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57號
TPDV,109,勞訴,57,202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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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詹彩珠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揭朝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8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00元,暨自各期 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提 繳2,08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33,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2,08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3年6月1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工程部工程助理 人員,約定薪資為每月33,900元。108年6月28日被告無預警 以終止勞動契約通知函及離職證明書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4款之規定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要求原告工作至同年6 月30日,並配合辦理離職之相關事宜。被告為中嘉網路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之旗下公司,其經營有線電視之 業務性質應無改變,且被告並未徵詢原告是否有轉調其他職 務之意願,即無履行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試行安置程 序逕行將原告資遣,顯然不符「解雇之最後手段性」之原則 ;又中嘉公司事後即於104人力銀行等就業仲介網站,招募 行政助理等職務,且至108年12月26日仍有工程部工程助理 人員之招募,可知被告根本不存在所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時。」之情形,其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與原 告終止勞動契約者,顯非有理。




 ㈡原告於108年5月6日上班途中,因天雨路滑,於被告公司附近 7-11超商騎樓停車時輪胎打滑,致重心不穩跌倒扭傷,經醫 院X光檢查結果為腳蹠骨骨折,並向被告申請公傷假至108年 6月14日獲准。此意外傷害參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 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 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視為職業傷害。」之規定,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 災害。又原告因該意外傷害於108年6月11日住院接受手術治 療,108年6月14日出院,醫師囑咐應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且 宜休養一個月,然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請公傷假時即未獲同意 ,108年6月20日回診時只好先以特休辦理(原告申請6月20 、21日特休),嗣後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约,乃至於兩造行 勞資調解程序時,均尚在醫生囑咐之休養期間,原告僅能勉 強以兩支拐杖代為行走,被告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本 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不得於醫療期間終止與受職 災勞工之勞動契約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逕行將原告資遣,顯然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4款之要件,其解僱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 在,從而,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保障自身之工作權。 ㈣並聲明:
 ⒈請求確認原告詹彩珠與被告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僱 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 付原告33,9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提 繳2,08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⒋原告願供擔保,就聲明第二、第三項部分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提供臺北市大安區及文山區市民收視有線電視服務,近 年來因經營區内有新進同業加入競爭、本土、境外OTT業者 、中華電信MOD之瓜分搶食、非法機上盒業者(如安博、千 尋等)大量販賣播送未獲合法授權頻道節目之機上盒,造成 消費者紛紛退租有線電視,造成被告收視戶嚴重流失、不再 成長。此參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歷年來有線電視全國總戶 數統計表可知,自105年第4季至108年第2季短短2年半期間 ,用戶數即從54,819戶,下降至43,534戶,減少11,285戶, 跌幅高達21%。被告獲利率亦是逐年下滑,自106年起,已連 續2年呈現虧損狀態,虧損幅度更是逐年加大,被告105年營



業收入為364,640,000元,營業利益為3,449,000元,本期淨 利15,109,000元;惟106年作為有線電視核心業務之收入( 即收視費)較105年短收23,805,000元,營業收入減少為340 ,835,000元,營業利益更轉為營業損失13,593,000元,淨利 轉為淨損26,438,000元;107年作為有線電視核心業務之收 入較106年更是銳減52,345,000元,營業收入僅剩288,490,0 00元,營業損失擴大為37,995,000元,淨損則大幅增至235, 420,000元。顯見被告財務狀況日益嚴峻,處境難困,面臨 競爭力持續減弱之不利狀況。被告公司既面臨迫切經營危機 ,為求企業永續生存,並保障全體勞工之工作權,被告不得 不開始縮編精簡組織、人事,以減省費用支出求生存。 ㈡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前,已先行調查中嘉集團關係 企業内部(包含中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職缺,篩選符 合原告學經歷、工作條件要求,且屬原告可勝任之工作職缺 ,提供予原告選擇。故於108年6月17日曾徵詢原告轉調業務 處擔任業務意願,惟遭原告拒絕;嗣於6月28日,除原有業 務職缺外,就集圑關係企業新紀元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紀元行銷公司)之客服中心及電話行銷等部門新增職缺, 再次徵詢被告轉調意願,然同樣遭被告拒絕。
 ㈢原告民事起訴狀所指「中嘉公司事後即於104人力銀行等就業 仲介網站,招募行政助理等職務」云云,經被告確認,係因 新紀元行銷公司客服助理呂宜芳,在108年10月底左右申請 離職,預計將於11月30日離職,故而在11月初時刊登104求 職網公開招募該職缺,距原告離職日6月30日已間隔4個月有 餘,而非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當時所開出之職缺,原 告所指顯有誤會。另工程處工程助理工程師之職缺,應指中 嘉公司所函覆之工程處助理工程師。惟依資料顯示,當時僅 新北市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南市三冠王、雙子星 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有此職缺,且助理工程師之工作性質 ,常須扛梯帶裝備,負責更換戶外有線電視纜線設備,因此 常需登上電桿、貼牆攀梯爬上屋頂或高樓層進行纜線施工維 護工作,屬於負荷重需耗費大量體力及耐力之高風險工作, 故被告同樣基於考量職缺之適才適任從而認為該職務並不適 合於原告。
 ㈣原告曾於108年6月28日親自簽署終止勞動契約確認書、營業 秘密暨個人資料保密切結書,依原告親簽之「終止勞動契約 確認書」第2條,原告同意放棄對被告就終止職務相關之訴 訟或請求,足證原告同意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㈤原告於108年5月6日8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被告公司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上班途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騎



