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返還支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228號
TCHV,109,上,228,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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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聰雄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被上訴人  忠品模型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岳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間投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 園醫院)醫療大樓3樓手術室及加護病房擴建工程(下稱桃 園醫院擴建工程),得標後,口頭與訴外人0000000 00000(下稱00公司)合作,由00公司施作桃園醫 院擴建工程其中之室內裝修部分(下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 ,而被上訴人為與00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廠商,並未施作系 爭室內裝修工程工項,竟於107年3月間,透過00公司向上 訴人偽稱被上訴人為00公司之下包廠商,有施作系爭室內 裝修工程,並提出由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開立之買受人 載為上訴人名義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及系爭室 內裝修工程請款單及工項明細,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施作系 爭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469,000元(下 稱系爭款項)。上訴人因聽信00公司所述,誤以為被上訴 人確有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因而簽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記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2,469,000元,指 定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予00公司,再由00公司轉交予被 上訴人。
二、上訴人得撤銷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之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支票:
㈠被上訴人既未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且00公司雖向上訴



人承攬桃園醫院擴建工程,然00公司向上訴人週轉借貸或 預支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款甚多,經以00公司得請領之系爭 室內裝修工程款與借款抵銷後,00公司於106年12月間, 積欠上訴人602,680元,於107年1月間積欠646,438元,107 年2月及3月間,則各積欠46萬7,838元,00公司均未清償 。因此,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際,00公司尚積欠上訴人 467,838元,00公司對上訴人並無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款之 債權。倘00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款之債權, 則00公司自應開立以其本身之名義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 款即可,無庸大費周章地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統一發票。0 0公司捏造一個莫須有之施工者即被上訴人,並以此名目向 上訴人請款,由於00公司知悉被上訴人並無施作之事實, 故00公司不敢以其名義請款,而改以被上訴人名義請款, 此行為係以未施作之工項及未施作之名義人向上訴人請領系 爭室內裝修工程款,被上訴人與00公司共同施行詐術,依 民法第92條規定,上訴人撤銷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表 示。
㈡又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係在支付系爭室內裝修 工程款,且付款對象為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廠商,而非 未施作之廠商;被上訴人既未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自無 任何工程款可得請領,上訴人對於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 表示內容與當事人資格,均顯有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撤銷簽發及交付支票之意思表示。 ㈢上訴人撤銷簽發及交付支票之意思表示後,被上訴人並無受 領系爭支票之權利,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自無法律上原因 ,已有不當得利,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本於民 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統一發票係向00公司請領其承攬之臺 北市立天文教育館展示場改裝暨擴大特展區工程(下稱天文 教育館工程)之模型工程(下稱系爭模型工程)之工程款, 惟系爭模型工程係被上訴人向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名匠公司)承攬,自應向名匠公司請款,被上訴人明知 與上訴人並無任何承攬債權存在,卻開立系爭統一發票而向 上訴人請領系爭模型工程款,透過00公司持系爭統一發票 佯稱請領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款,使上訴人簽發並交付系爭支 票,被上訴人、00公司顯然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以違法方式 而共同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不得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且被上訴人既係應00公司 要求而跳開發票,自是明知其與上訴人並無交易之事實,竟



