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金上更二字,107年度,5號
TPHM,107,重金上更二,5,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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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明德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金訴字第33號,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698、212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明德部分撤銷。
朱明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明德於民國101年4月間與陳宗裕專程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深 圳市,與蘇庭寬(原名蘇忠燕,自稱「王查理」,另案通緝 中)、新加坡人郭鑫滔(英文姓名:QUEK XIN TAO,綽號「 大寶」、「寶哥」,另案通緝中)、李樂偉彭大衛等人( 下稱蘇庭寬等人)會面,商討利用蘇庭寬等人所主導設計之 「博瑞外島金融集團」海底沈船打撈投資案在台招攬,欲對 不特定之多數人誘以高投資報酬及可至國外旅遊等詐術方法 ,以對外行騙吸金,朱明德並可從中獲取高額之報酬,謀議 既定,其等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非法吸收資金等 犯意聯絡,推由朱明德回台灣招攬,並帶回如附表一所示之 宣傳資料。朱明德於101年4月18日返台後,即自101年4月下 旬起至同年9月間,自稱為「朱宸睿」、「朱老師」,並印 製「BORRACKS商標、朱宸睿、0000-000000、00000000000、 博瑞外島金融管理集團、Email:0000000000@qq.com」及「 BORRACKS商標、朱宸睿、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大陸手機)、博瑞外島金融管理集團、股票代碼AU0000000L EI(ASX)、E-mail:0000000000@qq.com」等2款名片使用, 而分別在臺北市福華飯店、天成飯店、臺中、高雄、中壢等 地對外召開投資餐會或說明會,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傳 資料供參閱,佯稱:博瑞集團獲利極豐,投資博瑞集團之「 深海項目投資事業計畫」投資案,將可獲得豐厚利潤,投資 類型分為:①基礎客戶:投資美元5千元(即新臺幣《以下未



特別標明者,均為新臺幣》16萬元,約定美元與新臺幣之匯 率比固定為1:32,下同)、投資股本每月返還9%,②貴賓客 戶:投資美金1萬元(即32萬元)、投資股本每月返還10%, 及③尊爵客戶:投資美金3萬元(即96萬元)、投資股本每月 返還10%;此外上開各投資類型之客戶,均可另外領取每日 以0.1%複利計算之效益分紅、每週加贈1%之複利,且自投資 後即可隨時提現,並分別可領取60週(420日)、80週(560 日)及100週(700日)分紅等保證獲利,亦即朱明德係依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宣傳資料所載條件(起訴書所載之投資條 件,係附表一編號1宣傳資料所載之內容),而與投資人約 定給付年報酬率高達126%至129%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又為擴大吸金效應,並提供參加投資 之客戶,倘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即可按其原投資類型領取如 附表二所示9%至15%不等之個人及團體銷售佣金,個人銷售 佣金為當日結算、當日領取,團體佣金則每週領取。且為誘 使投資人增加投資金額,並陸續推出「博瑞開普敦領袖考察 之旅」(投資人參與博瑞集團深海項目投資案達一定金額, 將可獲得免費招待前往南非開普敦參觀旅遊)、「A1區王總 見面會及博瑞投資說明會」(投資人在101年8月27日起至同 年9月16日止,新申購美元1萬元、美元3萬元,或個人親自 推薦累計達美元6萬元,即可分別享有1個、3個、1個之免費 招待名額,可享101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搭機往返澳門 、台北,入住澳門威尼斯人度假酒店,並與王總《即王查理》 見面會餐敘、觀看豪華水舞秀等免費招待行程)等吸金手法 ,以取信、吸引投資人,王金陽等人因而加碼投資獲取免費 招待名額,並於101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由李樂偉、彭 大衛負責帶隊及擔任翻譯前往南非開普敦旅遊。