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75號
TCDM,109,金訴,175,20201202,1

1/4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義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何宗育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楊杰霖律師
被   告 張資鑫


      張益稱


      賴琩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陳伯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 號、108年度偵字第32818號、109年度偵字第962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本票肆張、自白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宗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資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益稱賴琩憲均無罪。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應發還陳國志;扣案之現金新臺 幣伍拾叁萬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元應發還陳錦榮



,其餘新臺幣拾伍萬元應發還廖秀文
犯罪事實
一、徐明義何宗育因投資網路虛擬貨幣比特幣,於民國108年7 月間某日,透過黃唯銘(原名黃酩惟、綽號「阿邦」)之介 紹,共同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比特幣,2人 平時即在張資鑫(綽號「白董」)所開設、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玩家精品電腦」看盤、操盤。嗣徐明 義與何宗育因遲遲無法取得所購買之比特幣,認係遭黃唯銘 詐欺,徐明義何宗育竟與張資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5、6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何宗育邀約黃唯銘於108年7月25日晚間至「玩家精品電腦」 談判,黃唯銘另邀同交易關係人張榮展一同前往,2 人分別 於同日22時許,先後到達上址,並由何宗育張榮展帶至「 玩家精品電腦」之後方房間等待,嗣黃唯銘到場後,徐明義 即命黃唯銘交出其行動電話,並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徒手 及以鋁棒、椅子等物毆打黃唯銘之頭部、身體、手部等,及 以香菸燙傷黃唯銘之頸部、大腿內側,其中並有人出言恫稱 「拿鋁棒已經對你很好,如果拿刀子就不一樣了」、「關狗 籠」、「帶去山上」、「吞子彈」及「不還錢就打死你」等 語,亦同時毆打及以空氣槍射擊在場之張榮展張榮展未驗 傷,亦未提出告訴),致黃唯銘受有上頷骨閉鎖骨折、頭部 損傷、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大腿開放性傷 口、右眼眶底骨折、鼻中隔破裂、頸前及右大腿燙傷、左前 臂及左頭皮挫傷等傷害,何宗育則在上址辦公室區域等待。 隨後徐明義何宗育張資鑫接續與黃唯銘張榮展討論本 件比特幣交易賠償事宜,黃唯銘張榮展因不堪毆打及脅迫 ,各簽立面額均為150萬元之本票4張,黃唯銘另寫下內容為 「因為我黃酩惟A129******,在7/23介紹友人買賣比特幣收 了貨款陸佰萬元整,因此有了貪念拿走陸佰萬元整卻沒有出 虛擬貨幣,比特幣20顆,因此簽下本票分4 張各壹佰伍拾萬 元整。」之自白書1份,並答應先行籌款200萬元作為賠償。 黃唯銘於同年月26日7、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微信與 其女友馮珮純、母親黃若銨聯繫,要求籌款200 萬元,否則 無法離開該處,張資鑫復透過黃唯銘之微信帳號與黃若銨通 話,向黃若銨表示其等認為黃唯銘說謊,應對本件交易糾紛 負責,黃若銨先向張資鑫表示其會解決錢的問題,但目前僅 能籌得現金50萬元,惟張資鑫僅表示其會請人來向黃若銨拿 錢,隨即掛斷電話。嗣黃唯銘再次來電告知黃若銨至少要準 備100 萬元,黃若銨雖同意以現金50萬元及開立即期支票50 萬元之方式付款,亦同時於同日10時40分許報警處理,而黃



