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154號
TCHM,109,上訴,1154,202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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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昱青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張藝騰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憲


選任辯護人 謝憲杰律師
      陳憶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銘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82號、108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
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0199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57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被告戊○○、丙○○犯罪所得部分 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保安處 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30、31、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拾陸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柒佰參拾萬陸仟柒佰參拾 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柒佰參拾萬陸仟柒佰參拾



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水果」、「阿青」)與丙○○(綽號「憲哥 」、「阿憲」、「新發現」)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共同 謀議在海外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境外電信詐欺機房,以 電信詐欺大陸地區人民,2人遂推由戊○○出資,並延攬吳 峻豪(綽號「米漿」)擔任下述機房之現場管理者,負責管 理機房、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回報機房運作與業績狀況 ,及機房成員聯絡及薪水發放等事宜;及招募陳宗寶(綽號 「小M」)擔任下述機房之電腦手,負責在當地聯絡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系統商,用網路技術為機房更改撥出電話之網 路顯號設定以偽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之來電,以取信被 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戊○○、丙○○亦分別透過各自管道 ,於106年3月及7月間,陸續招募鄭仁豪(綽號「小豪」, 於106年3月26日參與,擔任第二線人員)、陳亞辰(綽號「 阿杰」,於106年3月20日參與,擔任第一、二線人員)、蘇 聖雍(綽號「阿聖」,於106年3月20日參與,擔任第二、三 線人員)、甲○○(綽號「阿伯」,於106年3月26日參與, 擔任第二、三線人員)、余盈諒(綽號「阿諒」,於106年3 月13日參與,擔任第二、三線人員)、林韋丞(綽號「小佐 」,於106年3月26日參與,擔任第一、二線人員)、林聖富 (綽號「阿富」,於106年3月26日參與,擔任第二線人員) 、阮宥銓(綽號「軟蛋」、「阿財」,於106年3月18日參與 ,擔任第二線人員)、邱于桓(綽號「小邱」,於106年3月 13日參與,擔任第二線人員)、劉丞豪(綽號「小黑」,於 106年3月26日參與,擔任第一線人員)、王慧雯(綽號「雯 子」、「蚊子」,於106年3月18日參與,擔任廚師)、黃宇 志(綽號「豆豆」、「荳荳」,於106年3月26日參與,擔任 第二線人員)、金卉嫻(綽號「嫻嫻」,於106年3月18日參 與,擔任第一線人員)、曾渝晴(綽號「小晴」,於106年3 月20日參與,擔任第一線人員)、王昱文(綽號「阿文」, 於106年7月18日參與,擔任第二線人員)、莊壹翔(綽號「 小天」、「大順」,於106年7月10日參與,擔任第一線人員 )、蔡子傑(綽號「子傑」,於106年7月18日參與,擔任第 一、二線人員)、簡詩峯(綽號「阿峰」,於106年7月18日 參與,擔任第一線人員)、曹煌富(綽號「小C」,於106年 7月11日參與,擔任第一線人員)、黃志賓(綽號「阿賓」 ,於106年7月18日參與,擔任第二線人員)、葉庭華(綽號 「葉葉」,於106年7月15日參與,擔任第一線人員)、林品



均(綽號「阿品」,於106年7月15日參與,擔任第一線人員 )、王安妮(綽號「安妮」,於106年7月15日參與,擔任第 一線人員)、陳虹伶(綽號「牛牛」,於106年7月17日參與 ,擔任第一線人員)擔任詐欺機房之成員(以上成員於106 年3月間加入者,合稱為甲團成員;於106年7月間始加入者 ,合稱為乙團成員,吳峻豪陳宗寶及甲、乙團成員所為犯 行,均另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108年度訴字第 372號判決後,目前繫屬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第 1577號、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第36號等案件審理中) ,而設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具有結構性之跨境電信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乙○○明知戊○○及 丙○○共同設立之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仍應允戊○○ 及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3月間某日起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在臺外務,負責詐欺機房所需資金 之匯款、機房成員薪水發放、出國機票之處理及機房帳款紀 錄等事宜。戊○○、丙○○即以此方式,在臺主持、指揮及 操縱跨越國境、分工精密、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境外電信詐欺犯罪組織;乙○○ 則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3人並共同透過本案詐欺 集團從事跨境電信詐騙(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106年4月 19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戊○○及丙○ ○共同設立發起本案詐欺集團,及於106年4月21日前主持、 操縱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與乙○○於106年4月21日 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均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之罪名,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乙),並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戊○○及丙○○先於106年3月18日,安排吳峻豪搭機前往匈 牙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當地外務人員在匈牙利承租房 屋,及透過當地之電信公司,在該房屋內架設網路電話系統 ,以建置完成詐騙機房所需設備(下稱匈牙利機房)。同時 由乙○○、吳峻豪及匈牙利當地外務人員安排接送甲團成員 至匈牙利機房。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詐騙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匈牙利機房內,由陳宗寶以 上開方式發布內容略為:電話將遭停話,可按鍵轉接電信公 司客服人員云云之群呼語音封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 待受話民眾信以為真,而依語音封包內容轉接匈牙利機房電 話後,即由前述機房第一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公司或銀 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身分疑遭他人冒用申請電話或涉嫌 犯罪,必須報案處理,將協助轉接公安局云云,再將電話轉



