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363號
TPHM,109,上訴,2363,2020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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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倫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甫峻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曜庭



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霖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陳柏邵


陳鈺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95號、108年度偵字第1692
號、第1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庚○○、丁○○、丙○○有罪部分(含罪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均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光輝(綽號豆花,已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死亡)於107年 6月間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 並出資指示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丁○○租用宜 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作為從事網路電信詐騙之據 點(下稱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架設網路等相關設備,並陸 續招攬胡奕誠(另經原審法院通緝中)、乙○○、庚○○、丙○○ 、暱稱「小凡」、「阿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等成年人 加入該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王光 輝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透 過網路通訊軟體向居住海外之不特定成年女子詐取金錢,並 約定由己○○擔任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兼機手,負責指導機手詐 騙技巧並回報機房運作情形,丁○○負責駕車採買、協助己○○ 管理機房人員,乙○○、庚○○則負責為機房成員準備三餐、採 買生活所需用品,胡奕誠、丙○○、暱稱「小凡」、「阿耀」 等人則擔任話務機手,與己○○共同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 繫並施以詐騙;期間因機房人員眾多,王光輝恐引來警方查 緝,於107年10月底、11月初,由己○○、丁○○向不知情之林 承佑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透天厝,架設網 路等相關設備作為詐欺話務機房。
二、謀議既定,乙○○、庚○○、丁○○、丙○○與己○○、王光輝、暱稱 「小凡」、「阿耀」與「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7年7月間某日起,在本 案電信詐欺機房內,使用4G人頭網卡連結網際網路,利用「 天下遊」定位修改軟體,將行動電話GPS位置虛擬設定在歐 、美、澳洲等地區,繼由丙○○、己○○等機房成員(機手)透 過WeChat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尋找附近的人」之功能,



搜尋上開偽裝位置附近之不特定女子,虛構為香港地區從事 金融投資顧問之身分,隨機傳送訊息搭訕不特定女子(無證 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噓寒問暖、持續聯繫傳送訊息及語音 通話,以建立情誼,待取得對方信任後,以邀約對方參與穩 賺不賠之期貨等投資等不實說詞,再以合資或投資獲利需繳 交稅金等名義,使對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光輝所屬 詐欺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內,以詐取財物。期間,丙○○於 107年8月底某日,以暱稱「林永全」透過微信傳送訊息予當 時居住在澳洲之女子甲○,2 人互加為好友後,丙○○佯裝為 天揚國際投資顧問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天揚投資顧 問公司)客服部主任持續與甲○傳送訊息、語音通話博取甲○ 信任,復以投資只賺不賠為由,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 17日依指示匯款人民幣481,000元至「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 」指定金融帳戶作為投資大豆期貨之用,再由己○○偽裝該香 港天揚投資顧問公司期貨部「陳主任」謊稱甲○投資已獲利 云云,丙○○接續偽以收取稅款、會員費等名義要求甲○匯款 ,並以微信將「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 刻「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HSBC灣仔分行」印章(日期 圓戳章)後蓋印日期為0000-00-00之印文而偽造完成「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電匯/跨行轉匯申請書」及以不詳方式偽造「 天揚國際投資顧問香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電子圖檔(電 磁紀錄)傳送予甲○而行使之,己○○復提供不實之香港上海 匯豐銀行電話供甲○查證,藉以取信甲○,致使甲○繼續陷於 錯誤,誤信所交付之款項係供投資地下期貨並將可獲得投資 報酬,於同年9月20日匯款人民幣866,571元、同年9月25日 匯款人民幣100,000元及美金105,391元、同年10月9日匯款 人民幣730,000元至「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 戶,再由「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總計甲○ 因陷於錯誤而匯款人民幣2,177,571元、美金105,391元,足 生損害於甲○、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灣仔分行及香港 天揚投資顧問公司。己○○、丙○○因此分得詐欺款項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1,000,000元,庚○○則自「王光輝所屬詐 欺集團」領得80,000元報酬。嗣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宜蘭縣調查站、新 竹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乙○○、庚○○、丁○○、丙○○(下稱 被告乙○○、庚○○、丁○○、丙○○)、被告戊○○、己○○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498罪)。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乙○○、庚○○、己○○、 丁○○、丙○○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事證明確,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罪,並分別判處罪刑(含沒收、保安處分 ),其餘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498罪)、被告戊○○被 訴部分,均為無罪諭知。被告乙○○、庚○○、己○○、丁○○、丙 ○○針對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惟被告己○○因未提出上訴理由,經原審裁定命被告己○○補 正上訴理由,被告己○○仍未遵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109 年7月15日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被告乙○○、庚○○、丁 ○○、丙○○有罪部分,及原審諭知被告乙○○、庚○○、己○○、丁 ○○、丙○○、戊○○無罪部分,合先說明。   貳、被告乙○○、庚○○、丁○○、丙○○被訴有罪部分: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 9條之5 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 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 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證人即被害人甲○接受臺灣駐澳洲法務秘書詢問時所為之



