、第103 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 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 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 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 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 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 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 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 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 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甲○○ 於偵查中陳稱:我看到被告3 人都有持槍,於丁○○開槍後 我會害怕等語(見偵一卷第391 頁),且衡之本件案發地點 係在具隱密性之告訴人自家住宅內,告訴人甲○○身在自己 家中,突遭外人侵入且持外觀上為槍枝之物品,且已擊發子 彈以證明並非無法擊發子彈之塑膠玩具槍枝,面對3 人持槍 對其威嚇,自己與家人的生命、身體均陷於將遭殺害或傷害 之極度驚懼中,以當時所處之客觀環境而言,告訴人甲○○ 遭受如此壓迫,其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應已降至最低,已足 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而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堪認



定。
⒊ 被告丁○○、孫泳和黃富江係聽從被告劉政德之指示並持 劉政德所提供之槍枝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劉政德的老家 集合,搭黃富江的車快到六龜時,劉政德在車上跟我們說要 我們先去向甲○○購買海洛因,但我們沒有錢,要先跟他賒 帳,劉政德說若甲○○不要讓我們賒帳的話就拿槍出來嚇他 ,在快到甲○○家時,劉政德黃富江在一間超商放他下車 ,劉政德就從副駕駛座的腳踏墊下拿出3 把槍交給我們,事 後我們離開甲○○家後,還有開車去載他,並將槍枝及海洛 因交給他,是劉政德叫我們去跟甲○○賒毒品,他會提供我 們施用安非他命的好處等語(見偵一卷第11至15頁);其復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劉政德是負責指揮,是他叫我們去的, 劉政德確實有講說要去跟甲○○賒帳毒品,如果沒有就拿槍 出來嚇他,槍確實是劉政德交給我的,後來拿到毒品後就去 載劉政德孫泳和在車上把毒品交給劉政德,就在車上分毒 品,我是捲在香菸內直接吸食,我大概吸了3 分之1 ,除了 海洛因之外,也有施用安非他命的好處;另外本件之後的10 8 年7 月31日劉政德還有邀去甲○○住處,從劉政德家裡出 發,一樣要賒毒品,但我半路就下車了,回程時我有一起回 去,他們說門關著找不到人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303 至32 5 頁)。
⑵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泳和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劉政德提議要 去甲○○住處,在劉政德老家的時候就已經說好要怎麼搶甲 ○○的毒品,由丁○○出面向甲○○購買毒品,並向甲○○ 賒帳,甲○○不肯再持搶恐嚇他,並搶走他的毒品,這一切 都是劉政德教唆的,在車上的時候,劉政德將槍枝交給丁○ ○、黃富江跟我3 人,搶完之後我們將槍及毒品都交給劉政 德等語(見警二卷第92至100 頁),並於偵查中證稱劉政德 有拿出海洛因分給我們施用,我是挺劉政德等語(見偵一卷 第22頁、第25頁);雖證人之後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先前之證 詞而改稱當天事情結束才碰到劉政德,事前劉政德沒有說什 麼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329 至330 頁),又改稱我們要去 跟甲○○拿毒品,4 個人都想要跟甲○○賒毒品,劉政德沒 有主導或指使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334 至335 頁),經檢 察官質以此部分證詞與客觀情形及先前訊問筆錄多有矛盾後 (見原審訴一卷第332 至336 頁、第340 頁),證人孫泳和 復改證述:事情就如警詢筆錄那樣,劉政德把槍交給丁○○ 、丁○○再給我,從甲○○住處拿到的毒品我只抽到1 根菸 的量大約500 元,是劉政德給我的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



342 至346 頁)。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泳和先前於警詢陳 述時,因被告劉政德並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 述,程度上較少受到來自被告劉政德同庭在場壓力之影響或 知悉陳述將可能使被告劉政德受刑事追訴之權衡利害得失, 其於警詢之陳述自較趨於真實,參以其於偵查中仍指稱從劉 政德處有分得海洛因,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表示其於警 詢中所述為真實,經審判長訊問於交互詰問之初為何說謊, 其陳稱:法官對不起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原審訴一卷第 331 至334 頁、第338 頁、第345 至346 頁),足見其於原 審審理時曾一度翻異前詞,顯係因前述之心理壓力,天人交 戰而不願陳述不利於被告劉政德之事實,自難遽採。從而, 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泳和前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可採信。 ⑶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富江於偵查中證稱:劉政德先在龍泉老 家打電話給我,要我開車過去載他們3 人去拿毒品,我就開 車過去載他們,從龍泉要去高樹的路上,劉政德在車上說怕 有爭執,所以要丁○○、孫泳和拿槍嚇甲○○,劉政德有拿 槍給丁○○、孫泳和,槍是從劉政德老家拿出來放在我的車 子副駕駛座腳踏墊下,劉政德坐在副駕駛座;另外108 年7 月31日(本件犯罪事實時間之後)該次也是我開車載「黑仔 」、丁○○、曾品豪前往甲○○住處,是劉政德先打電話叫 我過去劉政德老家,我騎機車過去後,劉政德叫我開曾品豪 的車載他們過去甲○○住處,說要跟他輸贏就是打架,可能 是他們有先講電話一言不合,但因為關燈也關門,甲○○沒 有出來;我聽劉政德的話,他會提供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 偵一卷第201 至206 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沒有誣 賴劉政德,先前在偵查中所述為真,在準備程序中所述劉政 德提供槍枝給丁○○、孫泳和,搶到的海洛因我看到好像是 孫泳和拿給劉政德也是真的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454 至 455 頁)。
