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519號
TPHM,109,上訴,1519,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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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瑀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曹智涵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37號
、第10354號、第10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石瑀李咸佑 、「立哥」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持 有手槍罪處斷,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 甚鉅,竟仍無視法令之禁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多, 持有之期間非短,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屬高度危險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 ,本件被告持有制式手槍,其潛在危害性匪淺,於社會治安 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害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 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而於民國105年10 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刑罰之禁制規 定而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我控管之能力不佳,益徵被告對 於違反法律、侵害法益之行為會遭法院判刑並執行乙事之反 應較為薄弱,應予嚴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且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107年4月1日以每月3萬5000元之價 格為李咸佑承租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下稱春日



路房屋),李咸佑說該間房屋要用來當作賭場,要我到時候 去那裡上班,房屋承租後過1、2個禮拜,我只有進去打掃過 1次,當時屋內沒有任何家具、家電,後來我就把房東給我 的2副鑰匙交給李咸佑,直到108年3月24日警方去搜索時, 我才第二次進入該房屋,我不知道該房屋地下室有冰箱、樓 上房間有行李袋跟槍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而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均 不得持有,竟仍與李咸佑(已歿)、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立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制式手槍之犯意聯 絡,由「立哥」出資租用房屋,再由李咸佑將資金交付被告 ,由被告於107年4月1日起,以每月3萬5000元之代價,租用 春日路房屋,供其等置放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制式手槍使用,並於108年3月24日前某不詳時點,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3包(純質淨重5909.02 公克)藏放於上開房屋地下室之冰櫃內,並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捷克CZ廠75型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以真空包裝方式藏放於上開房屋2樓而持有之。嗣警循 線於108年3月24日,至春日路房屋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 已就被告所執辯詞詳予駁斥。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被告如下之供詞:
 ⑴於108年3月25日警詢時供稱:警方經我同意配合至春日路房 屋執行搜索,於該址地下室1樓冷凍櫃內查扣第二級毒品大 麻毒品13包、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用之黑色厚、薄塑膠袋及 茶葉包裝袋各1批,在該址2樓查扣以真空包裝之捷克製90制 式手槍1把、彈匣1只、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用之麻布袋1批 、已使用及未使用過分裝夾鏈袋各1批、電子磅秤2台、分裝 勺1個、抽風真空機1台、濾網3個、點鈔機1台,在該址3樓 查扣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用包裝袋1批,這些物品是我一名 綽號「阿輝」的男性朋友所有,我不知道他放在那邊,那個 地址是我幫他租的,我承租後只進去過3、4次,我從來沒有 看過這些東西,我最後一次進去那個地方是大約4、5個月前 ,我有在地下室看到冷凍櫃,但我沒有打開看,不知道那時 候裡面有沒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阿輝」有鑰匙可以自由進 出,我的鑰匙後來搞丟了,所以我猜想那些東西都是「阿輝



