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50號
TPDM,105,訴,250,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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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洲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羅玉昇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 樓


侯佳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被 告 吳觀淨



黃瑋鉉(原名:黃瑋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調偵字第611、612、61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玉昇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佳宏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吳觀淨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瑋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十七至七十九「經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如「偽造之署押」欄之偽造署名共柒拾柒枚、如附表二「經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如「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欄之偽造署名共壹佰貳拾柒枚及偽造印文共捌枚、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彥洲侯佳宏均任職於行動電話通訊行,其等明知未經他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冒用他人之名義及於蒐集他人個人資 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利用上開資料另向電信業者申辦 預付卡通訊門號(下稱預付卡)。因黃彥洲於民國101年5月 間在臺北市西門町地區得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欲高價收購人頭預付卡轉售予酒店小姐等人使用後,乃於同 年6、7月間某時,告知侯佳宏得利用其當時任職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凱富通訊行內顧客先前留存於通訊行內之雙證 件影本等個人資料,冒顧客名義另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直營門市申辦預付卡以轉售獲利,侯 佳宏應允,其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利用個人 資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侯佳宏於101年9月至102 年3月間,先後將通訊行所留存如附表一「名義人」欄所示 張金鮮等79人「經冒用之證件」欄所示證件影本,以通訊軟 體傳輸予當時擔任臺北市○○區○○街000號台哥大公司通化街 直營門市副店長之羅玉昇羅玉昇可預見申辦預付卡如非依 正常申辦程序即本人親持雙證件正本申辦,且經受理人員向 本人確認身分及申辦意願無誤者,極有可能為第三人冒用他 人名義偽造申辦資料而盜辦,其為求達成受理申辦之一定業 績量,仍基於盜辦預付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侯佳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侯佳宏羅玉昇使用上開個人資料偽 填如附表一「經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預付卡申請書及偽簽 各名義人簽名(偽填情形詳如附表一「偽造人」欄所示), 並附貼其等雙證件影本,虛偽表示其等欲申辦預付卡之意旨