以開立不實發票而取得系爭支票,亦與00公司共同構成故 意侵權行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 人。
四、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上訴人 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21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等法律關 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求命⑴確認系爭支 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 人。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係向00公司、名匠公司承攬系爭模型工程,而對 於00公司、名匠公司有系爭模型工程款3,564,620元之債 權。被上訴人向00公司請領系爭模型工程款之際,00公 司表示其有資金調度需求,被上訴人乃同意先請領部分工程 款2,469,000元,並依00公司指示,於107年3月22日以上 訴人為買受人之名義而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交予00公司,向 00公司請領部分系爭模型工程款2,469,000元,00公司 則交付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此外,00公 司先後於106年11月17日、107年1月19日、2月13日、2月27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6,766,000元,被上訴人對於00公 司亦有借款債權存在,以及被上訴人對00公司尚有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30號確定判決所示13,687,037元本 息之債權仍未受償。00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00公 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上開債務,被上訴人並 非無法律上受有利益。
二、被上訴人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係向00公司請領系爭模型工程 款,並未以承攬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為由,向上訴人請領系爭 室內裝修工程款,亦不知悉00公司持系爭統一發票向上訴 人請領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款。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施行詐 術而取得系爭支票,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簽發並 交付系爭支票,並無發生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及當事人資格有 錯誤,僅屬於動機錯誤,自不得撤銷意思表示。三、上訴人為甲級營造公司,公司體系之完整及工程實務之經歷 豐富,其或係因與00公司間就多項工程均以類似借牌之方 式運作,而於00公司因經營不善無預警歇業後,上訴人不 甘受損,始向無辜之下游廠商提訴,被上訴人既未與00公 司共同向上訴人施詐,上訴人自不應將其與00公司間之交 易風險轉嫁予被上訴人承擔。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 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 返還予上訴人;⑷前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47-149頁):一、上訴人與名匠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共同投標並得標承攬天 文教育館工程,同意由名匠公司為代表廠商,名匠公司之主 辦項目為該工程中之「展示工程」,上訴人主辦項目為「建 築、建築機電、建築增修工程」。上訴人、名匠公司嗣於 103年11月27日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簽訂工 程契約書(節本詳原審卷73-75頁),並經公證人認證;名 匠公司則於105年4月11日將上揭工程中之系爭模型工程,以 995萬元(含稅)委由被上訴人進行施作(詳原審卷44-52頁 )。
二、上訴人於106年1月18日投標並得標承攬桃園醫院擴建工程( 詳原審卷15頁),口頭約定由00公司施作其中之系爭室內 裝修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三、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金額為2,46 9,000元之系爭統一發票(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予0 0公司之負責人曾世榮。00公司則將系爭統一發票連同請 款單(其上記載案名:桃園醫院3樓手術室及ICU擴建,工項 裝修工程,實際付款金額2,469,000元,含稅額117,571元, 支票抬頭:忠品模型製作有限公司),及載有「協力廠商: 忠品模型製作有限公司,工程名稱:桃園醫院3樓手術室& ICU擴建」之工程項目及款項明細資料,均交予上訴人請領 工程款。
四、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在系爭統一發票備註欄中記載「桃」 字。
五、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00公司,00 公司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六、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支票,向臺中地院聲請假處分 ,經臺中地院於107年6月7日以107年度裁全字第56號裁定准 許上訴人以2,469,000元為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被上訴人 就系爭支票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向付 款人即臺灣銀行大甲分行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由臺中 地院核發執行命令予臺灣銀行;嗣經被上訴人提起抗告,並 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 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




七、附表二編號2所示由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現由上訴人 持有中。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以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交付系爭支票,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並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是否發生意思表示及當事人資 格之錯誤?上訴人撤銷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意思表示,有無 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被 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與00公司共同詐欺而簽發交付系 爭支票,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意 思表示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對上訴人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 ,並辯稱其係依00公司指示於107年3月22日以上訴人為買 受人之名義而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並交予00公司,係請領 部分系爭模型工程款,00公司則交付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 支票,以為清償,被上訴人並不知悉00公司持系爭統一發 票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款等語。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與00公司共同詐欺而簽發交付 系爭支票一情,雖提出系爭統一發票(原審卷20頁)、系爭 室內裝修工程請款單及工項明細表(原審卷23-34頁)為證 。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提出系爭室內裝修工程請款單及工項明 細表及向上訴人詐欺之情形。查上訴人就其簽發及交付系爭 支票之歷程,已自承⑴:00公司向其承攬施作系爭室內裝 修工程,係由00公司向其請領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款,其於 簽發系爭支票後寄送予00公司之會計人員之事實(原審卷 第217頁);及⑵系爭統一發票、系爭室內裝修工程請款單 及工項明細表均由00公司法定代理人曾世榮提出予上訴人 ,請領的是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款之事實(本院卷125-126頁 );且上訴人明知其並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簽 訂契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直接之工程款請求權,足認