⑷自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孫泳和黃富江證述內容參 互勾稽,可見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係由被告劉政德提議謀劃, 並於途中提供槍枝後先行下車,事後上車收回槍枝、取得毒 品海洛因並進行分配,依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 及審理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泳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即共同被告黃富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先後 所述案發時序、經過互核一致,事理貫連,並無齟齬矛盾之 處,衡以被告丁○○及孫泳和在原審時已經坦承加重強盜之 犯行,被告黃富江亦坦承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 實,其等實無藉由指證被告劉政德犯罪而脫免自身罪責之動 機,亦無因指證被告劉政德而獲得減刑之誘因,且其等亦與



被告劉政德毫無怨隙,當無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罪責刻 意設詞誣陷被告劉政德之理。則苟非被告劉政德確有提議謀 劃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並提供槍枝,事後分配強盜之犯罪所得 ,實難認丁○○、孫泳和黃富江會就上開被告劉政德所涉 部分為一致之陳述。佐以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黃富 江均證稱同年月31日(本件犯罪事實以外之另一時日)被告 劉政德又提議謀劃由黃富江駕車搭載數人前往甲○○住處滋 事,且被告劉政德未一同前往等節,益見被告劉政德確以指 揮但未親自到場之角色主導滋事或犯罪行為。從而,被告丁 ○○、孫泳和黃富江係聽從被告劉政德之指示並持劉政德 所提供之槍枝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足堪認定。被告劉政德 空言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本件被告丁○○等人持有槍枝、 強盜等犯罪均完全與我無關云云,顯然是為推卸責之辯詞, 無從採信。
⒋ 被告劉政德、丁○○、黃富江均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強盜罪之成立,行為人除於客觀上,有使用強暴、脅迫等至 使不能抗拒之手段而取被害人之財物外,主觀上並須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本件被告劉政德、丁○ ○、黃富江等人事前即謀議規劃,欲先跟甲○○賒帳購買毒 品,如果被甲○○拒絕就拿槍出來威嚇他等情,已經認定如 前所述。足見被告劉政德指示被告丁○○、黃富江等人持槍 前往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先以賒帳購買毒品為藉詞,預見 告訴人將拒絕賒帳,則立即以持槍擊發子彈之方式威嚇告訴 人而強取毒品,此行之目的即在以不法手段取得具財產價值 之毒品,已顯見其等主觀上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告訴人甲○○先前曾與被告 丁○○有馬達之買賣交易,告訴人尚欠被告丁○○一萬多元 之債務,被告主觀上是要告訴人用積欠之債務來扣抵拿取之 毒品,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 甲○○在偵查中證稱:當天他們說要借錢,我說沒有錢,錢 都拿去買桌上的海洛因了,他們聽了就開槍,開槍的人就將 海洛因拿走,都沒有出言恐嚇也沒有說其他的話等語(偵一 卷第390 至393 頁)。再參酌證人即案發當時亦在現場之乙 ○○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當場看到他們其中一位手中拿 槍的講話說要用欠的,不能欠的話就用搶的,並沒有聽到他 們有談及馬達或買賣價金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34 至237 頁)。衡情苟如被告丁○○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所稱之 其等係欲以告訴人購買馬達積欠之價金抵債,豈可能見到告 訴人後不發一語,未表明來意(購毒價金如何給付)即逕持 槍枝朝天花板擊發子彈,隨後即取走放置在桌上的毒品之理



。何況其他共同被告劉政德黃富江孫泳和在本院審理之 前之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從未供陳告訴人有積欠買賣 馬達之價金債務而其等係欲以債務折抵之方式取得毒品之事 實。足見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係為 解免其罪責之辯詞,不足採信。
⑶當事人、代理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得不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請求 聲請傳喚證人甲○○、丙○○,以證明本件純屬債務糾紛,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強盜之犯意乙節,然參酌上述認定事實 及認定理由之論述,本院認待證事實已經明確,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之2 規定,核無再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⒌ 被告黃富江確有參與本案加重強盜犯行:
