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657號
TCDV,108,訴,3657,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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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57號                                          
原   告 陳如松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陳杏梅(即陳錦堂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杏昭(即陳錦堂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厚吉(即陳錦堂之繼承人)

      侯榆萱(即陳錦堂之繼承人)

      陳綉燕(即陳錦堂之繼承人)

      陳綉如(即陳錦堂之繼承人)

      陳素碧(即陳錦堂之繼承人)

      陳素裡(即陳錦堂之繼承人)

      吳玉卿(即吳林氷瓜之繼承人)

      吳民偉(即吳林氷瓜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建宏
被   告 吳筱涵(即吳林氷瓜之繼承人)

      吳甚(即吳林氷瓜之繼承人)

      何孟家(即吳林氷瓜之繼承人)

      何家熏(即吳林氷瓜之繼承人)

      何俐誼(即吳林氷瓜之繼承人)

      何芳宜(即吳林氷瓜之繼承人)

      吳麗真(即吳林氷瓜之繼承人)

      李聰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祥 
被   告 陳柏蒼 

      陳宗富 

      陳再來 
      陳文治 
      王金城 
      王燕清 
      吳秉泓 
      王進雄 
      王金良 
      陳美  
      陳秀鑾 
      陳綉琴 
      王素月 
      王惠珠 
      王桂華 
      陳景澤 
      陳漢元 
      陳漢忠 
兼上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治 
被   告 林甄雯 

      林庭玉 
      陳尚平 

      侯玉井 
      陳來發 
      陳亮  
      陳素貴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尚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杏梅、陳杏昭、陳厚吉、侯榆萱、陳綉燕、陳綉如、 陳素碧、陳素裡應就被繼承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面積六七點八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 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吳玉卿、吳民偉吳筱涵、吳甚、何孟家、何家熏、何 俐誼、何芳宜、吳麗真應就被繼承人吳林氷瓜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六七點八一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六百分之五九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面積六七點八一平方公尺),應予變賣分割, 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面積二八點七一平方公尺),應予變賣分割, 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面積一一點七三平方公尺),應予變賣分割, 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分割6 筆土地,其中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已達可 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二、本件被告李聰哲陳柏蒼陳文治王金城吳秉泓、陳尚 平、林甄雯王燕清林庭玉侯玉井、陳杏梅、陳杏昭、 陳厚吉、候榆萱、陳綉燕、陳綉如、陳素碧、陳素裡、吳子 文、吳玉卿、吳筱涵、吳甚、何孟家、何家熏、何利誼、何 芳宜、吳麗真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496 地號、497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67.81 平方公尺、28.71 平 方公尺、11.73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各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且各共有 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且陳 杏梅、陳杏昭、陳厚吉、侯榆萱、陳綉燕、陳綉如、陳素碧 、陳素裡等人就被繼承人陳錦堂所遺49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6 分之1 ;吳玉卿、吳民偉吳筱涵、吳甚、何孟家、何家 熏、何俐誼、何芳宜、吳麗真等人就被繼承人吳林氷瓜所遺 49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0 分之59,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 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別變價分割,陳錦堂、吳林氷瓜之繼承人 並應就其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尚正陳亮陳素貴陳來發吳民偉均稱:同意 將499 、496 、497 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二)被告李聰哲陳柏蒼陳文治王金城吳秉泓陳尚平林甄雯王燕清林庭玉侯玉井、陳杏梅、陳杏昭、 陳厚吉、候榆萱、陳綉燕、陳綉如、陳素碧、陳素裡、吳 子文、吳玉卿、吳筱涵、吳甚、何孟家、何家熏、何利誼 、何芳宜、吳麗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 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499 地號土 地之原共有人陳錦堂已於85年4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告、吳林氷瓜已於81年4 月21日死 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告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繼承記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299 頁 )在卷可憑,且其等繼承人就所遺49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於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 ,併予主張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告,就渠等之被繼承人 陳錦堂名下之49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之土地所有 權、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告,就渠等之被繼承人吳林氷 瓜名下之49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0 分之59之土地所有權 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原判 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告所分 別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及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 109 頁至第143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原告就系爭 土地訴請為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 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裁判上如何定 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明揭其旨。亦即法 院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 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四)查,系爭土地前因道路拓寬而致系爭土地剩餘面積狹小且 不方正,其上並多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利用不易, 然臨臺中市沙鹿區屏西路,該路寬甚寬,若與其他週邊土 地整合後,該土地價值應屬可觀,且屏西路往西約5 分鐘 即抵達沙鹿市區,8 分鐘車程可達弘光科技大學,往東6 分鐘可上國道三號交流道,對外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屬方便 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377 頁至第417 頁)在卷可參。是以,系爭土 地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將造成土地過度細分,使用效 益不大。反觀,系爭土地如整筆變賣,土地範圍較完整, 面積也較個別分割為大,對土地使用較為有益,亦較能獲 得買家青睞,使各共有人共同獲利。況到庭被告均同意原 告所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法,則本件應以原告所提出之變價 分割方法較為適當,亦較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爰諭知 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 、4 、5 項所示,以消滅共有關係。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分別登記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兩造間 又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至於分割方法,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益、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應有部分比例、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認應以變賣為適當,且所得價金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於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3 、4 、5 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係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陳尚正雖曾表示有意承受49 6 、497 地號土地,並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致 有繪製複丈成果圖之訴訟費用支出,惟其事後已更改其分割 方法,考量其前開所為乃係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 本院認為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號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 陳錦堂陳尚平陳尚正、陳杏 │ 1/6 │
│ │ 梅、陳杏昭、陳厚吉、候榆萱、 │ │
│ │ 陳綉燕、陳綉如、陳來發陳亮 │ │
│ │ 、陳素碧、陳素裡、陳素貴為其 │ │
│ │ 繼承人) │ │
├──┼───────────────┼───────┤
│ 2 │ 吳林氷瓜(吳子文、吳玉卿、吳 │ 59/600 │
│ │ 民偉、吳筱涵吳秉泓、吳甚、 │ │
│ │ 何孟家、何家熏、何利誼、何芳 │ │
│ │ 宜、吳麗真為其繼承人) │ │
├──┼───────────────┼───────┤




