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9年度,27號
TPHV,109,重再,27,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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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再字第27號
再 審原 告 王馨敏
王馨珮
王世傑
王世琦
王世輝
王雪芳
王俊德
王俊宏
王榮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再 審被 告 張昇福
張昇義
張昇松
張昇琦
張昇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29日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欉在伊共有之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108 年度重上更一第6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 L所示部分(下稱L土地),搭蓋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面積34.3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地上物)。再審被告於張欉死亡後繼承取得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繼續占有L土地,並於民國66年4月9 日與伊等之被繼承人王天麟王炳元王天錫就系爭土地簽 立定期租賃契約(淡鎮鄧字第10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



租約)原訂期限6年,每6年續約1次至107年12月31日,伊於 101年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於104年4月2 7日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登記租佃委員會申請註銷系爭租約 登記,於104年12月25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 不存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61號,下稱第1 761號),於105年7月4日在第1761號訴訟中提出民事準備㈡ 狀向再審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已有預為反對再審 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 系爭租約於107年12月31日即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並無民法 第451條規定之適用。縱認得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 限租賃,惟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伊亦得隨時終止未定 期限之租約,伊已於上開時間歷次表明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則系爭租約業經伊合法終止,再審被告已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原確定判決竟未適用民法第450條第1項或第2項認定系 爭租約已終止,反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認系爭租約自72 年1月1日起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及伊未依民法規定對再 審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租賃關係尚未消滅,認再審 被告就L土地仍屬有權占有,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由 ,為伊敗訴之判決,顯違反民法第450條第1、2項及第451條 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 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張昇福之上訴駁回。㈢再審被告張昇義張昇松張昇坪張昇琦應與張昇福拆除L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 之土地,並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本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於71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後,伊仍 繼續使用L土地,再審原告未即為反對,故系爭租約自72年1 月1日起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再審原告未曾對伊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伊乃有權占有,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 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所陳乃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證 據取捨之指摘,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判決者而言。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租約並非耕地租約,無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5條前段及第20條關於租期屆滿後繼續訂約(或換 約)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系爭租約 之期限係自66年1月1日起至71年12月31日止,於期限屆滿後



,定期租約即告終止,因兩造並未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且再 審原告就再審被告繼續使用L土地,復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故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認兩造自72年1月1日起視為 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 ㈢部分),核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適用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1條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原確定判決 既以系爭租約已於71年12月31日即告終止,其後再審被告基 於不定期租賃關係而占有L土地,即無再審原告所云系爭租 約於107年12月31日期滿之情事,再審原告亦無從於該日前 預為期滿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五、㈢部分),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於107年12 月31日前有預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亦非有據。
 ㈡又再審原告於104年4月27日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耕地租賃委 員會申請註銷租約登記,係主張租約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之規定而無效,應予註銷,並非對再審被告依民法之規定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5-127頁之申請註銷相 關資料),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上開申請註銷租約登 記行為,並非對再審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未適用 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 部分),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再審原告主張 於101年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於104年12 月25日提起第1761號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於 105年7月4日在第1761號訴訟中提出民事準備㈡狀向再審被告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符合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系爭 租約應已合法終止等語。惟查:
 ⒈再審原告於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並無關於終止契約之主張 ,於本院第二審更一審即本院108年重上更一字第61號(下 稱第61號)事件審理時,經法官闡明:「如認系爭租約為不 定期限租約,被上訴人是否依何規定、何事由、何時終止租 約?」後,主張:「本件是定期租約,並非不定期限之租約 ,其餘再具狀補陳」(見第61號卷第33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嗣其所提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均未主張其有於何時、以 何方式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見第61號卷第359-370 頁),其既未主張以該案所提書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再審原告於101年間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即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確 定判決未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認定系爭租約經再審原告終止 ,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尚於104年12月25日提起第1761號訴訟請求



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於105年7月4日在第1761號訴訟 中提出民事準備㈡狀向再審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 查其並未於第61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此部分事實之主 張,原確定判決顯無從就此事實為認定,況第1761號事件乃 關於耕地租約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爭執,亦與本件關於 民法租賃終止之規定不同,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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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