,再推由羅玉昇先後持向上開台哥大公司直營門市申辦預付 卡而行使(申辦時間如附表一所示),使台哥大公司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辦並交付如附表一「申辦之門號及其SI M卡」欄所示之預付卡SIM卡,嗣由侯佳宏以每門號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價格出售黃彥洲,再由黃彥洲以每門號1,200 元之價格全數轉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足生 損害於張金鮮等79人及台哥大公司管理電信門號之正確性。二、吳觀淨、黃彥洲侯佳宏均任職於行動電話通訊行,黃瑋鉉 亦曾從事上開行業,其等均明知未經他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冒用他人之名義及於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外,利用上開資料另向電信業者申辦通訊門號及手機,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詹」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㈠由「小詹」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名義人」欄所示陳泰 安等8人「經冒用之證件」欄之證件影本及胡淳恩(附表二 編號7)遭偽刻之印章後,推由吳觀淨或黃瑋鉉黃瑋鉉所 涉附表二編號8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3號判處 罪刑確定)使用上開個人資料,偽填如附表二「經偽造之文 書」欄所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 門號申請文件及偽簽各名義人簽名,並附貼其等上開證件影 本,虛偽表示陳泰安等8人欲申請中華電信門號之意旨,再 由黃瑋鉉持向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公司南勢角服 務中心申辦,致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辦並交付如附 表二「申辦之門號SIM卡及手機」欄所示之中華電信公司門 號SIM卡,足生損害於陳泰安等8人及中華電信公司管理電信 門號之正確性。
 ㈡續由「小詹」、吳觀淨或黃瑋鉉黃瑋鉉所涉附表二編號8部 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如前述)使用上開個人資料偽填如附 表二「經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台哥大公司之門號申請文件、 偽簽如附表二編號1至6、8名義人之簽名及蓋用胡淳恩遭偽 造之印章(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並附貼各該名義人證件 影本,虛偽表示陳泰安等8人欲申請通信門號攜碼服務(即 將中華電信公司上開門號轉入台哥大公司繼續使用)及月租 型0元手機優惠方案之意旨,且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文 件於代理人簽章欄偽簽「吳睿登」之簽名,虛偽表示吳睿登 受陳泰安等7人委託代辦之意旨後:
 ⒈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由黃瑋鉉將上開申請文件及證件影本交 予吳觀淨,吳觀淨復交予黃彥洲黃彥洲再交予侯佳宏,推 由侯佳宏交予羅玉昇羅玉昇可預見申辦通訊門號如非依正 常申辦程序即本人及代辦人親持雙證件正本申辦且經受理人



員向本人及代辦人確認身分及申辦意願無誤者,極有可能為 第三人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申辦資料而盜辦之情形,其為求達 成受理申辦之一定業績量,仍基於盜辦門號及手機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侯佳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羅玉昇持向 台哥大公司通化街直營門市申辦而行使,使該公司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辦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7「申辦之門號 SIM卡及手機」欄所示之台哥大公司門號SIM卡及iPhone5手 機,足生損害於陳泰安等7人、吳睿登及台哥大公司管理電 信門號之正確性。
 ⒉附表二編號8部分則由黃瑋鉉將上開申請文件及證件影本交予 吳觀淨,吳觀淨復交予黃彥洲黃彥洲再交予侯佳宏,推由 侯佳宏持向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哥大公司復興南直 營門市申辦而行使,使承辦人員邱郁婷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辦 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申辦之門號SIM卡及手機」欄所示之 台哥大公司門號SIM卡及iPhone5手機,足生損害於江明鴻及 台哥大公司管理電信門號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 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侯佳宏坦認上開事實;被告黃彥洲固坦承曾於前揭 時間告知被告侯佳宏有人欲收購人頭預付卡乙事及其後曾向 被告侯佳宏收購如附表一所示預付卡轉售予不詳人士獲利; 被告羅玉昇則坦承有經辦前揭預付卡申辦事宜、有填寫如附 表一編號38、68、69、70、78所示及申辦日期在102年3月以 後之申請書並偽簽其等之簽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法利用 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彥洲辯 稱:我沒有叫被告侯佳宏盜辦預付卡,如附表一所示之預付 卡我認為都有得到本人的同意後才申辦云云,其辯護人辯以 :被告黃彥洲只是告知被告侯佳宏有此一販售預付卡之管道 ,並未明確告知被告侯佳宏應如何取得預付卡,況被告侯佳 宏曾於偵查中稱「曾傳105人之身分證件詢問被告羅玉昇