朱明德即以 上開詐術方法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直接或間接(指由不知 情之人招攬加入投資之情形)招攬如附表三所示之虎大鈞等 人加入上開投資,各該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及已領回獲利情形 ,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總計朱明德共吸收資金1456萬元。上 開投資人之投資款,除王朝正係直接匯入朱明德在說明會場 所提供之香港匯豐銀行ECOSOLUXNS公司之帳戶外,其他投資 人之投資款,則逕行或透過介紹人交付朱明德,或匯入朱明 德所提供其子朱柏禹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朱明德乃將其收 取之投資款,或交由郭鑫滔指派收款之劉子葵、身分不詳之 綽號「阿胖」等人,或親自攜往大陸地區交付蘇庭寬等人, 其並因此獲有26萬元之報酬。嗣後博瑞集團即於101年10月 間在網站上公告因打撈作業嚴重延誤、自101年10月1日起暫 停提現申請作業云云,隨後即無預警關閉網站,各投資人始



悉受騙。
二、案經闕淑女王金陽、駱玫秀、張崑宗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聖珠訴由同 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之投資人基本資料表(見發查2205卷第92頁),為本案 偵查中由司法警察所整理之資料,被告朱明德及辯護人主張 無證據能力(見更二卷一第80頁正背面)。因上開資料表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應 予排除。
二、就監聽譯文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系爭通訊監察為他案監聽,而爭執該通 訊監察之證據能力(見更二卷一第80頁背面、81頁)。惟查 ,系爭通訊監察係前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刑警大隊以 被告涉有本案之刑法第339條等詐欺罪嫌,而循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監聽,經法 院審查後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執行監聽乙節,有通訊 監察書(含電話附表)8份在卷可憑(見更二卷一第85至92 頁背面),是系爭通訊監察核屬本案監聽甚明,被告及辯護 人主張為他案監聽,並無可採。又依通訊監察所合法取得之 監聽證據,其內容雖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因係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自得作為證 據。而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 屬通訊監察之派生證據,惟經本院前審及更一審勘驗監聽內 容與譯文所載相符,被告亦不爭執為其對話,有各該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金上訴36號卷第100頁、更一卷第107至113 頁),是此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三、除上述部分外,其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 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  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其等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見更二卷一第75至80頁背 面、81頁正背面、卷三第85至10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 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是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辯稱略以:我本身也是投資者,當初因陳宗裕之介紹前 往深圳聽到這個投資案,覺得很不錯,相信本案是真實的可



