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30號
TNDV,109,消債更,230,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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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林淑誼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淑誼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約為1,253,243元,並未逾1,200萬元,因各債權金融 機構均已將對聲請人之債權出售予一般資產公司,聲請人為 清理債務,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民國109年5月 間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均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第三人臺南市私立永伈居家式服務類長期 照顧服務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約21,127元,又聲 請人身體健康每況愈下,經醫師診斷患有胃食道逆流、胃黏 膜下腫瘤、大腸息肉經息肉切除術等病症,需持續追蹤治療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尚需扶養現年82歲之母親,負債 總額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必要,為此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於本院109年度南司調字第2 13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及本院所陳報之債 權,合計共約1,378,063元,尚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前 雖曾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准



予更生,惟已具狀撤回聲請,後於109年5月再向本院聲請為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 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全卷及查詢聲請人消債事 件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後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 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臺南市私立永伈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 服務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約21,127元一情,雖據 其提出109年3月份之薪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惟 依該薪資證明可知聲請人該月支薪資為21,989元,21,127元 係該服務機構代聲請人扣除健保費用335元及勞保費用524元 後數額,是應以聲請人尚未扣除費用之每月薪資21,989元作 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始為合理。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 債務。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 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之1.2倍計算即為14,866元。聲請 人所陳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5,200元【計算式:膳食費 7,200元+醫療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含水、電、瓦 斯費)6,000元+電話費500元=15,200元】,已逾上開必要生 活費之數額,聲請人除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就診收據外,卻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而所提出之醫療收據,除內科部份 係與聲請人所稱需持續追蹤治療之胃部疾病有關外,其他如 左手肘扭挫傷,或至泌尿科、骨科、婦產科、復健科、眼科 、耳鼻喉科就診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 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常態就診之必要性,是聲請人所述 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為15,200元,並無依據,本院認聲請 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14,866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 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㈣另聲請人主張其與其他兄弟共4人須共同扶養母親鄭桂花,每 月需支出扶養費用3,000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1頁)。查聲請人之母親鄭桂花於26年 出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 之107年、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95頁至 99頁),可知聲請人母親現無工作且名下無財產,已符合不 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母親每月 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名鄭桂花之台南 安順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資料可稽,是聲請人母親鄭桂 花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如以14,866元計算,於扣除所領敬老津 貼後,聲請人每月應支付其母親之必要扶養費用應為2,774 元【計算式:(14,866元-敬老津貼3,772元)÷扶養義務人4 人=2,774元(元以下4捨5入)】,是聲請人主張應支出之扶 養費用於超過前揭金額部分,應屬無據。
㈤准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1,989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 要費用14,866元及母親之扶養費2,774元後,每月尚餘4,349 元(計算式:21,989元-14,866元-2,774元=4,349元)可供 清償債務。惟縱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亦需償還約27年(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1,378,063元÷每月清償 4,349元÷12月=26.4年),顯已逾更生方案6至8年之清償期 ,是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信。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 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8頁),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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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