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金上更一字,108年度,7號
TCHM,108,重金上更一,7,202012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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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英傑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瑛慧




選任辯護人 周美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豪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遇


選任辯護人 江楷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冠達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坤男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參 與 人 賴佳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4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93、9201、9
667、13359、14682、1870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721、1731、5796、18767、21176號、103年
度偵字第366、2663、341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13103、1569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44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
8344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H○○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㈠編號4至8、16、22、24、27、31、70至72、76、81號所示等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億伍佰壹拾萬伍仟肆佰參拾元伍角,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J○○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㈡編號1、11、14、15、21至28、32號所示等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W○○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㈣編號 4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參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伍



角,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零陸佰玖拾肆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㈥編號1至4號所示等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參萬貳仟陸佰貳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戊○○因H○○本件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如附表一㈠編號82、8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H○○(英國籍),與J○○(中國大陸香港特別行政區人 民)為兄妹關係,與a○○(會員名稱使用好康達人)、W ○○(對外自稱陳泰銘)、丙○○及己○○於民國99年5、6 月間某日,由H○○出資新臺幣(除特別說明幣別外,下同 )300 萬元,擔任董事兼主席;J○○擔任H○○之特別助 理,負責行政、財務、資金之收付及保管雙聯網事業有限公 司大小章;W○○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 號00樓之0雙聯網事業有限公司(於 100年8月26日變更公司 名稱為雙聯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雙聯網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兼營運長(99年8月2日加入成為金級會員),負 責全省之招攬業務及在創業說明會中擔任講師;a○○擔任 董事兼總經理(99年8月2日加入成為金級會員,於100年4月 10日改任秘書長),負責臺中、桃園及大陸地區之招攬業務 ,並在創業說明會中擔任講師;丙○○擔任董事兼執行長( 嗣改兼秘書長,99年8月2日加入成為會員),負責臺北、桃 園及高雄地區之招攬業務及在創業說明會中擔任講師;己○ ○擔任董事兼副總經理(99年8月18日加入成為會員,於100 年 9月20日起擔任副總經理,惟未擔任講師),負責臺北地 區之招攬業務。其等除在臺中市設立雙聯網臺中總公司(下 稱臺中總公司)外,另於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00 樓之0及同路段000號00樓之0設立雙聯網臺北分公司(99年8 月間成立,下稱臺北分公司)、臺南市○區○○路○段 000 號00樓之 0設立雙聯網臺南分公司(100年7月28日成立,下



稱臺南分公司)、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設立 雙聯網高雄分公司(101年1月12日成立,下稱高雄分公司) 等地設有分公司,另於桃園縣平鎮市(嗣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00號設置「平鎮收件中心」(100年 8、9月成立 )、桃園縣楊梅市(嗣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 0 號0樓設立「楊梅收件中心」(100年8、9月間成立)、新竹 市○○路000號0樓之0設立「新竹收件中心」(100年 9月間 成立)、花蓮縣○○市○○路 000號設立「花蓮收件中心」 (100年2月間成立)等營運處。H○○、a○○、W○○、 丙○○、己○○均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 ,且與J○○亦同屬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均明知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或其他報酬;復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 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 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仍共 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之正常經營方式,以非法吸收資 金之單一犯意聯絡,自99年 8月間起,以雙聯網公司之名義 ,利用推廣「 WAKAI」品牌為由,以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 ,對外向不特定民眾吸取大量資金,其等分工方式為:H○ ○設計「聯合分紅」、「推薦分紅」及「組織獎金」等分紅 及獎金制度後(詳下述),復於同年12月20日起委託錏鈦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錏鈦公司)按其設計之制度及分紅比例, 撰寫雙聯網公司網站全球聯動系統制度程式,且該系統使用 權限最高者為H○○、J○○,僅H○○、J○○享有操作 電腦調整第九金庫點值之權限;又推由J○○請廠商提供型 錄、檢驗證明、DM、樣品等資料,再初擬定價交予H○○、 丙○○、W○○、a○○及己○○共同開會討論後決定,並 依定價供會員以其所加入之會員等級不同,提供會員以PV值 兌換商品;另由丙○○、W○○分別與千禧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千禧公司)負責人黃進忠、艾伯生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艾伯生公司)負責人陳逸龍接洽商品代工事宜。另 就召開產品說明會方面,則由H○○、a○○及丙○○開會 討論後,決定雙聯網公司全台說明會日程後,由J○○製作 產品說明會行程表,H○○、a○○、W○○、丙○○即依 該說明會行程表,分別在臺北分公司、臺中總公司、臺南分 公司、高雄分公司、「平鎮收件中心」、「楊梅收件中心」 、「新竹收件中心」等處定期辦理產品說明會及輪流擔任講 師,對外宣稱該公司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核准之傳銷公司



