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32號
TNDM,109,訴,1332,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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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祥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7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甲○○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出手掌摑告 訴人臉頰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身體,復持剪刀刺傷告訴人頭 皮及向告訴人恫稱:如果出去的話要讓你死等語,並將房門 鎖上,不讓告訴人外出之行為,因於時間、空間上已相當程 度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自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 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至被告為達控制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目的而掌摑、毆打告訴人,並恐嚇告訴人,均 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毀損告訴



人行動電話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間,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 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告僅因雙方間 有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爾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並毀損告訴人行動電話,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 其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暨其自陳 學歷為國小畢業,前從事鐵工工作,目前無業而靠中低收入 戶補助金及老人年金生活,現與配偶、子孫、媳婦同住,無 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8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63號
  被   告 丙○○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原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09年8月30日 23時許,與甲○○一同返回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4樓B 室之住處,嗣雙方因感情及金錢糾紛發生爭吵,詎丙○○竟情 緒失控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當場出手掌摑甲○○臉 頰及以拳頭毆打甲○○身體,復持剪刀刺傷甲○○頭皮及向其恫 稱:如果出去的話要讓你死等語,並將房門鎖上,不讓甲○○ 外出,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甲○○受有左眼臉瘀青血腫 4x3公分、枕部頭皮撕裂傷3x0.1公分、右肩胛瘀腫4x3公分 、右前臂2x0.1公分淺擦傷等傷害,並因心生畏懼而遭拘禁 在上開住處。丙○○復因懷疑甲○○以行動電話與男性友人聯絡 ,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甲○○放置在床頭之行動電話重摔 在地,並接續將之丟入廁所馬桶內,致該行動電話毀損不堪 使用。嗣甲○○於翌日(31日)8時30分許,趁丙○○上廁所之 際,衝出上開住處報警求救,員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與供述 被告坦承有在上開住處出手毆打告訴人甲○○成傷並拿剪刀及將甲○○所有行動電話摔壞丟在廁所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恐嚇及限制甲○○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說要讓她死,我是等她從廁所出來,剛好廁所的門就在門口,我是在廁所門口等著上廁所,不是在門口守著她,也沒有把門鎖起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13時20分至左揭醫院驗傷,經檢查結果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施強暴之事實。 4 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之事實。 5 現場照片5張 現場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所持剪刀。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 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



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 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 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 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 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 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 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 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亦 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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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