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884號
TPHM,109,上易,884,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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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峻(原名周濬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瑋峻(原名周新淦,於民國103年10 月17日更名為周濬騰,再於108年6月14日更名為周瑋峻)自 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間止,擔任設於新竹市○○路0 段0 00巷0弄00號之告訴人鑫傳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傳公 司,營業地址為新竹市○○路0 段000 號,登記負責人為案外 人范姜妡聿,實際財務主管為告訴代理人曾志紘) 之總經理 ,從事負責並管理新中古車或中古車之估價、買進、行銷、 買出、占有、維護、車款及周邊費用之請款支用、收款繳回 、訓練督導業務人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在鑫傳公 司營業地址等處,利用職務便利:㈠被告於103年6月間開始 向禪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禪源公司,負責人為莊 克成)洽談購買HONDA ELEMENT EX 2354CC 自用小客車(車 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1輛,買進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115萬元,陸續付清,並於103年12月間購入占有;嗣於 104年1月間,被告將此車輛充作告訴人鑫傳公司購入之車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代理人曾志紘及案外人 范姜妡聿申請該筆購車款時,訛稱此車輛購入金額為128萬 元,使其2人陷於錯誤,因而由案外人范姜妡聿於104年1 月 5日依被告之指示,匯款128萬元至案外人倪通政名義之台新 銀行關東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㈡被告於1 04年1月8日向東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泰公司, 負責人為王邦仁,又名王偉銓王邦仁之配偶係證人閻翠蘋 )購入BENZ C250自用小客車2輛(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 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向告訴代理人曾志紘 申請該筆購車款,告訴代理人曾志紘遂以其獨資之帝宇汽車 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宇公司)名義代為支付270 萬元 ,並依被告指示,於104年1月8日匯款至被告所借用案外人 黃鐘毅申設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即取得該270萬元(扣除支用拖車費1萬元,剩餘269



萬元);被告另於104年1月19日以100萬元之價格向證人江 永泰購買BMW X5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 ,浮 報購入車款為119萬元,並向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請款,指示 告訴代理人曾志紘之配偶即證人林若榆於104年1月21日將此 購車定金89萬元匯款至承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證人閻翠蘋) 之三信商銀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內,被告取得或支配269萬元及89萬元等2筆款項,惟將該筆 89萬元向東泰公司用以支付購入前開BENZ C250 自用小客車 之車款,至餘款180萬元,則以該筆269萬元中180萬元現金 ,在東泰公司交予東泰公司之證人閻翠蘋,另將該筆269萬 元之餘款89萬元,加上自墊不明款項11萬元,共計100萬元 現金交予證人江永泰,以支付購入上揭BMW X5自用小客車之 車款,被告明知其持有之BMW X5自用小客車係已向告訴人鑫 傳公司請款登帳購入,即屬於告訴人鑫傳公司所有待轉售獲 利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竹市某處,將上 揭BMW X5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旋以自己名義及不詳價 額轉售他人,使告訴人鑫傳公司受有至少89萬元之損害,嗣 後該車輛經由不知情之案外人陳志輝輾轉以133萬元買受。㈢ 被告於104年1月25日指示不知情之告訴人鑫傳公司業務經理 王柏凱(原名王在明),以66萬元向證人張邦任洽購證人張 邦任之配偶即證人梁玉芳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NISSAN ROUGE)1輛,並於104年1月26日及同年2月5 日向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請款67萬3000元(含購車款66萬元、 應付仲介費1萬3000元) ,證人張邦任收取定金2萬元後,嗣 反悔而將該車輛以64萬元售予其同事即證人吳明強,被告明 知告訴人鑫傳公司已未購入該車輛,則應將持有之66萬元繳 回告訴人鑫傳公司,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2月間某日,私自將該66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挪作私人之 用。