陳述、證人林承佑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乙○○、庚 ○○、丁○○、丙○○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犯行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
(3)又被告乙○○、庚○○、丁○○、丙○○及同案被告胡奕誠、己○○ 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之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於共同被告之間而言,均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乙○○、 庚○○、丁○○、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 ,亦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等 所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特予說明);至被告乙○○、庚○○、丁○○、丙○○於接受調查 員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仍可在 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附此說明。另被告乙○○、庚○○、丁○○、丙○○與同案被告 己○○、胡奕誠於檢察官107年11月28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所為證述(見偵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 74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0頁正反面、第82頁至第84頁 、第86頁至第88頁、第96頁至第98頁),檢察官、被告乙 ○○、庚○○、丁○○、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有任何不 法取證之情形,且均未聲請對質詰問(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至第124頁),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2)本判決下列引用資為認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乙○○、庚○○、丁○○、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頁至第3 26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乙○○、庚 ○○、丁○○、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認定 被告乙○○、庚○○、丁○○、丙○○等人是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事實之證據應屬 適當,認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此部分判決之基礎。(三)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書證、物證等),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檢察官、被告乙○○、庚○○、丁○○ 、丙○○及其等辯護人於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復經原審 、本院審理時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認無顯不可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為本 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庚○○、丁○○、丙○○犯參與組織罪部分: (1)被告乙○○、庚○○、丁○○、丙○○均明知「王光輝所屬詐欺集 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實施詐欺犯罪手段之結構性 組織,猶加入該「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並基於參與組 織犯罪之意,分別擔任機房管理人員、為機房成員準備三 餐及採買生活所需用品、擔任機手與被害人聯繫施以詐騙 取財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丁○○、丙○○於調詢、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市警察局刑事偵 查卷宗第103頁反面至第106頁、第243頁反面至第246頁反 面、第357頁至第355頁,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40頁, 原審卷六第234頁至第235頁,本院卷一第317頁、卷二第1 29頁至第131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17頁、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胡奕誠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 時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 、第96頁至第97頁,原審卷二第167頁至第168頁),並經 證人即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廖信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266頁至第268頁),且有如後述理由貳、 二、(二)所載各項書證可佐,足認被告乙○○、庚○○、丁 ○○、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依被告乙○○、庚○○、丁○○、丙○○及共同被告己○○、胡奕誠 所述犯罪情節,可知被告乙○○、庚○○、丁○○、丙○○接受王 光輝招募於107年6、7月間先後加入「王光輝所屬詐欺集 團」,迄107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其等參與至少5個月, 且「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以詐騙不特定女子金錢、獲取 不法所得為目的,各成員分別擔任管理機房、採買必需品 、透過微信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等工作,足認被告乙○○ 、庚○○、丁○○、丙○○參與「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犯罪 手法規律一致,成員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且處處設有斷 點以避偵查;而被告乙○○、庚○○、丁○○、丙○○均自白接受 「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如上述犯罪分工 並可獲得報酬,其中被告丙○○已獲領1,000,000元等語, 已如前述(見原審卷六第235頁、第312頁,本院卷一第32 7頁),堪信「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按一定比例 朋分贓款,屬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況依本案卷證可知,「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除被告乙○○、庚○○、丁○○、丙○○外,尚有同案被告己 ○○、胡奕誠、暱稱小凡、阿耀、王光輝等人,堪認係透過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 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 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而取得他人財產 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罪 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至為明確。
(3)從而,被告乙○○、庚○○、丁○○、丙○○均明知「王光輝所屬 詐欺集團」係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猶加入而共同為本案加重 詐騙取財行為,其等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而為犯罪之主觀 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明,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乙○○、庚○○、丁○○、丙○○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部分:   
(1)被告乙○○、庚○○、丁○○、丙○○就事實欄二所示對被害人甲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分 別於調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新竹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3頁反面至第106頁、 第223頁反面至第225頁、第244頁反面至第246頁、第351 頁反面至第355頁、第401頁反面至第405頁,偵卷一第76 頁至第80頁反面、第86頁至第87頁,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 至第40頁、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原審卷六第234頁至 第235頁,本院卷一第317頁、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胡奕誠分別於調詢、偵訊、原 審所為證述相符(見新竹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9頁反 面至第51頁反面、第175頁反面至第177頁,偵卷一第67頁 至第68頁、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原審卷二第167頁至第1 6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遭詐騙 而匯款之過程等節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56頁至第165頁) ,且有機房現場位置圖、講稿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 12月25日調資伍字第10714005330號函及鑑識報告、鑑識 檔案群組PDF 對話紀錄、被害人甲○外國銀行英文匯款單 及電子明細、匯款交易明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電匯跨行 轉帳申請書、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電匯/跨行轉匯 申請書」、「天揚國際投資顧問香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大陸民眾個資、大陸客戶資料、筆記本資料、遠傳資料 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庚○○)、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 現場蒐證報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卡號照片、扣案 物品及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新竹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 頁至第13頁、第23頁反 面至第30頁、第40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64頁反面、第 89頁至第92頁反面、第112 頁至第133 頁、第167 頁至第 174 頁、第180頁至第184頁、第230 頁至第240頁反面、 第283 頁至第288 頁、第299 頁至第303 頁、第338 頁至 第349頁、第482頁至第494 頁,偵卷一第47頁至第61頁, 原審卷一第101 頁至第148 頁);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物品扣案可佐。從而,被告乙○○、庚○○、丁○○、丙○○前開 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 相符,均堪採信為真。
(2)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觀諸電信詐騙之犯罪 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網路通訊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 匯款帳戶後取款、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 達成詐欺之結果,且詐騙集團為便於運作及遂行詐取財物 目的、隱匿不法犯行與行蹤,多為避免進出頻繁而要求成 員集中生活,另覓成員張羅機房成員食宿、生活物資,以 降低成員出入機房間遭起疑查獲之風險,且為使從事電信 詐欺取財所需之設備(包含網際網路硬體設備及通訊軟體 等)得以順利運作,除初始會由專人購置合用之電腦、行



