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141號
TPDV,107,訴,3141,202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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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41號
原 告 新加坡商美國國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LIM KIAN TIONG)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德君律師
被 告 潤泰旭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被 告 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士勳
被 告 潤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林元祥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李肇勳國際室內設計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VID JEFF PIPKIN(即大衛貝普肯)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 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即 屬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 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 地,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查,本件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李 肇勳國際室內設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李肇 勳室內設計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外國公司,原告為我國自然 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主張被 告過失肇致漏水事故有侵害財產權之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及保險代位權利而為本案之請求,因本件侵權行為地於 我國境內,則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 轄權,且因侵權行為地為我國境內之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 自有管轄權。末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 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且兩 造合意由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一第217-218頁),自 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併予敘明。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潤弘精密工程公司)、被告潤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被告李肇勳室 內設計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營業所均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內。又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與被 告潤泰旭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旭展公司)簽署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第7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依首揭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前身即「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位於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10樓(下稱系爭地點)曾與 被保險人即匯豐銀行等數及其關係企業於民國104年8月1 日締結「GLOBAL PORPERTY POLICY即綜合財產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包含商業中斷損失/颱風/地震/ 洪水等所致之損失,約定保險人契約效期為1年;且系爭地 點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業經雙方同意併入系 爭保險契約之承保所在地範圍內(參考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 範圍(COVERAGE)包括:「位於承保所在地之財產因一切風險 導致之直接損失或損害(All risks of Direct Physical Loss or Damage including Business Interruption, Typhoon and Flood and Earthquake)」。 ㈡詎料,系爭地點於105年7月3日因所屬大樓10樓內部空調 管路測試閥突然出現大量漏水流入大樓內部即由匯豐銀 行向被告潤泰旭展公司承租之系爭地點,導致匯豐銀行於系 爭地點之裝潢及相關動產所有權(例如:營業設備)受有嚴 重損失,經原告委請公證人就損失進行調查及理算之後,最 終確認保險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9萬115元;原告並 已依約將前述保險理賠款全數賠付匯豐銀行。
