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412號
TPDV,109,司拍,412,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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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宜君
相 對 人 金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 同)3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於107年9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金額為26,150,000元 、12,85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有本金28,061,362元及 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交易紀錄、催告函及掛號回執 、貸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 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 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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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