上訴人係本於其與00公司間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 ,依00公司提出之上開請款單及工程明細表,而以簽發系 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方式,對00公司清償系爭室內裝修工 程。
㈢又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統一發票之買受人雖載為「豐佑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20頁),惟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向0 0公司請領系爭模型工程款,並受00公司指示而為等語。 查系爭統一發票之品名僅記載「工程款」,並未表明為桃園 醫院擴建工程或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原審卷20頁),尚難認 被上訴人係為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款而開立系爭 統一發票。至於系爭統一發票之備註欄記載「桃」字,業經 上訴人自認為其會計人員所為註記之事實(原審卷92頁), 參以系爭室內裝修工程請款單及工項明細表為00公司所製 作提出,有00公司各階層主管、承辦人員之簽署可證(原 審卷23頁),並無事證可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參與系爭室內裝 修工程請款單及工項明細表製作之行為;況且,上訴人自稱 :⑴其係因誤信00公司所言而簽發系爭支票(原審卷94頁 );⑵00公司向其訛稱原審卷第24頁至34頁工項(即系爭 室內裝修工程工項明細表)為被上訴人施作(本院卷7頁) ;⑶其與00公司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工項為口頭約定,系 爭室內裝修工程工項明細呈報上訴人時,上訴人沒有仔細核 對,嗣經發現00公司根本未施作,竟以未施作之工程向其 請款,上訴人沒有在發包時詳細考量,才有本件訴訟(本院 卷127、128頁)等情,則依上訴人所述,至多可認為上訴人 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係因其誤信00公司已施作系爭室內裝 修工程,惟並無事證可證明被上訴人知悉00公司並未施作 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且仍與00公司共同謀議由00公司持 系爭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款之情事。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00公司共同詐欺致其簽發系爭支票 云云,礙難採信。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與00公司共同詐欺而簽發 交付系爭支票一情,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及交付系 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云云,核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承攬關係,其誤認 被上訴人有施作該工程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因而發生簽發 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及誤認當事人資格, ,故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移轉系爭支票之行為云云;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意思表示內容及當事人資格錯誤之情事 ,並辯稱上訴人不得以動機錯誤為由而撤銷簽發系爭支票意 思表示等語。經查: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條規定,係指意思 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 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裁判意 旨參照。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 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 一致之謂,惟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 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 ,不視為錯誤。
㈡上訴人既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為清償00公司之 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款,並就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之歷程,已 自承00公司向其承攬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並由00公 司向其請領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款,其於簽發系爭支票後寄送 予00公司之會計人員(原審卷第217頁),且系爭統一發 票、系爭室內裝修工程請款單及工項明細表均由00公司提 出予上訴人(本院卷125-126頁)等情,又由上訴人提出之 系爭室內裝修工程請款單上記載支票抬頭為被上訴人之名義 (原審卷23頁),足認上訴人係本於其與00公司間之系爭 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而依00公司指示之付款方式,簽 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以清償系爭室內裝修工 程款,自無發生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當事人資格錯誤之情事 。
㈢至於上訴人所稱之錯誤情形,是指其自稱之因誤信00公司 向其訛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工項,復因其未仔 細核對,嗣經發現00公司未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而向請 款一情(原審卷94頁;本院卷7、127、128頁),上開上訴 人所主張之錯誤情事,俱為其形成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之意 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施作與否、完 成與否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故不能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錯誤及當事人資格錯誤。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基於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及當事人資格錯 誤為由而簽發系爭支票一情,依第88條規定,得撤銷簽發交 付系爭支票之行為,核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雖有承攬系爭模型工程,然給付 系爭模型工程款義務人為名匠公司,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 竟開立系爭統一發票請領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款,違反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稅捐稽徵法第44條



等規定,被上訴人、00公司共同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 得享有系爭支票權利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00公司就天文 教育館工程與上訴人有借牌關係關係,故天文教育館工程契 約當事人形式上為上訴人、名匠公司共同承攬,但實際施作 者為00公司、名匠公司,而其中系爭模型工程之施作比例 為名匠公司百分之60,00公司則為百分之40,被上訴人向 00公司、名匠公司承攬系爭模型工程,該二公司即為系爭 模型工程之共同定作人,被上訴人既已施作完成系爭模型工 程,則被上訴人自得對00公司、名匠公司請領系爭模型工 程款,而被上訴人係依00公司法定代理人曾世榮指示向上 訴人開立系爭統一發票請領系爭模型工程款,上訴人因誤信 00公司係請領系爭室內裝修工程而交付系爭支票,顯與被 上訴人無關等語。經查:
㈠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 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對該票據無處分權,而仍 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要旨參 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與名匠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共同投標並得標承攬 天文教育館工程,並由名匠公司為代表廠商,名匠公司之主 辦項目為該工程中之「展示工程」,上訴人主辦項目為「建 築、建築機電、建築增修工程」。上訴人、名匠公司嗣於10 3年11月27日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簽訂工程 契約書(節本詳原審卷73-75頁),並經公證人認證;名匠 公司則於105年4月11日將上揭工程中之系爭模型工程,以99 5萬元(含稅)委由被上訴人進行施作(詳原審卷44-52頁)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名匠公司均為承攬 天文教育館工程之承包商;又被上訴人主張有施作並完成系 爭模型工程之事實,並提出系爭模型工程完成圖片為證(原 審卷131-181頁),且上訴人對於上開系爭模型工程完成圖 片之真正,表示並無爭執(本院卷183頁),則被上訴人辯 稱其有施作系爭模型工程,並得請領該部分工程款一情,尚 非無憑。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統一發票向其請領系爭模型工程 款,上訴人並非給付義務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有惡 意一情,固提出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就原法院107年度裁