唯銘、張榮展於此時仍因未能籌款支付,無法離開上址,遭 徐明義等人以上開非法方法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嗣於同日13 時2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到 場救援,當場逮捕在場之張資鑫、不知情之張益稱賴琩憲 等人,黃唯銘張榮展重獲自由。
二、何宗育於108年3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微信暱稱「貝可(大陸幣商」(以下簡稱「貝可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世豪經理」(以下簡稱「陳世 豪」)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該詐欺集團之 運作方式,係由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刊登徵才訊息,招募不知 情之民眾提供人頭帳戶資料及擔任取款車手,並撥打電話對 不特定之民眾施用詐術,嗣該等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 之人頭帳戶後,由不知情之民眾擔任車手,依「陳世豪」之 通知領款,再由何宗育直接依「貝可」之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向前述不知情之車手取款後,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貝可」 指定之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109年2月間 ,在FACEBOOK「雲林人&斗六人求才團」、「苗栗工作網」 等社團,刊登招募會計人員、業務助理之徵才訊息,並以工 作需要為由,要求不知情之應徵民眾劉羽苓、彭麗菊傳送其 等所使用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因此取得劉羽苓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號末4 碼3294號,餘詳卷)、國 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帳號末4 碼9462號、起訴書誤載 為7855號,餘詳卷);及彭麗菊申辦之聯邦銀行集賢分行帳 戶(帳號末4 碼9681號,餘詳卷)、中華郵政蘆洲民族路郵 局帳戶(帳號末4 碼6085號,餘詳卷)之帳號資料。而何宗 育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即與「貝可」、「陳世豪」及 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 月20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國 志之妻,佯稱其為陳國志夫妻之友人「李淑貞」,其已更換 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云云;復於同年月24日10時許 ,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國志夫妻聯繫,佯稱其親戚急需 裝潢費用,欲向陳國志借款云云,致陳國志陷於錯誤,於同 日12時1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富邦銀行得 和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1萬元至劉羽苓之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 月21日15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錦榮之妻余瑞敏,佯稱其為余瑞敏之友人「伶如」,其已 更換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云云;復於同年月24日13 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余瑞敏聯繫,佯稱其急需用錢 ,欲向余瑞敏借款云云,致余瑞敏陳錦榮均陷於錯誤,由 陳錦榮於同日14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太 平農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8萬2000元至彭麗菊之上 開聯邦銀行帳戶。
(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 月24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廖秀文,佯稱其為廖秀文之友人,因急需用錢,欲向廖秀文 借款云云,致廖秀文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1分許,至苗栗 縣苑裡鎮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5萬元至彭麗菊之 上開中華郵政蘆洲民族路郵局帳戶。
(四)「陳世豪」見詐欺得手,隨即以工作需要為由,指示劉羽苓 將陳國志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之其中10萬元,轉入 劉羽苓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劉羽苓於同年月24日12時 48分、12時50分,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後,復依「陳世豪」之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 機,於同日13時2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 統一超商」,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9000元;於同日 13時3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 心」,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及於同日13時 4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自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得手後,「陳世豪」再要求 劉羽苓搭乘高鐵至高鐵臺中站,並稱會有另一名會計人員前 來向劉羽苓收款。另「陳世豪經理」以工作需要為由,指示 彭麗菊於同年月24日15時34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 0 號之聯邦銀行嘉義分行,自彭麗菊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臨櫃提領陳錦榮匯入款項中之其中29萬元,再搭乘高鐵前往 高鐵臺中站,在站內之星巴克咖啡店與劉羽苓會合,並向劉 羽苓收取21萬元,惟彭麗菊與劉羽苓見面聊天後,兩人查覺 事情並非單純,彭麗菊先依「陳世豪」之指示,持金融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6時47分許起,使用高鐵臺中站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自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領陳錦榮匯入之剩 餘款項9 萬2000元;及於同日17時10分許起,至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中華郵政烏日郵局,自上開中華郵政蘆洲 民族路郵局帳戶,提領廖秀文所匯款項15萬元後,2 人便直 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案,彭麗菊 並將其提領所得之53萬2000元;劉羽苓則將其提領所得之20 萬9000元,連同尚未領出之1000元,共計21萬元,均交予員



警扣案。嗣警方要求彭麗菊與「陳世豪」保持聯繫,「陳世 豪」指示彭麗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將彭麗菊 與劉羽苓所領款項交予其指派之人,何宗育則「貝可」保持 聯絡,依「貝可」之指示,於同日20時17分許,前往上址與 彭麗菊會面,何宗育彭麗菊面前,以彭麗菊使用之行動電 話與「陳世豪」聯繫,並詢問彭麗菊是否有把錢包裝好,彭 麗菊答稱「沒有」後,何宗育本欲帶彭麗菊前往僻靜處所交 付金錢時,隨即遭埋伏警員逮捕,並扣得何宗育王奕捷透 過WIFI聯繫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及現金9 萬9000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唯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國志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廖秀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何宗育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何宗育自 己而言,係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並不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 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 何宗育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爲限, 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上開被告何宗 育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 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規定,而認定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黃唯銘、證人馮珮 純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 傳聞證據,而告訴人黃唯銘、證人馮珮純於108年9月10日出 境後迄未返國,經本院傳喚告訴人黃唯銘、證人馮珮純到庭 作證,然其2 人均未到庭,足見告訴人黃唯銘、證人馮珮純 確屬無法傳喚及傳喚不到之情形,是其等於警詢時就本件犯 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是符合 「必要性」要件;又觀諸告訴人黃唯銘於108年7月26日、10 8年8月20日警詢時:及證人馮珮純於108年7月26日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乃係其等就其親身之經歷而為陳述,未見暗示或 引導情形,足證告訴人黃唯銘、證人馮珮純均係出於自由意 志而為陳述,非受違法詢問或誘導暗示等不當影響,並綜合 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 察,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信用性已獲得保障,所陳述 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 「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而行 合法之調查程序,應認告訴人黃唯銘、證人馮珮純警詢時所 為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黃若銨於108年7 月26日警詢就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情節為證述,與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固大略相符,惟因審理中之訊問、詰 問、對質,涉及當事人攻防之取捨,非必然對證人黃若銨於 警詢中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以致其於警詢中所 供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且證人黃若銨於 警詢所為之證述,係於案發當時所為,是就某些事實情節之 陳述,較諸其於109 年8月5日至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近於案 發時間,其記憶力應較為清晰,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 疑。揆諸前開意旨,該等證述應具上開規定及意旨所認傳聞 法則例外情形,故有證據能力,並因證人黃若銨嗣於本院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被告徐明義



