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51號
TPHV,109,上,51,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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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黃月梅
訴訟代理人 陳禮德
鍾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義雄

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松壽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紹華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訴字第11號、108年度
桃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 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其訴 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非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76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3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呂松壽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品達公司,與呂松壽合稱呂松壽等2人)在原審以上訴 人、邱義雄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呂松壽等2人 就原判決附圖二所示B、B1部分(下稱B、B1道路)有通行權 存在,係因上訴人否認其就有通行權存在,故呂松壽等2人 得僅以上訴人1人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被告,並無以該土地 之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桃園市○○鎮○○段0地號、32地號土地(以 下分稱1號、32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 人邱義雄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C、C1所示範圍鋪設柏 油路面(下稱C、C1柏油路面),為無權占有,伊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邱義雄將C、C1柏油路面 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就呂松壽 等2人之主參加訴訟,則以:C、C1柏油路面為邱義雄鋪設之



私設道路,並非供公眾往來之既成道路,伊及被繼承人黃木 盛均未同意邱義雄擔任負責人之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暉公司)通行系爭土地。呂松壽於民國99年7月間拍賣 取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二土地)時,拍賣公 告並未記載附表二土地有就系爭土地通行之權利,系爭土地 共有人亦無分管契約同意呂松壽等2人通行使用,附表二土 地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從權利或附隨權利,附表二土地與系 爭土地並非相鄰地,呂松壽等2人不得主張就系爭土地有通 行權。又附表二土地並非袋地,呂松壽等2人尚可通行其等 所有同段11地號、14地號土地上道路至公路(下稱11號等道 路),亦不得就系爭土地行使通行權。縱認呂松壽等2人就 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亦應沿系爭土地之地界邊緣通行,且寬 度不得超過3公尺,伊仍得請求邱義雄刨除超過寬度3公尺之 C、C1柏油路面等語,資為抗辯。
三、呂松壽等2人提起主參加之訴主張:B、B1道路係存在已久之 既成道路,屬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下稱大溪區公所)養護範 圍,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柏油等動產已附合成為B 、B1道路之重要成分,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取得所有權,邱義 雄無權拆除C、C1柏油路面。且系爭土地所有人黃希送、黃 木樹、黃木桂於70年4月7日簽署同意書,同意元暉公司以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代價鋪設C、C1柏油路面供永久通行使 用(下稱系爭同意書),故元暉公司已取得系爭土地與桃園 市大溪區員東路出口處20公尺、寬度6公尺道路之永久通行 權,伊等取得附表二土地所有權即繼受上開永久通行權,黃 月梅應受系爭同意書及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邱義雄拆 除C、C1柏油路面,且應容忍伊通行B、B1道路。又B、B1道 路為系爭廠房對外通行至員東路之唯一道路,因品達公司廠 房係作工業使用,需有大卡車載運貨物進出,路口寬度至少 須12公尺,大卡車方能由員東路轉彎進入B、B1道路,路寬 至少須6公尺方足以通行大卡車,故使用該B、B1道路之通行 權係為幫助發揮工業廠房通常效用所必要,應屬附表二土地 之從權利或附屬權利,而隨同土地所有權一併移轉予伊,伊 亦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就B、B1道路主張通行權。爰請求 確認伊等就B、B1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確認邱義雄無 權拆除C、C1柏油路面等語。
四、邱義雄就上訴人之訴,則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黃希送、黃 木樹、黃木桂於70年間簽署系爭同意書時,有取得其他共有 人之同意,伊基於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鋪設道路供元暉公司通 行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但伊願意拆除C、C1柏油路面等語 置辯。就呂松壽等2人之主參加訴訟,則以:C、C1柏油路面