接予第二線人員,由第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接 續對受騙民眾誆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而涉嫌洗錢, 必須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云云;嗣再轉接予假冒為大陸地 區調查科科長或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接續向受騙民眾謊稱 :因帳戶涉嫌非法洗錢,須監管帳戶,請依照指示操作自動 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云云,致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將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繼由與 戊○○及丙○○合作之資金流分工成員(俗稱水房),將上 開詐欺贓款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帳戶,或由水房安排之 車手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戊○○、丙○○、乙○○及前揭匈牙利機房之其他成員即於 上開時間共計26日,在匈牙利機房內,共同以上開方式詐取 財物,且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有大陸地區人民受詐騙而匯 款,共計詐欺取財既遂26次。
㈡戊○○、丙○○及乙○○完成前述匈牙利機房之詐欺犯行後 ,因戊○○及丙○○聽聞綽號「財哥」之余振揚有在拉脫維 亞設置電信詐騙機房(其所犯該案業經本院108年度上更一 字第76號判決後,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與本案並非同 一詐欺集團),遂透過余振揚介紹認識具備外語能力之林煒 倫(綽號「小玉」,所為犯行另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原訴 字第4號、108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後,目前繫屬本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1575號、第1577號、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第36號等案件審理中)後,即安排吳峻豪林煒倫邱于桓 (甲團成員)於106年7月3日至拉脫維亞接洽承租房屋及網 路,以建置完成詐騙機房所需設備,而在該地籌組詐欺機房 (下稱拉脫維亞機房)。期間因風聞恐遭警查緝,曾多次更 換租屋處,嗣於106年8月3日將機房搬遷至當地址設Parka street 4,Riga之房屋。同時,戊○○、丙○○除將甲團成 員及電腦手陳宗寶等人轉移至拉脫維亞機房外,復安排乙團 成員前往拉脫維亞機房,並由吳峻豪及乙○○透過不知情之 翔達旅行社負責人胡鳳萍購買甲、乙團成員前往拉脫維亞之 機票、安排前往拉脫維亞機房,與生活費之匯兌等事宜;林 煒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當地外務人員則在拉脫維亞負責 接應機房成員。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三「詐騙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由陳宗寶先以上開方式更 改網路顯號設定,佯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之來電,再上 網找尋不詳之臺灣或大陸地區之系統商,並發布內容為:電 話將遭停話或民眾遭冒辦銀行卡、銀行戶頭涉嫌犯罪,可按 鍵轉接大陸地區電信公司或銀行客服人員云云之群呼語音封