,以「消費者股東化」為號召,向不特定民眾推廣雙聯網公 司傳銷計畫,講解基本運作模式及紅利、獎金發放制度,說 明該公司確可依文宣所載週週領得紅利,並向參加產品說明 會之民眾表示加入雙聯網公司,繳交不同費用成為不同等級 之會員後,除可換取與會員費用定價相同之商品外,無須對 外推廣及銷售產品,可獲得雙聯網公司回饋,週週領取高額 紅利及獎金,且加入金級會員約 1年半(72週)左右可回本 ,使參加產品說明會之民眾受高額紅利及獎金吸引而加入該 公司成為會員,以此方式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其等復自10 0年 2、3月間起,復由H○○指示a○○撰寫及編印雙聯網 「讓你與全球的人分享財富」文宣,說明雙聯網公司之制度 、產品內容、成立背景、吸收下線發展組織、分派紅利及獎 金等,載明「保障所有會員紅利發放,週週領紅利,領到約 滿」等字樣,約定週週給付「聯合分紅」紅利予會員,及依 會員有無推薦其他下線會員加入,按人數及業績多寡給付「 推薦分紅」及「組織獎金」,供不特定民眾了解雙聯網公司 之基本運作模式及紅利、獎金發放制度。而雙聯網公司在各 地所設置之分公司及收件中心收取會員繳交之款項後,將報 表傳送至臺北分公司,由J○○親自及指示下屬行政人員將 會員名稱及繳交之款項輸入雙聯網公司之電腦及伺服器等, 再由J○○彙整、核對有無錯誤,及於每週六依當週加入會 員人數及吸收之金額輸入電腦,按當週業績由電腦程式計算 各該會員所能領取之「聯合分紅」、「推薦分紅」及「組織 獎金」後,於每週一確認會員所得領取之分紅及獎金數額, 將會員所得領取之款項及獎金明細送交各分公司及收件中心 ,再與各該分公司及收件中心人員對帳;J○○亦會將雙聯 網公司臺北分公司、中壢分公司向會員收取之現金,放置在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 0住家鞋櫃、鞋盒或「 PC HOME」紙箱內,數額分別高達250萬元、1000萬元至2100 萬元不等。其等之經營型態,係利用紅利、獎金制度吸引新 進會員,復由新進會員介紹下線以抽取佣金,經營手法如下 :
㈠以雙聯網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會員,收取費用及發放紅利、獎 金,均以美金計價,新進會員入會時所應繳納之美元,均以 30.5元兌換1 美元之固定比例計算(非以當時實際匯率); 另雙聯網公司發送紅利及獎金時,係以1 美元兌換29.5元之 固定比例計算(非以當時實際換率)。民眾欲參加雙聯網公 司會員者,需先填寫會員申請表、購物單及繳交入會費40美 元,即新臺幣1,220元(計算式:40美元×30.5=1,220元) ,民眾可選擇參加準會員、基本會員、高級會員或金級會員



