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217號
TNDV,109,司執消債更,217,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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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7號
債 務 人 黃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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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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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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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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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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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賴曉秋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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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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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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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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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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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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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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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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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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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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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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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蔣怡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 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第 1期至第3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5元,第33期至第 72期每期清償9,438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44 1,68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 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收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為23,800元(尚未扣除勞、健 保費),且無加班費等情,有宏盛褙紙有限公司109年9月15 日號回函暨所附薪資明細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每月有固定 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清算價值: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而其投保之南山人壽保單 解約金尚餘36,252元等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10月20日(109)南壽保單字第C3033號函在卷足參,可認 清算價值應為36,252元。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12,388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 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4,866元【計算式: 12,388×1.2=14,866】。
⒉經查債務人之女,現年19歲,就讀大學二年級,未領取津貼 或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南市政府 社會局109年9月10日南市社助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 ,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人 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22,299元【計算式:14,866+女(1 4,866÷2)=22,299】,而債務人陳報需支出生活費與扶養費 合計22,299元,嗣子女完成學業後其個人必要費用為14,866 元,為其維持基本生活程度所必需,應屬合理。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 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 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 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查債務人名 下財產之清算價值36,252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1,713,600元【計算式:23,800×72=1,713,600 】,合計為1,749,852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1, 308,208元【計算式:(22,299×32)+(14,866×40)=1,308,208 】,剩餘441,644元【計算式:1,749,852-1,308,208=441,6 44】,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397,480元【計算式:44 1,644×9/10=397,480】,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441,680元全數提出用以履行更 生方案,可視為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 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36,252元 ;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98,660元,扣 除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人必要之生活費用約168,000元,剩 餘30,660元。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441,680元,均逾前 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 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 案清償成數過低,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 卷可憑。惟本院審酌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與扶養費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依法視為盡 力清償,依法即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 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 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 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 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 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①第1期至第3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005元。 ②第3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438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8,910,535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441,680元。 4、清償成數:4.96%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32期 第33-72期 一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123,490 1.39% 28 131 6,136 二 玉山商業銀行 280,857 3.15% 63 297 13,896 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6,302,622 70.73% 1,418 6,676 312,416 四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8,208 1.89% 38 178 8,336 五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562,817 6.32% 127 596 27,904 六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00,313 8.98% 180 848 39,680 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63,640 6.33% 127 597 27,944 八 高雄銀行 108,588 1.22% 24 115 5,368 合 計 8,910,535 100﹪ 2,005 9,438 441,68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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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盛褙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