」的,我不知道「阿輝」的真實姓名,警方於地下1樓查扣 冷凍櫃維修單上記載客戶「羅先生」我也不知道是誰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37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8頁至第9頁)。
 ⑵於108年3月25日偵查時供述:春日路房屋是我幫朋友「阿輝 」租的,我覺得現場查獲的第二級毒品大麻跟槍枝還有分裝 袋、大型尼龍袋、行李箱都是他的,平常都是他進出該房屋 ,我有進去過,但我過去的時候都沒有看到這些東西,只看 到冰箱,我不知道他要租房子作何用,也不知道他會放這些 東西在裡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子是李咸佑的,我在使 用,李咸佑沒去過該房屋,他根本不知道這個地方,「阿輝 」跟我失聯之後我也找不到他等語(見偵字卷第88頁至第89 頁)。
 ⑶於108年3月25日訊問時供稱:我是幫一個叫「阿輝」的朋友 租的,我總共進去過3到4次,進去時沒有看到這些東西,但 是3、4個月以前,我發現兩個冰箱,但我沒有打開,我也沒 有想太多,警察當時跟我說我與李咸佑在進行走私,認為我 租的房子是李咸佑叫我承租的,我覺得我可以提出證據去舉 證李咸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98號 卷第22頁至第23頁)。   
 ⑷於108年4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進去過春日路房屋,最後一 次進入是在被抓的3、4個月前,我有鑰匙可以進入,但最後 一次進入後我就弄丟了,該房屋的租金是一名綽號「阿輝」 的朋友給我的,我的收入來源是幫李咸佑開車,車牌號碼是 000-0000號,羅雲仕不知道我有承租春日路房屋,也沒有跟 我一起進入過該房屋,我不知道該房屋內冰櫃維修單上的連 絡電話為什麼是羅雲仕的,李咸佑並沒有指示我承租春日路 房屋儲放毒品及槍械,也沒有指示羅雲仕到該房屋設置冰櫃 儲放毒品等語(見偵字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⑸於108年7月24日原審訊問時供述:我幫一名叫「阿輝」的朋 友承租春日路房屋,我把鑰匙給「阿輝」,自己留一份備份 鑰匙,因為房東給我兩副鑰匙,當下我也沒有想那麼多,之 後我有進去過該房屋,因為被抓之前的3、4個月我聯絡不上 「阿輝」,所以我有進去找他,我不知道裡面放了什麼東西 ,李咸佑是我的朋友,他沒有去過春日路房屋,我進去春日 路房屋的時候有碰觸過房屋內的磅秤,因為我在上面磨K, 抽K菸,我去過該房屋3、4次,李咸佑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下稱重訴卷 〉第34頁至第38頁)。
 ⑹於108年10月15日原審審理時供述:當初是李咸佑叫我去承租



這個倉庫,但他一開始是跟我說這個倉庫要做百家樂用的, 當時我沒有說實話是基於跟李咸佑是朋友關係,才說出「阿 輝」這個名字,李咸佑當時叫我承租這個倉庫時,我有進去 打掃過一次,當時整間都是空的,我不知道裡面有放毒品這 些東西,我不清楚現場冰櫃為什麼會有我朋友羅雲仕的維修 單,我沒有鑰匙,備用鑰匙我弄丟了,剩下兩把鑰匙都在李 咸佑那邊,我租房子後李咸佑有叫我再打一把鑰匙,可是我 弄丟了等語(見重訴卷第200頁至第201頁)。 ⑺於108年12月17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承租春日路房屋拿到兩 副鑰匙後,把兩副鑰匙都交給李咸佑,我承租後差不多1到2 個禮拜左右,李咸佑給我鑰匙叫我進去打掃,到被查獲前我 就進去過那麼1次而已,我打掃完後就把鑰匙還給他,我打 掃的時候只有在一樓廚房的櫃子發現2個電子磅秤,我有拿 其中一個出來在上面磨K,磨完就放回去,我沒有在地下室 看到冷凍冰櫃,也沒看到行李箱、茶葉袋或很大的運送用塑 膠袋、點鈔機、抽風真空機、黑色袋子裡放手槍等東西,我 不清楚為什麼現場會有羅雲仕的冷凍櫃維修單等語(見重訴 卷第313頁至第317頁)。
 ⑻於109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於107年4月1日以3 萬5000元承租春日路房屋,這些錢是李咸佑(綽號「阿輝」 )拿給我的,他跟我說那間房屋要用來賭博百家樂,到時候 要我去那裡上班,租屋後過1、2個禮拜,我只有進去打掃過 1次,我就把房東給我的兩副鑰匙還給李咸佑,直到108年3 月24日警方搜索時,我才第二次進去,我第一次進去打掃時 ,屋內沒有任何家具、家電,我有在裡面用電子磅秤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用完就將電子磅秤放回2樓的廚房櫃子裡 面,108年3月24日警方去搜索時發現地下室有冰箱,樓上房 間有行李袋、槍,這些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
 ⑼於109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於警詢時說我有進入過 春日路房屋2到3次,是警方要我配合,說我如果配合的話刑 期會減輕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
 ⑽可見被告對於其係受何人委託承租春日路房屋、承租後進入 過該房屋幾次、為何進入該房屋、警方搜索前有無看過該房 屋地下室之冷凍櫃及其他物品、其有無碰觸過該房屋內之物 品、該房屋鑰匙究竟有幾副、其究竟有無將鑰匙交給委託人 或是遺失、其是否知悉上開冷凍櫃維修單上之「羅先生」即 羅雲仕等節之供詞前後不一,已難認其所辯可採。 ⒉又依證人即檢舉人A1證述:我跟李咸佑在桃園酒店認識,他 有一小弟「石頭」即被告,被告負責把走私進來的毒品販賣



