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615號
TPDV,109,司聲,1615,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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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百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姿文
相 對 人 王宏仁(原名:王雲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如附件所示之債權 讓與通知,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王 宏仁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訪查結果, 相對人王宏仁在場並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又稱其原名為王 雲璋,此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093069020號函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 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 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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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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