以投資賺錢獲利,就把這消息分享回台灣,介紹給朋友參加 ,並非由我負責整個台灣地區業務;我沒有違反銀行法的主 觀犯意,沒有成立公司,也沒有跟投資人約定利息,投資者 只是獲得虛擬點數;在飯店等地所召開之說明會,都只是餐 會,我只是列席分享,並非由我主辦,而是我和王金陽、張 崑宗等人一起出錢主辦;所有投資款項到我這裡我都有轉交 出去,香港帳戶也跟我沒有關係,我自己投資了美金1萬元 ,也是投資人,網站倒閉後我半毛錢都沒有拿到,我自己也 被騙,也有跟我介紹加入之投資人和解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略以:本件博瑞集團之投資案係由蘇庭寬、郭鑫 滔等人所策劃、主導,被告事前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謀議, 主觀上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況被告亦參與投資美金1萬元 ,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本案投資款均係交予蘇 庭寬,再由蘇庭寬製發點數發放給各投資者,被告並非最終 收受投資款之人;本案之博瑞集團投資案宣傳資料及其中之 獎金、利息發放或獎勵制度等,亦均由蘇庭寬、郭鑫滔等人 設計、規劃,並非由被告與各投資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或報酬,加以被告並非最終收受投資款之人,更無由成 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在台灣地區推出「博瑞集團海底沈船打撈計畫」投 資案之投資內容及始末:
  被告於101年4月間與陳宗裕專程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深圳市, 與蘇庭寬(即王查理)、郭鑫滔、彭大衛李樂偉等人會面 ,商談關於「博瑞外島金融管理集團」之海底沈船打撈投資 案在台招攬事宜後,其即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傳資料於10 1年4月18日返回台灣,該等宣傳資料內容略為海底有無限寶 藏,博瑞金融集團全球有8 家全資子公司,分別為新加坡、 澳大利亞、英國、美國、加拿大、挪威及南非開普敦、約翰 尼斯堡,參與國際競標海底打撈獲利投資報酬甚高,博瑞深 海項目投資事業計畫有每日效益分紅、投資股本返還、個人 銷售佣金、團隊銷售佣金等項目,其投資報酬為:基礎客戶 (投資5千美元)每月返還投資股本9%,貴賓客戶(投資1萬 美元)每月返還投資股本10%,尊爵客戶(投資3 萬美元) 每月返還投資股本10%,另有每日效益分紅0.1 %,每週加贈 1 %,效益分紅可領週數,基礎客戶為60週(420日)、貴賓 客戶80週(560 日)、尊爵客戶100週(700日),此外於加 入為投資會員後,若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基礎、貴賓及尊爵 客戶各可領取9%、10%、12%之個人佣金,當日結算、當日領 取,另有每週各9%、12%、15%之團體佣金等項。又被告自10



1年4月下旬起至同年9月間,使用印有上開內容之宣傳資料 ,及印製「BORRACKS商標、朱宸睿、0000-000000、0000000 0000、博瑞外島金融管理集團、Email:0000000000@qq.com 」、「BORRACKS商標、朱宸睿、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大陸手機)、博瑞外島金融管理集團、股票代碼AU000 0000LEI(ASX)、E-mail:0000000000@qq.com」等2款名片, 自稱為「朱宸睿」、「朱老師」,在臺北福華飯店、天成飯 店、臺中、高雄、中壢等地對外召開餐會或說明會,宣稱投 資博瑞深海項目投資案可獲豐厚利潤以招攬客戶投資,而為 促使投資人增加投資金額,並陸續推出「博瑞開普敦領袖考 察之旅」(投資人參與博瑞集團深海項目投資案達一定金額 ,將可獲得免費招待前往南非開普敦參觀旅遊)、「A1區王 總見面會及博瑞投資說明會」(投資人在101年8月27日起至 同年9月16日止,新申購美元1萬元、美元3萬元,或個人親 自推薦累計達美元6萬元,即可分別享有1個、3個、1個之免 費招待名額,可享101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搭機往返澳 門、台北,入住澳門威尼斯人度假酒店,並與王總《即王查 理》見面會餐敘、觀看豪華水舞秀等免費招待行程)等手法 ,以取信、吸引投資人,王金陽等人因而加碼投資獲取免費 招待名額,並於101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由李樂偉、彭 大衛負責帶隊及擔任翻譯前往南非開普敦旅遊,被告即因而 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加入投資(關於各投 資人之投資情形詳下述)。