等不同等級入會,準會員應繳交12PV(為Point Volume之簡 寫)之費用、基本會員應繳交24PV之費用、高級會員應繳交 48PV之費用、金級會員應繳交96PV之費用,且依加入時間不 同,每1PV值之美金亦有不同(起訴書認1PV約等於65美元, 且於計算時均以每 1PV值65美元計算,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自99年8月1日該週起至99年10月23日止,均係每 1PV值 為50美元計算,準會員應繳交18,300元(計算式:12PV×50 美元×30.5=18,300元)、基本會員應繳交36,600元(計算 式:24PV×50美元×30.5=36,600元)、高級會員應繳交73 ,200元(計算式:48PV×50美元×30.5=73,200元)、金級 會員應繳交146,400元(計算式:96PV×50美元×30.5=146 ,400元);自99年10月24日該週起至99年12月18日止,均係 每1PV值為53美元計算,準會員應繳交 19,398元(計算式: 12PV×53美元×30.5=19,398元)、基本會員應繳交38,796 元(計算式:24PV×53美元×30.5=38,796元)、高級會員 應繳交77,592元(計算式:48PV×53美元×30.5=77,592元 )、金級會員應繳交155,184元(計算式:96PV×53美元×3 0.5=155,184元);自99年12月19日該週起至100年3月19日 止,均係每 1PV值為56美元計算,準會員應繳交20,496元( 計算式:12PV×56美元×30.5=20,496元)、基本會員應繳 交40,992元(計算式:24PV×56美元×30.5=40,992元)、 高級會員應繳交81,984元(計算式:48PV×56美元×30.5= 81,984元)、金級會員應繳交163,968元(計算式:96PV×5 6美元×30.5=163,968元);自 100年3月20日該週起至100 年8月13日止,均係每1PV值為60美元計算,準會員應繳交21 ,960元(計算式:12PV×60美元×30.5=21,960元)、基本 會員應繳交43,920元(計算式:24PV×60美元×30.5=43,9 20元)、高級會員應繳交87,840元(計算式:48PV×60美元 ×30.5=87,840元)、金級會員應繳交 175,680元(計算式 :96PV×60美元×30.5=175,680元);自 100年8月14日該 週以後均為每 1PV值為65美元計算,準會員應繳交23,790元 (計算式:12PV×65美元×30.5=23,790元)、基本會員應 繳交47,580元(計算式:24PV×65美元×30.5=47,580元) 、高級會員應繳交95,160元(計算式:48PV×65美元×30.5 =95,160元)、金級會員應繳交 190,320元(計算式:96PV ×65美元×30.5=190,320元)。繳費方式為:會員可至雙 聯網公司前揭分公司、收件中心等各營業據點繳交現金,或 以匯款方式,將應繳納之費用,匯入雙聯網公司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H○ ○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等帳戶。俟J○○或雙聯網公司所僱用不知情之工作人員 確認會員繳納入會款項後,復由J○○或工作人員將新進會 員資料輸入電腦建檔,每單位給予 1組會員編號,供會員可 自行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雙聯網公司網站(http://w ww.w-union.net),查閱每週可領取之紅利、獎金。又雙聯 網公司不同等級之會員,除依其繳交之等級費用,可依雙聯 網公司商品目錄所定之產品標示價格,換取相同價格(非相 同價值)之雙聯網公司商品外,尚可參加雙聯網公司獎金分 紅制度,並獲領「聯合分紅」、「推薦分紅」及「組織獎金 」等紅利及獎金,其計算方式如下:
⒈「聯合分紅」部分:
會員加入雙聯網公司成為準會員、基本會員、高級會員或金 級會員後,不論會員等級均無須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推薦他人 入會,即可取得「聯合分紅」,計算方式為係以投資人所加 入之會員等級所獲PV值乘以「當週分紅點值」;而「當週分 紅點值」係以雙聯網公司之當週營業額(即向新進會員所收 取之入會款項)之40% ,準會員、基本會員、高級會員及金 級會員支領「聯合分紅」之週數各為12週、24週、48週、72 週。
⒉「推薦分紅」部分:
會員若有對外招攬他人加入時,即可領取該名下線每週「聯 合分紅」之30%獎金,且無推薦人數之限制。 ⒊「組織獎金」(又稱對碰獎金)部分:
會員可發展2 組組織,獎金計算方式係以左右兩組中較小邊 業績(無限代)總額5%計算,以領取1 次為限,並依據不同 等級會員之組織設有領取組織獎金之上限;若大小邊業績皆 達到組織獎金之上限,則組織業績歸零重新累積。 ㈡H○○、J○○、丙○○、a○○、W○○及己○○所經營 之雙聯網公司營收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會員所繳 交之入會費及會員等級費用,以供前開紅利及獎金之發放, 而非基於推廣及銷售商品所獲之合理市價;而H○○、J○ ○、丙○○、a○○、W○○及己○○等為使雙聯網公司會 員獲取高額紅利及獎金,使會員持續不斷地對不特定民眾宣 傳投資該公司確可獲取高額紅利及獎金之訊息,進而推薦及 招攬不特定民眾投入資金成為雙聯網公司會員,及增加民眾 投入資金成為該公司會員之誘因,除設計「八金庫」制度計 算「原八金庫算出點值」外,尚設計「第九金庫」制度,對 外宣稱將未分配予會員之部分資金存放在該「第九金庫」, 於當週新加入成為會員之民眾過少,公司業績下滑,則依營 業額比例所計算之「原八金庫算出點值」所分配之紅利及獎