㈣被告周瑋峻於104年4月間經由不知情之證人王柏凱, 以32萬元向案外人陳虹霖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TOYOTA YARIS)1輛,並 於104年4月17日向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請款32萬元,用以支付 購車款,嗣被告及不知情之證人王柏凱於104年4 月間某日 將該車輛以32萬元售予超越汽車商行之證人陳志豪,被告應 將此筆持有之32萬元繳回告訴人鑫傳公司,惟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間某日,私自將該32萬元予以侵 占入己,挪作私人之用。㈤被告於104年1月12日,以35萬元 向證人蔡志忠購買BMW520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 00號)1輛,並向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請款,告訴代理人曾志 紘遂以帝宇公司名義,將車款35萬元代為匯入證人蔡志忠



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被告於 104年5月31日指示案外人李益彰將該車輛以37萬元出售予案 外人李仁宏,被告應將此筆持有之售車款37萬元如數繳回告 訴人鑫傳公司,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 間某日,私自將該37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挪作私人之用。㈥ 被告於104年1月8日以135萬元向東泰公司購入BENZ C250 號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1輛(即上 述(二)BENZ C250 自用小客車2輛其中1輛) ,並向告訴代 理人曾志紘請款,被告嗣於104年5月間以148萬元之價格將 該車輛售出予證人蔡志忠,取得此筆售車款148萬元後,本 應如數繳回告訴人鑫傳公司,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4年5月間某日,私自將該148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挪 作私人之用。因認被告周瑋峻就上開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㈡至㈥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院採 為認定被告周瑋峻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 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 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 之唯一證據;又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 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有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要 旨可供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 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 、85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者業務侵占 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 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亦 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瑋峻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志紘之證述、證人王柏凱林若榆湯秋蓮、莊克威、閻翠蘋江永泰張邦任梁玉芳、吳 明強、陳志豪及蔡志忠等人之證述、新祥汽車有限公司之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鑫傳公司投資合夥契約書、經 濟部104年1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433072340 號函、鑫傳公司 設立登記表、鑫傳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承 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6年4月24日合金光復字第10600013 47號函、告訴代理人曾志紘所提出之鑫傳公司帳冊影本4 張 、HONDA ELEMENT EX 2354CC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 0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完成車照片、104年1月5日玉山 銀行匯款回條、證人莊克威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2紙、禪源



