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司字,109年度,643號
TPDV,109,司司,643,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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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司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崔妙瑩即香港商天空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

送達代收人 信磊合署會計師事務所雷振宏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 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 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香港商天空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港商天空區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主 管機關核准港商天空區公司台灣分公司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 、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正本、資 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公司董事 會查閱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通知聲請 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 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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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天空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