給客戶,就是藥腳,李咸佑出錢和出一張嘴,如果要查緝, 一定要從被告下手,李咸佑的車子都是乾乾淨淨的,被告開 的車子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是李咸佑給他開的等語(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385號卷第15頁至第16 頁)、證人即共犯李咸佑證稱:被告跟我是朋友關係,107 年4、5月左右,有一名綽號「立哥」的香港人問我有沒有地 方可以借他放東西,我就請被告承租春日路房屋,借「立哥 」儲放物品,後來「立哥」把東西放進去後,我去看發現是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大約有3、40公斤,「立哥」說他之後 會請人來拿走,我有交代被告,如果「立哥」有需要的話, 幫「立哥」開門進出,警方至春日路房屋搜索時發現第二級 毒品大麻、槍枝等物品,應該是「立哥」所有,因為我就去 過春日路房屋1次,那次只有在2樓看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其他地方我沒有注意,沒發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跟槍枝,後 面我都交代被告跟「立哥」配合,我就沒有再進去過,羅雲 仕跟我是朋友關係,我一個月有給被告1萬元,拜託被告幫 我跑腿、買東西等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也是我 借給被告用來做代步工具,春日路房屋就是被告可以進出, 羅雲仕沒有參與,被告後來沒有跟我說他幫香港人什麼,除 了第一次香港人搬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東西進去外,後 續被告做了什麼事我不清楚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聲字第245號不公開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 64頁至第66頁、偵字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可見被告 與李咸佑間具有某程度之上下屬指揮關係,被告係受李咸佑 之指示出名承租春日路房屋,供「立哥」存放物品使用,且 「立哥」如要存放或拿走任何物品,均係直接與被告聯繫, 是自可推論被告持有春日路房屋之鑰匙,並可自由進出該房 屋,被告事實上對該房屋內存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 即具有管領支配之能力,其與李咸佑、「立哥」屬共同非法 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甚明。
 ⒊再依證人即斯時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 分局)警備隊隊長楊志宏如下之證詞:
 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3月24日因調查被告的毒品案件, 持搜索票先到被告住處搜索,被告表示存放毒品的倉庫在李 咸佑住處,鑰匙放在李咸佑住處外面的鞋櫃裡面,他願意帶 同警方入內將毒品起出,經警方上去後發現根本沒有所謂的 鞋櫃、鑰匙,那個地方就是單純李咸佑的住處,他只是想要 藉由我們這樣去通知李咸佑說已經被警方查獲了,接著李咸 佑就跑了,之後才有另外一隊人在羅雲仕住處埋伏、監控, 之後才進入羅雲仕家中,因為在被告住處有發現春日路房屋



之租賃契約,警方覺得依被告的經濟狀況沒理由另外承租春 日路房屋,認為毒品可能存放其中,經被告同意到現場搜索 ,應該是在被告家中有找到鑰匙,全部帶去春日路房屋,到 現場才把門打開,我們沒有問被告是哪一把鑰匙,就自己直 接開了進去,因為合乎大門的鑰匙就只有一把,當時門是鎖 著的,開進去以後可以直接到地下1樓跟2樓,我們從地下1 樓開始搜,一進地下室就看到很明顯的兩個大冰櫃跟一堆行 李箱,冰櫃沒有上鎖,一打開冰櫃就查到大量的第二級毒品 大麻,我同事在該址2樓行李袋查到一把用真空包裝包起來 的制式手槍,還有散落在地板的電子磅秤2台,當時被告沒 有做什麼反應,感覺蠻鎮靜的,問他第二級毒品大麻何人所 有還有給他看槍枝的時候,他都沒有說什麼,當時我們認為 鑰匙不是違禁品,且有租賃契約可以證明被告是春日路房屋 的承租人,所以沒有將鑰匙作為查扣標的,之後鑰匙是不是 遺留現場還是怎樣,我要回去確認等語(見重訴卷第273頁 至第287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3月24日當天在被告家中搜索時, 是海巡署的同仁在被告房間搜出鑰匙,後來問被告是否有藏 匿毒品的情事,被告有告知警方他的老闆叫李咸佑,說毒品 放在李咸佑家中,警方上去敲門進入勘察,發現並無大量毒 品,後來警方回到被告家中找到春日路房屋的租賃契約,才 前往春日路房屋搜索,被告當時是我帶著一起過去的,一開 始我們擔心毒品被移動,我先請三名警力到春日路房屋,守 在門口怕有人進入,後來我們剩餘6名警力跟被告到達春日 路管委會門口時,在現場有做同意搜索的程序,之後才拿著 鑰匙進去,是誰拿鑰匙開門我有點不記得,因為我負責控制 被告的行動,不太可能是我本身拿鑰匙,應該是我同事拿鑰 匙去試,當場被告沒有告訴我是哪一把鑰匙,因為其他把很 明顯是汽車鑰匙,也有疑似鐵門的鑰匙,長的明顯跟一般住 家鑰匙不同,我到現場時,房屋門是關著的,誰走到最前面 我沒有印象,至少有我跟被告2人以上一起進入春日路房屋 ,後來鑰匙沒有查扣,是回警局後跟被告的其他鑰匙交還給 被告的朋友羅雲仕,但其實當天被告母親也有來,被告的物 品說真的我不確定交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8頁 )。
 ⑶可知證人楊志宏對於其於執行搜索後如何處置春日路房屋鑰 匙一節之陳述雖有不明確之處,但其就係在被告住處中搜得 春日路房屋鑰匙,且係與被告一同到達春日路房屋現場後, 由其餘員警持鑰匙開啟春日路房屋1樓大門後進入春日路房 屋乙節之證述前後相符,而依卷附事證,警方於同日搜索李



咸佑、羅雲仕住處後,並未在渠等住處扣得鑰匙等物品,併 參李咸佑先前證稱被告可進出春日路房屋,且均係被告與「 立哥」聯繫搬運物品進出春日路房屋之情,足認警方確係於 被告住處搜得春日路房屋之鑰匙,並持以進入春日路房屋, 益徵被告對於春日路房屋內之物品具有管領支配能力。 ⒋另依證人即斯時任職萬華分局警備隊警員林晉憶如下之證詞 :