樓停泊機車時,發生停泊機車不慎之腳部扭傷情事,惟其並 未依照規定提供事故鑑定報告,亦未提供警局報案或備案之 證明。依據上開108年7月23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調解紀錄 ,勞資雙方之不爭事實(2)「勞方於108年5月6日於上班途 中因停機車時輪胎打滑,重心不穩不慎扭傷」。原告於調解 會議中聲稱不慎扭傷腳部之時,仍騎座於機車座墊上推論, 原告未遵循機車應行駛在交通道路上之方向而駛入人行道及 騎樓所致,明顯係以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致生意外事故,而可 歸責於原告自身。職此,依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即 便認為原告所受之意外傷害得視為職業災害,惟迨至被告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時,原告自始至終並未提供證明證實尚在 治療期間之事實。
 ㈥原告受有系爭意外傷害是在108年5月6日,但其於6月3日至5 日、6月10日、6月17日至19日、6月24日至28日皆有正常到 班出勤,且係主動出勤,並從事原有勞動契約之工程處助理 工作,其亦從未提及其所受傷勢有何難以正常工作之情,顯 見原告自認其恢復從事原有勞動契約之工作能力。換言之, 縱依108年5月9日之診斷證明計算「需休養兩個月」之期間 為108年5月10日至7月9日,或依108年6月14日之診斷證明計 算「宜休養一個月」之期間為108年6月15日至7月14日,從 而認定有醫療期間之事實(假設語氣),惟原告於108年6月 11日接受手術治療並於6月14日出院後,既業已於6月17日至 19日、6月24日至28日皆有至被告公司正常到班出勤之事實 ,足證原告已恢復原有工作能力,而無勞基法第13條、第59 條所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情形。是原告援引10 8年6月14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主張108年6月 30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時,其仍在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 而違反上開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等規定云云,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非法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應屬無效,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並不明確,而