係伊所鋪設,伊願意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邱義雄應將C、C1柏油路面拆除,並將占用 之系爭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㈣呂松壽等2人之主參加之訴駁回。邱義雄、呂松 壽等2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C、C1柏油 路面為邱義雄所鋪設,邱義雄雖於70年4月7日取得黃希送、 黃木樹黃木桂簽署之系爭同意書,同意由元暉公司以15萬 元代價永久使用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出口處20公尺、路寬6公 尺之道路,惟系爭同意書未經上訴人簽署;嗣呂松壽於99年 7月23日、101年4月25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另於9 9年7月16日拍賣取得附表二土地,再於99年10月4日將附表 二編號2土地移轉予品達公司,呂松壽等2人從附表二土地經 由B、B1道路通行至員東路等情,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 審107年度桃訴字第11號〔下稱A案〕卷二第199-200頁、本院 卷一第136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附表二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同意書暨收據、地籍圖謄本為證(見 原審A案卷一第7-13、80-101頁、卷二第145-163頁、原審10 8年度桃訴字第1號〔下稱B案〕卷第61-63頁),亦經原法院履 勘現場,並由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就C、C1柏油路面及B、 B1道路繪製複丈成果圖可考(見原審A案卷二第96-104、107 、119、120頁),堪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主張邱義雄在系爭土地上鋪設C、C1柏油路面為無權 占有,其得請求邱義雄拆除該柏油路面等語,惟為邱義雄所 否認,並抗辯其係基於系爭同意書約定,在系爭土地上鋪設 柏油路面供元暉公司通行使用等語。經查:
 ㈠黃希送、黃木樹黃木桂於70年4月7日簽署系爭同意書載明 :「黃希送(持分參分之貳)、黃木樹黃木桂(持分共參 分之壹)所有大溪鎮番仔寮段第六參參之貳地號土地(即1 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靠同段第六參參之四地號土地(即 32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旁(如附圖表示土地)、出口二十 m、路本身六m,確實同意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代價供元暉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久以道路使用無誤」、「茲收到臺灣省 合作金庫大同支庫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正支票乙張」,堪認元 暉公司有向黃希送、黃木樹黃木桂以15萬元對價取得系爭 土地出口20公尺、寬度6公尺之道路通行權之事實。而邱義 雄隨即於70至71年間依系爭同意書在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供 元暉公司通行至員東路等情,亦有63年、71年之林務局農林



航空試驗所之航攝影像照片可資比對(見原審B案卷第161、 162頁),堪認邱義雄辯稱其係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在系爭 土地上鋪設道路等語為可採。
 ㈡上訴人雖未簽署系爭同意書,惟邱義雄抗辯:其當時向石門 水庫管理局洽詢購買系爭土地之事,該局說會將地發還地主 ,其去問佃農簡明雄(年籍住址不詳),佃農稱系爭土地出 租人為黃希送,故其去找黃希送,黃希送有拿石門水庫的公 文給其看表示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黃希送、黃木樹、黃木 桂說他們有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方簽署系爭同意書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36、306、430頁、卷二第251頁),並提出臺灣 省石門水庫管理局於70年間發還土地給黃希送之函文(見本 院卷一第365頁),元暉公司於69至70年間購買廠房暨坐落 土地,及為開設道路通往員東路而購買沿途各筆土地使用權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移轉同意書、地籍圖謄本、 讓渡契約書、協議書、合約書、立約書、收據、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3-401頁)。又細繹經濟 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函覆本院之第一類謄本之記載,1號 土地於35年6月14日登記為黃希送(應有部分3分之2)、黃 昂(應有部分3分之1)共有,32號土地則於56年間徵收為臺 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55、266、254頁 ),黃昂於43年10月27日死亡,但於系爭同意書簽立當時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難以查知黃昂之繼承人為何人。嗣臺灣省 石門水庫管理局於80年間撤銷徵收,將32號土地發還予原所 有人黃希送、黃昂共有,系爭土地乃於81年間才由黃希送( 於81年4月13日死亡)之繼承人黃耀宗黃慶榮黃耀欽黃昂之繼承人黃木桂黃金輝、黃月娥、上訴人辦理繼承登 記(見原審A案卷二第68-70、72-74頁),則邱義雄於取得 系爭同意書時,尚難查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究有何人。且上 述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包含上訴人,對於邱 義雄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供元暉公司通行一事,從未 向邱義雄或元暉公司表示異議。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禮德 在本院稱:系爭土地為農地,在上訴人父親、祖父時有佃農 耕作,但因鋪設道路非農用,須繳土地增值稅16萬元,其於 80年間有找黃木桂談,但黃木桂沒有回答(見本院卷一第28 1頁);其於81年間有問黃希送兒子黃耀宗黃耀宗叫我不 要管(見本院卷二第280頁);上訴人迨至元暉公司廠房及 附表二土地於99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始向呂松壽等 2人表示不同意其等通行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等 語,可知上訴人最晚於80年間即知系爭土地上存有道路供元 暉公司通行,亦有向黃木桂黃耀宗詢問原委,但於99年以



