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9年度,10號
TNDV,109,再,10,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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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 原告 楊江木耳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視 同
再審 原告 康阿亭

蔡陳玉英

蔡陳秀慧

楊奇明


楊平吉

楊銘哲


楊國楨

楊文察


楊秉益

楊段淑瓊

柳素月

張維修

張維訓

張嘉亨

張嘉倫

張媛婷張嘉民之承受訴訟人


張維麟張嘉民之承受訴訟人


程美芳


銘哲


張淑鈴 (應受送達住址不明)

張淑微


張淑鉦


張克

施張淑杏


張住


陳效偉

陳效勇

張任鋒

吳沂萱

吳念澄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魏薇芬

視 同
再審 原告 吳香霓

吳熙玟

鄭富仁

鄭秀梅

再審被告 陳李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12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58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08平方公尺)分歸再審原告康阿 亭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165平方公尺)分歸再審原告蔡 陳玉英蔡陳秀慧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 號C部分(面積3,165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陳李惠美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6,847平方公尺)分歸再審原告楊江木耳 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分歸再審原告楊奇明楊平吉楊銘哲楊國楨楊文察楊秉益楊段淑瓊取 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887平 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12所示再審原告公同共有。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 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原當事人楊萬福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即民國108年9月20日已死亡,應由其配偶即再審原告 楊江木耳繼承,嗣再審原告楊江木耳於109年8月8日接獲臺



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將於109年8月12日前往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複丈,再審原告於109 年8月12日前往系爭土地會同複丈時,始知悉系爭土地經原 確定判決分割,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未依法通知再審原 告承受訴訟,故再審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9年8月12日起算 ,再審原告於109年9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自屬 合法。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當事人張嘉民已於 107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媛婷張維麟,有除戶謄 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再審卷二第 35至39頁),則再審原告具狀聲明由張媛婷張維麟承受訴 訟(見再審卷二第15頁),應予准許。
三、視同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楊江木耳主張:
㈠、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楊萬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其 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致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當事人適格與否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前訴訟程序 誤為實體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另視同再審原告楊奇明楊平吉楊銘哲楊國楨楊文察楊秉益楊段淑瓊已將其持分出 售予訴外人陳孝偉陳孝偉為同段1070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則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由視同再審原告楊奇明楊平吉楊銘哲楊國楨楊文察楊秉益楊段淑瓊取得 ,以利陳孝偉合併使用;再審原告楊江木耳於系爭土地上種 植木瓜及鳳梨,為利用周圍農路通行,請求判決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視同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 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 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 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 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 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又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 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 訴人林綉綿於民國83年6月27日死亡,其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乃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竟於83年7月1 2日,依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於 同年月18日以83年度上字第346號為判決,該程序之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83年度台上 字第3038號確定判決未注意及之,以判決駁回其上訴,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02號判決意旨)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號裁判、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 例意旨)。
㈡、經查,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原當事人楊萬福於108年 9月20日死亡,再審原告楊江木耳楊萬福之繼承人,並未 承受訴訟,且原當事人張嘉民於107年12月6日死亡,視同再 審原告張媛婷張維麟為其繼承人,亦未承受訴訟,依上開 規定,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前訴訟程序仍依再審被告陳 李惠美之聲請而為判決,致原確定判決未列再審原告楊江木 耳、視同再審原告張媛婷張維麟為當事人而為裁判,致生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當事人適格與否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項,前訴訟程序誤為實體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及「共有物之各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必須 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始能謂無欠缺」之意旨,自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楊江木耳於109年8月12日前往系



爭土地會同複丈時,始知悉系爭土地經原確定判決分割之事 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延期通知書附卷可參(見補字 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再 審原告楊江木耳自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楊江木 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㈢、本件再審之訴合法且有再審理由,實質上係為前訴訟程序之 再開及續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 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如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 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故如不動產共有人於其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其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應先行或同時 請求該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逕行訴請分割共有物(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本件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再審原告已依原確定判決所命就「張善繼」所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有最新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再審卷一第15至22頁),故無庸再依 再審被告陳李惠美於前訴訟程序之請求命渠等辦理繼承登記 。
㈣、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 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 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就此: ⒈系爭土地為東北西南走向,略為長方型,目前均種植木瓜等 作物;系爭土地西北、東邊及南邊有寬約2米之農路可對外 聯絡市道000號道路等情,業經前訴訟程序會同兩造及臺南 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屬 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附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58號卷第143至157頁)。 ⒉再審原告楊江木耳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 筆數未超過11筆,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法定限制,避免 土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 7年9月11日所測量字第10700898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1258號卷第121頁),另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無明顯不利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其持分一致 ,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通行至道路,地形皆屬方正



、完整等情。參以視同再審原告楊奇明楊平吉楊銘哲楊國楨楊文察楊秉益楊段淑瓊已將應有部分出售予訴 外人陳孝偉陳孝偉為同段1070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 將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由視同再審原告楊奇明楊平吉楊銘哲楊國楨楊文察楊秉益楊段淑瓊取得,較利 買受人陳孝偉未來與同段1070之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應認 再審原告楊江木耳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上開 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共有人 之意見,再審原告楊江木耳主張分割方法之原因等情,認採 取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 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 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 ,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再審原、被告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再審被告應訴乃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 訴之再審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茹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康阿亭 3240分之551 2 蔡陳玉英 6480分之600 3 陳李惠美 6480分之1199 4 蔡陳秀慧 6480分之599 5 楊奇明(已出售陳孝偉) 3888分之5 6 楊平吉(已出售陳孝偉) 3888分之5 7 楊銘哲(已出售陳孝偉) 3888分之5 8 楊國楨(已出售陳孝偉) 3888分之5 9 楊文察(已出售陳孝偉) 3888分之5 10 楊秉益(已出售陳孝偉) 3888分之5 11 楊江木耳 3240分之1297 12 張柳素月、張維修、張維訓張媛婷張維麟張嘉亨張嘉倫、張程美芳、張銘哲張淑鈴、張淑鉦、張淑微張克隆、施張淑杏、張住、陳效偉、張任鋒陳效勇、魏薇芬、吳沂萱吳念澄吳香霓吳熙玟鄭富仁、鄭秀梅 3240分之168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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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