否符合申辦預付卡資格,這些客人中有些知道自己的預付卡 會被拿去辦預付卡,有些不知道」等語,則被告侯佳宏之預 付卡申辦件既然有3分之1經本人同意,3分之2未經本人同意 ,怎麼能說未經本人同意的申辦件就是被告黃彥洲指示被告 侯佳宏盜辦云云;被告羅玉昇則以:我未認真審核雖有疏失 ,也有偽簽部分申請人簽名跟填寫部分申請書,但我是被被 告侯佳宏所欺騙,他騙我本案預付卡申辦件都是他的客人本 人確定要申辦云云置辯。經查:
 ⒈被告侯佳宏於前揭時間蒐集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張金 鮮等79人上開證件影本後,陸續以通訊軟體傳輸予被告羅玉 昇,經被告羅玉昇核對、確認其等均未曾申辦台哥大公司預 付卡而符合申辦資格後,分由被告侯佳宏羅玉昇填寫上開 預付卡申請書及簽署其等簽名,並附貼其等上開證件影本後 ,先後由被告羅玉昇持向上開台哥大公司直營門市申辦而行 使,使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辦並交付上開預付 卡SIM卡,被告佳宏再以前揭價格將之出售被告黃彥洲,被 告黃彥洲復以前揭價格轉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等情,業據被告侯佳宏羅玉昇黃彥洲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無誤(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0號卷【下稱訴卷】三第11 8至120、178至179頁),核與證人即各該被害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且有台哥大公司函 覆之上開預付卡申請書暨證件影本、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佐(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各申辦 名義人,並未授權他人辦理申請本案預付卡門號,亦據其等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均堪認定。 ⒉又據被告侯佳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及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證稱:預付卡部分是因為我當時剛轉職進入通訊行, 跟被告黃彥洲討論有無多餘的收入可以賺,被告黃彥洲就跟 我說可以用客戶原本留在通訊行的證件影本去辦預付卡,因 為預付卡是一次性門號,沒有合約及違約金問題,申辦費也 是我們自己出,所以客戶不會知道,叫我依他的方式蒐集客 戶資料跟身分證件,再拿去給直營門市辦預付卡,他答應我 1張會用500元跟我收購,也給我每張的申辦費345元,外面 有酒店等特定客群需要預付卡門號,外面炒到1張可以賣1,2 00元以上,如果被害人發現,就說這是之前在通訊行辦0元 手機方案的附約,申請書是我偽造的,但是是被告黃彥洲叫 我這樣做的,他叫我在申請書的申請人簽章欄位簽名等語明 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372號卷【下稱 102偵20372卷】一第48頁,訴卷二第53頁反面、卷四第426 、430頁),且被告黃彥洲亦於偵查中自承:跟我買預付卡



的人說這些預付卡是要賣給酒店小姐使用,都是用高於市價 4倍的價錢跟我買,他們都是從事一些比較不能見光的行為 ,所以不能以本身的門號聯繫,必須向我買人頭卡使用,我 才會在在101年6、7月間跟被告侯佳宏說外面有在收購人頭 預付卡這個賺錢門路,我知道這些預付卡是盜辦的人頭卡, 我知道沒有經過被害人同意,這部分我要認罪等語(見102 偵20372卷一第10至12頁、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5頁),足信 被告黃彥洲確具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而行使偽造申辦文件、盜 辦預付卡獲利之犯意及認知,事前即與被告侯佳宏謀定,而 推由被告侯佳宏交由直營門市之被告羅玉昇盜辦如附表一所 示之預付卡,取得後再將之變賣獲利無訛。