 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剛開始先去被告的住家,有看到春 日路房屋的租賃契約,我們隊長楊志宏指示我到春日路房屋 待命,我跟兩位女警到現場,我沒有去開大門,我只是到大 廳詢問保全該處住誰,差不多5、6點的時候,隊長就帶被告 來,我們就進去春日路房屋搜索,我不是第一個進去的,我 不知道門有沒有鎖,我不知道有沒有人拿鑰匙,我們隊長好 像有問被告有沒有鑰匙,後來我就跟著進去等語(見重訴卷 第186頁、第188頁至第190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到被告住處拘提被告時,就有發現 春日路房屋的租賃契約,我們隊長就先派我跟兩名女警先到 春日路房屋,鑰匙是楊志宏押著被告來現場時給我的,他怎 麼取得的我不清楚,但楊志宏告訴我這就是鑰匙,於是我才 去開的,他們到門口之後,我就直接拿著鑰匙開啟房屋,我 們是一群人,我跟隊長還有被告走在前面,那個鑰匙是一串 的,只有一把一看就是大門的鑰匙,其他看起來就像摩托車 或汽車那種鑰匙,回到警局後我就把鑰匙歸還給隊長,後來 隊長怎麼處理我不清楚,我對於之前我在原審說的沒有意見 ,一審作證之前我沒有看我們的蒐證影片,我覺得距離事情 太久,當時就講說不知道誰拿鑰匙,我是後來看當天影片才 想起來是我拿鑰匙開門的,我看影片我跟隊長是平行的,我 走在門把那一側,他們兩個是走在我的左手邊,影片雖然沒 有顯示我開門的畫面,但因為影片中隊長押著被告,只有我 有辦法開門,所以我想起來是隊長交鑰匙給我,然後我去開 門,確實是被告到了之後我們才拿鑰匙開門進去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6頁)。
 ⑶依上,固可見證人林晉憶對於搜索當日究竟是何人持鑰匙開 啟春日路房屋1樓大門一節之證述前後不符,而經本院勘驗 現場錄影畫面後,發現並無直接攝得開啟該大門時之畫面( 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但依卷附現場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所示,楊志宏於押著被告欲左轉前往春日路房屋1樓大 門前時,楊志宏右側確實有另一名警員併行(見本院卷第13 3頁),核與林晉憶上開證稱其當時位置係與楊志宏平行, 楊志宏與被告走在其左手邊等語相符,則林晉憶嗣後於本院



審理時改證其於看過蒐證影片後,想起當時係楊志宏帶被告 抵達春日路房屋現場後,交付春日路房屋鑰匙,由其持鑰匙 開啟春日路房屋1樓大門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而堪採信。 ⒌復依證人羅雲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7年4月以後有進 入春日路房屋維修冰箱,是李咸佑要我去的,當時是李咸佑 找我,拜託我去幫他找維修冰箱的人,就是李咸佑拿鑰匙給 我,維修當時我有在場,被告沒有在場,冰箱內沒有存放東 西,我只有進去過那麼一次,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進去過這 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9頁),至多僅可認定 李咸佑曾交付春日路房屋鑰匙予羅雲仕,要求羅雲仕代為維 修該房屋內之冰箱,然春日路房屋鑰匙不僅一把,業經被告 供述如前,羅雲仕對於被告是否有進入過春日路房屋一事又 不知情,自未能僅以羅雲仕上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㈢綜上,被告逕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大麻拾參包(驗餘淨重伍玖零玖點零貳公克,含包裝袋拾參只) 石瑀 2 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 石瑀 3 包裝手槍之真空包裝袋壹只 石瑀 4 APPLE 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含遠傳SIM 卡門號壹張) 石瑀 5 房屋租賃契約(地址:桃園區春日路1629巷21號)壹份 石瑀 6 APPLE 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含MobiFone SIM卡門號壹張) 石瑀 7 APPLE 牌IPHONE藍色背蓋行動電話壹支 石瑀 8 APPLE 牌IPHONE5 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含遠傳SIM 卡門號壹張) 石瑀 9 房屋租賃契約(地址: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 段147-130 )壹份。 石瑀 10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號)貳本 石瑀 11 中國信託金融卡壹張 石瑀 12 冷凍櫃維修單壹件 石瑀 13 黑色塑膠袋貳件 石瑀 14 茶葉包裝袋壹件 石瑀 15 麻布袋壹件 石瑀 16 已使用過分裝夾鏈袋壹件 石瑀 17 分裝夾鏈袋壹件 石瑀 18 電子磅秤貳臺 石瑀 19 分裝勺壹個 石瑀 20 抽風真空機壹台 石瑀 21 金屬過濾篩參個 石瑀 22 點鈔機壹臺 石瑀 23 包裝袋(包裝袋內外含不知名液體)壹件 石瑀 24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四號) 羅雲仕 25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四號) 羅雲仕 26 APPLE 牌IPHONE行動電話一支(IMEI:○○○○○○○○○○○○○○○號) 羅雲仕 27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 