㈢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⒈經查,由原證4之租賃契約內容記載可知:系爭地點係 由被告潤泰旭展公司出租予匯豐銀行,被告潤泰旭展公司身 為系爭地點之不動產出租人,自有義務提供承租人即匯豐銀 行符合租賃契約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否則即屬租賃 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民法第423條規定參照): ⑴被告潤泰旭展公司未依民法第423條規定交付「合於被告潤泰 旭展公司與匯豐銀行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之租賃物已  屬可歸責,且該可歸責之行為與匯豐銀行於系爭地點之裝潢  及相關動產所有權受有嚴重損失具有因果關係,依照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被告潤泰旭展公司應就匯豐銀行因此所受  之嚴重損失負賠償責任。
 ⑵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因不完全給付而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可知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有義務交付合於使用收  益目的之租賃物與承租人,且若所交付之物不合於使用收益  目的、並因此導致承租人之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者,出租人應  就承租人所受之損害負責賠償責任。
 ⑶匯豐銀行向被告潤泰旭展公司承租位於系爭地點之不動產, 被告潤泰旭展公司應提供合於使用收益目的之租賃物與承租



人即匯豐銀行。詎料,被告潤泰旭展公司所提供之租賃物於 租賃契約存續期間,竟有大量漏水之情事,違反民法第423 條規定之義務,已屬可歸責,且該瑕疵更導致匯豐銀行之動 產因此受有嚴重水災損害,與匯豐銀行因動產所有權受侵害 而受有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依照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出租人即被告潤泰旭展公司應就匯豐銀行因本次嚴重漏水所 受之損失負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⑷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  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參照)。 ⑸債務不履行具有分配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風險之作用,倘債務  不履行之風險得由債務人管控,則應由其承擔該風險,不得  轉嫁於債權人,亦即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顯異於侵權行 為之故意或過失,債務人對其所應負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 義務、附隨義務,應注意有無依債之本旨履行,倘若未依債 之本旨履行,即難謂其無可歸責之事由,債權人即得請求債 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此即實務見解所稱倘債務人抗辯債 務不履行乃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⑹原告既已證明匯豐銀行與被告潤泰旭展公司有租賃契約債之  關係存在,且匯豐銀行因被告潤泰旭展公司不履行租賃契約 之出租人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被告潤泰旭展公司負租 賃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倘被告潤 泰旭展公司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自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潤泰旭展公司便不能 免責。
 ⒉此外,系爭地點所在大樓由被告潤弘精密工程公司興建,系 爭地點發生漏水事故後,被告潤弘精密工程公司受指示出具 該公司就當時漏水事件提出「調查報告書」予承租人即匯豐 銀行,該報告書第2頁第9點內容載明:系爭地點之漏水事件 發生原因應為「空調水管測試閥未關」以及「(不應)安裝 塑膠塞頭」等;另參照上開調查報告書第1頁說明第4點記載 內容:被告潤弘精密工程公司「於戶內進管處皆預留測試閥 ,……故平常皆為關閉狀態……」等語,足證被告潤弘精密工程 公司之調查結果已確認係因其未將測試閥完全關閉所致,承 租人即匯豐銀行因前述漏水事故導致所屬財產及其營業設備



受有嚴重損失已如前述,被告潤弘精密工程公司自應就承租 人即匯豐銀行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擔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⒊承上,被告潤弘精密工程公司疏未將測試閥完全關閉之行為 已有過失,且該疏未將測試閥完全關閉之行為使系爭地點發 生嚴重漏水之情事,造成匯豐銀行之動產所有權受侵害,進 而導致被保險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則被告潤弘精密工程公司 之過失行為與匯豐銀行受有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潤 弘精密工程公司應就匯豐銀行因本次嚴重漏水所受之損失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系爭地點所在之大樓係由被告潤弘精密工程公司所興建,並 依照由被告潤弘精密工程公司所出具之原證五號調查報告  書,被告潤弘精密工程公司自承:A.「於戶內進管處皆預留 測試閥」及B.「故(測試閥)平常皆為關閉狀態」、「故本 次漏水事件之空調水管測試閥未關等語。