 ⒊再台哥大公司預付卡門號之申租作業規範,須審核用戶雙證 件正本,確認申請人身分無誤後,始能受理申辦,且需由用 戶到店辦理,並未開放收取公司外部之通訊行轉件;該公司 對於直營門市人員會發放業績月獎金,被告羅玉昇亦曾領取 該業績獎金等情,業據台哥大公司函復在卷,有該公司109 年10月7日法大字第109114956號函可證(見訴卷三第257頁 )。被告羅玉昇亦於偵查中自承:辦預付卡要本人持雙證件 正本來門市申請,如果本人沒來,要代辦人持本人跟代辦人 的雙證件正本給我們核對才能申辦,但被告侯佳宏是給我證 件影本,而且如附表一編號38、68、69所示的預付卡申請書 是我填寫的,其上簽名也是我因為便宜行事偽簽的,還有被 告侯佳宏在102年3月交給我的20幾件預付卡申請件,也只有 給我證件影本,我就便宜行事填寫簽名,另外如附表一編號 70、78所示的申請書因為我把被告侯佳宏給我的資料遺失, 所以申請書也是我填寫簽名的等語(見102偵20372卷一第99 至100、141至14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 669卷【下稱102偵16669卷】二第154頁反面、卷四第14頁反 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案發當時我在台哥大公司通 化街直營門市擔任副店長近1年等語(見訴卷三第119頁), 及其所提與被告侯佳宏於案發前使用Whatsapp行動通訊軟體 談論本案預付卡申辦事宜時,被告羅玉昇曾提及:「那有真 的件嗎」、「剛剛那些預付卡都可以委託代辦嗎」、「你同 事只能說 真屌」、「敢一直代辦 好屌」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445號卷【下稱104調偵4 45卷】第19頁),顯見被告羅玉昇身為台哥大公司直營門市 副店長,明知被告侯佳宏所交付之大量本案預付卡申請文件 ,所備資料及申辦程序均違反該公司規定之申租作業規範, 且未經查證名義人是否確實要申辦,對於極有可能為他人冒 用名義人偽造申辦資料之盜辦件乙節有所預見,猶接受申辦



門號,更為求儘速申辦完成而偽填及偽簽部分申請書,自有 若因此發生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盜辦預付卡犯行亦不違背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前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洵難採憑 。
 ⒋被告黃彥洲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黃彥洲前於 警詢時陳稱:迄102年間為止,已擔任通訊行門市員工4年之 久等語(見102偵20372卷一第7頁),其既然長期以受理申 辦電信門號為業,對於台哥大公司預付卡門號應經本人或代 理人以雙證件正本至該公司直營門市親自辦理,而不得由通 訊行轉件冒辦之相關申辦流程自應熟知,更曾於偵查中明確 坦認知悉本案預付卡均未經被害人同意而盜辦,其取得預付 卡後再高價轉售獲利,業如前述,所辯各節,無非事後翻異 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㈡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侯佳宏坦認上開事實;被告黃瑋鉉固坦承曾於前揭 時間持上開申請文件申辦中華電信公司門號取得SIM卡,再 交由其他被告申辦攜碼至台哥大公司而取得SIM卡及手機; 被告吳觀淨、黃彥洲侯佳宏羅玉昇雖坦承有經手前揭門 號攜碼事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瑋鉉辯稱:我是義務幫「 小詹」,我不知道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是被盜辦云云;被告 吳觀淨辯以:被告黃瑋鉉把申請文件交給我時跟我說申請人 都是他朋友,沒有時間親自辦理,我不知道這是盜辦件云云 ;被告黃彥洲抗辯:被告吳觀淨把申請文件交給我時,跟我 說申請人都是他店內的客人,我不知道這是盜辦件云云,其 辯護人則以:被告黃彥洲並未參與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 之行為,又各該申請件應由台哥大公司審核是否為盜辦件, 被告黃彥洲無能力或義務審核是否為盜辦件云云;被告羅玉 昇辯稱:被告侯佳宏把申請文件交給我時,跟我說這是他們 分店的正常件,我不知道這是盜辦件云云,經查: ⒈被告黃瑋鉉有將如附表二「經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業已填妥 個人資料及簽署各該名義人簽名之中華電信公司門號申請文 件及證件影本,持向中華電信公司南勢角門市申辦取得如附 表二「申辦之門號SIM卡及手機」欄所示中華電信公司門號S IM卡後,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部分由被告黃瑋鉉將業已填妥 個人資料及簽署各該名義人、代理人簽名或已蓋用被害人胡 淳恩印章之攜碼申請文件及證件交予被告吳觀淨,被告吳觀 淨復交予被告黃彥洲,被告黃彥洲再交予被告侯佳宏,推由 被告侯佳宏交予被告羅玉昇持向台哥大公司通化街直營門市 申辦,取得如附表二「申辦之門號SIM卡及手機」欄所示之