包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待受話民眾信以為真,而依語音 封包內容轉接詐欺機房電話後,即由機房第一線人員假冒為 大陸地區電信公司或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身分疑遭冒 用或涉嫌犯罪,必須報案處理,將協助轉接公安局云云,再 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人員,由第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 局人員,接續對受騙民眾謊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盜用,必 須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云云;嗣再轉接予假冒為大陸地區 調查科科長或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接續向受騙民眾謊稱: 因帳戶涉嫌非法洗錢,須監管帳戶,請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或網路銀行云云,致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 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將款項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繼由與 本案詐欺集團合作之「水房」將詐欺贓款轉至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帳戶,或由水房安排之車手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戊○○、丙○○、乙○○及前揭機 房之其他成年成員即於上開時間共計20日,在拉脫維亞機房 共同以上開詐騙方式詐取財物,且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各有 大陸地區人民受詐騙而匯款,共計詐欺取財既遂20次。二、嗣因拉脫維亞警方接獲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情資後循線追查, 並於106年8月14日、15日至拉脫維亞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吳峻豪鄭仁豪陳亞辰蘇聖雍王昱文、甲○○、余 盈諒、莊壹翔林韋丞蔡子傑林聖富阮宥銓陳宗寶邱于桓簡詩峯曹煌富劉丞豪黃志賓王慧雯、葉 庭華、林品均黃宇志王安妮陳虹伶金卉嫻曾渝晴 等人及其等所使用之電腦、手機等設備,另在拉脫維亞之 Acones street 5,Riga附近查獲林煒倫,且經拉脫維亞警方 移交大陸地區廣東省公安部鑑識整理上開扣案物,發現機房 電腦設備資料留存有拉脫維亞機房成員談論及回報機房事務 等內容,再轉交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二隊及電信偵查大隊偵查 第二隊員警解譯並依相關電磁紀錄進行分析追查,發現戊○ ○、丙○○及乙○○所涉上情,遂於107年7月9日上午,持 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9樓之3租住處搜索,當場拘提戊○○及乙○○到案 ,並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42所示之物;另於同日至丙○○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附表四編號43至46所示之物,丙○○並於同年8月24日為 警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第二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戊○○、丙○○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罪嫌,依該條例第12條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且不因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嗣經認定不能證明 有該部分犯罪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相關證人均以代號表示(下述證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彌封卷所示),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均無 證據能力
⒈供述證據部分
王捷拓律師
①乙○○警詢供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109上訴1148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卷四第 16至17頁)。
②乙○○、甲4、甲5、甲6、甲7、甲9、A1、A2、A10、A13 、A14、D1、D3、D4、D5、D6、D8、D9、D10、D16、D19、 D22、D24、D25偵查中供述,均是「聽說」、「他人告知 」,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279至284頁;本院卷四第16至17頁)。 ⑵張藝騰律師
①甲4、甲5、甲6、甲7、甲13、A1、A10、A13、A14、D1、 D3、D4、D5、D6、D8、D9、D10、D16、D19、D22、E1、E6 、F4、F5、F6、F7、F9、F10(均具結)偵查中全部遮隱 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公開或部分公開部分或聽聞部分轉述 自第三人,或併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299至335頁;本院卷四第16至17頁)。 ②X1、張絹芳、陳進宗之警詢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329、335頁;本院卷四第16至17頁)。 ③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35頁 ;本院卷四第16至17頁)。
黃俊昇律師
①甲6、甲9、A10、D4、D9、D10、D24、D25偵查中供述聽聞 部分轉述自第三人,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1至 342頁;本院卷四第16至17頁)。
②甲4、甲5、A14、D1、D5、D6、D16、D22、F4、F5、F6聽 聞部分轉述自第三人,或推論為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6頁;本院卷四第16



至17頁)。
③其餘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1、342頁)。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
王捷拓律師:甲4、甲5、甲7、A13、A14、D1、D3、D5、D6 、D8、D16、D19、D22持用手機翻拍照片,均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84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 ⑵張藝騰律師:非供述證據,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 第335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
黃俊昇律師: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1、342 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
㈡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下列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無 證據能力:
⒈供述證據部分
⑴甲4、甲5、甲7、甲九、甲13、A1、A13、A14、D1、D3、D4 、D5、D6、D8、D9、D16、D19、D22、D25、E1、E6、F1、F2 、F3、F4、F5、F6、F7、F9(均具結)偵查中供述為傳聞證 據,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65頁;本院卷四第 16至17頁)。
⑵甲6(供後具結)偵查中供述,違法供後具結,且為傳聞證 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50頁;本院卷四第16至17 頁)。
⑶甲4、甲5、甲7、甲13、A1、A7、A13、A14、D1、D3、D5、 D6、D8、D10、D12、D13、D15、D16、D18、D19、D22、D27 、E1、E6、E7、F1、F2、F3、F4、F5、F6、F7、F9、F10( 均具結)供述全部遮隱或部分遮隱部分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49至 365頁;本院卷四第16至17頁)。
⑷A1偵訊筆錄、結文均未揭示證人代號,無法檢驗該供述是否 為A1所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51頁;本院卷四第 16至17頁)。證人甲九偵查中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見 108訴220卷第119頁;本院卷四第16至17頁)。 ⑸甲13警詢、X1警詢、張絹芳警詢、陳進宗警詢供述,均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51、361、365頁;本院卷四第16至 17頁)。
⑹甲九偵查中證詞受誘導而來(見108訴220卷第221頁;本院 卷四第16至17頁),無證據能力。
⑺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65 頁;本院卷四第16至17頁)。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
⑴被告乙○○扣案行動電話內備忘錄翻拍照片即107偵20199卷