│ 3 │ 李聰哲 │ 27/600 │
├──┼───────────────┼───────┤
│ 4 │ 陳柏蒼 │ 1/4 │
├──┼───────────────┼───────┤
│ 5 │ 侯玉井 │ 1/4 │
├──┼───────────────┼───────┤
│ 6 │ 陳如松 │ 1/4 │
├──┼───────────────┼───────┤
│ 7 │ 陳宗富 │ 7/300 │
└──┴───────────────┴───────┘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000號
┌───┬──────┬───────────────┐
│ 編號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 李聰哲 │ 27/600 │
├───┼──────┼───────────────┤
│ 2 │ 陳柏蒼 │ 1/4 │
├───┼──────┼───────────────┤
│ 3 │ 陳宗富 │ 7/300 │
├───┼──────┼───────────────┤
│ 4 │ 陳如松 │ 1/6 │
├───┼──────┼───────────────┤
│ 5 │ 吳秉泓 │ 59/600 │
├───┼──────┼───────────────┤
│ 6 │ 陳來發 │ 1/24 │
├───┼──────┼───────────────┤
│ 7 │ 陳 亮 │ 1/24 │
├───┼──────┼───────────────┤
│ 8 │ 陳素貴 │ 1/24 │
├───┼──────┼───────────────┤
│ 9 │ 陳尚平 │ 1/48 │
├───┼──────┼───────────────┤
│ 10 │ 陳尚正 │ 1/48 │
├───┼──────┼───────────────┤
│ 11 │ 陳再來 │ │
├───┼──────┤ 17人公同共有: │
│ 12 │ 陳文治 │ 1/4 │
├───┼──────┤ │
│ 13 │ 王進雄 │ │
├───┼──────┤ │




│ 14 │ 王金城 │ │
├───┼──────┤ │
│ 15 │ 王金良 │ │
├───┼──────┤ │
│ 16 │ 陳 美 │ │
├───┼──────┤ │
│ 17 │ 陳秀鑾 │ │
├───┼──────┤ │
│ 18 │ 陳綉琴 │ │
├───┼──────┤ │
│ 19 │ 王素月 │ │
├───┼──────┤ │
│ 20 │ 王惠珠 │ │
├───┼──────┤ │
│ 21 │ 王桂華 │ │
├───┼──────┤ │
│ 22 │ 陳景澤 │ │
├───┼──────┤ │
│ 23 │ 陳漢元 │ │
├───┼──────┤ │
│ 24 │ 陳漢忠 │ │
├───┼──────┤ │
│ 25 │ 林甄雯 │ │
├───┼──────┤ │
│ 26 │ 王燕清 │ │
├───┼──────┤ │
│ 27 │ 林庭玉 │ │
└───┴──────┴───────────────┘
附表三:臺中市○○區○○段000號
┌───┬──────┬───────────────┐
│ 編號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 李聰哲 │ 27/600 │
├───┼──────┼───────────────┤
│ 2 │ 陳柏蒼 │ 1/4 │
├───┼──────┼───────────────┤
│ 3 │ 陳宗富 │ 7/300 │
├───┼──────┼───────────────┤
│ 4 │ 陳如松 │ 1/6 │
├───┼──────┼───────────────┤




│ 5 │ 吳秉泓 │ 59/600 │
├───┼──────┼───────────────┤
│ 6 │ 陳來發 │ 1/24 │
├───┼──────┼───────────────┤
│ 7 │ 陳 亮 │ 1/24 │
├───┼──────┼───────────────┤
│ 8 │ 陳素貴 │ 1/48 │
├───┼──────┼───────────────┤
│ 9 │ 陳尚平 │ 1/48 │
├───┼──────┼───────────────┤
│ 10 │ 陳尚正 │ 1/4 │
├───┼──────┼───────────────┤
│ 11 │ 侯玉井 │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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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