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714號
TPHM,109,上訴,1714,2020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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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杰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20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108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俊杰係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神經科 部周邊神經科主任醫師(民國100年8月16日迄今),為從事 醫療業務之人員,診治病人,並據實填載診斷紀錄、開立診 斷證明書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印發之制式「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其附隨業務。張明源(共犯部分, 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早於95年間起 即跟隨俗稱「勞保黃牛」業者從事代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事 宜,從中抽取以被保險人實際領得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金額之 一定成數計算之佣金業務,依其多年代辦申請理賠給付之經 驗,對於各項殘廢或失能給付之標準甚為明瞭,深知申請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之被保險人能否順利領到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之關鍵,係視歷次病歷及失能診斷書所記載之內容而定,故 其尋找、勸誘雖有罹患有糖尿病、坐骨神經痛、長骨刺或手 、腳有酸痛等未達失能得申請失能給付程度之患者,並為使 其等得以順利請領失能給付,另尋覓願意配合治療期間之病 歷為不實登載,進而開立不實之失能診斷書之醫師,才得順 利申請失能給付事宜,遂自101年間起,以其個人跑件接單 從事代辦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並找認識逾10年舊識林俊 杰配合門診及開立失能診斷書,雙方商議配合方式為:張明 源介紹辦理失能給付之案件,林俊杰均以較寬鬆於一般病患 之診療標準進行診察,縱經檢查結果認定正常亦認具有不同 失能程度情狀,且申請之病患僅需第1次就診及最後一次開 立失能診斷書時及所排定檢查日部分需親自到場,並均由張 明源陪同進入診間,向林俊杰示意為其介紹之患者外,之後 接續之每月治療過程,均不需再到院就診,縱使到場也在診



間外等候,僅由張明源張明源下線介紹人代為先行取得相 關申請者之健保卡、掛號費,協助刷健保卡掛號,並領取林 俊杰開立不具治療效果之維他命、酸痛貼布等藥物,目的為 形式上符合失能給付所規定之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之就醫、治療紀錄,待累積持續每月刷 健保領取藥物逾6個月以上之紀錄後,林俊杰、張明源檢視 相關申請者不實登載之病歷,達於得開立失能診斷書之程度 ,即通知該申請者到場,由林俊杰開出不實之失能診斷書, 再由各申請者持失能診斷書進行批價、蓋醫院大印,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由三軍總醫院逕寄勞保局審核,各申請人則將 收據、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書等資料交予投保單位蓋章後寄送 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 勞保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謀議既定,林俊杰、張明源及 附表二所列各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者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他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張明源代辦如附表一所載張 明源直接下線即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陳秀雲、林美蘭 、蘇曉惠、許美香、許志明、賴國坤、詹啟明、詹于慧、候 金玉等人(其中林美蘭、蘇曉惠、許美香、賴國坤、詹啟明 、詹于慧侯金玉7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6年度偵字第3793、10530、108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申 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上開申請者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日期接 續由張明源陪同至三軍總醫院掛林俊杰門診,林俊杰並未實 