 ⑵可知被告潤弘精密工程公司所預留之測試閥理應處於關閉狀  態,事故發生時處於未關閉狀態,進而導致本件事件發生。 ⑶被告潤弘精密工程公司身為系爭地點所在大樓之興建公  司,其於各戶內進管處皆安裝測試閥,於安裝完畢後應確實  將測試閥關閉,以免出現大量漏水;惟被告潤弘精密工程公 司於系爭地點所在之大樓興建完成後疏未關閉測試閥,已有 過失,導致匯豐銀行所有之動產所有權受侵害,進而造成匯 豐銀行受有嚴重財產上損失,則被告潤弘精密工程公司之過 失行為與匯豐銀行受有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潤弘精 密工程公司應就匯豐銀行因本次嚴重漏水所受之損失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再者,系爭地點雖係由匯豐銀行所承租,但該處係欲提供匯  豐銀行於進行營業行為時使用,故匯豐銀行另行委由被告李 肇勳室內設計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匯豐銀行之營業目的需要, 提出適合之室內設計方案並且負責施作裝潢工程行為;參照 前述漏水事件報告書第7點及第8點內容記載事故原因判斷: 被告李肇勳室內設計公司台灣分公司或其受僱人於系爭地點 進行室內裝潢施工時,理應就大樓10樓建物內部之室內空調 水管及冰水系統等設備為必要之施工及改裝,被告李肇勳室 內設計公司台灣分公司或其受僱人未於裝潢施工開始以前、 以及施工完畢進行點交之當時,確認應關閉之預留測試閥是 否已關閉?且參照前述由被告潤弘精密工程公司出具漏水事 件報告書內容記載:被告李肇勳室內設計公司台灣分公司於 施工當時,甚至將大樓建造人原本於空調測試閥使用之鐵塞 頭更換為塑膠塞頭,以上情形既係被告李肇勳室內設計公司



灣分公司及或其受僱人為履行承攬契約、施作內部裝潢工 程過程中所必要之行為,而上開具體過失行為「空調水管測 試閥未關」以及「不應安裝塑膠塞頭」等因素即是導致發生 漏水事故之原因,與匯豐銀行之財產受有損失/所有權因此 受侵害之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肇勳室內設計公司 台灣分公司便應就匯豐銀行前述財產損失/損害,負擔民法 承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以及侵權行為等法律 關係之損害賠償責任:
 A.被告李肇勳室內設計公司台灣分公司「疏未將測試閥關閉」 、及「將測試閥使用之鐵塞頭更換為塑膠塞頭」之行為,已 違反承攬契約之義務,應屬可歸責、並有過失,且因被告李 肇勳室內設計公司台灣分公司上述未關閉測試閥、及擅自將 測試閥之鐵塞頭更換為塑膠塞頭之行為,使系爭地點發生大 量漏水之情事,導致匯豐銀行所有之動產受有損害,進而造 成匯豐銀行受有嚴重損失,該行為與匯豐銀行之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故被告李肇勳室內設計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就匯豐 銀行因本次嚴重漏水所受之損失負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據調查報告書所載可知:本件 漏水原因應係「未關閉測試閥」、及「將測試閥使用之鐵塞 頭更換為塑膠塞頭」之行為。被告李肇勳室內設計公司台灣 分公司承攬系爭地點之室內設計工作,應有將系爭地點裝成 合於系爭室內設計承攬契約之本旨、即將系爭地點改裝成適 於匯豐銀行營業行為之用之義務。基於上述義務,被告李肇 勳室內設計公司台灣分公司對系爭地點之室內空調水管及冰 水系統等設備為必要之施工及改裝,詎料在改裝過程中,被 告李肇勳室內設計公司台灣分公司擅自將測試閥之鐵塞頭更 換為塑膠塞頭,疏未將測試閥關閉,導致最終交付者係嚴重 漏水情形之定作物,已違反:(1)依照誠信原則應避免於履 行係爭室內設計承攬契約時加損害於定做人之義務、及(2) 交付合於系爭室內設計承攬契約本旨之定作物予定做人即被 保險人之給付義務,應屬可歸責;且因上述義務之違反導致 系爭地點嚴重漏水,進而造成定做人即被保險人所有之動產 受有嚴重損害,該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李肇勳室內設計公 司台灣分公司違反上述義務之行為,與定作人即匯豐銀行所 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而被告李肇勳室內設計公司台 灣分公司應就匯豐銀行所受之損害負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及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B.另外,因被告李肇勳室內設計公司台灣分公司「疏未將系爭 地點之測試閥關閉」、及「未評估可能狀況即擅自將原為鐵 塞頭之測試閥更換為塑膠塞頭」之過失行為,使系爭地點發



生嚴重漏水之情事,造成匯豐銀行之動產所有權受侵害,進 而導致被保險人受有財產損害,故被告李肇勳室內設計公司 台灣分公司之過失行為與匯豐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故被告李肇勳室內設計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就匯豐銀 行因本次嚴重漏水所受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系爭地點所在大樓該建物及設備之維護/管理行為,係由被告 潤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負責;然如前所述,系爭地點竟 然發生預留測試閥疏未關閉大樓建造人原本於空調測試閥使 用之鐵塞頭被更換為塑膠塞頭等情形,系爭地點之動產及營 業設備等因而遭受輕重程度不一之濕損,被告潤泰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公司並未善盡其應以「善良管理人程度」對於大樓 設備所應為之管理維護義務而具有過失,足見,被告潤泰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自應就匯豐銀行前述損失負民法委任契 約債務不履行、以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潤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未將「系爭地點所安裝之測 試閥未關閉」、及「測試閥之鐵塞頭被擅自更換為塑膠塞頭 」之異常狀況進行排除,已違反被告潤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公司依管理維護合約(下稱系爭管理維護合約)所生之義務 ,已屬可歸責、並有過失。
 ⒉被告潤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未排除異常之行為,導致系 爭地點嚴重漏水,進而造成定做人即被保險人所有之動產受 有嚴重損害,故該可歸責於被告潤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未排除異常之行為,與匯豐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被告潤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就匯豐銀行因本次 嚴重漏水所受之損失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管理維護契 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由被告潤弘精密工程公司出具原證5之調查報告書所載可知: 本件漏水原因應係「未關閉測試閥」、及「將測試閥使用之 鐵塞頭更換為塑膠塞頭」之行為。