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名片、上揭BENZ C250 自用小客車2 輛 進口報單、完成車照片、104年1月8日汽車買賣合約書、104 年1月8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東泰公司出具統一 發票4紙、臺灣銀行107年8月29日竹北營密字第10750007321 號函及附件、104年1月19日汽車買賣合約書、104年1月21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公路電子閘門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 年4月22日北監車字第1050085494號函、案外人陳志輝所提 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04年1月25日汽車買賣合約書、現金支 出傳票2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公路電子閘門 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年4月26日北監牌字 第1050028876號函及附件、證人吳明強所提供之汽車過戶登 記書、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04年4月25日汽車買賣合 約書、面額32萬元支票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案外人溫秀媛106年11月20日 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證人陳志豪所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 支票存根(票號BS0000000號)、104年5月31日汽車買賣合 約書、104年1月12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04年1月12日 汽車買賣合約書、BENZ C250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 0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影本、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公路電子閘門資料、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5年4月25日竹監新站字第10 50079988號及附件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周瑋峻固對其有參與合夥而成立鑫傳公司,有擔任 告訴人鑫傳公司之總經理,從事負責並管理新中古車或中古 車之估價、買進、行銷、買出、占有、維護、車款及周邊費 用之請款支用、收款繳回、訓練督導業務人員等業務;有以 如公訴意旨㈠至㈥所示方式購得各該車輛、亦有以如公訴意旨 ㈠至㈥所載方式取得各該款項,暨如公訴意旨㈡至㈥所示各該車 輛分別出售情形亦如公訴意旨㈡至㈥所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這臺HONDA ELEMENT EX 2354CC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1輛 是我請禪源公司的老闆莊克威幫我引進臺灣,價格是115萬 元,一般外匯車回來臺灣要檢測及整理,因為怕在國外有漏 油等問題。後來因為資金的問題,我把這部車賣給倪通政倪通政有負責車測及維修的費用大約10來萬元。當時剛好鑫 傳公司要購買車輛,我就跟倪通政說不然這部車就加上他已 經花過的錢為車價,所以總共以128萬元購入,成為鑫傳公 司的車,因此我請公司匯款128萬元入倪通政的帳戶,我沒



有詐欺取財。這部車是倪通政委託我去向禪源公司辦理進口 ,倪通政買車本來就是投資,不是自己要開的,128萬全由 倪通政取走。又江永泰的這臺BMW X5自用小客車的89萬元, 跟我向東泰公司購入這2 臺BENZ C250 自用小客車的事情並 不相關,當時我確實有要以100萬元向江永泰買這臺BMW X5 自用小客車,江永泰有先把這臺車給我,因此我有跟鑫傳公 司說明,鑫傳公司有匯款給我89萬元。後來我覺得這臺BMW X5自用小客車的里程數比較高,所以我跟鑫傳公司研究後, 就不跟江永泰買這臺BMW X5自用小客車,我聯繫臺北某車行 ,把這臺車轉賣給該車行,該車行把100萬元款項匯給我, 並來我這裡把車牽走,我把這筆款給江永泰,後來我以現金 繳回方式把89萬元繳回給鑫傳公司。我有跟東泰公司買這2 臺BENZ C250 自用小客車,曾志紘有以帝宇公司名義匯款到 黃鐘毅之帳戶內,我有取得270萬元。我有把其中1 輛賣給 蔡志忠,車價是148萬元,蔡志忠有貸款120幾萬元,貸款款 項有撥回給鑫傳公司,蔡志忠付的款項也有繳回鑫傳公司。 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由業務經理王柏凱去購 買的車,車主及張邦仁我都不認識,我向鑫傳公司請款後有 交給王柏凱,大部分是王柏凱在處理,如果沒有買車,款項 都會繳回公司,我會叮嚀王柏凱,有時候也會問會計,但我 不知道這筆錢後來到底有沒有繳回公司,沒有人跟我提這筆 款項未繳回公司。又這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 是王柏凱去買,後來王柏凱把車賣給陳志豪,陳志豪給王柏 凱現金支票,王柏凱領回現金後交給我,我有繳回鑫傳公司 。又我有向蔡志忠購買這臺BMW 520 自用小客車,後來於10 4年5月31日指示李益彰將該車以37萬元出售予李仁宏,我有 收到車款37萬元,我有繳回鑫傳公司,所以我否認有犯業務 侵占罪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周瑋峻原經營新祥汽車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間向禪源 公司負責人莊克成洽談協助購買HONDA ELEMENT EX2354CC自 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1輛,買進價格 為115萬元,陸續已付清,並於103年12月間購入占有一節, 業據被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83頁),並為證 人莊克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861號卷第29至31頁) ,且有新祥汽車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1 份、證人莊克成所提出存摺內頁資料2份、統一發票1 張及 被告所交付之名片1張、完成車照片4幀、等附卷足稽(他字 第3361號卷第11頁、偵字第1861號卷第33至36頁、原審卷一 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04年1月1日