動電話及周邊設備外,亦會另覓人員進行日常維護保養及 狀況排除。從而,就犯罪過程整體以觀,為詐騙集團之幕 後出資者、詐騙機房內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話務機手、自 帳戶提領贓款之人、長期負責張羅集團成員食宿、生活物 資者、在機房內負責管理、訓練成員之人及軟、硬體設備 購置及日常保養維護者,均係詐騙犯罪集團運作所不可或 缺之人,且其等個人所負責之分工對於該集團所欲進行詐 欺取財之目的均有重要且直接關聯性,固因各自分工不同 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然藉由彼此分工、相互 為輔,方能順利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詐騙集團重要 組成成員,其等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乙○○、庚 ○○、丁○○、丙○○加入「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被告丁○○ 協助管理機房人員、駕車外出採買,並由被告乙○○、庚○○ 主要負責採買機房成員所需物品及三餐,被告丙○○擔任話 務機手,並於本案中由被告丙○○、同案被告己○○以假冒香 港金融投資顧問身分詐騙被害人甲○參與投資後,繼偽以 收取稅款、會員費等名義要求匯款,並傳送偽造之「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電匯/跨行轉匯申請書」、「天揚國際投資 顧問香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電子圖檔(電磁紀錄), 致使被害人甲○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王光輝所屬詐欺 集團」指定金融帳戶,繼由「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取款等情,業據被告乙○○、庚○○、丁○○、丙○○分 別於調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乙○○、庚○○、丁○○、丙○○對於「王 光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參與人員至少有3 人 顯有認知,且分層分工,部分成員負責採買生活用品、炊 飯、管理機房,部分成員則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被害人 聯繫並以不實理由索取詐得款項,彼此間上下管理、指派 工作,縱被告乙○○、庚○○、丁○○、丙○○非屬「王光輝所屬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未與自始至終親自參與、實行各 階段之犯行,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 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 的,是被告乙○○、庚○○、丁○○、丙○○與同案被告己○○、胡 奕誠王光輝及「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參與犯罪組織後共同詐騙被害人甲○等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均須同負全責。是被告庚 ○○、乙○○、丁○○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不清楚細 節、未親自與被害人聯繫並施用詐術,不應同負其責云云



