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186號
TPDV,109,重訴,1186,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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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董紋青
被 告 合光同禎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秀
被 告 李中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玖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光同禎有限公司(下稱合光同禎公司 )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邀同被告李秀、李中海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總額新臺幣(下同)1,50 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被告合光同禎公司於104 年7 月28日分別申請動撥700萬元、300 萬元,詎合光同禎公司 僅繳息至109 年4 月19日即未再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是依授信契約書第8條第1項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齊 ,被告合光同禎公司尚積欠本金899 萬4,998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李秀、李中海為本件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 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各兩份、放款戶帳號資料 查詢申請單等物為證,日期、金額核亦無誤,且被告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聲 請人誤載為原告),然原告既已於起訴時即就其本件主張提 出相應之物證如上,並經本院合法送達予被告,則被告自行 遲誤期日,又未同時提出任何證明或可供調查之方法,僅空 言抗辯其尚未確認債權金額云云,其聲請再開辯論,已難認 具備必要性,且原告亦表明不同意再開辯論,業經本院向其 確認無誤(見本院109年1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綜上,爰 不命再開辯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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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光同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