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3年6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任工程處網路建設部助 理,離職前最後薪資每月為33,900元(參本院卷第15、17頁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吉林路。 ㈡被告為訴外人中嘉公司旗下公司(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中嘉公 司網頁資訊),被告經營有線電視之性質未變更。 ㈢被告於105年淨利為15,109,000元、106年淨損為26,438,000 元、107淨損為235,420,0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簡明綜合損 益表)。
 ㈣原告曾於108年5月6日上班途中騎車受傷(詳本院卷第207頁 診斷證明書),於同年月9日由同事代為申請公傷假獲准, 期間自108年5月7日至同年6月14日(本院卷第127-129頁) ,再於同年6月11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至同年月14日出院( 本院卷第131頁診斷證明書),原告再向被告申請自108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4日公傷假未獲被告准許(見本院卷第1 33頁公傷假申請表),原告乃於108年6月20日及21日請特休 假獲准。
 ㈤被告曾徵詢原告是否同意由工程處助理轉調業務處擔任業務 或關係企業新紀元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中心或電話行銷, 原告於108年6月17日及同年月28日簽署「轉任意願調查書」 (下稱系爭調查書)表明不同意轉調(如本院卷第97、99頁 );嗣被告於108年6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 ,通知原告工作至108年6月30日即於108年7月1日起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詳本院卷第19、21頁終止勞動契約通知函) ,並已給付原告資遣費240,246元、預告期間工資33,933元 、特休未休工資15,820元,總計289,999元。 ㈥原告曾於108年6月28日簽署終止勞動契約確認書(下稱系爭 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69頁)、營業秘密及個人資料保密切 結書(下稱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71頁)。
 ㈦原告曾於108年7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經於108年7月23日調解不成立(參本院卷第23-25頁)。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之法定要件?
 ⒈按非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定有明文。是雇主依該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除應 遵守同法第16條之預告期間規定外,必須符合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始合法 終止勞動契約。又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應指雇主對於全部或 一部業務,改變其行業類別、營業項目、產品或技術、經營 方式等,著重在「質」的改變;就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 方式有所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 異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即 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 需求之必要,採不同經營方式,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 性或實質性之變異,始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是以,本款 必以雇主確有營業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之事實,而無 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雇主倘關於業務於同性 質之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用勞工時, 或原來受僱之勞工均能勝任新工作,或經過再訓練亦能勝任 ,則應無解僱勞工之必要。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 務緊縮,其立法意旨,係慮及雇主於虧損時,有裁員之必要 ,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 倒閉,造成更多員工失業而致社會更大不安。此與勞基法第 11條第4款要件乃屬有間,倘雇主發生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 事由,卻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由對受雇人終止勞動契約 ,於法即有未合,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⒉本件被告抗辯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資遣原告,認合於業務 性質變更之法定要件。並稱因同業競爭、新興傳播通路崛起 及非法機上盒氾濫等衝擊業績,收視用戶大幅下降,而有調 整業務之必要云云,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經營型態調整或組 織變革之計畫,縱無董事會或經營會議做成之記錄,被告除 與原告終止僱傭契約外,卻也未能具體說明其因應虧損就營 業項目、產品或技術、經營方式等做成如何之具體調整。縱 被告106年較營業利益轉為營業損失13,593,000元,淨利轉 為淨損26,438,000元;107年營業損失擴大為37,995,000元 ,淨損則大幅增至235,420,000元,然營業虧損之原因繁多 ,究竟是否影響原告之業務?及被告公司是否因應虧損及有 線電視競爭及收視型態轉變做成怎樣之經營方向調整,且此 調整對於原告業務造成怎樣之影響?均未提出有利之證據。 又原告原任職之工程部並未裁撤,被告亦自承該部門尚有43 名員工,同質性業務尚需用勞工,況所謂業務性質變更,著 重於「質」的改變而非「量」的增減,被告工程部業務工作 內容本身既無變更,該職缺業務量縱有增減,仍非屬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規定所稱「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是依前揭



說明,尚難認被告已有業務性質變更致須減少勞工,而得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而被告既無業務性質變更之終止契 約事由,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系爭契約即不法,則 被告是否提供適當工作可供原告安置、原告於108年6月17日 及同年月28日簽署系爭調查書表明不同意轉調等,均不生影 響,無庸再敘。是被告於108年6月28日以「業務內容縮減, 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自108年7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 約,核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不合,難謂有效。 ⒊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則爭點「原告於108年5月6日於 上班途中所受之意外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被告於108 年6月28日告知於同年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在勞 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內?」與判決結果無涉,亦 無再行討論之必要。
㈡兩造有無於108年6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⒈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惟當事 人意見不一致者,揆諸實務及學說見解,此時即須為契約客 觀之解釋,並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為之。又為平衡契約當事 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其解釋方法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 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準據: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 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 要注意以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 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 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次按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雖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 以合意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然仍應勞雇雙方就該終止勞動契 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始得謂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
 ⒉經查,被告於108年6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通知函(下稱系爭 通知函)予原告,內容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 ,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於108年6月28日所簽系爭確 認書載以:「本人接獲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本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30日之終止勞動契約通知函,茲同 意通知函內容,並將遵守以下相關規定...」約定原告離職 應遵守之規定包含:1.保密義務、2.拋棄原告任職期間對被 告公司之一切請求權、3.合作之義務、4.詆毀禁止條款;又 簽訂營業秘密記個人資料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可知,被告係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解僱原告,系爭確認書及切結書, 乃原告收受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後,所為一般離職程序



所進行例常性簽署事項,並無跡證顯示原告有同意被告終止 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兩造於108年6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委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年7月1日至復職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 其3萬3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按月提繳2,088元至原告勞 退專戶,有無理由?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 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 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 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 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 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 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 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 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片面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業經認定 如前,可認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又原告於 108年7月5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進行會議時,請求恢復僱傭 關係,堪認原告已經表明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而將準備 給付勞務之事通知被告,惟被告其後既未通知原告復職,又 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 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受領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且原告月薪為33,9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依民 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1日起至其復 職前1日止,按月支付33,900元薪資及遲延利息。 3.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 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 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 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 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勞工 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



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兩造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本應持 續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是被告僅為原告投保至108年6 月30日,迄今仍未再續保,與法即不符合故原告請求被告應 自108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088元至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108年6月28日逕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 ,則原告主張: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 108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3 ,9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提繳2,08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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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紀元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