金隨之降低時,為持續吸引新會員加入及避免舊有會員退會 ,推由J○○於每週六負責以電腦程式結算,取得該週分紅 點值及各該會員所得取得之紅利及獎金後,將結果告知H○ ○,H○○、丙○○、a○○、W○○及己○○即於99年12 月5日該週起至100年2月26日止之週期(除100年1月2日該週 外),決議調高第九金庫「0.05至0.2」不等之點值;於100 年5月15日該週起至 101年1月28日止,再決議調高第九金庫 「0.11至0.74」不等之點值,而「當週分紅點值」(即原八 金庫算出點值加計第九金庫之 Final值)經調整後,該公司 自99年8月1日該週起至101年1月28日止之當週分紅點值均維 持在1至2.5不等之範圍,使該公司會員仍得領取週年利率達 71%至 178%不等之高額紅利及獎金,報酬率明顯高於銀行存 款、債券等一般合法投資機構所提供之商品,吸引不特定人 加入成為會員,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經營收受 存款、多層次傳銷業務,以達吸收資金之目的。H○○、J ○○、丙○○、a○○、W○○及己○○即以上開方式,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在臺灣地區向不特定民眾宣傳加入雙聯網 公司成為會員,致使如附表三所示之民眾為賺取高額紅利及 獎金,繳交款項加入成為該公司會員,共招攬 101單位準會 員,36單位高級會員,5081單位金級會員,合計5218單位( 起訴書誤載為6574單位,準會員 134單位,高級會員45單位 ,金級會員6395單位,應予更正),吸收資金總金額共計 9 億3923萬5910元(起訴書誤載為12億2456萬6460元,併予更 正)。
二、嗣因雙聯網公司吸收會員情況不佳,且甚少民眾單純購買該 公司商品,難以繼續發放高額紅利、獎金,遂於100 年12月 26日在雙聯網全球資訊網上發出公告,將「每週結算」改為 「雙週結算」,並於100 年12月間以落實「消費者股東化」 為由,陸續於101年1月11日、101年2月 8日、101年3月13日 在雙聯網公司全球資訊網上公告轉換股票之相關辦法,要求 會員將「聯合分紅」,以每股28元價格認購佳一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佳一公司)股票,投資會員發覺有異,經向司 法機關提出告訴、檢舉,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 1年4月19日持搜索票及於同年5月 3日、5月31日經J○○同 意至附表一所示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㈠至所示 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P○○、甲辰○○、甲丙○○、甲巳○○、R○○、E○○、 Z○○、V○○、i○○、x○○、w○○、v○○、甲子○ ○、甲寅○○、甲丑○○、甲癸○○、子○○、q○○、B○○、 戌○○、甲庚○○、甲○○、s○○、X○○、丁○○、庚○



