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585號
TPDV,109,司聲,1585,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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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施朝東
施朝錦
施朝輝
施麗真
施麗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具狀請求准予領取本院99年度存 字第2066號提存款,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 ,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 ,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 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三、查本件聲請人僅以書狀聲請請求准予領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 2066號提存款,未提出提存書影本、亦未具體敘明符合應供 擔保原因已消滅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證明,且未能提出合法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 提存物之要件。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 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之具體原因事實、理由、法律上依據 及證明、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及提存書影本,聲 請人迄未補正。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 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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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