與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證人謝騰琪、案外人范姜妡聿、許文 河、蔡豐益鄭碩恩(原名鄭亦晴)及葉月香等人合夥,被 告係以原設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獨資經營之新祥汽車有限 公司營業權、不動產租賃押金、展場內所設置動產、設備所 有權、預繳費用等估價為250 萬元為出資,其餘7人以現金1 000萬元為出資,因而成立設於新竹市○○路0 段000巷0弄00 號處之鑫傳公司,營業地址仍為新竹市○○路0段000號,該鑫 傳公司於104年1月23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范姜妡聿 ,股東有被告、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證人鄭碩恩、案外人許 文河謝騰琪蔡豐益葉月香等人,實際財務主管為告訴 代理人曾志紘,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 年9月間止,擔 任該鑫傳公司總經理,從事負責並管理新中古車或中古車之 估價、買進、行銷、買出、占有、維護、車款及周邊費用之 請款支用、收款繳回、訓練督導業務人員等業務。又被告於 104年1月間,將上開HONDA ELEMENT EX 2354CC 自用小客車 充作告訴人鑫傳公司購入之車輛,向告訴代理人曾志紘及案 外人范姜妡聿申請該筆購車款,案外人范姜妡聿於104年1月 5日依被告之指示匯款128萬元至案外人倪通政名義之台新銀 行關東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亦為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且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志紘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有鑫傳公司投資合夥契約書 及附件各1份、經濟部104年1月23日經授字第10433072340號 函1份及所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鑫傳公司之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基本資料1份、上揭HONDA ELEMENT EX 2354CC 自 用小客車進口報單1份、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 份、禪源公司 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1份等在卷足稽(他字第3361 號卷第12至28頁),是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於103年6月間係以115萬元之價格向禪源公司洽談購 買上開HONDA ELEMENT EX 2354CC 自用小客車,陸續付清款 項,於103年12月間購入占有,嗣於104 年1月間將上開HOND A ELEMENT EX 2354CC 自用小客車充作告訴人鑫傳公司購入 之車輛,卻向案外人范姜妡聿及證人曾志紘訛稱上開HONDA ELEMENT EX 2354CC 自用小客車購入之金額為128萬元,致 案外人范姜妡聿及證人曾志紘均陷於錯誤,匯款128萬元至 被告指示之前揭帳戶內,被告因此詐欺取財得逞等情,然此 已為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我之前做車行時,我請禪源公 司的老闆莊克成幫我引進這輛車,一般外匯車回來臺灣要車 測,還有整理,因為怕在國外有漏油等等的問題,是維修的 部分。後來因為資金的問題,我就把這部車賣給倪通政,倪 通政有負責車測及維修的費用,花了大約10來萬元。我在鑫



傳公司做的時候,剛好鑫傳公司要購買車輛,我就跟倪通政 說不然這部車就加上他已經花過的錢為車價,所以總共以12 8 萬元購入,成為鑫傳公司的車,因此我就請鑫傳公司匯款 128 萬元匯入倪通政的帳戶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83頁)。 查被告於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證人謝騰琪、案外人 范姜妡聿許文河蔡豐益、鄭亦晴及葉月香等人合夥成立 鑫傳公司前,確係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獨資經營新祥汽車 有限公司,從事中古車買賣等情,已如前述,證人莊克成於 偵訊時亦證述:103 年6 月底周濬騰(即周新淦)就主動跟 我聯絡,請我協助向美國進1 臺2011年的中古車HONDA的車 子,當時總價講好是115萬元,他於103年7月10日以周新淦 名義匯了46萬元給我,車子到案時,他匯了57萬5千元給我 ,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當作提車之關稅及車子測試檢驗 的費用,到了103年11月底完成汽車測試,他在11月底有到○ ○路000號找我,付了現金11萬5千元,有給我1張名片。在10 3年底時,車子他已經拉走了。後來他委託1位會計鄭小姐, 我們開1張104年的發票給他們過戶,鄭小姐叫我們買受人要 開震耀貿易有限公司,後來車子有辦過戶。當時周濬騰及鄭 小姐是用新祥公司的名字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861號卷第29 、30頁),再參諸被告係由證人莊克成協助購買上開HONDA ELEMENTEX 2354 CC自用小客車,其陸續付清款項,並佔有 該車後之104年1月1日始與證人曾志紘及證人謝騰琪、案外 人范姜妡聿許文河蔡豐益、鄭亦晴及葉月香等人合夥成 立鑫傳公司,顯見被告初始購入上開HONDA ELEMENT EX 235 4 CC自用小客車之目的確係自己欲再出售予他人以賺取差價 之利潤,則被告將購買上開HONDA ELEMENT EX 2354CC 自用 小客車之價格,加上修復及整理該車時所花費之各種支出, 暨加計其本欲賺取之利潤後,作為上開HONDA ELEMENT EX 2 354CC 自用小客車之售出價格,自難謂有違常理。