,均無足採(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庚○○、丁○○均 不再爭執此部分,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庚○○、丁○○、丙○○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犯行,均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 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 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 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 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 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 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 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 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文書之行 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 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 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 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查本件丙○○將同案被告己○○所交付 之「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蓋印有偽刻「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有限公司HSBC灣仔分行」印章印文(日期為0000-0 0-00)而偽造完成「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電匯/跨行轉匯申 請書」及以不詳方式偽造「天揚國際投資顧問香港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之電子圖檔(電磁紀錄),透過通訊軟體「 微信」傳送予被害人甲○乙節(見新竹市警察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132頁至第133頁),因該電磁紀錄之內容須藉由手 機或電腦設備處理始能顯示,內容乃彰顯偽造之「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電匯/跨行轉匯申請書」、「天揚國際投資顧 問香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紙本內容,屬準私文書,且經 被告丙○○傳送予被害人甲○資為詐術,足認已達行使之程 度。   
(三)核被告乙○○、庚○○、丁○○、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被告 乙○○、庚○○、丁○○、丙○○與參與本案之「王光輝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印文為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準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乙○○、庚○○、丁○○、丙○○ 等人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然此與業經提起公訴 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如後述),復經原審、本院當庭告知檢察 官、被告乙○○、庚○○、丁○○、丙○○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事 實及罪名(見原審卷六第235頁、第312頁,本院卷一第31 2頁至第313頁,本院卷二第95頁、第128頁),並請檢察 官、被告乙○○、庚○○、丁○○、丙○○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 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為辯論,對被告乙○○、庚○○、丁○○、 丙○○於訴訟上之防禦權殊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 予說明。
(四)被告乙○○、庚○○、丁○○、丙○○就上開犯行與己○○、胡奕誠王光輝及參與本案之「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乙○○、庚○○、丁 ○○、丙○○與同案被告己○○、胡奕誠及參與本案「王光輝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多次詐騙同一被害人甲○而取得 款項之行為,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且係基於 現實取得被害人甲○所匯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主觀 上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各次提領行為,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揆諸上揭判決要旨,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另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 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 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 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 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庚○○、丁○○、丙○○自承於107年6、7 月間陸續加入「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迄同年11月27日 為警查獲止,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 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六)被告乙○○、庚○○、丁○○、丙○○等人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總計人民 幣2,177,571元、美金105,391元至指定金融帳戶,「王光



輝所屬詐欺集團」因而詐得前開款項,被告乙○○、庚○○、 丁○○、丙○○參與犯罪組織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 其等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著手行為(即與被 害人甲○接洽、詐取款項)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在其等繼續參與犯罪組織當中 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被告乙○○、庚○○、丁○○、丙○○ 參與「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係依其等前開 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是 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等犯行作為其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乙○○ 、庚○○、丁○○、丙○○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本件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其 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七)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乙○○、庚○○、丁○○、丙○○就本案詐騙 被害人甲○部分,尚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王光 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微信以「尋找附近的人」之 功能,隨機傳送訊息搭訕不特定女子(無證據證明有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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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