前從未向邱義雄或元暉公司表示異議,亦從未防阻其通行系 爭土地。衡諸上情,堪認邱義雄抗辯黃希送、黃木桂、黃木 樹簽署系爭同意書有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為可採,上訴 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同意書毫不知情,並未同意邱義雄鋪設道 路供元暉公司通行云云,難以信取。
 ㈢元暉公司既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久 使用權,邱義雄基於此權源在系爭土地上鋪設C、C1柏油路 面供元暉公司通行使用,即難認係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邱義雄拆除C、C1柏油路 面云云,並非有據。
八、呂松壽等2人主張B、B1道路為既成道路,其等基於繼受系爭 同意書之永久使用權源、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 或附表二土地之從權利或附隨權利、或民法第787條袋地通 行權之規定,得通行B、B1道路,且柏油等動產已附合成為 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邱義雄無權拆除C、C1柏油路面等語 ,惟為上訴人與邱義雄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道路乃邱義雄為元暉公司通行權而開設,並非為 供公眾通行而開設,縱使其他土地所有人有順便利用該道路 通行之情形,亦僅因元暉公司通行權之反射作用,難認該道 路已成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元暉公司基於系爭同意書所取得之 系爭土地永久通行使用權僅屬債權性質,邱義雄否認有將該 權利讓與呂松壽等2人,該通行權亦非呂松壽取得附表二土 地之從權利或附隨權利,呂松壽等2人復不能證明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有成立分管契約之情事,則其等此部分主張均非可 取。
 ㈡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 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⒈元暉公司依系爭同意書取得在系爭土地上開設出口20公尺、 路寬6公尺之道路使用權,並經此路通行至員東路將近30年 ,經大溪區公所函覆明確(見原審A案卷二第52頁正反面) ,堪認該道路長年以來確為附表二土地聯絡公路之必要通行 範圍。又查附表二土地除通行系爭土地外,其餘周邊為山坡 地或駁坎,高地落差極大,無法通行,經原審在現場實際勘



驗大卡車通行時幾乎佔據整個柏油路面,大卡車由員東路轉 入C、C1柏油路面時,前輪已超出柏油路面,故大卡車在該 路口所需轉彎範圍至少12公尺寬,有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 A案卷二第98頁正反面),並有大溪地政事務套繪之空拍圖 可參(見原審A案卷二第87-88頁)。再斟酌附表二土地大部 分使用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其中桃園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經桃園縣政府核准變更編定,限依其擴展工業 計畫作為廠房使用,呂松壽為品達公司負責人,品達公司在 附表二土地上設置工業廠房,經營其他非鐵金屬基本工業、 廢棄物處理業等事業,有附表二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品達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考(見原審B案 卷第41-45、48-59、164頁),則品達公司為達其在附表二 土地上設置廠房、經營工業之通常使用方法,必須有足供大 型車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公路。故呂松壽等2人主張附表二 土地與公路別無其他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乃以通 行系爭土地為最適宜之聯絡方法,而有通行員東路口寬12公 尺、路寬6公尺之B、B1道路之必要等語,堪認可取。   ⒉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二土地可以通行11號等道路云云。惟由其 所提航空照片及現場照片可見其所指道路寬度狹窄(見原審 B案卷第161、162頁、本院卷一第93頁),顯然不足供大型 車通行,且該道路與品達公司廠房區域間設置有圍牆、駁坎 及公廟阻礙通行(見本院卷一第93、113-119、125頁、卷二 第345頁),亦經原審履勘現場如上所述,則上訴人主張附 表二土地有其他通行方法云云,並非可取。上訴人另抗辯兩 造土地並未相鄰,呂松壽等2人不得就系爭土地主張民法第7 87條通行權云云。惟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不以兩造所有土地直接毗連為要件(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 非可取。從而,呂松壽等2人請求確認就B、B1道路有通行權 存在,應屬有據。
 ㈢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該動產已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 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及於該動產。此項附合,須其結合依 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而言,具有固 定性、繼續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邱義雄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鋪設 施作C、C1柏油路面,該柏油等動產已密著成為土地之一部 分,非經毀損或變更物之性質不能與土地分離,亦不能自土 地分離而具有獨立之交易價值,且為通行所必要,客觀上具



固定性及繼續性。則依上說明,堪認C、C1柏油路面已與系 爭土地附合,而由系爭土地所有人取得所有權,邱義雄對於 C、C1柏油路面已無除去之支配力。是呂松壽等2人請求確認 邱義雄無權拆除C、C1柏油路面等語,亦屬有據。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邱義雄拆除C、C1柏油路面,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其與全 體共有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呂松壽等2人請求確認就B 、B1道路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確認邱義雄無權拆除C、C1柏 油路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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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