 ⒋被告潤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與系爭地點所在大樓定有管 理合約,依該管理合約被告潤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有 就系爭地點所在大樓所發生之異常進行排除之義務。惟今被 告潤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未依約排除該大樓所發生「系 爭地點所安裝之測試閥未關閉」、及「測試閥之鐵塞頭被擅 自更換為塑膠塞頭」異常進行排除,已違反系爭管理合約所 生之義務,屬可歸責;且被告潤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未 就上述異常進行排除之行為,使系爭大樓發生嚴重漏水,導 致系爭地點嚴重漏水,造成定做人即被保險人所有之動產受 有嚴重損害,該可歸責於管理人即被告潤泰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公司之行為,與匯豐銀行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而被告四應就匯豐銀行所受之損害負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及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⒌因被告潤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依照契約有義務排除系爭 地點所在大樓之異常,其未排除「系爭地點所安裝之測試閥 未關閉」、及「測試閥之鐵塞頭被擅自更換為塑膠塞頭」異 常之不作為,已違反契約義務而構成過失行為,並該行為致 使系爭地點發生嚴重漏水之情事,造成匯豐銀行之動產所有 權受侵害,進而導致被保險人受有財產損害,故被告潤泰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過失行為與匯豐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潤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就匯 豐銀行因本次嚴重漏水所受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李肇勳室內設計公司台灣分公司辯稱「原告本件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云云,並非可採:
 ⑴被告李肇勳室內設計公司台灣分公司雖辯稱「本件中原告對 被告李肇勳室內設計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受僱人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故被告李肇勳室內設計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得援引其 受僱人對原告之時效抗辯,原告民法第188條侵權行為請求 權基礎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依照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十年者亦同」記載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兩年時效 起算點係自受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中被 告三之受僱人為何人尚屬不明,應屬不知賠償義務人之情形 ,故本件侵權行為時效並未開始起算,自無請求權基礎罹於 時效之問題,被告李肇勳室內設計公司台灣分公司亦無從援 引其受僱人之時效抗辯對抗原告。
 ⑵被告李肇勳室內設計公司台灣分公司雖又援引諸多最高法院 判決辯稱「原告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時效為一年」云云;惟被告李肇勳室內設計公司台灣分 公司所援引之實務見解皆係最高法院針對「定作人之承攬契 約履行利益遭承攬人侵害、即發生瑕疵給付時」所為之見解 ,此與本件「定做人之固有利益遭承攬人侵害、即發生加害 給付時」之情形全然不同。事實上,最高法院早在民國96年 即作成決議認定:承攬契約發生債務不履行時,應區分此債 務不履行之態樣屬於瑕疵給付抑或加害給付以進一步確定請 求權之時效,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之記載 「一、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 付之損害。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 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 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可稽,其後最高 法院亦以相同理由廢棄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所請求之損害 ,究為加害給付?抑瑕疵給付?前者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 為十五年;後者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可證。而本件 中,原告所請求者係「被告三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導致匯豐 銀行固有利益受到侵害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證。 依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原告對被告李肇勳室內 設計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求償權自不受民法第514條1年時效限 制。被告李肇勳室內設計公司台灣分公司故意混淆最高法院 上開針對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所進行之態樣區分(瑕疵給付 、加害給付),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洵非可採。 ⑶被告李肇勳室內設計公司台灣分公司辯稱:未動到測試閥, 亦未將鐵塞頭更換為塑膠塞頭,故對於本件測試閥漏水乙事 並無過失云云,僅屬空言否認,並非可採:本件原告依契約 關係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李肇勳室內設計公司台灣分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應由被告李肇勳室內設計公司台灣分 公司舉證證明其於承攬契約之履行上並無過失。本件被告李 肇勳室內設計公司台灣分公司自承有承作二通控制閥與控制 器之安裝,而進行前開作業時,即須進行放水作業,其後才 進入二通控制閥與控制器等安裝承續,此亦為被告李肇勳室 內設計公司台灣分公司所不否認。本件進行放水作業時似僅 能從測試閥排放,因此,被告李肇勳室內設計公司台灣分公 司既已自承有承作前開作業,而前開作業程序又包含自測試 閥進行放水之作業,被告李肇勳室內設計公司台灣分公司自 須舉證證明其於施工完畢後有關緊測試閥,否則被告李肇勳 室內設計公司台灣分公司空言否認其於本件測試閥漏水事件 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雖被告李肇勳室內設計公司台灣分 公司辯稱:本件當初進行施工作業時,因大樓冰水主機尚未 提供,故管內並沒有水云云;然而冰水主機是否提供,似與 管線內是否有儲水無關,而僅與管內儲水是否為冷水相關。 是以,縱然被告李肇勳室內設計公司台灣分公司進行施工作 業時尚無冰水主機,惟此似亦不影響被告李肇勳室內設計公 司台灣分公司進行施工時需先排放管內儲水之事實。被告李 肇勳室內設計公司台灣分公司辯稱:依照水往低處流之法則 ,被告李肇勳室內設計公司台灣分公司無可能自預備閥洩水 云云。惟本件管線試壓工程於102年11月間即已完成,可知 管線內非但有水,似亦呈現高水壓之狀態。此時,既有水壓



得以洩水,已與水往低處流之法則無關。對此被告李肇勳室 內設計公司台灣分公司並未提出相對應之陳述已未盡其主張 責任,更遑論善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同時,被告李肇勳室 內設計公司台灣分公司辯稱:本件測試閥之原有保溫包覆完 整,亦可證被告李肇勳室內設計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施工時並 未動到測試閥云云;然而被告李肇勳室內設計公司台灣分公 司答辯為其餘被告質疑「測試閥之保溫包覆已非大樓施作完 成時之保溫包覆」,且參照被告李肇勳室內設計公司台灣分 公司108年8月15日民事答辯(三)狀陳述:該預備閥原有保溫 包覆,除去保溫包覆後留有痕跡亦屬合於常理云云,亦可證 被告李肇勳室內設計公司台灣分公司亦自陳有除去保溫包覆 。是以被告李肇勳室內設計公司台灣分公司以「本件測試閥 之原有保溫包覆完整」為由作為施工時未動到冊時閥之證明 ,除與其餘被告陳述相衝突,更與其自身陳述相矛盾,仍非 可採。
⒉被告潤泰旭展公司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點交房屋時, 系爭房屋即存在瑕疵云云,顯非可採:
 ⑴本件原告依契約關係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潤泰旭展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部分,應由被告潤泰旭展公司舉證證明其於承  攬契約之履行上並無過失。
 ⑵系爭事故雖發生於點交後,惟被告潤泰旭展公司並未證明其 於點交時即交付塞頭未被換成塑膠塞頭且測試閥已關閉之房 屋予匯豐銀行,被告潤泰旭展公司空言否認交付合於雙方約 定使用收益品質之房屋,洵非可採。又被告潤泰旭展公司辯 稱本件應由原告舉證云云,應係對於舉證責任之誤解。 ⑶被告潤泰旭展公司、潤弘精密工程公司辯稱:點交系爭房屋 後即未再安排人員進入系爭房屋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潤弘 精密工程公司是否有將所有測試閥關閉屬於被告潤弘精密工 程公司之有利事項,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㈥綜上,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且依約理賠予匯豐銀  行359萬115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保險  代位權,有權行使匯豐銀行就系爭地點漏水事故對於應負  責任之第三人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契約債務  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由原證2-1號即公證報告中譯文第5頁索賠及理賠金額欄內容  記載,索賠項目可分為「資訊科技設備」、「損害防阻支  出」二大部分,本件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之損失金額為  359萬115元。
 ⒉匯豐銀行按照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將該公司就系爭地點發 生漏水事故對於應負責任之第三人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合意



讓與原告,原告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等人之送達,再 為對於被告等人之民法債權讓與生效通知之外,依照原證7 即本案起訴前原告委請律師向被告等四人分別寄發之求償律 師信函」,證物內容除請求賠償之意思表示外,同時將上開 匯豐銀行與原告間成立民法債權讓與契約情事通知被告等四 人。
 ㈦並聲明:
 ⒈被告潤泰旭展公司應給付原告359萬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潤弘精密工程公司應給付原告359萬115元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⒊被告李肇勳室內設計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359萬1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潤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給付原告359萬115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⒌上開第1項至第4項聲明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 於該被告之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潤泰旭展公司、潤弘精密工程公司、潤泰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公司則以:
㈠系爭漏水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潤泰旭展公司、潤弘精密工程 公司、潤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無關,理由如下: ⒈依被告李肇勳室內設計公司台灣分公司與匯豐銀行間104年4 月15日簽署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裝修工 程契約書南港Metroplan辦公室裝修工程(Nangang Metropl an Office Fit-Out Project)」,其「匯豐銀行南港Metro plan辦公室裝修工程招標文件釋疑表」第21項「釋疑」欄謂 :「二通控制閥與控制器由EMS監控廠商提供,請將閥件、 控制器材料報價填於14.02.18項,數量請參照13.04.11」( 參見被告108年5月30日書狀之被證1)等語,可知被告李肇勳 室內設計公司台灣分公司確有承做二通控制閥與控制器之安 裝。
 ⒉原證5報告書說明第七項載:「105年7月4日上午10時於現場 會勘漏水點時,發現在室內空調水管測試閥之前端已加裝二 通閥件且已將測試閥拆除重裝過,現場有閥件管接施工加熱 火烤痕跡(詳如附件3照片及圖說)。另匯豐銀行之室內裝



修承商英屬維京群島商李肇勳國際室內顧問設計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SL+A)亦已於105年7月6日勳字第001號函中自認二 通閥件安裝標準程序需使用瓦斯罐噴槍之熱源熔解管牙處之 AB膠。依一般作業原則,進行室內裝修承商施工時應利用測 試閥進行放水作業,始可進行焊接作業或管路拆除作業」, 其所述及之「105年7月6日勳字第001號函」,而其說明第四 點確實有述及二通閥件之安裝程序等情,且與原證5報告書 說明第七項所述相符。
 ⒊原告自陳:在匯豐銀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房屋後,為使系 爭租賃房屋符合其使用上之需求,匯豐銀行另委請被告李肇 勳室內設計公司台灣分公司提出室內設計方案及負責裝潢工 程之施作,包括就系爭租賃房屋室內之空調系統、冰水系統 等設備為必要之施工及改裝(參照起訴狀「事實及理由」項 下第五點),詎料在改裝過程中,被告李肇勳室內設計公司 台灣分公司擅自將測試閥之鐵塞頭更換為塑膠塞頭,且又疏 未將測試閥關閉,導致最終交付一有嚴重漏水情形之定作物 。且原告自陳預備閥於「原始點交時是金屬塞頭」,顯見原 告主張認為系爭漏水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李肇勳室內設計 公司台灣分公司違反承攬人之契約注意義務所致。倘若果真 如是,系爭漏水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潤泰旭展公司 負出租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潤弘精密工程公 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潤 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難謂有理由。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潤泰旭展公 司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之爭點,被告潤泰旭展公司答 辯如後:
 ⒈被告潤泰旭展公司係在104年4月17日會同匯豐銀行、被告潤 弘精密工持公司辦理系爭房屋之點交手續,在完成各項設備 測試確認均屬正常後,始將系爭租賃房屋交付予匯豐銀行, 且系爭租賃房屋係可供匯豐銀行作為票券金融機構辦公室使 用之G2類辦公室,符合租賃契約之約定(參見租約第2條第 二點、第7條第一點),足見,在被告潤泰旭展公司交付系 爭房屋予匯豐銀行當時,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稱具有「大量 漏水」之瑕疵,或有不符G2辦公室使用之情事,被告潤泰旭 展公司自無違反民法第423條所定出租人義務之情事。倘原 告主張被告潤泰旭展公司於交付系爭房屋物予匯豐銀行當時



即具有「大量漏水」之瑕疵,尤其就其所謂「大量漏水」瑕 疵究竟何指,原告自須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參照)。是於原告盡此舉證責任之前,其逕依民法第22 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潤泰旭展公司負 租賃契約出租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謂有理由。 ⒊再按民法第423條規定之「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 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一般以為其適用之主 要案件類型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標的物發生瑕疵、毀 損之情事,倘非僅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所致者,出租 人負有修繕之義務,但就租賃物修繕義務,如租約當事人另 有約定者,則從其約定(參見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查 租賃關係存續中系爭租賃物之修繕,依租約第7條第六項: 「租賃標的物,除天災或不可抗力之原因造成損壞影響乙方 使用應由甲方修繕外,租賃標的物之一切修繕、維護費用均 由乙方負擔,但非乙方損害或自行裝修或更動之部份及公共 設施部份之修繕服務由甲方委託之大樓管理廠商提供,乙方 僅需負擔耗材成本及第四條第一項之管理費用。惟若非可歸 責於乙方之建築物結構、設備等重大修繕更新皆由甲方負擔 」之約定,原則上係應由承租人(匯豐銀行)自行負擔費用 為之,於此情形,自亦無被告潤泰旭展公司違反民法第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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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美國國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美國國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泰旭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