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874號
TPDV,109,訴,6874,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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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74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蒂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世彬
胡安群
兼上列被告
法定代理人 李家民
被 告 劉佳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 ,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須待清算完結後始 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依同法第8條第2項及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準此,清算中之股份有限公司, 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 為清算人,其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 人。經查,被告蒂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蒂亞公司)已 於民國109年8月19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惟迄 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新 北市政府109年8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95751號函、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而 觀被告蒂亞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變更登記表所載內容 ,其解散前之董事為被告李家民及訴外人魏世彬胡安群( 見本院卷第58、65頁),則被告蒂亞公司依法應行清算程序 ,並以上開董事為清算人即公司負責人,且各得代表被告蒂 亞公司。爰將魏世彬胡安群及被告李家民均列為被告蒂亞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0,000元,及自105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7 日起至105年11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05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9年12 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0,000元 ,及自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計算之 利息,暨自105年6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止,按上開利 率10%,自10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蒂亞公司邀同被告李家民劉佳昕為連帶保 證人與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據以於104年10月29日向伊 申請動用借款2筆共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4年 10月29日起至107年10月29日止,利息按伊基準利率(逾期 還款時調整為週年利率3.1%)加週年利率1%(合計週年利率 4.1%)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蒂亞公司就所借2筆款項僅清償7期共2 ,673,819元,於105年5月16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依約 履行,現尚欠7,326,181元,及自105年5月17日起算之利息 、自105年6月18日起算之違約金。而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往來 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約定,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又被告李家民劉佳昕為被告蒂亞公司所負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9 條約定,自應與被告蒂亞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上開欠款本金中之2,430,000



元,及自105年5月17日起算之利息、自105年6月18日起算之 違約金,對被告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 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資料(含本金貸放記錄、收息記錄 、應收款記錄、應收款收息記錄、催收款記錄、催收款收息 記錄、呆帳記錄)、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互 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且被告劉佳昕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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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蒂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