羅雲仕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 瑀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37號、10354 、10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瑀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4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石瑀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而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 法均不得持有,竟仍與李咸佑(綽號阿輝,已歿)、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立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同時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由「立哥」出資租用房屋,再由李咸 佑將資金交付石瑀,由石瑀於民國107 年4 月1 日起,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之代價,租用桃園市○○區○○ 路0000巷00號之處所,供其等置放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制式手槍使用,並於108 年3 月24日前某不詳 時點,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3包(純質淨 重5909.02 公克)藏放於上開處所地下室之冰櫃內,並將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之捷克CZ廠75型制式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以真空包裝方式藏放於上開處所2 樓處而 持有之。嗣警循線於108 年3 月24日,至桃園市○○區○○路00 00巷00號處所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3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2頁),且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 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 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石瑀固坦承受李咸佑指示,於107 年4 月1 日起, 以每月3 萬5,000 元之代價,租用桃園市○○區○○路0000 巷00號之處所,嗣後該處所遭警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編號 1 至23所示之物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等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裡面有藏放大麻及手槍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承在卷(見 院卷第200 、311 正反頁),核與證人李咸佑於警詢、偵訊 時、證人即查獲員警林晉億楊志宏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院卷第133 、169 、183 至199 、272 至28 7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 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5 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30585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08 年4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7470 號鑑定 書、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1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373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9537卷第19至24、38至43、52至65 頁、偵10354 卷第63至64反、71至73頁、院卷第251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李咸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我是朋友關係。