際問診,即接續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日期開立不實病歷紀錄, 及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日期開立各不實之失能診斷書交予張明 源,張明源將該失能診斷書交予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申請者, 先行批價蓋用醫院印章,即由三軍總醫院逕寄勞保局審核, 申請人則將申請書、收據等資持至辦理勞工保險之公司蓋印 後寄送予勞保局提出失能給付之申請,勞保局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前揭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申請者均有如林俊杰開立失 能診斷書所載之失能情形而同意給付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相 關保險金。
二、張明源同時勸誘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蔡良益、陳秀雲 、藍素蘭、陸于玉陳月娥等人擔任其下線,介紹有上述症 狀之親友申請失能給付,並約妥申請成功者所領得失能給付 款項之分帳方式。經李慶順介紹及再介紹如附表一所示之申 請者,經陳俊男毛智玲介紹及再介紹如附表一所示申請失 能給付者,蔡良益、陳秀雲、藍素蘭、陸于玉陳月娥介紹 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者,其等均明確告知張明源陳俊男與 林俊杰熟識,林俊杰得以配合開立失能診斷書以利申請失能



給付,如申請成功需支付介紹費不等金額以為報酬,故相關 申請者均明知前往三軍總醫院掛林俊杰門診並不是為治療糖 尿病、坐骨神經痛、骨刺或肢體酸痛等病症,而是為順利取 得林俊杰開立之失能診斷證明後申請失能給付,而均同意配 合申辦,仍由張明源負責帶各申請者進入診間與林俊杰接洽 ,林俊杰仍配合張明源、各介紹者及各申請者而共同基於前 開犯意之接續共同犯意聯絡,就張明源所安排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申請者,以如上述未實際問診,未安排積極治療,製 作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實之病歷內容,待經過連續6個月 以上就醫紀錄後,即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日期開立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不實之失能診斷書,經交予張明源後轉交給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申請者,分別由三軍總醫院及由各投保公司提 出與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 、保險公司審核失能給付或失能給付理賠之正確性及三軍總 醫院院對於病歷維護之正確性,並致勞保局或有因此陷於錯 誤,誤認附表二編號所示申請者確實達林俊杰開立之證明書 所載之失能情狀,而核付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金額予各該申請者,或對於附表二編號所示申請者因認有 疑義,通知複檢而未進行複檢者則拒絕給付而未遂(各申請 者或緩起訴處分或經判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詐欺取財既 遂、未遂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三、嗣因勞保局將林俊杰所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患者所提 出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申請件依例送請特約醫師審查, 發現林俊杰所開立失能診斷書醫理見解有異常,即由勞保局 承辦勞保失能給付之承辦人員將由林俊杰所開立勞工失能診 斷書之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申請案件調出,並調閱相關 申請人之歷次病歷、該段期間所做檢查報告等交由專業醫師 重新審查,比對後發現失能診斷書與病歷記載及檢查報告不 符,且眾多申請案件均有疑義,而循線發現上情。四、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告發法務部廉政署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諸訴訟原則,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而犯 罪事實已否起訴,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而記載於起訴書之 具體社會事實為準。法院得否就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取決於法益之侵害行為及訴之目 的是否相同而定,前者以所訴相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定其 內容,後者以所犯法條定其目的。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



