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583號
TPDV,109,司聲,1583,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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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周麗寬
相 對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相 對 人 許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參仟捌佰零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851號和解成立,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 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8 1,3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得聲請退 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且聲請人業已聲請並領取退還款4,187,



580元,有繳費及退款收據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實際繳納之 裁判費為2,093,804元,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51號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093,804元由被告即 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即確定為2,093,80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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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