嗣後博瑞集團即於101年10月間 在網站上公告因打撈作業嚴重延誤、自101年10月1日起暫停 提現申請作業,被告並於101年10月17日在台北市館前路之 「吉野家」餐廳向投資人聲稱博瑞集團之深海打撈因中東拜 耳有颱風,影響打撈本金分紅,將延至102年1月起始可提現 兌換云云,然該博瑞投資案之網站則在102年1月前即無預警 關閉,各投資人始悉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張崑宗王金陽、駱玫秀、闕淑女陳聖珠,及證人虎大軍、溫清津林千智張如君江根發王朝正、林吳紀子、謝麗惠高洪美雲、孫宜蓁、林碧玉、詹振芳等人於偵查、原審或本 院審理中(含更審前)證述明確(出處詳見本判決附表三「 證據」欄所示),並有證人陳宗裕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77 至83頁背面),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15698卷第16頁背 面、原審聲羈226卷第7至9頁、聲羈更一卷第5至8頁)等情 可參;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傳資料(出處詳附表所 載)、如附表五所示之公告資料(出處詳附表所載)、「朱 宸睿」名片、南非開普敦旅遊行程表、參觀照片,以及被告 於101年8月2日、8月20日、9月10日發送簡訊給通知友人舉



辦博瑞投資說明會之監聽譯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6616卷 第15頁、發查2205卷第118頁、偵465卷第51頁、63至78頁、 發查817卷第29頁正背面、偵15698卷第148至149、152至155 、157頁、原審卷一第179、186、197、210頁)。又被告提 供給投資人參閱之宣傳資料,其中附表一編號1與2、3、4所 載關於投資之報酬比例雖有差異(包括返本比例及效益分紅 可領期間等項),惟證人林千智謝麗惠等人既係依如附表 一編號4之客戶每月派息明細表所載條件核算報酬,由此可 見被告係以如附表一編號2、3、4記載一致之報酬條件進行 招攬投資。據此,可見上開事實應屬實在。
 ㈡關於系爭投資案之客戶招攬及投資情形:
 ⒈被告供承:我在101年4月間,與陳宗裕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深 圳市,自蘇庭寬、郭鑫滔等人處得悉博瑞集團之深海項目投 資案,即將蘇庭寬、郭鑫滔等人所提供之宣傳資料攜回並在 台灣推廣招攬會員,我是台灣地區之「線頭」,因陳宗裕不 方便在台灣出面,所以他在101年4月28日於台北天成大飯店 介紹王金陽跟我見面,我就跟王金陽解說這個投資項目,王 金陽當天就決定投資,後來陳宗裕又介紹張崑宗、駱玫秀給 我認識,同年5月2日王金陽就約了一些人,在天成大飯店大 約2桌,駱玫秀就這樣相繼加入投資;王金陽另介紹林千智 給我認識,我有幫王金陽林千智解說這個投資案,林千智 加入投資後,有跟我去找其他投資客進來,我們會一起向投 資客解說,這個投資是保證獲利的投資;我有介紹虎大軍、 蔣延祿溫清津等人加入投資;我有收到張崑宗交付他的下 線黃玉娟投資博瑞的32萬元;王金陽有匯款16萬元給我作為 投資款,之後又交付16萬元給我說他的女友林子欣也要投資 ,另外王金陽還有交付2次,他扣掉他的佣金後,把剩下的 錢交給我,金額我忘記了;駱玫秀交付的150萬元應該有包 括她2個女兒各32萬元的錢;我有和王金陽去花旗銀行提領 張如君投資開立的96萬元支票錢,這筆錢我有收到;林吳紀 子的錢沒有收齊;王朝正投資的錢是他自己匯到香港公司的 帳戶;我介紹投資可獲得10%的佣金等語(見聲羈226卷第7 至9頁、聲羈更一第5至8頁、聲羈更二卷第7頁背面至8頁背 面、偵15698卷第15至17、85至87頁、偵465卷第132頁)。 ⒉證人陳宗裕證稱:我有在101年4月6日跟被告一起去深圳見了 王查理、李樂偉及一位姓彭的等人,王查理就是蘇庭寬,他 有跟我們介紹這個博瑞投資案,他有請被告回台灣推廣,並 叫我介紹張崑宗王金陽給被告認識,我說可以,我在大陸 有加入投資博瑞,但因在台灣這是不合法的,我沒有參與, 我只有介紹張崑宗王金陽等人給被告認識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74至76頁背面、81頁)。