人及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 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應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上開說明部分外,檢察官、被 告徐明義何宗育張資鑫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徐明義何宗育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代理人陳隆律 師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 卷二第301 頁),然本院並未將此部分證據資料引為不利被 告徐明義何宗育之依據,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自不 贅論。
五、另被告徐明義何宗育之辯護人以證人黃若銨未保留其於案 發當時,與告訴人黃唯銘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無法核對其 所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是否真實;而證人黃若銨為具大學畢 業學歷之企業負責人,告訴人黃唯銘並於偵查中委任律師為 告訴代理人,實難想像其等並未保全證據之可能;再觀該對 話紀錄截圖所示,截圖時間皆落於108年9月17日7時22分至7 時23分許,然本院卷一第153 頁左方截圖,左上角有顯示網 路訊號、未顯示地點、電量顯示為半格;第154 頁截圖,左 上角有顯示網路訊號、地點顯示「佛山市」、電量顯示為半 格;第159頁右方截圖,則顯示無SIM卡、電量顯示為100% ,則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是否為真實,殊值懷疑,應認無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頁、第343頁)。然細觀卷附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9 年8月6日以中市警分偵字第



1090035344號函所檢附證人黃若銨與告訴人黃唯銘之微信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9頁),依本院卷一第159 頁 左方截圖中,顯示「無SIM 卡」、「上午7:23」、「電量1 00%」等手機資訊之樣式,可知告訴人黃若銨當時使用之行 動電話為iPhone,再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雖有完整之對話 內容,然並未包含該微信應用程式及手機螢幕之全部畫面, 並對照同卷第153至159頁之其他對話紀錄截圖上方顯示「20 19年9月17日07:22」、「佛山市、2019年9月17日07:22」 、「佛山市、2019 年9月17日07:23」等照片資訊,則可推 知證人黃若銨製作對話紀錄截圖之方式,並非以原始iPhone 行動電話之螢幕截圖照相功能為之,而係於108 年9月17日7 時22分至7時23分許,在大陸地區佛山市,以另1支行動電話 翻拍其iPhone行動電話而成;至本院卷一第155頁、第155頁 、第157 頁截圖上方,另有顯示時間「13:50」、網路訊號 、LINE圖示、電量顯示半格或個人熱點等手機資訊之原因, 則係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本院之對話紀錄截圖 ,又是警員以另1 支行動電話翻拍證人黃若銨留存於行動電 話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再以該行動電話之螢幕截圖照相功能 製作,故截圖上方之手機資訊,係屬於警員翻拍對話紀錄截 圖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應可審認。至證人黃若銨雖未能提出 留存原始微信對話紀錄之iphone行動電話,然證人黃若銨並 非法律專業人士,其認為已經對話紀錄翻拍保存,而不知保 存原始證據,非無可能,告訴人黃唯銘於偵查中委任之告訴 代理人,亦未必清楚證人黃若銨使用或更換行動電話之情形 。且觀之告訴人黃唯銘與證人黃若銨之微信對話內容,其對 話內容前後連貫,時間密接,且對話內容內所顯示之日期、 時間清楚,並無明顯遭剪貼覆蓋,或刻意指稱涉案人姓名或 參與情節之情形,難認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有遭偽造變造之情 形。是辯護人徒以前開理由質疑證人黃若銨所提出之對話紀 錄之真實性,而否認上開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即無可採。六、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徐明義何宗育張資鑫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明義固坦承有於108年7月25日22時許,前往「玩 家精品電腦」,並知悉被告何宗育當天有邀約本件比特幣交



