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830號
TPHM,109,聲,3830,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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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翁耀財



代 理 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9月4日新北檢德文109執聲他
4282字第109009070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所為新北檢德文109執聲他4282字第1090090703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翁耀財(下稱受刑人)因政府採購法等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次)、5月(4次)、8月、1年1月、1年2月,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沒收併執行之 【合計新臺幣(下同)217萬3,286元】,受刑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執字第6 196號(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刑期自民國109年6月2日起至 110年12月8日止)、109年度執字第6197號(執行有期徒刑2 年,刑期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執行傳票命 令通知受刑人於109年6月2日10時到案執行,並就執行詐欺 罪部分,另攜現金217萬3,286元繳納犯罪所得,復因受刑人 表示無錢繳納罰金及犯罪所得,經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執 文字第6196、6197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入監執行在案。 ㈡受刑人於109年8月2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 科罰金,經檢察官以109年9月4日新北檢德文109執聲他4282 字第1090090703號函覆:台端就本署109年執字第6197號政 府採購法案件,聲請易科罰金,請先繳清未扣案犯罪所得, 再由家屬備妥易科罰金之金額到署聲請再行核辦等語,實質 上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惟檢察官為否准處分前,並未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調查審認其他具體事證,以作為



本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依據,且未 繳回犯罪所得亦與難收矯正之效無關,檢察官將二者不當連 結,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 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 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 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 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 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 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 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 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 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 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 ,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 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 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 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 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 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 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 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 ,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 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 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 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 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 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 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



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 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 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 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對檢察官之指揮 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 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 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 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 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 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 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 刑處分之定奪,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6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5月(4次)、8月 、1年1月、1年2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沒收併執行之(合計217萬3,286元),受刑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 度執字第6196號(就上開不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部分,刑期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109年度 執字第6197號(就上開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 ,刑期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並通知受刑 人需於109年6月2日10時到案執行,並就執行詐欺罪部分, 另攜現金217萬3,286元繳納犯罪所得,然受刑人屆期到庭, 並當庭表示無錢繳納罰金及犯罪所得等語,經檢察官分別以 109年度執文字第6196、6197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入監執 行。又受刑人於109年8月2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就109年執字第6197號執行案件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以1 09年9月4日新北檢德文109執聲他4282字第1090090703號函 函覆:「主旨:請先繳清未扣案犯罪所得,再由家屬備妥易 科罰金之金額到署聲請再行核辦。說明:...三、台端尚未 繳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逕行聲請易科罰金,不執行徒刑, 似有以犯罪所得繳納易科罰金之嫌,且該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217萬3,286元,易科罰金之金額僅約新臺幣73萬,若先行准 予易科罰金,則得免徒刑之執行,又仍保有犯罪所得新臺幣 140餘萬元,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 ,有各該函文、刑事判決書、執行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196、6197號、109 年度執聲他字第4282號執行卷(均影卷)各1份在卷可考。 ㈡本件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未繳回高額犯罪所得,認需繳回犯罪 所得後,再准予易科罰金,而實質上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固非無見。惟查,受刑人於109年8月20日聲請易科罰 金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於109年9月4日覆以新 北檢德文109執聲他4282字第1090090703號函之執行指揮命 令,有該執行卷(影卷)在卷可考,並未給予受刑人有向檢 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例如身體健 康狀況)之機會,亦未就准否易科罰金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 受刑人,致使檢察官無法依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本件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包括受刑人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 )為綜合評價、權衡,自非妥適。
四、檢察官前開實質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屬重 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處分,惟其作成指揮命令之程序有 上開明顯瑕疵,對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益有重大 影響,難認妥適,受刑人執前詞指摘原指揮執行不當,尚非 全無理由,檢察官本件執行之指揮命令既有上開不當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9月4日所為新北檢德文109執聲他4282字第1090090703號 函之執行指揮命令。至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有無因不 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仍應由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依據相關法 令規定,為合宜之指揮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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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