○、c○○、u○○、甲壬○○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處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所謂「有關係部分」 ,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 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其為單純一罪者,固無所謂一部、全部 可言,若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者,雖僅就其中之一部 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其效力仍及於全部,即其犯罪事實 之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之上訴 ,採覆審制,對於第二審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但並未有如同法第39 3 條所定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之規定。故凡第一審判決經合法之上訴部分,無論是否為上 訴理由所指摘,亦不問其是否有利於被告,均應調查審理之 。蓋第二審法院仍為事實審,有綜核全案證據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之職權(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書以上訴人即被告H○○、J○ ○、a○○、W○○、丙○○及己○○(下稱被告H○○、 J○○、a○○、W○○、丙○○及己○○)基於違反銀行 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以雙聯網公司名義,利用推廣 「WAKAI 」品牌為由,對外向不特定民眾吸收大量資金,係 涉嫌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嫌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 ,並認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H○○、J○○、a○ ○、W○○、丙○○及己○○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 第35條第 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而予以論罪科刑;並以 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已成立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後 段之罪,於理由內說明因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等 旨。雖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審就被告H○○、J ○○、丙○○、a○○、W○○及己○○所為違反銀行法犯 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何違法及不當,惟已就被告H○ ○等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H○○ 、J○○、a○○、W○○、丙○○及己○○亦已就上開經



原審判處有罪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部分具狀提起上訴,則 前開被訴且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違反銀行法部分,既 與經提起上訴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視為亦已上訴,其 上訴效力即於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本院自應合一審判。 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辯護意旨稱:「公訴人 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未違反銀行法乙節並未上訴,故本件被 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及第3項規定部分已無 罪確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8頁),容有誤會,自非 可採。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 查,告訴人庚○○等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移送書、m○○ 提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之陳報狀、警方職務報告 書,均屬被告H○○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被 告H○○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前審卷㈤第60頁),而該部分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等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均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H○○、J○○、a○○、W○○、丙○○ 、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前審及更一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前審卷㈤第51至67頁、本院卷 ㈥第271至422頁、本院卷㈦第219至253頁),且被告H○○ 、J○○、a○○、W○○、丙○○及己○○均已知悉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H○○、J○○、a○○、W○○、丙○○、己○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前審106年5月16日審判程序前,均曾 於本院前審及原審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H○○、



J○○部分均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28、249、279至300頁, 原審卷㈡第21頁;被告a○○、W○○部分見本院前審卷㈡ 第228、249頁,原審卷㈠第262頁,原審卷㈡第69頁;被告 丙○○部分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76至181頁,本院前審卷㈡第 249頁,原審卷㈠第173頁,原審卷㈡第69頁;被告己○○部 分見本院前審卷㈡第 116、216、228、249、276頁,原審卷 ㈠第 262頁,原審卷㈡第69頁》,惟被告H○○、J○○、 a○○、W○○、丙○○、己○○及其等辯護人既於本院前 審106年5月16日審判程序時均陳稱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均以 該次審判期日所述為主,則被告H○○、J○○、a○○、 W○○、丙○○、己○○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自應以本院 前審106年5月16日所述為據)。又嗣於本院更審之108年7月 15日準備程序時,被告J○○、a○○、丙○○、己○○等 雖又對被害人或共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己○○對於其 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其詰問之證述,認為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㈡第200至202頁);惟嗣又於本院109年9月24日審理 時,均陳稱:對於本件證據能力部分沒有何爭執等語(本院 卷㈥第269頁),是仍應認上揭證據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⒊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H○○、J○○、a○○、W○○、丙○○及己○○均 坦承由被告W○○擔任雙聯網公司登記負責人兼營運長,被 告H○○擔任董事兼主席,被告J○○擔任主席特別助理, 被告a○○擔任董事兼總經理,被告丙○○擔任董事兼執行 長(嗣改兼秘書長),被告己○○擔任董事兼副總經理,成 立雙聯網臺中總公司、臺北分公司、臺南分公司、高雄分公 司,及設立平鎮收件中心、楊梅收件中心、新竹收件中心、 花蓮收件中心,由被告H○○設計「聯合分紅」、「推薦分 紅」及「組織獎金」等會員分紅制度,向不特定民眾推廣傳 銷計畫及紅利、獎金發放制度,使附表三所示會員加入該公 司會員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等 犯行。①被告H○○於本院前審辯稱:公司決策係經由其與 其他被告討論決策,但未包括J○○,且J○○並未共同決 定「當週分紅點值」。會員即為消費者,其未指定會員推銷 商品,且其等非傳銷商之身分。銷售說明會中有廠商說明產 品,故會員出資的屬性不是會費,而是購物金。又 1PV並非