記載同案被告蔡良益、藍素蘭、陸于玉陳月娥等4人均為 招攬客戶代辦勞工失能給付,藉此抽取佣金為業,於103年 至106年1月間,蔡良益、藍素蘭、陸于玉陳月娥等4人各 自透過媒和親友或在醫院診間招攬方式,尋找如起訴書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保險人,向被保險人宣稱相關配合就醫方式 ,即可透過被告開立勞工失能診斷書,並據以向勞保局申請 勞保失能給付之犯罪事實,係就蔡良益、藍素蘭、陸于玉陳月娥等人分別與被告、張明源、及個別招攬之失能給付申 請人各自達成謀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聯絡等犯行之證據,由起訴書此部分所 記載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未指涉蔡良益、藍素蘭、陸于 玉、陳月娥4人個人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犯行部分,顯未就 蔡良益、藍素蘭、陸于玉陳月娥等4人申請勞保失能給付 犯行部分之事實起訴,而個人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及為賺取 佣金另勸誘他人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顯 然不同,顯無事實同一可言。並按實體法上之一個刑罰權, 在訴訟法上為單一訴訟客體,具有不可分之性質,自此始生 顯在性事實之起訴效力,擴張及於潛在性事實之作用,此乃 具體之事實問題,端視法院審理結果為斷。倘起訴之部分不 成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不生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 關係,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蔡良益、藍素蘭 、陸于玉陳月娥4人被訴上開犯行(顯在性事實),顯與 其4人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部分之潛在性事實無審判不可分 之單一性關係,後者即無從因此亦具顯在作用,自不在法院 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一)有關被告自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而上開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 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 ,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 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 。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 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 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經查: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對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所 為供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並稱「都是出於我自由意志



所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14頁),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被告亦未抗辯其個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所為供 述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警員、檢察官、原 審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 法等情事,應認被告前開所為供述均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同意有 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林俊杰(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一507至543、639至6 40頁、本院卷二第452至5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 及辯護人主張勞保局出具之診斷書清查表、回函及特約醫 師審查意見等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因本判決以 下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再論此部 分證據能力之認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至105年9月間為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神經科部周邊神經科主任醫師,附表二所示勞保失 能給付申請人均為其病患,並均為附表二所示病患開立歷 次病歷及失能診斷書等情不諱,然矢口否犯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辯解及 辯護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列所有申請失能給付之病患, 被告均親自看診,並安排檢查,有專科醫師及醫檢師提出 報告,所有病患均確實有慢性病變,相關病變均無法治療 ,依各病患病歷記載可知,被告亦均向病患衛教生活保健 之道,如復健、注意血糖控制等,被告所開立診斷書均經 親診下醫囑後,即安排檢查,由各專業檢查人員檢測儀器 測量,被告再依親診及檢測報告據實填載。