台哥大公司門號SIM卡及iPhone5手機,附表二編號8部分則 由被告黃瑋鉉將業已填妥個人資料及簽署被害人江明鴻簽名 之攜碼申請文件及證件交予被告吳觀淨,被告吳觀淨復交予 被告黃彥洲,被告黃彥洲再交予被告侯佳宏,推由被告侯佳 宏持向台哥大公司復興南直營門市人員申辦,取得如附表二 「申辦之門號SIM卡及手機」欄所示之台哥大公司門號SIM卡 及iPhone5手機等情,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 見訴卷三第148至150、179至180頁),核與證人即各該被害 人、中華電信公司南勢角服務中心人員謝瓊慧、台哥大公司 復興南直營門市店長李貞儀、門市人員邱郁婷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被害人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其餘證人見102 偵20372卷二第92頁反面至9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4758號卷【下稱103偵4758卷】第36頁反面至37、8 5、60頁反面至61頁),且有中華電信公司及台哥大公司函 覆之上開申辦文件影本暨證件影本、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佐(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各申辦 名義人,均未授權他人申辦本案中華電信公司門號、申請門 號攜碼至台哥大公司及申辦手機,被害人吳睿登亦未擔任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名義人之代理人而代為申辦門號攜碼至 台哥大公司及申辦手機,亦據其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卷證 出處詳如附表二,吳睿登部分見102偵16669卷三第76頁反面 至第77頁),均可認定。
 ⒉復據被告侯佳宏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02年6月間收到大安分 局通知書後,我就到被告吳觀淨在桃園任職的通訊行與被告 黃彥洲、吳觀淨、黃瑋鉉等人商量串供,最後討論的結論就 是被告吳觀淨出面承擔,並且再找被告黃瑋鉉出面頂罪,再 由被告黃瑋鉉謊稱是綽號「小詹」之男子提供被害人的個人 資料等語(見102偵20372卷一第51頁),被告黃瑋鉉亦於偵 查中陳稱:我跟其他被告有商討由我出來頂罪,討論的結果 就是要我講這些東西是由「小詹」提供的等語(見102偵166 69卷三第75頁反面至76頁)。而依被告侯佳宏所提出之上開 被告間談話錄音暨譯文(見102偵20372卷一第35至42頁), 顯示:
 ①被告黃彥洲曾要求被告侯佳宏「你的部分,就說件是我的同 事給我的,就講我就好,不要講到他」、被告吳觀淨則告訴 其他被告其於警詢時會如何交代其與被告黃瑋鉉間之關係以 及為何願意收受被告黃瑋鉉交付之申辦件,以避免檢警核對 筆跡,更稱「到了偵查庭,要對筆跡,我就說我又不知道, 我只是檢查證件跟資料有沒有錯而已」、「就照我之前這樣 講,反正他就是要背定」,亦提及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



中華電信公司門號申辦部分將由被告黃瑋鉉承認送件,不會 牽連到其等等語,而後被告侯佳宏詢問「那中華那邊的資料 是誰寫的?」被告吳觀淨則回以「那一定是我寫的阿」等語 ,被告侯佳宏則再問「中華電信調筆跡怎麼辦?」,被告吳 觀淨再回以「重點是,他(指被告黃瑋鉉)已經承認是他了 、他有講是他一個認識的朋友,要他幫他送的,他就說他只 是收人家車馬費,幫人帶送,他不知道會這麼嚴重」等關於 被告黃瑋鉉之說詞內容。而其等於談論完關於如附表二編號 8之被害人江明鴻母親(江媽媽)報案及質問被告黃瑋鉉之 過程、之後應如何交代申辦取得手機後之手機流向等項後, 被告黃彥洲則對被告吳觀淨稱「代辦講好了,一個月給他5, 000元,當初講好了,現在又變成這樣」,被告吳觀淨則回 以「我這樣講好了,代辦一個月5,000元」,被告黃彥洲再 質稱「那個時候,你跟我講的,現在又不一樣,代辦我和你 一個人2,500塊,出事了他會扛,所以才給那5,000元,所以 我才ok,如果當初是這樣子,花5,000元買一個代辦人,我 會跟你說太貴了,這錢不是不付,只是感覺不舒服」等語, 堪認被告吳觀淨自承偽填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中華電信公司 門號之申辦文件,被告吳觀淨、黃彥洲更欲將本案申辦文件 之來源交由被告黃瑋鉉承擔,其2人就本案更曾付費僱請可 於被發現盜辦後承擔相關法律責任之代辦者,顯見其等確實 知悉並參與本案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盜辦行為。 ②再者,被告黃瑋鉉到場後,被告黃彥洲隨即詢問被告黃瑋鉉 關於如附表二編號8之被害人江明鴻母親(江媽媽)如何質 問被告黃瑋鉉,其等復談論關於被告黃瑋鉉戶籍地、帳寄地 等距離之合理性,嗣有不詳男性稱「你們再對一次,你們人 口太多,打電話講的不清楚」,被告吳觀淨則稱「反正叔叔 就是講我啦,就這麼簡單,我就講他」,不詳男性又稱「再 排演一下,他明天就要去警局,對好一下,後面就沒得改了 ,大家都要把該做的事情,錢都在這邊」,被告吳觀淨再對 其他被告稱「錢都先收起來」等語,並且開始指示被告黃瑋 鉉於警詢之說詞(「我就要他先去警局說,不好意思有事請 教一下,之前我幫朋友送一些門號件,現在都變成盜辦,我 想要問一下怎麼處理?細節就是說,因為我有認識中華電信 的,所以中華是我送去了,台灣大哥大我沒有認識,那剛好 我之前有去通訊行買手機,然後我有請他幫我代送,你不要 說你有給我錢,或給他錢,你就講說,因為你有跟我買過手 機,你朋友想辦可不可以」等語),期間被告吳觀淨亦曾稱 「中華對小慧,然後我就對他,這樣」,即指如附表二所示 關於中華電信公司門號申辦部分是被告黃瑋鉉向中華電信公