 ⒊證人虎大軍證稱:101年4、5月時,被告向我介紹博瑞集團深 海項目投資案,他有拿出宣傳DM及派息明細表給我看,我覺 得不錯,就投資了5千美金,錢是交給被告,投資後我有收 到3至4個月的利息,後來公司停發利息,因為被告是我的上 線,我就追他,他有跟我和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至52頁 )。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證據欄 所示之和解書、存款憑條、存摺內頁明細及清償證明等可參 (證據詳細名稱及出處,詳如該附表所示,以下同此情形, 均不再贅予註明)。是證人虎大軍所證可以採信,則其係因 被告之招攬而投資美元5千元(即16萬元),並已獲取3至4 個月之返本及效益分紅無疑。
 ⒋證人溫清津證稱:被告有邀我投資博瑞集團的海底打撈計畫 ,並向我簡單說明,投資款32萬元,是由我太太陳素月於10 1年5月17日代為匯入朱柏禹的帳戶,投資後我有拿回部分利 潤,後來被告有跟我和解,並已付完等語(見更二卷一第17 0頁背面至172頁)。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 三編號2證據欄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解付匯款備查簿 、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及和解書可佐,而依該和解書之記 載,因溫清津於投資後已拿回24萬元,故扣除該款項後,雙 方係以8萬元達成和解。是證人溫清津所證應屬實在,可見 其係因被告之招攬而投資32萬元,及已獲取部分之返本及效 益分紅明確。
 ⒌證人張崑宗證稱:我是透過陳宗裕的推薦認識被告,經被告 說明而在101年5月間參加被告的博瑞深海打撈投資計畫,我 投資32萬元,因投資下去就會有紅利點數及推薦自己的獎金 ,所以我是交付26萬元現金給被告,其他6萬元是用紅利、 獎金折抵,投資後我領了4次的本金及紅利,每次約3萬2千 元;我投資的推薦人為陳宗裕,算是我的上線,被告是再上 面的上線等語(見他6616卷第22頁背面、23頁背面、發查22 05卷第100頁背面、原審卷㈠第248至250頁背面)。被告於偵 查中雖否認收到張崑宗交付之投資款云云(見偵15698卷第8 5頁背面),然其於上訴理由狀內則未再爭執(見金上訴36 卷第54、55頁);且證人王金陽證稱張崑宗有交付投資款給 被告等語(見發查2205卷第6頁背面);又參之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可知,被告與證人張崑宗就系爭投資案之推廣,事實 上有密切之聯繫,張崑宗曾在電話中詢問被告「3萬美金收 到沒」,被告則回稱「今天收到5萬美金扣了該發給他們的 獎金」等語,張崑宗並另向被告表示「他(指王金陽)回來 我們三巨頭見個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195頁背面)



。按此,證人張崑宗所證上開情形,應屬可信。是證人張崑 宗係因被告之介紹說明而投資32萬元,且已獲取部分之返本 及效益分紅等情,可以認定。
 ⒍證人王金陽證稱:我在101年5月間投資博瑞集團深海項目投 資案,是透過陳宗裕介紹被告給我認識,由被告向我介紹本 件博瑞投資案,被告有提出印刷的宣傳DM給我看;我一開始 投資1萬美金,是分2次投資,第1次是匯美金5千元即16萬元 台幣入被告的小孩朱柏禹的帳戶,之後再用點數加現金幫我 女友林子欣加到16萬元投資,這部分現金是交給被告;後來 因為有一個方案說只要投資3萬美金,就可以接受招待去南 非旅遊,參觀打撈沉船的公司,所以我又投資了3萬美金, 投資後從6月份到9月份,我領回4次,大約領回30幾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至33頁背面、偵465卷第21至29 、148頁、他6616卷第23頁正背面),此情並為被告於上訴 理由狀內所不爭執(見金上訴36號卷第54、55頁),且有附 表三編號5證據欄所列之博瑞外島金融集團客戶資料表、匯 款申請書及朱柏禹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可參。是證人王金 陽所證應可採信,其係因被告之招攬而以其自己及女友林子 欣名義,陸續投資共4萬美元即128萬元,其後並領回30餘萬 元之返本及效益分紅無疑。