張明源於原審 證述:其並未與被告有何私下通聯,其為個人利益向患者 誆騙與被告熟識,目的為讓患者相信可以透過張明源再從 被告處獲得失能診斷書等語對被告有利,但原審竟未審酌 ,即認定被告與張明源配合開立失能診斷書,且本案在監 聽時,並未監聽得被告與張明源等人間有何通聯或金錢往 來,則被告與張明源等人間無任何金錢利益情況下,何必 為「損己利人」的違法行為?原判決認被告助理蔡瑋不知 本案為不知情之人,則可反證被告並未「交代過任何人准



許特定人任意持健保卡刷卡」之情事存在。另原審引用被 告於廉政署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筆錄作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然被告在製作該2次筆錄時,對於張明源與患者間 之詐欺行為,被告並不知情,貿然引用被告上開2份筆錄 ,顯有錯誤引用情形,即製作當時,被告並不知詢問人所 引用醫師法第11條親自診療規定,行政機關有特別做出函 示之情況下,被告誤以為「同意他人代領藥物,以致於被 告因此開立診斷書」屬於不實記載,且廉政署及檢察官均 提示片段證據與資料,因被告病患眾多,對於片段資料、 證據一時無法釐清,導致被告誤認自己有違法情事存在, 被告於廉政署及檢察官詢問時雖有講到「配合張明源」等 語,但被告所稱「配合」的真意是「依醫師職責為病患服 務」,並非如原審所認「為配合張明源與患者做不法之詐 欺行為」,且被告對於病患病情記載如有更改,被告均有 再看到病患確實有病情改變,才會有改變之記載,且無任 何人指導被告對於各患者應為如何醫療判斷及記載。又對 於未到診的病患,被告也確實依臺北市衛生局(95)北市 衛醫護字第09529020100號函第2條規定,及健保署101年1 16日發布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條規定,對於慢 性病患可以代領藥物,並可委託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等規 定,及三軍總醫院之規定辦理,被告並無依自己意思去變 動或更改看診程序之情事,本案病患所有代理藥物之受託 人,均簽立依醫院所提供委託書或切結書後,交與被告審 查確認是否可以開立相同藥劑,被告確認病患確實均為慢 性病及行動不便,被告才會開立相同處方箋,病歷上之記 載內容也是依受託人陳述病患病情確實記載,絕無登載不 實之情事。對於病患要求開立失能診斷書,依據醫師法第 17條規定,被告不得無故拒絕,因此被告所開立相關診斷 書均是依病患要求而開立,並無任意自行開立情形,而病 患就被告所開立失能診斷書持向勞保局申請補助,則與被 告無涉,患者申請補助,勞保局自有審核權,縱然被告開 立失能診斷書給各病患,但病患並不必然能夠領取補助, 且被告所開立失能診斷書均據實填寫,並無不實。被告就 張明源所陪同看診的病患,均需於「初診」時親自診察, 並安排各類儀器檢查,被告親自問診時,透過病患自述、 儀器檢查結果及臨床診斷症狀等綜合判斷,認為有神經科 失能之病徵者,方符合開立失能診斷書之條件,並非照單 全收,絕無配合詐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犯罪集團情事, 更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且除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共 82名失能給付申請人外,尚有方瑞麒等共125名病患經檢



查後,認無神經病變或失能病徵,不符合開立失能診斷書 之條件即明,若被告確有配合詐領勞保失能給付之犯罪集 團,大可均開立失能診斷書,何需拒絕,被告若未親自診 察,如何發現方瑞麒等共125名病患並無神經病變或失能 病徵,並由本案相關病患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有於「初診 」親自問診,安排檢查,即依據其他專科醫師進行儀器檢 查結果,及病患「最後一次」開立失能診斷書時有親自到 院至被告診間看診後,被告並參酌以往臨床經驗後綜合判 斷,開立失能診斷書,並無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親自 診察之規定,所開立相關勞工失能診斷書內容並無不實。 且被告為神經科部周邊神經科主任醫師,僅能就神經項目 (即神經系統)進行診察及開立失能診斷書,無從及於受 失能神經支配之身體器官,對於勞保局後續審查及是否同 意為失能給付等節,被告均無置喙餘地,本案病患均為神 經系統慢性神經病變(脊神經根及周邊神經病變),目前 醫學上針對慢性神經病變並無任何治療方式,包含藥物、 開刀、復健,對病變之神經而言已不可逆,縱然有所謂治 療,僅能對神經病變所產稱疼痛給予舒緩,無法再恢復, 且慢性神經病變,必定隨其他身體各部器官之機能失能所 產生,被告僅為神經內科,無權對其他身體各部器官之失 能進行治療及開立診斷證明書,因此,被告均翔實記載並 無不實情形等語。
(二)經查:
  1、被告為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周邊神經科主任醫師,以診治 病人及如實出具診斷證明書為業,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於附表二所示勞保失能給付之各申請人均為被告病患,被 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日期製作如病歷欄所示內容之病歷 及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內容之失能診斷書,並分由三 軍總醫院將失能診斷書送交予勞保局審核附表二各編號申 請人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明源、證人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代辦人或 申請人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內 容之歷次就診病歷及失能診斷書均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 有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可 佐。復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2、本案係由勞保局承辦人發現被告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申請人勞保失能給付有疑義而循線查獲乙節,為證人即勞 保局負責承辦勞保失能給付業務之陳婉玲在庭證稱:我從 101年12月起在勞保局任職,負責勞保失能給付相關業務 ,會發現本案,是因本局特約醫師審查申請失能給付的被



保險人持被告開立失能診斷書申請失能給付醫理見解有異 常,因此,將一段時間有關被告開立失能診斷書的申請案 件調出重新審查,並將相關申請案調出被保險人的完整病 歷、檢查報告等一併送給審查醫師審查,就被告開的失能 診斷書跟被保險人的病歷、檢查報告一併判讀有無問題, 經比對後如病歷與檢查報告不符,且被告所製作病歷也有 問題,因查閱後,發現被告所做各申請失能給付者之病歷 大部分都是以「複製、貼上」的方式製作,因此我們認為 被告所開的失能診斷書有問題,勞保局製作失能診斷書後 附神經失能詳況及說明肌力有分0-5分,是依據各病患所 做神經傳導檢查報告及肌電圖等檢查報告做判斷。被保險 人身體有失能狀況,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就可以申請 失能給付,程序上如為神經部分,要經過手術治療,治療 滿6個,如未進行手術,也需要持續治療滿6個月以上才可 以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3至579頁)。  3、而本案被告配合代辦勞保失能給付即俗稱勞保黃牛業者而 開立勞保失能診斷書由附表二各編號之申請人持向勞保局 申請失能給付,其手法為符合前開申請勞保失能給付規定 ,且為張明源等代辦者之方便,僅要求附表二各編號之各 申請者僅須於第1次初診及最後1次被告開立失能診斷書時 到診外,其餘每月1次就診日期則均由各代辦者收集申請 者之健保卡、掛號費後均交予張明源陳俊男等人持入被 告診間,在每週四下午被告開始看診之2點前1點30分許, 即先行進入診間交與被告助理代為刷卡,被告在未親自看 診下,製作出不實內容之各次病歷,待形式上經過6個月 以上連續看診期間後,分別製作不實之失能診斷書交予各 申請人至醫院櫃檯批價繳費、蓋大印由醫院代為寄送至勞 保局,提出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乙節,為下列證人即俗 稱勞保黃牛之勞保失能給付代辦者證述:
 (1)證人張明源之證述:
  ① 張明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95年開始從事勞保給付代 辦業者,當時有跟一位師傅蔡耀能學過失能診斷書的內 容,我知道要怎樣開,才會通過勞保局的審查;我從10 年前,就是替病患代辦勞保失能給付,並從中抽取3成款 項作為報酬。我之前曾經代辦過一位中風的病患申請失 能給付,當時看診的醫師就是被告,每次我都陪該病患 看診,因此認識被告,我與被告算是朋友關係,我都是 介紹申請人去看被告的診申請失能診斷書,是因我跟被 告比較好講話,就是檢查過了他就會開,比較好講話的 意思就是檢查報告如發現有神經病變就比較容易請領失



能給付,被告會開的比較寬鬆,所以我找被告,被告都 會聽我的建議,被告願意依照我的意思開診斷書,只要 我拿失能診斷書去給他,他就會幫我開,被告會按照我 說失能等級去勾選申請人的失能診斷書內的肢體肌力, 及失能評估等級,來開立失能診斷書,我並沒有給被告 錢,但被告會配合我開,我的意思是有百分之98的失能 診斷書都是按照我的意思來開沒錯。李慶順、陳俊男等 人是我下線,因為都是由我帶各申請人進入被告診間, 所以被告也會開失能診斷書。我代辦勞保失能給付方式 是在向勞保局提出申請失能給付前需要先到醫院看診, 第1次看診,就是到醫院掛號讓被告看失能部位檢查,排 定檢查日期,檢查報告出來後,我會先請教被告哪些申 請人可以開失能診斷書,被告會跟我說哪些人若有神經 病變,可以開失能診斷書,我就會再通知可以開失能診 斷書的申請人繼續到醫院掛號看診,並由被告開失能診 斷書,報告出來後,申請人大部分都不會來看報告,就 將健保卡交給我讓我到診間刷健保卡看報告,有神經病 變的,被告也會開藥,第3次至第5次申請人都是將健保 卡寄給我,由我拿到被告診間刷卡領藥,第6次也是安排 檢查,也有申請人實際不會讓被告看診,我就請被告幫 忙排檢查,第7次申請人也是去檢查,第8次也是由我去 刷申請人的健保卡看檢查報告,大部分申請人都不會來 看報告,第9次之後,如果被告判斷申請人的檢查報告符 合失能資格與要件,我就會請被告開失能診斷書,被告 並沒有跟我收報酬,我只有三節送他禮物,整個申請過 程就是第1次初診有到醫院診間給被告看診,之後有做檢 查,再過來就是刷卡、拿藥過一段時間會再安排檢查, 再繼續拿藥,這過程一直到8次至10幾次後才會請被告開 失能診斷書,請領失能給付。