司南勢角服務中心人員謝瓊慧所申辦,被告黃瑋鉉再將攜碼 申辦文件交由被告吳觀淨之相關申辦流程。則若被告黃彥洲 、吳觀淨、黃瑋鉉侯佳宏對於本案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相 關盜辦行為均不知情,何須於接受警詢前排演、預擬口徑一 致之供詞內容並討論供詞合理與否,且似在朋分不明款項? 被告吳觀淨又焉會知悉被告黃瑋鉉先前於中華電信公司申辦 本案門號之門市承辦人員為何人。
 ③嗣不詳男性稱「那個詹玉賢(音譯)嗎?」被告黃彥洲則稱 「我跟你說,到時候假如要你指認的時候,高高瘦瘦」,被 告吳觀淨續稱「如果小詹說沒有小詹說沒有,你就說明明是 你阿,怎麼會沒有」,且要被告黃瑋鉉日後到偵查庭時必須 稱找不到小詹了,其只是賺個跑腿錢,向檢察官、法官求情 有用,向警察求情沒用;明日就去備案,若警方詢問帳單事 宜,就稱是小詹給的,其只是一個跑腿的角色而已等語,更 稱「盡量不要讓他出現,因為今天是小詹來找我,證件也不 用人家看,因為這太明顯了,他就直接來找我,你就說小詹 直接來找你,你就說小詹直接來找我阿,一件給我多少錢, 一開始人還有出現,可是到了3、4月的時候,人就不見了」 ,被告黃彥洲則稱「太晚了,2、3月接洽的」,被告吳觀淨 續稱「沒有啦,就2、3月接洽的,4月份的時候人就不見了 」,不詳男性回以「你就說前幾個月就沒消息了,就沒來找 我了」,其等則繼續討論被告黃瑋鉉供詞關於何時認識小詹 之合理性,被告吳觀淨稱「不會問這麼細啦,你以為是毒品 案喔」,被告黃彥洲則回以「有的會問很細」,被告吳觀淨 則稱「重點是他認,不是不認,不認才會問這麼細,也不會 對筆跡,懂我意思嘛?」等語,其後更稱照此說詞若事情仍 有變化,則有可能因為其等事前已被監聽等語,益徵被告吳 觀淨、黃彥洲確實主導本案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相關盜辦行 為,而於受檢警偵辦時為避免因核對筆跡或供詞內容不一致 不法事跡敗露,方要求被告黃瑋鉉於警詢時需如何陳述,況 且,在場被告若事前不知情,又何須擔心苟遭檢警監聽,其 等將有無法靠串供而脫罪之危險。
 ⒊參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關於中華電信公司門號申辦部分 之申請書,其上代理人欄均有被告黃瑋鉉之簽名(簽署原名 「黃瑋玄」),可認除「小詹」及被告吳觀淨之外,被告黃 瑋鉉亦參與偽填此部分申請文件。而被告侯佳宏於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攜碼申請文件予被告羅玉昇時,對被告羅 玉昇稱代辦人吳睿登為其桃園分店之同事等情,亦據被告羅 玉昇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2偵20372卷一第137頁),足 見被告侯佳宏亦具本罪之犯意。甚者,被告吳觀淨更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iPhone手機很搶手,被告黃彥洲說每件申 辦件加價2,000元給送件的人等語(見訴卷三第438頁),復 衡酌其等均無特殊情誼,倘其等僅為單純不知情之送件者而 無不法利益可圖,豈有自掏腰包提供不斐之代辦費予送件者 之理?綜此,被告吳觀淨、黃彥洲黃瑋鉉侯佳宏確具違 法利用個人資料而而行使偽造申辦文件、盜辦中華電信公司 門號後再申辦攜碼至台哥大公司及手機獲利之犯意及認知, 而推由被告吳觀淨等人分別為各該偽造申辦文件及申辦等行 為無誤。
 ⒋再台哥大公司月租型門號之申租作業規範,須審核用戶雙證 件正本,確認申請人身分無誤後,始能受理申辦,且需由用 戶到店辦理,並未開放收取外面通訊行轉件;該公司對於直 營門市人員會發放業績月獎金,被告羅玉昇亦曾領取該業績 獎金等情,業據台哥大公司函復在卷,已如前述,亦經台哥 大公司營業管理處主任管理師王康華於警詢時證述無誤(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010號卷【下稱102偵2 4010卷】一第100頁反面至101頁),被告羅玉昇時任台哥大 公司直營門市副店長之職,自應熟知上開規範。復觀被告羅 玉昇亦於偵查中自承:我後來覺得可疑就沒有讓被告侯佳宏 再繼續申請預付卡,但我仍有讓他再繼續申請如附表二編號 1至7所示之月租型門號等語(見102偵20372卷一第99頁反面 ),及其所提與被告侯佳宏於案發前使用Whatsapp行動通訊 軟體談論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羅文祥向被告羅玉昇 之門市反應疑似遭盜辦門號乙事時,被告羅玉昇則稱:「我 現在很怕這種件了」、「不然我怕那個吳睿登的件會全部爆 出來」等語(見102偵16669卷一第60頁),顯見被告羅玉昇 明知被告侯佳宏所交付之本案攜碼月租型門號暨手機申請件 ,所備資料及申辦程序均違反該公司規定之申租作業規範, 且未經查證名義人是否確實要申辦,可預見極有可能為冒用 名義人及代理人偽造申辦資料之盜辦件,猶接受申辦,自有 若因此發生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申辦文件、及盜辦 門號並詐取手機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羅玉昇所辯前詞,僅係為求卸責,實難採信。    ⒌被告吳觀淨等3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黃彥洲前於警詢 時陳稱:迄102年間為止,已擔任通訊行門市員工4年之久( 見102偵20372卷一第7頁);被告吳觀淨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案發當時在通訊行擔任業務人員約1年多等語(見訴卷 三第148頁);被告黃瑋鉉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案發前 曾在通訊行擔任店員,負責處理申辦門號等業務等語(見訴 卷三第150頁),其等既然均以受理申辦電信業務為業,對



於台哥大公司月租型門號攜碼暨手機申辦應經本人或代理人 以雙證件正本至直營門市親辦而不得由通訊行轉件冒辦之相 關申辦流程當應深知,若非有意盜辦,豈會於接受警詢前聚 集排演、預擬供詞及商討由何人出面扛責、付費僱請代辦者 ,過程中被告吳觀淨更自承有偽填及偽簽申辦文件、擔心檢 警核對申請文件筆跡及其等事前有無遭到監聽?而共同正犯 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案 既由「小詹」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證件影本及偽刻印章後 ,推由「小詹」、被告吳觀淨或黃瑋鉉偽填及偽簽申請文件 ,由被告黃瑋鉉持以盜辦中華電信公司門號,再由「小詹」 、吳觀淨或黃瑋鉉偽填、偽簽及偽蓋申請文件,由其餘被告 層層轉交行使,以達盜辦電信門號及詐取手機之共同目的, 被告間就各該犯行自應共同負責,被告黃彥洲之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5人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年3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有2項, 其第1項為:「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2條限 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下 稱舊法第1項),第2項係:「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下 稱舊法第2項),修正後則未分項,其規定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 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 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經查,被告為取得電信門號 (及詐取手機)而利用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冒用其等名義盜辦,實具有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營利意圖)或損害被害人利益之意圖,且非為增 進公共利益等目的,不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得於蒐集 目的必要範圍外利用個人資料之例外狀況,則新法係以行為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



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 ,與舊法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者之構成要件內容及法定刑 均相同而無實質變動,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又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並增定同法第339 條之4關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法定刑加重規定,是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罰金刑上限且增定刑度較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黃彥洲侯佳宏羅玉昇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核被告吳觀淨、黃彥洲侯佳宏就附表二部分;被告羅玉昇黃瑋鉉就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被告黃瑋鉉就附表二編號 8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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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