一第110至127頁;107偵20199卷二第16至38、40至47、137 至140頁;107偵20199卷三第55至67頁),均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369、370頁;本院卷二第370、371頁;本院卷 四第17至37頁)。
張絹芳所有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聯絡資訊、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即107偵20199卷二第78至83頁全部遮隱處 及107偵20199卷三第76頁所示,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374、375、380至381、389至390頁;本院卷二第374、380 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
⑶2017公司規矩【安全教育(小胖,旅遊】)即107偵20199卷 五第7頁所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8頁;本院卷二 第378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
⑷SKYPE通訊軟體通話暨對話紀錄(即107偵20199卷三第78至 99頁),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本院卷 二第381、382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 ⑸偵查佐康淳閔107年7月15日之職務報告(即107偵20199卷四 第9頁)、107年8月27日之職務報告(即107偵20199卷五第1 頁正反面),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1頁;本院卷 二第383、385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107年7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即 107偵20199卷三第126頁),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2 頁;本院卷二第382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 ⑺偵查佐劉仕傑107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暨檢附證據資料(即 107偵20199卷五第101至106頁),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385、386頁;本院卷二第385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 。
廣東省公安廳提供硬碟資料彙整表(即107偵20199卷三第50 至52頁),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5、416頁;本院卷 二第379、380、387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 ⑼偵查正郭蒨穎107年11月7日職務報告(即107偵20199卷五第 151至153頁),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本院卷 二第386、387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偵查正郭蒨穎10 7年1月10日偵查報告(即107偵25775卷第277至278頁),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92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 偵查正郭蒨穎、隊長林岳賢107年4月9日偵查報告(即107偵 25775卷第285至286頁),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93頁 ;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2日函送資料(即107偵 25775卷第275至281頁),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7至 418頁;本院卷二第392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0日函送資料(即107偵25775卷 第283至289頁),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93頁;本院 卷四第17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日 函送資料(即107聲他1484卷第20至22頁),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388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 ⑾107年3月1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 、移交證據材料清單、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即107偵25775卷 第287至289頁),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93頁;本 院卷四第17至37頁)。
⑿雲林縣警察局107年4月3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即107偵257 75卷第291至321頁),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19 頁;本院卷二第393、394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 ⒀業績表(即107訴2882卷二第67至83頁),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二第396頁)。
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卷附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57頁;本院卷四第17至 37頁)。
㈣經查:
【以下⒈至⒐均針對被告戊○○、丙○○部分之說明】 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 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同此看法)。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本案共同被告及證人(含被告戊○○、丙○○ 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之乙○○、張絹芳、陳進宗、X1於警詢 所為供述),對被告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依法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被告乙○○於警詢之陳 述,對其自己而言,既屬被告之供述而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除有 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 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詳下述⒑)。至其餘被告於警詢時 之陳述,因本院均未採為認定其他共犯(有關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故未就此傳聞證據得 否作為證據為論述。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 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 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 形予以調查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 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 」情形。另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 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 「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 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偵查中並無 證人需經被告對質詰問始得採為證據之明文,故本案證人於 偵查中雖均未經被告戊○○、丙○○及其等辯護人進行對質 詰問,若未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均具證據能力。況且 ,本院已依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之聲請陸續傳訊部分證人作證,進行交互詰問,已足確保其 等對質詰問權,部分未傳喚或傳喚而未到庭部分則均經被告 戊○○及其辯護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捨棄(見本院卷 三第15頁),均已捨棄此部分之對質詰問權。復經原審、本