全字第56號假處分抗告事件之民事抗告狀為證(原審卷36頁 背面)。查上開抗告狀雖記載「訴外人名匠公司即與抗告人 (即被上訴人)口頭協議由相對人(即上訴人)給付2,469, 000元之部分工程款,抗告人旋於107年3月22日向相對人開 立2,469,000元之統一發票予相對人,相對人因而於同年4月 19日開立系爭支票予抗告人,故系爭支票係抗告人施作系爭 天文館工程之部分承攬報酬」等語(原審卷36頁背面),惟 被上訴人就此已於本院陳稱:因天文教育館工程是由上訴人 與名匠公司承攬,但因00公司與上訴人間存有借牌關係, 故就天文教育館工程部分,是由被上訴人與名匠公司及00 公司三方協議,被上訴人雖與名匠公司簽有系爭模型工程契 約,但被上訴人實際施做之項目不僅只有系爭模型工程契 約部分,超過部分是經三方協議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本院卷 183頁),則被上訴人已辯稱其係基於與00公司、名匠公 司之協議而請領系爭模型工程款2,469,000元,並依00公 司要求填具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系爭統一發票而為請款等語, 再參以本院前已認定由本件事證僅能證明00公司自行製作 系爭室內裝修工程請款單及工程明細表,且於該請款單指定 支票抬頭載為被上訴人之名義,併由00公司持上開請款單 、工程明細表及系爭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室內裝修工 程款,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共同與00公司向上訴人請領系 爭室內裝修工程款之事實,至多可認為00公司係指示上訴 人將應付00公司之款項逕行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乃簽 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此應屬縮短給付流程之清償方式, 可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應為上訴 人依00公司指示逕對被上訴人付款之關係。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00公司以請領系爭室內裝 修工程為由而向上訴人請領系爭模型工程款,亦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知悉00公司對上訴人並無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款債 權存在一情,上訴人自不得以00公司並無系爭室內裝修工 程款債權存在而對抗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亦不能 以被上訴人就系爭統一發票填載上訴人為買受人,即推認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有惡意,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0 0公司間為共同侵權行為,亦不可採。
㈣況且,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為規範執票人經由票據法規定 之轉讓方法善意自無處分權人受讓票據,因而受票據法之保 護而取得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於 系爭支票記名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則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有 處分權限之人,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之票據 債務人為上訴人,而執票人為被上訴人(本院卷182頁),



則被上訴人係自有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 ,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惡意或重大過失可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系爭支票權利云云,與法未 合,亦不足採認。
㈤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與上訴人間並無承攬關係存 在,卻以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系爭統一發票,違反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 定云云。查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 00公司間關於縮短給付之清償方式,雖涉及有無違反稅法 上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規範之問題,然尚難逕謂被上訴人與 00公司共同對上訴人以違法方式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於侵害 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尚不足採。
柒、綜上,上訴人主張其遭00公司、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而簽發 系爭支票,且其交付系爭支票發生意思表示內容及當事人資 格之錯誤,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惡意或重大過失之取得人 ,故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支票權利,併依民法第88條、第 9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表 示,核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 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併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等法律關係,求命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 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不另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系爭支票
┌────┬──────┬──────┬────┬─────┬─────┐
│發票人 │支票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票據號碼 │資料出處 │
├────┼──────┼──────┼────┼─────┼─────┤
│豐佑營造│107年7月25日│246萬9,000元│臺灣銀行│AK0000000 │原審卷19頁│
│股份有限│ │ │大甲分行│ │ │
│公司 │ │ │ │ │ │
└────┴──────┴──────┴────┴─────┴─────┘

附表二:統一發票2張
┌─┬────┬──────┬──────┬─────┬────┬─────┐
│編│買受人 │統一發票日期│統一發票金額│統一發票號│營業人蓋│資料出處 │
│號│(抬頭)│ │ │碼 │用統一發│ │
│ │ │ │ │ │票專用章│ │
├─┼────┼──────┼──────┼─────┼────┼─────┤
│1 │豐佑營造│107年3月22日│246萬9,000元│AN00000000│忠品模型│原審卷20頁│
│ │股份有限│ │(內含營業稅 │ │製作有限│(即系爭統│
│ │公司 │ │11萬7,571元)│ │公司 │一發票) │
├─┼────┼──────┼──────┼─────┼────┼─────┤
│2 │豐佑營造│107年3月25日│144萬元 │AN00000000│忠品模型│原審卷182 │
│ │股份有限│ │(內含營業稅6│ │製作有限│頁 │
│ │公司 │ │萬8,571元)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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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品模型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