從而被告 事後於104年1月1日與證人曾志紘謝騰琪、案外人范姜妡 聿、許文河蔡豐益、鄭亦晴及葉月香等人合夥成立鑫傳公 司後,被告以其自己先前屬獨資經營時期而購入上開HONDA ELEMENT EX 2354CC 自用小客車之成本,加上因修復及整理 該車之花費,而要求證人曾志紘及案外人范姜妡聿匯入128 萬元,此價格與被告向證人莊克成協助購買之115萬元間之 差價為13萬元,顯非有違常情。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志紘 除以被告向禪源公司負責人莊克成協助購買之價格為115萬 元,嗣後卻指示渠等匯款128 萬元一節而指摘被告有為詐欺 取財犯行以外,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指陳被告確有施用 何詐術致其與案外人范姜妡聿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則告訴



代理人曾志紘所為前揭指訴內容尚難認可採,從而被告辯稱 是因引進該車後,因資金之問題,就把這輛車賣給案外人倪 通政,案外人倪通政負責車測及維修等,花了大約10來萬元 ,因此才算成以128萬元購入而成為鑫傳公司的車,所以公 司就匯款128萬元入倪通政之帳戶內,我沒有詐欺取財等情 尚非無據,堪以採信。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且該車既為特殊車款,並非 一般市面普遍流通之款式,參以被告訂車時,尚在自行經營 汽車買賣,主觀上應係認有利可圖,始會訂購該車,事後未 能順利賣出,亦不能因告訴人公司要解散時,僅以582,000 元價格出售(本院卷第163、185頁),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就前揭公訴意旨㈡至㈥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1月8日以每輛各為135萬元之價格向東泰公司購 入BENZ C250 自用小客車2輛(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 ,有向告訴代理人曾志紘申請 該筆購車款,告訴代理人曾志紘遂以其獨資之帝宇公司名義 代為支付270萬元,並於104年1月8日匯款至案外人黃鐘毅申 設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有 支付東泰公司上開BENZ C250 自用小客車2輛之車款;被告 另於104年1月19日以100萬元之價格向證人江永泰購買BMW X 5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 ,並向告訴代理人 曾志紘請款,被告因此就此輛BMW X5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 號碼0000-00號)有自告訴人鑫傳公司方面取得89萬元之款項 ,其亦有給付100萬元款項予證人江永泰;又告訴代理人曾 志紘之配偶即證人林若榆於104年1月21日有匯款89萬元至承 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證人即東泰公司負責人 之配偶閻翠蘋) 之三信商銀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 戶內;又告訴人鑫傳公司業務經理王柏凱有於104年1月25日 欲以66萬元向證人張邦任洽購其配偶即證人梁玉芳名下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NISSAN ROUGE)1輛,被告 因此有於104年1月26日及同年2月5日向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請 款67萬3000元(含購車款66萬元、應付仲介費1萬3000元) ,惟證人張邦任於收取定金2萬元後反悔,而將該車輛以64 萬元售予其同事即證人吳明強,因此告訴人鑫傳公司並未購 入該車輛;又證人王柏凱有於104年4月間以32萬元向案外人 陳虹霖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TOYOTA YARIS )1輛,被告因此有於104年4月17日向證人曾志紘請款32萬 元,用以支付購車款,嗣證人王柏凱有於104年4月間某日, 將該車輛以32萬元價格,出售予超越汽車商行之證人陳志豪



,並有收得該筆32萬元款項;又被告有於104年1月12日以35 萬元向證人蔡志忠購買BMW 520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 0000000 號)1輛,並向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請款,告訴代理 人曾志紘遂以帝宇公司名義,將車款35萬元代為匯入證人蔡 志忠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 被告於104年5月31日指示案外人李益彰將該車輛以37萬元出 售予案外人李仁宏,並收得該筆售車款37萬元;又被告有於 104年5月間以148萬元之價格將前開所述BENZ C250自用小客 車1輛(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 號)出售予證人蔡志忠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原審卷一第83至86頁),並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志紘 於偵訊時指訴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他字第3361號卷第63 至65頁、原審卷一第224 、228頁),且經證人蔡志忠、吳 明強、閻翠蘋王柏凱、陳志豪、梁玉芳張邦任江永泰湯秋蓮林若榆於偵訊時分別證述甚詳(偵字第1861號卷 