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09號
TTDM,109,聲,509,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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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勝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因不服臺灣新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民國109 年11月2 日東檢松乙107 執沒82字第10990151
8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林勝福(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收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東地檢)來函,當日即具狀聲請發還被告林國正蔣全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000元,然於109 年11 月2 日獲該署回函,以本案判決確定日為107 年1 月31日, 前開聲請逾期為由,仍須依判決為沒收處分。然臺東地檢於 109 年6 月4 日來函,已逾本案判決確定日107 年1 月31日 後1 年內之期限,且聲明異議人不諳法律,前開沒收處分是 否過苛。請審酌聲明異議人為低收入戶,尚有3 名年幼小孩 由年邁母親扶養,爰依法具狀聲明異議,請求發還扣案之13 ,000元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 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 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 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 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 條之規定」、 「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 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刑事訟法第473 條第1 項、第2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4 項 授權,以民國106 年9 月30日院臺法字第1060031813號令訂 定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 辦法第2 條第1 項「本法第473 條第4 項所稱請求權人,指 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 (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 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第3 條第1 項「請 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 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 、第4 項「於第1 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



2 項所定期間內補正且已逾第1 項所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 回」。
三、經查:
㈠被告林國正為追討林勝福積欠之債務,與被告蔣全誠、陳通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3 日 晚上11時許,由被告陳通先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勝福,至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拼經濟小 吃部附近,埋伏於該處之被告林國正蔣全誠見上開車輛抵 達,即由被告林國正持黑色手槍1 把,從上開車輛副駕駛座 窗戶外指向坐於副駕駛座之林勝福,並恫嚇林勝福不准動, 被告陳通、林國正蔣全誠三人旋即上車,分坐於駕駛座及 正副駕駛座後方,坐定後,為防止林勝福對外求救,遂要求 林勝福交出手機2 支,交由被告蔣全誠關機、電源拔除後, 將SIM 卡歸還林勝福,被告林國正隨即持黑色手槍敲打林勝 福頭部,被告蔣全誠亦以手毆打林勝福頭部,被告陳通隨即 將車開至臺東縣○○鄉○○○○村○○○○○○○○○○○ ○號「阿村」之成年男子所居住處。至阿村住處後,三人承 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國正持黑色手槍 對準林勝福,並將子彈4 、5 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 傷力)放置於桌上向林勝福展示為真槍,以此方式恫嚇林勝 福,復將黑色手槍交付被告蔣全誠,令被告蔣全誠持槍看管 林勝福,並要求林勝福交付欠款28,000元,林勝福乃將身上 現金11,600元及手機1 支交出,被告林國正於取得11,600元 及手機1 支後,即將手機SIM 卡交還林勝福,並將600 元退 還予林勝福作為車資,又要求林勝福須交付欠款餘額始得離 開,林勝福為籌得欠款餘額,遂撥打電話向親友四處借款, 因始終未籌到錢還債,於翌日凌晨,被告蔣全誠等三人乃承 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通駕駛前開車輛 搭載被告林國正蔣全誠林勝福至臺東市區繞行,由林勝 福打電話向親友借錢還債,嗣因被告林國正同意降低還款金 額,林勝福即以電話向其母親借款12,000元,被告陳通旋即 將車開至林勝福母親住處附近,被告蔣全誠等三人為防林勝 福脫逃,命林勝福坐於車上,僅能搖下門窗,收受其母親交 付之12,000元,被告蔣全誠等三人於取款後,始將林勝福載 至臺東火車站附近釋放,並交還林勝福手機1 支,被告蔣全 誠等三人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共同剝奪林勝福之行動自 由等事實。其中被告蔣全誠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 分,經本院於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 :「蔣全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嗣因被告蔣全誠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經



該院於106 年4 月28日以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判決:「 蔣全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且該判決就此沒收部分之 理由記載:「依被告二人(即被告林國正蔣全誠)上開所 述,實際上難以區別究係何人分得何利益,是依上說明,犯 罪所得1 萬3 千元雖均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然既查無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判決被 告蔣全誠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嗣被告蔣全誠上訴至最高 法院,經該院於107 年1 月31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前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於107 年1 月31 日判決確定,並將判決書正本於107 年2 月23日送達被告林 國正、於107 年2 月21日分別送達被告蔣全誠及其辯護人收 受,並移送臺灣臺東地檢執行,經該署於109 年10月30日以 東檢松丙107 執沒82字第1099015191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 ,就被告蔣全誠林國正共同宣告沒收之「未扣案皮包1 個 (已沒收)、黑色包包1 個、平板電腦2 台、手機(含SIM 卡)4 支」追徵價額辦理沒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送 達證書、被告蔣全誠林國正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沒字第82號 卷核閱無誤,足見被告林國正蔣全誠所犯強盜等案件,業 於107 年1 月31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且檢察官於109 年 10月30日已就上開未扣案物「未扣案皮包1 個、黑色包包1 個、平板電腦2 台、手機(含SIM 卡)4 支」(不包含聲明 異議人聲請之犯罪所得13,000元)追徵價額辦理沒收。 ㈢聲明異議人雖為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具體數額之被 害人而為得依法請求之請求權人,然聲明異議人遲於109 年 6 月4 日始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沒收物(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000元),有109 年6 月4 日聲請書在 卷可考,顯見其聲請已逾該判決確定後1 年(即108 年1 月 31日)內之規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不符 。是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具狀聲請發還沒收物時已逾判決確 定後1 年之法定期間,而為否准發還犯罪所得之處分,並無 違誤。
㈣聲明異議人雖以其不知本案判決何時判決確定,及臺東地檢 於109 年6 月4 日來函時,已逾本案判決確定日107 年1 月 31日後1 年內之期限,前開沒收處分是否過苛為由,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 定明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沒收物之期限為「裁判確定後



1 年」,並非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時為準,或檢察官實際執 行沒收之日為準,則聲明異議人提出聲請時,已逾1 年之法 定期限,檢察官據以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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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