固定65美金,65美金係最低產品價值,有的 1PV最高大概75 美金,且會員加入時並非填寫入會申請書,還要寫購物申請 單。分紅點值係由電腦計算為準,而非人為決定,其等係以 商品銷售情形決定分紅,並未向會員保證可以回本並獲利。 公司並無組織行銷概念,公司只針對會員,並無上下線組織 的問題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㈢第4、5、16、17頁)。②被告 J○○於本院前審辯稱:其雖在雙聯網工作,但僅為H○○ 特助,角色為受薪員工,而非公司最高階人員,無法影響公 司決策,不能僅因其與H○○為兄妹關係,即認其可影響公 司決策。又公司起初即為推廣自有品牌商品,故舉辦產品說 明會,而獎金僅為推廣產品之補助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㈢第 3至5頁)。③被告a○○於本院前審辯稱:其於雙聯網公司 登記尚未完成前,曾掛名總經理,雙聯網公司成立後,係掛 名亞太地區秘書長且以中國大陸為主,有7、8個月時間都在 大陸,所以未負責臺灣業務,在臺灣是中部及桃園地區為其 業務推展範圍;其雖有掛名董事,但並未出資,係因股東人 數需 5人,H○○才請其掛名當董事,且於參與雙聯網公司 時,已設計好招募會員制度,係因認同及相信消費者股東化 制度,其父母、兄弟姊妹均有參與及拿到商品,並有發票、 加入證明及取得商品之證明。又事業手冊所印製的內容,均 係公平會所規定之進退貨、相關條文、辦法,所以會員問及 是否有報備公平會,均會向會員表示已向公平會報備,並告 知可上公平會網站查詢,且事業手冊上有公平會報備函及相 關進退貨函查。會員加入時,需有介紹他人加入才有推薦獎 金、組織獎金,獎金制度係公司向公平會報備之制度,其係 照事業手冊運作推廣。當週分紅係依H○○依電腦數據告知 ,並非共同決定。其未負責行政及財務,不知會員數及金額 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5、17、18、111頁)。④被告 W○○於本院前審辯稱:雙聯網有實體公司,且在媒體、雜 誌均有刊登廣告及實質銷售商品,公司係每月獲利予所有會 員分紅,如無營業額,不會給予分紅,而非每月固定給予利 息,公司於招收會員時亦清楚表示所有商品均有品牌,且可 在雜誌、媒體看到,而非市場上其他公司沒有任何商品或低 廉商品,雙聯網公司均向大公司大品牌訂購。其於隔年受委 任為公司負責人,當時H○○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遂由其 掛名擔任雙聯網公司負責人及董事,其未出資,且未負責公 司行政、財務。H○○有找我們討論,但均由H○○決策, 因公司系統、行政、財務均由H○○負責,其未經手,其係 受H○○委任而拓展業務,因此H○○找其等討論,其等始 能決定對外如何拓展業務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至5、11



2頁)。⑤被告丙○○於本院前審辯稱:其原在健康食品公 司擔任講師,H○○告訴其要開公司販賣商品,且報備公平 會才參與,因業務推展方便,H○○告知需5人才能成立公 司,才掛名董事兼執行長,並未兼任秘書長及出資,實際上 並未參與公司、收納、規劃及制度設計,其認為僅係商品買 賣,有報備公平會及登記,並未違法。其與a○○、W○○ 、己○○僅係受H○○告知,而非與H○○共同討論做決策 ,而當週分紅點值係電腦計算結果。又其於說明會員成後, 由廠商直接做商品說明,並未要求會員及民眾出資,係由會 員購買商品,且於DVD中有強調係購買商品,而非投資云云 (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至6、17、18、112頁)。⑥被告己○ ○於本院前審辯稱:其尚未進入雙聯網時,公司即已存在, 其於99年8月成為會員,隔年雙聯網要成立股份有限公司, H○○即要求其掛名擔任董事,其未出資,僅掛名董事兼副 總經理,並無實權。其負責區域為新北市,每星期到臺北分 公司1、2次,並未授課,且無決定權,僅為業務,且未負責 紅利、獎金計算方式。其與a○○、W○○、丙○○僅係受 H○○告知,而非與H○○共同討論做決策,未與H○○共 同決策「當週分紅點值」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至6、17 、18頁)。然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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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