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11號
MLDM,109,訴,511,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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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鈴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50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鈴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瑞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間,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智傑」之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加入其等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提供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企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 帳戶,負責領取上開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且收取固定比例 之金額作為報酬。蔡瑞鈴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蕭朝會施永傳、陳 麗文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嗣「張智傑」 待款項匯入後,即指示蔡瑞鈴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再交付予「張智傑」指定之「 外務」,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蔡瑞鈴並從中獲取 附表二所示之報酬。嗣蕭朝會施永傳陳麗文於匯款後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朝會施永傳陳麗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蔡瑞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蕭朝會施永傳陳麗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51至55、57至63、65至69頁),並有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匯入帳號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LINE 對話訊息截圖、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蕭朝 會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施永傳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陳麗文之手機訊息 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87至103 、127 、143 至151 、167 至16 9 、239 至242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值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 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 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 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 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 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 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 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 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 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 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



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 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 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 條規定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 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 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者 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 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 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 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 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 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 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 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 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 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 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 ,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 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 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 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 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 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 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



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 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 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 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某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之車手,其明知該集團所交付之金融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仍持以提領詐得款項,核其所為除成立共同加重詐欺罪外, 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 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知悉其所為之工作係 擔任車手提款,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張智傑 」、「外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 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 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 年度台上字 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後之首次犯行,即係共同向告訴人蕭朝會為詐欺取財犯行 後收取詐得款項,故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係欲與集團成 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參之 上開說明,就對告訴人蕭朝會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 、3 所為,則 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應各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約54歲,係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竟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 欺集團已猖獗多年,且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 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為貪圖金錢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 詐騙行為,全然不顧他人所稱之工作內容、可取得報酬之過 程均與社會常情顯相悖離,逕依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供詐騙集 團使用,再提領告訴人3 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後轉交上手 ,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造成告訴人3 人之 損害非微,應予責難;再兼衡被告前無受罪刑宣告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擔任保母、每月收入約1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並綜衡被告所為數次犯行之時間密接、手段類似、行為動 機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貪圖金錢利益致罹刑 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 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被 告現既有擔任保母之正當工作,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明瞭



透過不明管道應徵工作具有極高不法風險,實非求職正軌, 將來若有金錢、工作需求,更應透過正當管道應徵,是本院 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深刻體會謹慎篤行之重要性 ,將來得敦促其對自我行為之控制,信無再犯之虞,故本案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尊重 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 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年紀 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第1 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 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本院深切期盼被告得經由本案之教訓,深切反省所為 絕非正道,將來在求職過程中,更深思熟慮、謹慎多方確認 招募公司之合法性,並可經由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過程中, 培養一技之長及增進法治觀念,勿再違紀。
㈧復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就是否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自應 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情狀為 裁量。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之論罪,係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間僅2 日,尚非長期參與犯罪組織、 策劃詐欺方式之人,涉入犯罪組織情節非深,且被告自承目 前擔任保母,屬有正當工作之人,又未曾受刑事罪刑宣告(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尤佳,再兼衡 其年齡、家庭狀況等個人情狀,認其彰顯之危險性非高,亦



具有將來不再為相類違紀行為之期待性,尚毋庸適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 知。
三、沒收部分:
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 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 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為各次提領款項後轉交予上手之行為,共計獲得 報酬11,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68頁),是被告就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即為11,000元 ,而未扣案;揆之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匯款時間 │ 金額 │ 遭詐騙過程 │ 匯入帳號 │ 主 文 │
│號│ │ │(新臺幣)│ │ │ │
├─┼───┼─────┼─────┼───────────────────┼──────────┼──────────┤
│1 │蕭朝會│109 年6 月│ 3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 年6 月6 日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蔡瑞鈴三人以上共同犯│
│ │ │10日13時06│ │時,佯裝為友人「吳福昌」,謊稱急需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分許 │ │,致蕭朝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 │號帳戶(戶名:蔡瑞鈴│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
│2 │施永傳│109 年6 月│ 1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某│第一商業銀行帳號:33│蔡瑞鈴三人以上共同犯│
│ │ │10日14時59│ │時,佯裝為友人「洪猴」,謊稱急需借款,│000000000 號帳戶(戶│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分許 │ │致施永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 │名:蔡瑞鈴) │刑壹年。 │
│ │ │ │ │ │ │ │
│ │ │ │ │ │ │ │
├─┼───┼─────┼─────┼───────────────────┼──────────┼──────────┤
│3 │陳麗文│109 年6 月│ 5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蔡瑞鈴三人以上共同犯│
│ │ │11日11時27│ │時,佯裝為姪子「陳政堯」,謊稱急需借款│:00000000000 號帳戶│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分 │ │,致陳麗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 │(戶名:蔡瑞鈴) │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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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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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帳戶 │ 金額 │ 報酬 │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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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①109 年6 月10│苗栗縣○○鎮○○街00號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①25萬元 │ 8,000元 │
│ │日13時32分 │華郵政竹南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5萬元 │ │
│ │②109 年6 月10│ │戶名:蔡瑞鈴) │ │ │
│ │日13時37分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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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①109年6月10日│苗栗縣○○鎮○○街00號第│第一商業銀行帳號:331502│①3萬元 │ 2,000元 │
│ │15時27分 │一商業銀行 │20801 號帳戶(戶名:蔡瑞│②3萬元 │ │
│ │②109年6月10日│ │鈴) │③3萬元 │ │
│ │15時28分 │ │ │④1萬元 │ │
│ │③109年6月10日│ │ │ │ │
│ │15時29分 │ │ │ │ │
│ │④109年6月10日│ │ │ │ │
│ │15時30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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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①109 年6 月11│苗栗縣○○鎮○○街00號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35│①3萬元 │ 1,000元 │
│ │日13時26分 │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②2萬元 │ │
│ │②109 年6 月11│ │蔡瑞鈴) │ │ │
│ │日13時27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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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