第12、13、82、118、119、151、152、165、167、168、188 至190、202、203頁),復有BENZ C250 自用小客車2 輛( 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 之 進口報單2份、汽車買賣合約書7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收據4份、帝宇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 資料1份、東泰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1 份、現 金支出傳票2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1張、牌照登記書1 份、行照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份、承昌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1 份、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資料3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 理站105年4月25日竹監新站字第1050079988號函1份及所附 異動歷史查詢單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105年4 月26日北市監牌字第1050028876號函1份及所附車籍、車主 、異動歷史查詢表3份、東泰公司回函1份及統一發票4張、 新竹市稅務局104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份、汽車燃料稅 使用費繳納通知書3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手續費收據1份、汽車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1份、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1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申請書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6年4月2 4日合金光復字第1060001347號函1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1 份、承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服 務計數單1份、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4年全期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1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3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1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清償證明書1份、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3份、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07年8月29日 竹北營密字第10750007321號函1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1份 、告訴代理人曾志紘所提出之帳冊資料5張、存摺內頁資料5 份、轉帳傳票9份、完成車照片4幀、牌照登記書1 份、行照 1份等在卷可憑(他字第3361號卷第29至49、89至92、102至 107、109至112頁、偵字第1861號卷第15至23、41至44、70 、71、84至89、93至95、99、103、104、107、140至142、1 77至183、206至209頁、原審卷二第31至41、55至57、65至6 9、75至81、85至96、107至115、119、203至216 頁),是 以被告就公訴意旨㈡所載BENZ C250 自用小客車2 輛(車身 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 、BMW X5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 、㈢所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NISSAN ROUGE)1輛、㈣所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TOYOTA YARIS)1 輛、㈤所載BMW 520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 號)1輛等,確分 別自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處各以前揭方式取得270萬元 及89萬元、67萬3000元(含車款66萬元、應付仲介費1萬300 0元)、32萬元、35萬元等款項一節,足堪認定。 2.證人湯秋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在鑫傳公司任職,時間我 忘記了,是擔任會計,負責公司作帳、記帳,在庭被告在公 司擔任總經理,負責買賣車子、並擔任管理職,有負責收車 款及付車款,偵第1861卷206 頁之名為「存貨」帳冊,該頁 帳冊有一筆104年5月29日,寫傳票號碼138,沖轉BMW X5,8 9萬,該筆帳是我所記載,89萬就是要沖掉1月21日也就是同 卷第208頁所載的89萬那筆帳,至於鑫傳汽車有限公司有實 際收到89萬元,因為時間太久了,我現在無法回答,要對現 金簿和傳票。公司如果有收到這筆89萬元,我會交給林若榆 經理,她是我的主管。5月29日沖轉89萬的依據要有傳票, 應該是我寫的傳票,要看現金傳票。我們入帳跟出帳都要寫 現金傳票,最後才會寫在大本的帳冊。帳冊當時是我保管的 ,但最後還是要交給公司。偵1861卷第206頁有一筆104 年4 月26日,沖135萬,BENZ250 ,該筆是我記載,依據跟剛才 說89萬那筆的理由一樣。偵1861卷第207頁有一筆8 月31日 ,沖HONDA ACCORD,該筆帳記載的理由,也是一樣。同頁7 月16日有一筆記載TOYOTA yaris ,沖32萬,該筆記載的理 由及依據也是一樣。 同頁7月16日寫沖BMW520,沖35萬,該 筆記載的理由及依據也是一樣。原審卷二第77頁名為「存貨 」帳冊有一筆104年11月30日沖BENZ250 ,車身000000,135 萬,該筆帳不是我所記載,應該是林若榆記載的,我在104 年9月底離職。印象被告曾經拿現金給我,是賣車所得,次



