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402號
TPDV,109,司拍,402,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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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林昱成
相 對 人 姜清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 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4月12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0年4月12日起 至130年4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90年4月18日簽訂契約向聲 請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 ,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136,135元及其約定 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放款借據、催 告函、貸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 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 對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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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