 ⒎證人林千智證稱:因為我認識王金陽的女友林子欣,所以王 金陽邀請我們去參加台北福華的博瑞集團投資說明會,王金 陽是主持人,由被告向我們作簡報介紹博瑞集團還有集團推 出之投資案;我是在說明會上認識王金陽,他是我的推薦人 ,我投資4萬美元,第1次於101年6月初在古亭捷運站旁的麥 當勞交付現金96萬元給王金陽及被告,第2次於101年8月間 在康華飯店交付32萬元給王金陽,在現場他們有馬上KEY單 、上網登錄,投資後我有拿了7、8、9三個月的紅利,每月 大約幾萬元等語(見更二卷二第464、465頁、偵15698卷第1 6頁正背面)。此情並為被告所肯認(見聲羈更二卷第9頁、 原審卷二第66頁正背面),且與證人王金陽之證述有吻合之 處(見原審卷二第24頁、更二卷二第367頁),並有如附表 三編號6證據欄所示之博瑞外島金融集團客戶資料表可憑。 是證人林千智所證亦屬可信,則其係因王金陽之推薦,而在 投資說明會上因被告之簡報而投資4萬美元即128萬元,並已 領回3個月數萬元之紅利明確。原審判決認定證人林千智僅 投資1萬美元即約33萬元乙節(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即 屬有誤。
 ⒏證人張如君證稱:林千智跟我說有個海底打撈的投資案,我 覺得很好,她有給我一本投資計畫,我投資3萬美元即96萬



元,裡面有30萬元台幣是吳照寬的,投資後我有收過3個月 投資金額10%的分紅,還有幾球碰來碰去,有時會多個幾千 元匯到我戶頭等語(見更二卷二第366頁)。核與證人林千 智證稱:有介紹張如君投資,並將她簽發投資款支票交給王 金陽等語(見更二卷二第367頁);及證人王金陽證稱:有 將林千智所交付張如君之96萬元支票,與被告一起去花旗銀 行領,錢當場交給被告等語(見更二卷二第368頁)相符, 並據被告承認如上所述;且有如附表三編號7證據欄所列之 博瑞外島金融集團客戶資料表、支票影本及支票兌現資料在 卷可佐,是證人張如君所證屬實,其係因林千智之招攬而投 資96萬元,投資後並已領得3個月的10%返本及部分效益分紅 明確。
 ⒐證人闕淑女證稱:最開始博瑞集團深海項目投資案是王金陽 跟我的朋友林莉玲介紹時,我在旁邊聽到的,並沒有參加過 說明會,因我不認識王金陽,所以也沒研究這件事,後來關 鍵是我在「美的世界」職場上認識一段時間的林千智告訴我 她加入了一個不錯的投資,告訴我該案很不錯,並介紹我跟 王金陽認識,我才知道原來林千智王金陽說的是同一個投 資案;王金陽林千智都有給我看過文宣資料,但我加入投 資主要是因為林千智;我在101年9月14日將投資款32萬元領 出後交給林千智林千智就轉手將錢交給王金陽王金陽就 再交給林子欣算錢,之後在101年9月24日,我才請林千智簽 保證書給我;10月就說因為杜拜那邊颱風期間暫停發放獎金 3個月,王金陽林千智就約我到台北車站吉野家討論,在 場還有10多位投資人,當時出面負責說明、主持的人是被告 ,他跟現場的10多個投資人說102年1月份即可拿到紅利,這 是我第一次見到被告;因為停止發放紅利的說明會都是由被 告在說明,所以台灣應該就是由被告負責等語(見發查817 卷第10頁背面至13頁、偵15698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原審 卷二第2頁背面至15頁)。並有證人林千智王金陽等之證 言可供參證(見發查817卷第6至8頁、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 、18頁),及如附表三編號8證據欄所示之博瑞外島金融集 團客戶資料表、保證書及存摺明細等在卷可憑。是證人闕淑 女所證可信,其主要係因林千智之招攬而投資32萬元,投資 後尚未領得返本及分紅等情無疑。
 ⒑證人陳聖珠證稱:當初是因為林千智告訴我美的世界會倒閉 ,要我加入博瑞等系統,我就陸續加入投資共176萬元,我 有部分錢是匯至林千智的女兒劉馨元在合作金庫中山分行的 帳戶,部分錢是交給林千智等語(見他7589卷第124頁正背 面、135頁背面、偵23035卷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千智



證稱:我有跟陳聖珠去參加博瑞外島金融集團在福華飯店開 的說明會,是由被告跟大家介紹,她投資第一個單位時有列 我為介紹人,我有領到推薦獎金,後續她投資時就列自己為 推薦人,她第一次有錢給我幫她投資,她不只一次把錢匯到 我女兒劉馨元的帳戶等語相符(見23035卷第97頁背面至99 頁)。被告雖稱不認識陳聖珠,但亦供承:有在福華飯店說 明博瑞外島金融集團的投資計畫方案等語(見23035卷第99 頁正背面),互核與林千智所證一致,可見證人陳聖珠係因 被告在說明會上之招攬而加入系爭投資甚明。此外,並有如 附表三編號9證據欄所示之博瑞外島金融集團客戶資料表、 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及劉馨元帳戶之交易 明細查詢在卷可參,是證人陳聖珠投資176萬元乙情亦可認 定。