在拿到申請人的健保卡後 ,由我與陳俊男將申請人健保卡拿進被告診間,交給被 告助理刷卡,之後我就向被告說明那個申請人報告出來 要看報告、那個人要繼續領藥,那個人要排檢查等,陳 俊男只有在旁邊看,或幫忙簽申請人領藥物的委託書。 李慶順、陳俊男蔡良益、藍素蘭、陳秀雲、陸于玉等 都是經由我帶給被告看診後代辦出失能給付證明,並成 功申請失能給付後,我請他們當我的下線,幫忙招攬客 戶,我跟下線多55分帳,僅有藍素蘭、陸于玉46分,一 開始我叫他們去找有頸椎、腰椎、長骨刺、糖尿病、中 風或肢體受損的病患,都要帶去三軍總醫院掛被告門診 ,並由我引導至被告診間看診,並排儀器檢查,看是否



符合被告開失能診斷書的條件,檢查後如果有符合可以 開失能診斷書的條件,要有病徵的相關數據,被告才願 意配合我幫申請人刷健保卡拿藥,刷健保卡拿藥的目的 就是要累積看診治療的次數,以符合申請勞保失能給付 規定,被告大多開B群、酸痛貼片等舒緩症狀的處方,我 所說「拿藥」主要就是要累積申請人就醫治療紀錄,才 符合勞保局請領失能給付之規定,治療是次要的。有關 其他申請者講看診時,我都會在被告旁邊跟被告講怎麼 開病歷部分,是避免被告忘記誰是脊椎、腰椎受損,還 是糖尿病,我才提醒被告。我的下線每個月向各申請人 取得健保卡交給我時,很少會說每位申請人的病情狀況 ,僅記得曾經有1個僅說要幫忙看檢查報告看腎臟有無長 腫瘤,我拿申請人的健保卡進入被告診間刷卡時並沒有 跟被告講每位申請人的病情近況,因為下線李慶順他們 都沒有告訴我,僅有人曾經說要吃藥要我跟被告講。我 刷完卡後被告曾經交代我,要跟申請人講血糖沒有控制 好,要提醒原來看診的醫師,此外,被告沒有交代其他 內容。許雷寶猜104年間曾經申請失能給付,但未經勞保 局核准,於105年間我請被告再開一次許雷寶猜的失能診 斷書,因為許雷寶猜住在雲林台西鄉,距離醫院太遠, 所以我跟被告講這個原因,被告也同意開許雷寶猜的失 能診斷書,就按照之前的資料填,由我代領該失能診斷 書,我再幫許雷寶猜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被告確實 知道我協助許雷寶猜第2次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白文 同部分,被告看報告後,說他屬於輕微失能狀況,可能 無法通過失能給付,我有以電話告訴白文同屬於輕微失 能可能無法申請,但白文同還是要申請,我於104年間就 帶白文同去被告診開失能診斷書,在被告開失能診斷書 前,白文同也是僅有第1次看診和最後1次開立失能診斷 書及檢查日有到醫院外,其餘均未到,都是將健保卡交 給我刷卡代領藥物。被告有告訴我的下線藍素蘭想自立 門戶,有自己去找被告幫忙開失能診斷書,但被告要我 找藍素蘭協調一下看如何處理等語(見他字第5056號偵 查卷二第118頁反面、第256頁,3793號偵查卷一第100頁 反面、107頁反面、205至206頁及反面,3793號偵查卷十 第113 、210、214頁反面。
  ② 張明源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亦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我與 被告、李慶順、陳俊男等人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確實有配合我們開立內容不 實的失能診斷書,就是開的比較寬一點,如肌力部分,



病人可能有4,但我們請被告開到3,這樣就可以請領高 一點勞保給付,主要是針對肌力部分有不實,被告也比 較好講話,所以後來就都找被告配合,各申請人沒有實 際就診就由我和陳俊男等人拿申請人的健保卡刷卡領藥 ,我有問被告是否可以,被告說可以,這些申請人並沒 有行動不便或不能親自到醫院就醫情形,我拿申請人的 健保卡去刷卡幫忙領藥,被告就少部分申請人會問我病 情怎樣,因病人第1次就診實際都會到診間,所以被告就 按照第1次的處方開藥,這樣要刷卡領藥要持續半年以上 ,半年以上後還要再檢查1次,檢查過後,由被告看是否 通過,如果通過就會開失能診斷書,我也會依陳俊男、 李慶順紀錄提醒被告相關申請人刷卡領藥滿半年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反面至154、260頁反面至263頁) 。
  ③ 張明源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進行詰問,對於本案相關 問題,大多表示已經是3年前的事,多已忘記等語,並就 其於廉政署中所述改稱:我說被告所開的失能診斷書百 分之98按照我的意思來開是廉政官他們會錯我的意思, 是指林俊杰不會寫,或有漏掉沒寫到,我請林俊杰再寫 一下的意思,百分之98是我隨口說的,當時禁見中,第1 次被關,當時被問沒有想那麼多,想說判了就判了,病 患沒有到診間,由下線收健保卡給我,我拿到診間,我 會跟被告說各個申請人的病情,被告也會問我這個人吃 藥吃的怎樣,有關各申請人的病情都是下線陳俊男告訴 我的,我聽了就記得,被告所開的失能診斷書都是看過 病人檢查數據所做的專業判斷,且就肌力部分不論記載3 或4都沒有違背被告專業判斷,我說「被告很好講話」是 指被告待人態度溫和不會疾言厲色,並不是被告都聽我 要求怎樣開立失能診斷書就開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0 至132頁)。