⑴被告黃富江雖否認知情及參與本件強盜犯行,辯稱當天我只 是負責開車載丁○○他們去六龜買毒品,我不知道丁○○是 進去強盜,且我拿的是兒子的玩具槍,不是劉政德交給我的 ,也不是真槍。事後我也沒有分到毒品云云,惟證人即共同 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劉政德的老家集合,搭黃 富江的車快到六龜時,劉政德在車上跟我們說要我們先去向 甲○○購買海洛因,但我們沒有錢,要先跟他賒帳,劉政德 說若甲○○不要讓我們賒帳的話就拿槍出來嚇他,當時車上 有我、劉政德黃富江孫泳和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 其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劉政德在下車前交槍給我們,3 把 槍都是劉政德交的,性質相同,我在甲○○住處開槍後,黃 富江也有拿槍出來,拿的就是在車上劉政德交給他的槍,他 進去後拿槍出來叫甲○○那邊的人不要動等語(見原審訴一 卷第306 頁、第315 至316 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泳和 於警詢中證稱:在車上的時候,劉政德將槍枝交給丁○○、 黃富江跟我3 人,一開始說要向甲○○買毒品並賒賬等語( 見警二卷第95至97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黃富江知道我 們要去甲○○家做什麼,車子是他開的,事後在車上黃富江 有看到我把海洛因拿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23至24頁);參 酌被告黃富江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坦認:劉政德在車上說怕 有爭執,所以要丁○○、孫泳和拿槍嚇告訴人,我知道他們 進去跟人家談,一言不合就要拿槍嚇對方,我拿槍進去是要 去幫他們,到現場後我拿出槍向對方比一比說「你們在幹嘛 」以威嚇他們,我看到孫泳和已經將毒品拿在手上等語(見 原審訴一卷第408 至410 頁),可見被告黃富江開車搭載被 告劉政德、丁○○及孫泳和時,已知悉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目 的在於賒購毒品,並謀議若告訴人不同意就要取出槍枝威嚇



強取毒品。對照被告丁○○、孫泳和黃富江抵達告訴人住 處後,被告黃富江先在外等候,聽聞槍聲後立即進入告訴人 住處並取出槍枝助勢,待被告孫泳和搶得海洛因後再與被告 丁○○、孫泳和一同離開現場等情,若非被告黃富江就本件 犯行與被告劉政德、丁○○、孫泳和就如何下手強取有所謀 議,實難想像何以其在聽聞槍聲後旋即持槍入內助勢,並於 被告孫泳和搶得毒品後一起離開。是被告黃富江及其辯護人 辯稱對於強盜犯行並不知情,也無不法所有意圖,與其他共 同被告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 均難憑採。
⑵至於被告黃富江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富江當 天係持兒子玩的塑膠玩具槍,因未扣案,無法證明客觀上有 危險性而為兇器等語。惟被告黃富江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所 持槍枝是鐵的材質,嗣改稱不是鐵的材質等語(見原審訴一 卷第407 頁),其說詞前後反覆不一,已難遽信,何況,被 告黃富江在同一審理期日亦供稱:我聽到槍聲,就由車內副 駕駛座拿取槍,跑進屋內現場,因為怕他們打起來等語(原 審訴一卷第407 頁)。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孫泳和 前開證述,足見當時被告黃富江亦係從被告劉政德處取得槍 枝1 把,並於聽聞槍聲後持該槍枝進入告訴人住處。則衡酌 被告黃富江既係聽到槍聲而擔心屋內的人打起來,乃持槍進 入屋內之客觀情狀,當時其既係為進入屋內幫忙助勢,豈可 能是拿著一支兒子在玩的塑膠玩具槍,又不是孩童間之嬉戲 玩笑。至於證人即黃富江之友人曾品豪雖於原審審理中到庭 證稱:黃富江的兒子會拿玩具到我車上,其中手槍是黑色短 槍,可以發射矽膠類很大顆的子彈,是在五金行或超商買的 ,看起來明顯像假的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278 至279 頁) ,互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 ),可見被告黃富江(即戴藍色帽子之人)所持之手槍外觀 與被告丁○○、孫泳和所持之槍枝無明顯差異,均非幼童之 玩具槍,是證人曾品豪在原審所證稱被告黃富江之子放在其 車上之玩具槍,與本案被告黃富江持以為強盜犯行之槍枝應 非同一。被告黃富江辯稱當天係持兒子玩的塑膠槍,後來放 到證人曾品豪車上云云,實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⒍ 被告丁○○之辯護人在本院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犯罪客體 為海洛因,依毒品危害條例規定,已禁止持有而屬違禁物; 況告訴人販賣海洛因並予以持有,行為已構成重大犯罪,則 系爭海洛因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當 非屬刑法強盜罪所保護之個人法益。故被告丁○○等人所為 縱有持槍致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予以拿取系爭海洛因之情,所



為尚與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取他人之物之要件有間等語。惟 按「竊取他人之違禁物(如鴉片菸土),應依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處斷,其有強盜、詐取、侵占違禁之物者,亦依各該 本條論科。」(最高法院25年5 月12日25年度決議( 三) 可 資參照)、「竊盜罪之標的物。不以非違禁物為限。鴉片雖 係違禁物品。竊取之者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罪。」