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35號
TNDV,109,消債更,335,2020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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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卉芸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卉芸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062,49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09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永豐銀行提供分180 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9,209 元之還款方案,惟 聲請人以流動攤販販賣炸物食品營生,每月可得利潤約18,0 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 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 000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為販賣食品之流動攤販,未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



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0,000元,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062,494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 人於109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間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7、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2頁、第24 頁至第26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從而,聲請人主 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 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販賣食品之流動攤販,每月可得利潤18,000 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107、10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 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8,000元,並以此金額 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4, 866元,故聲請人自陳生活費用14,866元,自為可採。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09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永豐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 %、每期(月)償還9,209 元之還款方案,非聲請人所能負 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06號卷宗核閱屬實, 故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僅餘3,134元【計算式:18, 000元-14,866元=3,134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清償方案。 又聲請人僅有機車1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陳報狀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 、第36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 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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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