然按被告自白、證人證述皆屬供述證據,而 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知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受到外 力干預、影響程度之多寡,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 重點、態度、陳述時環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 先後不一,甚或有所保留、變更先前不利陳述,審理事 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 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故被告否認先 前自白之內容時,或證人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 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 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 符,即否定先前自白、證詞,逕為有利被告、共同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2412號判決意旨可參)。張明源於原審證述有關 未到診病患其向被告說明用藥情形及目前病情狀況,被 告是否均依張明源要求、指示而開立各申請人之失能診 斷書等,及張明源會找被告配合開立失能診斷書是因被 告個性好講話所以配合被告等情,其偵審陳述顯有前開 先後不一情形,而本案發生時間為101年至105年9月間, 本案於104年至105年間陸續清查發現不實情形並於106年 1月12日、13日、20日、2月16日、4月19日等先後陳述本 案案情,在時間上距離事發日期較近,依據人之記憶, 會隨時間之經過致完全遺忘、或摻混其他事實以致誤認 等常情,故應以時間距離較接近事實發生之日者當時之 記憶較明確、清楚,故應以張明源於廉政署、檢察官偵 查中詢問中之陳述為較可信,另張明源已明確陳述其與 被告相識過程,彼此間顯存有朋友般情誼,因此在原審 審理進行交互詰問過程中,面對被告當存有人情壓力, 此乃常情,且觀詰問張明源過程,上述內容多為被告選 任辯護人所詰問內容,並非開放性問題,而是將問題中 置入一定結論,張明源僅答稱是或不是,張明源前開證 述內容,顯有迴護被告之情,無法盡採信,且張明源於 原審中所證述內容,亦與大部分證人即張明源下線李慶 順、陳俊男等人證述之情不同,且附表二之失能給付之 申請人均一致證稱將健保卡交予相關代辦人時,並未說 明自己身體病情,則張明源從何處可知各申請人之身體 狀況、病情等,且各申請人也明確陳述,透過代辦者認 識張明源及被告,一連串配合掛號、看診、拿藥、做檢 查等目的就是要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並不是要治療,在 此情況下,各申請人又怎會說明服藥後之身體狀況?以 上,均可認張明源於原審證述前開先後不一情形,顯然 附和被告之辯解而陳述,而不足採信,故難認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④ 且被告於廉政官及檢查官詢問時均陳稱:張明源帶需要申 請勞保失能給付的病人進入診間,請我開立勞保失能診 斷書,在初診之後半年以後,張明源會帶需要申請勞保 失能給付的病人進入診間,請我開立失能診斷書,病人 會先填好基本資料,我填寫診療以下欄位,有關傷病名 稱、治療經過、失能部位等,在門診診療期間欄位、門 診次數,會寫患者來過幾次,這包含委託拿藥的次數, 因為我是神經內科,所以只會就3、4頁的「神經失能」 情形作診斷,我會配合張明源將這些病患開立較嚴重的



情形,因這些病患本來就有異常,張明源有說在肌力部 分,上肢或下肢一定要有1個是3分的,工作能力部分, 張明源說要勾選「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的選項,因 為這樣才不會被退,在失能評估部分,要勾選3級重度失 能,這樣才可以領到比較多的勞保給付,最後要勾選「 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其餘項目部分,張明源就 沒有說須要特別的勾選等語(見他字第5056號偵查卷第2 61頁反面、357頁),可見被告就其開立有關張明源所介 紹欲申請勞保失能給付而掛號看診之申請人有關失能診 斷書部分,就上開項目均會依據張明源所要求填寫、勾 選方式製作失能診斷書,而非依實際該申請人之身體狀 況進行開立,被告前開陳述具體明確,並核被告開立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申請人之失能診斷書所載內容,勾選項 目、填寫內容等確與被告前開所陳相符,可見被告於偵 查中為前開陳述時,並無誤會、誤認廉政官、檢察官所 詢問問題,所述確屬真實,足以採信。辯護意旨所稱被 告不知張明源及各申請人有詐騙犯行,法院錯誤引用云 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即同為申請失能給付之申請人亦擔任張明源下線之 代辦業者李慶順證稱:我大約於4、5年前經朋友介紹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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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