毒品的 部分,是在107 年4 、5 月時,有1 個香港人綽號「立哥」 的男子,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借他放東西,我就請被告去承 租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處所,借「立哥」儲放物品, 「立哥」有將毒品愷他命放入上開處所,之後也有請人拿走 ,我有交代被告跟「立哥」配合,如果「立哥」有需要的話 要幫「立哥」開門進出,租金是由「立哥」支付的等語(見 院卷第169 至173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有1 個香港人綽 號「立哥」,拜託我找地方給他放毒品,我就請被告去租房 屋,我有搬過愷他命進去上開處所,愷他命是使用茶葉袋包 裝,所以茶葉袋上面有我的指紋,之後的事情都是請被告與 「立哥」聯絡、配合,被告可以進出上開房屋,儲放物品的 進出都是由被告處理,租金是由「立哥」出資,交給我後再 由我交給被告等語(見院卷第131 至137 頁),而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號地下室扣得之茶葉包裝袋上所採集之指紋 1 枚經送鑑定結果,與李咸佑之左姆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25日刑紋字第1080035608號鑑 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4 月25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刑案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偵95



37卷第131 至141 反、143 頁),與證人李咸佑上開證述內 容相符,證人李咸佑上開證述並非子虛。
㈢又被告於出名承租上開處所後,仍持有上開處所之鑰匙而可 自由進出該處所乙情,據證人即員警楊志宏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證稱:我們在被告家中有找到蠻多鑰匙,其中有汽車也有 住家的,就全部帶去春日路1629巷21號處所那邊進行搜索, 到春日路那邊的處所後發現門是鎖著的,我們就把在被告家 中查到的鑰匙試插進去,結果就可以開門進去等語在卷(見 院卷第278 至279 頁),上開搜索過程,並經本院勘驗搜索 密錄器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附卷可查(見 院卷第284 、335 頁),復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承租桃 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後有進去過好幾次,也有看到地下 室有冰櫃,我有鑰匙可以進入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處 所等語(見偵9537卷第8 反、110 頁),然持有毒品、手槍 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一般人必於隱密下進行, 苟非共同謀議、參與,必會避免讓無關之人前來藏有毒品、 手槍之場所,而採隱密、低調之行事,以免因消息走漏而遭 查緝,倘李咸佑僅需他人出名代為租賃桃園市○○區○○路0000 巷00號處所放置毒品、手槍,其可於被告完成租賃手續後, 即向被告收回鑰匙,焉有令被告負責保管鑰匙、控管上開處 所進出,而增加遭被告發覺,進而向警方告發之風險,實與 常理有悖,難認被告承租上開處所後,對上開處所內置放本 件毒品及手槍乙節全然不知。況本件大麻置放於地下室冷凍 冰櫃內,該冰櫃並未上鎖,可任意打開,且雖該冰櫃置放於 該處所地下室,惟一般人若打開該處所1 樓大門入內後,縱 未至地下室,仍可於1 樓聽聞該冰櫃運作之聲響等節,據證 人即查獲員警楊志宏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們搜索時進 入該處所1 樓,就有聽到地下室冰櫃的聲音,冰櫃發出的聲 音很大聲,冰櫃並未上鎖,可以直接打開,我們搜索到地下 室打開冰櫃時發現裡面的大麻時,被告很鎮靜並沒有說什麼 等語(見院卷第280 頁),核與本院勘驗搜索密錄器光碟結 果略謂:「證人楊志宏與被告從一樓走至地下室,於地下室 即可見有兩個冰櫃,楊志宏打開右方的冰櫃,無須任何鑰匙 即可打開,冰櫃的左側門一同打開,兩邊的門打開後,見左 右兩邊冰櫃內放置數包大麻,楊志宏要求現場員警立即拍照 ,此時楊志宏自左側打開左方的另一個冰櫃,其他員警帶同 石瑀至右側存放數包大麻的冰櫃前,要求其觀看,現場可以 聽到轟隆轟隆的冰櫃聲,石瑀面對冰櫃內的大麻並未發出任 何聲音」相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84 、 285 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其承租該處所後曾進出



該處所內3 、4 次,最後1 次進入該處所有在地下室看到冷 凍冰櫃(見偵9537卷第8 、9 、89、110 頁),被告供述冷 凍冰櫃之置放位置與本件查獲時相同,該冷凍冰櫃既可隨意 打開,堪認被告主觀上對該冰櫃內放有大麻乙節應為知悉, 縱被告嗣後辯稱其僅有至該處所1 樓,然該冰櫃運作之聲響 於1 樓處即可聽聞,殊難想像在被告持有鑰匙且可隨意進出 該處所,又為該處所之承租人,於進入該處所1 樓內卻未曾 聽聞冰櫃之運作聲響,亦未曾至地下室查看,被告上開所辯 ,實與常情相悖;再者,若被告於查獲前不知悉亦未曾見聞 該冰櫃及其內之大麻,理當對於員警搜索打該冰櫃見其內之 大麻時,大感訝異與震驚,並立即向搜索之員警反應該等物 品非其所持有,然被告於搜索時發現上開大麻,並未有何反 應乙節,已如前述,甚且於扣押筆錄上簽名,有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9537卷第39至44頁),被告上開事後反應 ,與事前全然不知悉該處所內有大麻,僅單純提供名義承租 處所之情形相悖,反與共同持有之共犯,於遭警搜索扣得毒 品而見事跡敗漏之反應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 詞,實難採信。
㈣而本件查獲之手槍係於該處所2 樓房間內之黑色提袋內發現 ,且該房間及提袋並未上鎖可任意打開等情,據證人楊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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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