 ⒒證人駱玫秀證稱:我是經陳宗裕的介紹認識被告,博瑞集團 深海項目投資案之資訊,是被告從大陸帶回台灣的,101年5 月我在台北天成飯店先給被告2萬美金,之後8月參觀完南非 的工廠,我又再給了被告3萬美金;當初是由張崑宗、王金 陽介紹我參加這個海底打撈的投資案,在天成飯店的說明會 上,是由被告說明博瑞的投資計畫內容,我先交了1萬美金 ,再交1萬美金,從南非參觀回來後又交了3萬美金,都是將 上開金額換算成台幣後以現金交付給被告,我在偵查中沒有 說我共繳了150萬元,投資後有領得一些效益分紅,金額我 忘記了等語(見他6616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背面、原審卷一 第227頁背面至239頁背面),核與證人王金陽證稱:駱玫秀 投資美元5萬元,並自被告或博瑞公司拿回30萬元獲利等語 相符(見發查2205卷第8頁背面);且被告於原審就駱玫秀 所證上情,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40頁),則證人駱 玫秀所證應屬可採。是證人駱玫秀係因張崑宗王金陽之介 紹,嗣經參加被告之投資說明會,而陸續投資共5萬美元即1 60萬元,且投資後已領得約30萬元之獲利等情,足可認定。 被告上訴雖辯稱依博瑞公司之派息表並無160萬元之方案云 云(見金上訴36卷第54頁),然如上所述,證人駱玫秀係先 各投資一次之1萬美元後,再投資3萬美元,總共160萬元, 而依前揭說明即係分別符合投資類型中之貴賓客戶與尊爵客 戶之投資金額,是被告所為辯解自無可採。
 ⒓證人江根發證述:當初是徐豫新跟我聊天時說到有個博瑞集 團海底打撈計畫案子不錯,我也剛好看到電視在討論,所以 我就拿16萬元給徐豫新處理,徐豫新就在101年5月31日幫我 將錢匯到被告之子朱柏禹的帳戶內,他告訴我說是透過駱玫 秀投資該案,投資後我只拿回一點點,數目多少不記得等語



(見更二卷一第174頁正背面)。證人王朝正證稱:江根發 是我的介紹人,他的介紹人是駱玫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 4頁);證人駱玫秀證稱:我沒有因為介紹江根發參加系爭 投資而拿到銷售佣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頁背面、235頁 )。互核上開各證人之證述一致,均可採信,可見證人江根 發係經由徐豫新之說明,而透過駱玫秀加入系爭投資,投資 後已獲得部分分紅。又以證人江根發名義於101年5月31日匯 款16萬元至朱柏禹帳戶乙節,有如附表三編號11證據欄所示 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款憑條等可佐,是證人江根發之投 資金額為16萬元甚明。
 ⒔證人王朝正證述:我在101年5、6月間參加被告在台北福華飯 店召開之博瑞集團深海項目投資案說明會,再由江根發介紹 駱玫秀給我認識,會場上是被告在介紹投資案的內容,播放 海底沈船影片給我們看,也有從工作人員手中拿到相關說明 文件,以及每日可獲得多少金額之詳細計算表,之後我就將 投資款3萬美金即96萬元匯入說明會提供之宣傳DM上所指定 之香港帳戶,期間領過駱玫秀交給我的共9萬餘元之紅利  ,博瑞投資案中,江根發算是我的介紹人等語(見發查2205 卷第103至10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40頁背面至244頁背面) ;證人駱玫秀證稱:王朝正是跟我的朋友江根發投資的,基 於朋友關係,所以我有幫忙將投資所獲紅利轉交給王朝正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35頁);並與被告上開供承之情節相符 ,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之博瑞外島金融集團客 戶資料表、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 中央銀行外匯局函件等可佐,是證人王朝正所為證述屬實, 其因參加被告之投資案說明會而投資96萬元,並直接匯款至 指定之香港帳戶,於投資後並已獲得紅利9萬餘元等情無疑 。至於其所稱介紹人為江根發乙節,應僅係關於銷售佣金之 發放對象而已,其既參加被告之說明會而加入投資,仍應認 係出於被告之招攬所致。
 ⒕證人林吳紀子證述:101年5月間王金陽到我住處說明博瑞投 資案,之後我就將投資款交給王金陽加入投資,投資之本金 攤還及獲利,也是王金陽以現金交付;我第一次給了30萬元 ,之後16萬元2次,最後一次是給150萬元,共212萬元,但 王金陽說我可扣除回饋金32萬元,所以該150萬元我只給付1 18萬元,投資後我有領得返本金48萬元及獲利等語(偵465 卷第14至18、130至131頁)。證人王金陽證稱:我介紹一個 投資者,可獲得投資金額的8%,林吳紀子是我介紹的,我有 收到林吳紀子系爭投資的現金,但她有扣除她應得的介紹費 及獎金後,才將投資款交出來,我有再轉交給被告等語(見