數大概不到10次。賣車所得如果是現金的話,會先交給我, 我作帳後會交給林若榆,只會交給林若榆,不會交給告訴代 理人曾志紘,我在公司內有看過被告跟其他股東或曾志紘就 金錢或公司的帳發生爭執,但內容我記不起來了,這是股東 間的爭執,我不會介入,他們後來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告訴 代理人曾志紘今日所提出給檢察官的鑫傳公司104年7月16日 轉帳傳票是我紀錄的,轉帳傳票記載69萬應收帳款之依據及 理由因為時間有點久,我不知道該怎麼說明,我記不得那麼 多等語(本院卷第155至第166頁)。從而依證人湯秋蓮所述 ,足見被告確實曾將賣車之款項交予公司會計湯秋蓮,再由 湯秋蓮交回公司,且關於名為「存貨」之帳冊內「沖」之意 思,確實是沖掉該筆帳之意。另證人即亦為告訴人公司股東 之鄭碩恩(原名鄭亦晴)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公司本來一 開始要請我作會計。我知道銷貨收入就是這臺車賣出去的收 入,是銷售出去後進來的錢,應該是已收的,而應收帳款是 應該要收進來的錢。假設這臺車的賣價是100 萬元,但後來 只收到80萬元,還有20萬元沒有收到,則銷貨收入應該要寫 80萬元,應收帳款要寫20萬元,偵字第1861號卷第206 、20 7頁之帳冊中記載2月10日LEXUS 63萬元,3月9日又沖2月10 日LEXUS 63萬元,我的理解是原本支出去63萬元,後來63萬 元進來了。另記載3月26日有1 臺賓士E280、90萬元、借,3 月31日有1 筆沖3月26日賓士E280、90萬元、貸,我的理解 是90萬元已收回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75至178頁),再參 以前揭所述以名為「存貨」之該張帳冊(偵字第1861號卷第 208頁、原審卷二第75、91、95頁)中所記載內容為例,加 總104年1月8日至104年2月9日所有支出款項金額為0000000 元,在記載:「2月9日轉9」、「沖2 /2、2/4瑪莎拉蒂」、 「0000000」元後,金額變成0000000 元;下一筆記載:「2 月5日」、「100000」元後,金額變為0000000元,顯見上揭 帳冊記載內容為「沖2/2 、2/4瑪莎拉蒂」之意義即為因該 原因而有收入0000000元等情,益徵前揭所述各帳冊中有關 公訴意旨㈡至㈥所載車輛各有載明「沖」之內容等,所表彰意 義即為確屬有收到各該筆款項而得沖抵之前所支出款項等情 。
 3.並參以告訴代理人所提名為「存貨」之該張帳冊內容為例( 偵字第1861號卷第208頁、原審卷二第75、91、95頁、本院 卷第235、237、251頁):該頁記載104年1月8日、1月12日 、1月19日、1月21日、1月5日、2月2日、2月4日、2月5 日 、2月9日等,而各日記載之金額分別為0000000元、395000 元、350000元、0000000 元、890000元、0000000 元、2000



00元、0000000元、573000元、630000元等,而上揭金額合 計即為0000000元,正如該帳冊內容所記載;而對照告訴代 理人曾志紘所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內頁資料:104年1月19日轉帳支出0000000元、104 年1 月21日轉帳支出890000元、104年2月2日現金支出20000 0元、104年2月4日現金支出0000000元(原審卷二第75、91 、95頁、偵字第1861號卷第41、42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 復分行106年4月24日合金光復字第1060001347號函1份及所 附交易明細資料1份),均恰與前揭帳冊中104年1月19日、1 04 年1月21日、107年2月2日及104年2月4日等日所記載內容 相符,顯見上揭帳冊內容中所載「0000000」元即為支出總 金額。再者,上揭帳冊內容中接著記載:「2月9日轉9」、 「沖2/2、2/4瑪莎拉蒂」、「0000000」元、「借0000000 」元等;再下一筆記載之內容則為:「2月5日」、「100000 」元、「0000000」元等,顯見此部分帳冊記載內容所表彰 意義為:支出金額總計0000000元,扣除收入金額0000000 元,再加上支出金額100000元,最後總計金額為0000000元 至明,是以足認上揭帳冊記載內容為「沖2 /2、2 /4 瑪莎 拉蒂」、「0000000 」元部分之意義即為因該原因而有收入 0000000 元無訛,顯見帳冊內容中所記載之「沖」之意義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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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禪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耀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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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祥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