院當庭提示各該筆錄並告以要旨,有原審108年12月4日、本 院109年12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見107訴2882卷二第105 至113頁;本院卷四第16至17頁)可稽。故,被告戊○○辯 護人王捷拓律師張藝騰律師均質疑祕密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一節,及與被告丙○○辯 護人謝憲杰律師陳憶如律師、蔡復吉律師(後者原受委任 ,後則解除委任)均表示祕密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均為傳聞 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一節,均為本院所不採。
⒊復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 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 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 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 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 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 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 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 陳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第2項規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 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 、檢察機關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 選任辯護人詰問,法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 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較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法律有規 定者」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故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之秘密證人在檢察官、法官面前具結後之陳述,如有該條 第2項規定情形,法官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 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即屬合法,自得採為證據(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證人甲4、甲5、甲7、A13、A14、D1、D3 、D5、D6、D8、D16、D19、E6、F3、F4、F5、F6、F7、F10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經檢察官將全部或部分內容予以 遮隱,然業經原審及本院將其等證述內容(見107訴2882卷 一第459頁至第488頁)向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告以要旨,



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見107訴2882卷二第105至113頁;本 院卷四第16頁),至有證人因其等部分證述內容可能暴露其 等身分,故予部分遮隱,以符合「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 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之意旨。而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或表示希望能夠適用證人保護法, 或表示非常擔心被告等人不知道會不會對其等怎麼樣,或表 示希望不要讓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看到其等製作筆錄之內容, 或表示因為其等講實話,之後擔心遭報復等情(參見彌封卷 宗各該筆錄記載及本院審判筆錄),而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109年9月16日中分檢榮平109上蒞2351字第 1090000652號函文及所檢附「陳報祕密證人有遭報復之虞說 明」之附件(見本院卷二第277-2、279頁),確實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 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情形,則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已告知各該證人證述之要旨,依 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被告戊○○辯護人張 藝騰律師以證人筆錄「全部遮隱部分」,及被告丙○○辯護 人謝憲杰律師均以證人筆錄「全部遮隱部分」及「部分遮隱 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等節,均為本院所不採。 ⒋又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 證明被害人之認知,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 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 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 人之情況,其所證明之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具有直接關聯性 ,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此意旨,縱證人所述之內容為聽聞自他 人,然若非以該證人轉述之內容,而係以證人「如何」聽聞 等相關情狀作為證據,該證詞自屬證人之親身見聞,並非轉 述自他人,若係於檢察官面前做成並經合法之具結程序,原 則上即具證據能力。是以,本院以下採為證據之證人證述, 均係基於其等親身聽聞、見聞之內容、始末、場景而為證述 ,其等作證述及有關「水果」及「阿憲」之陳述,本院並未 直接以上開證人轉述之內容為證據,而係以其等所述曾聽聞 機房成員提及「水果」或「阿憲」之情狀,佐以其餘證人之 證述以論證本案被告戊○○及丙○○之犯行,依上說明,自 具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至其等所述是否可採,則係證 據證明力之問題,核屬二事。是以,被告戊○○之辯護人等 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等人均主張上開證人之證詞均「聽 說」、「聽他人告知」而來,為臆測、推論之詞,無證據能 力等節,均為本院所不採。




⒌本案證人(含共同被告)偵查中業均經合法具結作證,相關 結文並均附於彌封卷內,此部分為免識別證人身分故予彌封 ,被告丙○○之辯護人於原審以證人甲九偵查中未經具結( 見108訴220卷第119頁),於本院復以證人A1偵查中結文未 揭示證人代號,均無證據能力,均為本院所不採。至甲6於 107年7月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一開始雖未經檢察官 命其具結(見107偵20199卷二第127至128頁),然訊問中間 檢察官已訊問其與「米漿」、「憲哥」、「水果」等人有無 親戚關係後,告以其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及偽證罪之處罰後, 甲6表示願意作證,檢察官遂命其朗讀結文簽寫結文具結後 ,而為同卷第128頁反面至130頁之證述內容,業已符合作證 之形式要件,並無供後具結之情形,被告丙○○辯護人爭執 此部分證據能力,亦為本院所不採。
⒍又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 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 」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 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 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 而禁止之。然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 ,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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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