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308號
TNDV,108,司執消債更,308,202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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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8號
債 務 人 吳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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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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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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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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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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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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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賴曉秋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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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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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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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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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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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劉獻文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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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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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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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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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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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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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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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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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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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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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 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第 1期至第4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558元,第43期至第 72期每期清償10,991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4



79,16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 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收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前,原任職於忠鴻興食品 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3,100元,嗣於 109年2月中旬至恒大股份有限公司白河製造廠(下稱恒大公 司),擔任政府防疫需求短期聘用之臨時人員,然因恒大公 司每日工作時數長達12小時,且連續工作10幾天始能休息1 至2天,債務人不堪工作負荷致兩側腕部關節扭傷併肌腱發 炎,不得已於同年7月18日自恒大公司離職,然於同年7月20 日即至亞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勝公司)任職,從事外包監 視器安裝與拆除工程,無加班費、三節及年終獎金,每日工 薪為1,200元,以每月工作天數20日計,核算每月平均薪資 約為24,000元等情,有債務人108年11月18日陳報狀、債務 人109年5月4日陳報狀、恒大股份有限公司白河製造廠109年 7月31日函暨所附薪資明細、債務人109年8月14日陳報狀暨 所附翁銘正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債務人109年10月19號 陳報狀、亞勝公司109年11月14日傳真函等件在卷可參,足 認債務人確因恒大公司工時過長、工作日數密集,身體無法 得到妥善休息,且因手腕關節及肌腱受傷無法勝任該工作內 容而離職,然債務人為盡力掙取收入,旋謀取亞勝公司之職 務,堪認債務人之轉職尚屬合理,又其每月有固定收入,可 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清算價值:查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 4股,依109年11月30日收盤價每股11.6元,核算其市值約為 278元;另債務人於109年2月中旬至7月中旬任職恒大公司之 薪資,因有充分之加班而收入較高,債務人為展現更生還款 誠意,願將任職恒大公司期間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及受扶養人 必要花費後之賸餘所得133,672元,提出於更生方案清償等 情,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 109年12月1日陳報狀等在卷足參,可認清算價值應為133,95 0元。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12,388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



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4,866元【計算式: 12,388×1.2=14,866】。
⒉經查債務人之女,現年19歲,就讀大學二年級,且目前未領 有任何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22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497274號函等在 卷可參,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 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22,229元【計算式:14,866 +女(14,866÷2)=22,299】,而債務人陳報需支出生活費與 扶養費合計22,299元,子女完成學業後,則其個人必要費用 為14,866元,為其維持基本生活程度所必需,應屬合理。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 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 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 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查債務人名 下財產之清算價值133,950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1,728,000元【計算式:24,000×72=1,728,000 】,合計為1,861,950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1, 382,538元【計算式:(22,299×42)+(14,866×30)=1,382,538 】,剩餘479,412元【計算式:1,861,950-1,382,538=479,4 12】,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431,471元【計算式:47 9,412×9/10=431,471】,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479,166元全數提出用以履行更 生方案,可視為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 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33,950 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28,390元, 扣除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人必要之生活費用約300,000元, 剩餘28,390元。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479,166元,均逾 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 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 案清償成數過低,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



卷可憑。惟本院審酌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與扶養費後之餘額,幾近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依法視 為盡力清償,依法即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 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 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 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 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①第1期至第4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558元。 ②第4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991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638,693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479,166元。 4、清償成數:10.33%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42期 第43-72期 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8,156 0.82% 29 90 3,918 二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625,268 13.48% 480 1,481 64,590 三 玉山商業銀行 651,743 14.05% 500 1,544 67,320 四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538,060 11.60% 413 1,275 55,596 五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74,282 14.54% 517 1,598 69,654 六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6,875 6.40% 228 703 30,666 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2,437 0.27% 9 30 1,278 八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882,943 19.03% 677 2,092 91,194 九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998 0.22% 8 24 1,056 十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828,704 17.87% 636 1,964 85,632 十一 臺灣銀行 80,227 1.73% 61 190 8,262 合 計 4,638,693 100﹪ 3,558 10,991 479,166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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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