(司法院解釋院字第2348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司法 實務上亦均認為如他人不法持有之動產或違禁物,亦得為強 盜罪、竊盜罪之標的物,強盜、竊取之者,仍應分別成立強 盜罪、竊盜罪;是強盜他人不法持有之動產或違禁物(如本 案告訴人持有之毒品海洛因),法律評價上仍應認係成立強 盜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第52號、100 年上更(二 )字第338 號《強盜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5 年上更(一 )字第3 號《強盜毒品愷他命》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被告丁○○之辯護人認被告等強盜告訴人之毒品海洛因, 因屬違禁物,非屬刑法強盜罪所保護之個人法益,被告丁○ ○等人縱有持槍致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予以拿取海洛因之情, 亦與強盜罪取他人之物之要件有間云云,實有解釋及適用法 律之誤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劉政德黃富江上開加 重強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孫泳和黃富江所持以 犯強盜罪之槍枝,雖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然被告 丁○○持槍朝天花板擊發後射穿天花板乙節,經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60頁、第390至 391頁)。且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有看到其中 一名持槍者朝天花板開了一槍,天花板有破了一個洞等語( 本院卷第237、238頁),由槍枝可擊發且能射穿天花板,可 認其質硬且具相當體積、重量且具擊發功能,如敲擊人身或 對人身擊發子彈,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被告黃富江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因槍枝係塑膠玩具槍且未扣案自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無 法證明客觀上有危險性而為兇器云云,並不足採。 ㈡ 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09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再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 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 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 必要。又刑法分則加重條件之「結夥三人」,其人數之計算 ,固以實際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為準,但仍無礙於未 下手實行者與之成立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劉政德謀劃加重強 盜,指示被告丁○○、黃富江孫泳和前往實行犯罪,並提 供犯罪所用之槍枝,於告訴人不願配合時,用以壓制告訴人 之意思決定自由,而被告丁○○、黃富江孫泳和亦依照指 示實行犯罪行為,未逾越被告劉政德原計劃範圍,均屬被告 劉政德事先規劃並得以預見,被告劉政德雖未實際下手實行 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共同完成 自己犯罪之計畫,係加重強盜罪之共謀共同正犯,自應與正 犯負相同之罪責。
㈢ 是核被告丁○○、劉政德黃富江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丁○○、劉政德黃富江與已判決 確定之孫泳和等4 人間,就前開加重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①被告丁○○前因藥事法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 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6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 年即犯本案加重強盜 犯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故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劉政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屏東地 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 、以99年度訴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2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以100 年度易字第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屏東地院以 100 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共2 罪)確定,上開各罪經屏東地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嗣於105 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4 月 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劉政德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 年餘即犯本案加 重強盜犯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 用,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故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乃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③被告黃富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 6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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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