偵465卷第24至26頁、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又王金陽有 因系爭投資而將分紅匯給林吳紀子乙節,有如附表三編號13 證據欄所示之現金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及林吳紀子之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由此可見證人林吳紀子確有因王金陽之招 攬而參加系爭投資,並已交付投資款甚明,而王金陽係為獲 取介紹他人參加被告推廣之系爭投資的佣金,乃進而介紹林 吳紀子參加投資,自屬在被告吸金之擴散效力範圍內,被告 為間接正犯,是被告辯稱林吳紀子之投資與其無關云云,要 無足採。至於林吳紀子投資之金額,勾稽林吳紀子及王金陽 之上開陳述,以及前述系爭投資發給之個人銷售(介紹)佣 金係當日結算、當日領取,則林吳紀子所稱投資金額中之30 萬元及150萬元部分,顯係扣除其應得佣金後之金額,而被 告招攬之系爭投資金額最少為16萬元,則超過212萬元後為1 6萬元的最小倍數為224萬元,是應認證人林吳紀子總共參加 投資之款項為224萬元。雖然林吳紀子有獲得如上所述之回 饋金32萬,惟此係其個人之佣金或投資獲利,扣抵是出於便 利結算,不影響其實際上投資金額之認定,是被告就林吳紀 子部分所吸收之資金為224萬元。原審判決認定林吳紀子之 投資金額為212萬元乙節(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尚有未 洽。
 ⒖證人謝麗惠證述:101年5月間王金陽在林吳紀子住家召開博 瑞集團深海項目投資案之說明會,之後我就陸續投資了208 萬元,都是交給王金陽,期間領回853,152元之本金攤還及 獲利,也是王金陽給我的;我是經過林吳紀子介紹才認識王 金陽,王金陽透過林吳紀子在當地邀約投資,林吳紀子從中 獲取不少回饋金等語(偵465卷第5至7、130、148頁)。核 與證人王金陽證稱:謝麗惠是透過林吳紀子加入投資的,因 林吳紀子不會使用電腦,所以透過,謝麗惠交付的208萬投 資款,扣除林吳紀子的介紹費後,剩餘的投資金額,我幫她 向其他的投資人換成點數及交給被告購買點數,然後轉到她 網站內的電子錢包裡等語相符(見偵465卷第25至27頁), 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4證據欄所示之存摺內頁明細、存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及現金支出傳票等可參。是證人謝麗惠所證可 信,其有因王金陽之招攬而投資208萬元,並於投資後已獲 取部分返本及分紅甚明。被告雖辯稱謝麗惠部分係王金陽經 手、與其無關云云。惟除如上開林吳紀子部分所敘之理由外 ,從被告與王金陽就系爭投資推廣與佣金問題有密切之聯繫 觀之,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背面 、210頁背面、211頁背面),足見王金陽仍係為被告之系爭 投資在招攬客戶。故此,被告所為辯解並無可採。



 ⒗證人高洪美雲證述:投資博瑞集團的部分基本上是我先生高 憲鈺在處理,但關於投資的事情,我知道也有聽過,因為我 有跟高憲鈺一起參加飯局;一開始是王金陽邀約的飯局上有 聊到,但那時還沒有投資,之後再邀約一次飯局時,被告有 出席,他就在飯桌上跟大家聊博瑞集團的投資案,也有拿出 宣傳DM給大家看,被告介紹的內容就跟DM上面寫的一樣;我 們原本有以台灣綠動力公司所開立之32萬元支票加入投資博 瑞海底項目投資案,但加入後不到一個月,因為台灣綠動力 公司需要用錢,我們就申請退款將投資的32萬元拿回來了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背面至57頁)。核與證人王金陽證稱 :高憲鈺是我介紹的,我當時跟他介紹時,他約我在天成飯 店見面,拿一張32萬元的支票,用支票加入博瑞投資,並問 我可否先16萬元借他週轉,我就拿16萬元借他,我把支票交 給被告,請被告幫高憲鈺代墊,以完成投資註冊程序,一個 月後,高憲鈺打電話給我,想把他加入的錢拿回去,我就把 高憲鈺的位置墊下來,扣掉他先前跟我借的16萬元,匯16萬 元給高憲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及背面),並有如 附表三編號15證據欄所示之博瑞外島金融集團客戶資料表、 支票影本、存款憑條(存入高憲鈺之子高珀璇帳戶)及朱柏 禹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憑,足認高憲鈺有因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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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傑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