易之賣方到場談判等情;被告何宗育坦承有於108年7月25日 22時許,邀約告訴人黃唯銘至「玩家精品電腦」商議本件比 特幣交易糾紛,且告訴人黃唯銘曾經與其母親即證人黃若銨 聯繫,請證人黃若銨幫忙籌款200 萬元等情;被告張資鑫坦 承有於108年7月25日22時許,與被告徐明義一同前往「玩家 精品電腦」,並受被告何宗育之請託與告訴人黃唯銘協調本 件比特幣交易糾紛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徐明義辯稱:我只知道被告何宗育有去約賣方,但我不 知道對方是誰,也不知道是何宗育或是誰去跟對方談,我全 權交給何宗育去處理,我只有在「玩家精品電腦」之辦公室 看資料,弄自己的事情,完全沒有見到黃唯銘,也不知道有 張榮展這個人,大約108年7月26日1至3時許間,我就離開了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5頁)。
⒉被告何宗育辯稱:我到達「玩家精品電腦」時,本來要先去 找黃唯銘,但張資鑫的員工叫我先不要進去,說要先讓他們 釐清一下,之後我就待在辦公室休息、看盤,由張資鑫去幫 我談,至翌日5 時許,才進去跟黃唯銘談這一條要怎麼處理 ,我不知道張榮展與本件交易有無關係,他是黃唯銘帶來的 人,200 萬元也不是我談出來的,是黃唯銘主動跟我提議要 賠償2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1頁)。 ⒊被告張資鑫辯稱:我一開始叫黃唯銘張榮展2 個人先談, 先把責任釐清,談好之後再跟徐明義說要怎麼喬,後來黃唯 銘和張榮展2 個人打起來,然後又有一些不認識的人到場, 有些肢體衝突,我不知道是哪些人打黃唯銘,到警察來之前 ,也沒有達成任何協議,要怎麼賠償都沒有講,我也沒有用 黃唯銘的電話跟他媽媽聯絡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1 頁)。
(二)惟查:
⒈告訴人黃唯銘於108年7月25日晚間22時許,前往「玩家精品 電腦」,與被告何宗育商議本件比特幣交易糾紛,被告徐明 義等人為逼使告訴人黃唯銘設法清償款項,以前述方式剝奪 告訴人黃唯銘之行動自由,並迫使告訴人黃唯銘簽立本票、 自白書等,及對外聯繫求取金援等情,業據告訴人黃唯銘於 108年7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與張榮展因比特幣投資問題與 被告何宗育有金錢糾紛,相約至「玩家精品電腦」討論,我 請我女友馮佩純載我前往,請她在外面等,之後我跟她說我 在跟朋友聊天,她就離開了,我到達屋內後,張榮展已經在 屋內了,還有看到10幾個人在場,我們先與對方釐清比特幣 投資問題,之後就2、3個人圍過來打我,我被打完之後,我



就與對方繼續討論,這時候何宗育才出現,最後雙方協調我 要賠償何宗育200 萬元才能離開,我就開始打電話籌錢,之 後到了上午6 時許,其他人都離開了,剩下我、張榮展及何 宗育,接著張資鑫才來到現場,因為我媽媽和他通電話稱一 時籌不到200 萬元,希望能降低賠償金額到50萬元等語(見 警卷第47至50頁);及於108年8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在10 8年7月26日警詢時之供述,並沒有完整翔實陳述實情,因為 當時我到派出所時,他們就透過各種管道告知我,要我避重 就輕,不然就要讓我好看,而且他們也知道我家及我媽媽診 所地址,我害怕他們對我及家人不利;我於108年7月25日22 時許,與張榮展前後抵達「玩家精品電腦」,我一進去時, 何宗育的乾哥「小劉」就叫我把手機交出來,當時我把手機 交給「小劉」後,我就被5、6名以上之男子徒手毆打,「小 劉」也有出手毆打我,過程中一名男子叫我跪在地上,然後 他們就拿鋁棒、椅子打我頭部、身體及手,又拿香菸燙我的 脖子、大腿內側,並持續毆打我,叫我說出實話,且裡面 1 名男子說「拿鋁棒已經對你很好,如果拿刀子就不一樣了」 ,不久後,「小劉」就逼我簽4張本票(每張面額150萬元) 及1 張自白書,本票和自白書之後也是由「小劉」拿走,我 在簽本票的過程中,那群人就說趕快簽本票,不然就「關狗 籠」、「帶去山上」,又說「之前就有人被他們逼吞子彈, 然後再拉去灌腸,將子彈取出來」、「不還錢就打死我」, 我當下心生畏懼,我就簽下本票,開始找親友借錢,並指認 綽號「小劉」之人即為徐明義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 卷第29至33頁),並有現場位置圖2份、現場照片4張(見警 卷第109至115頁)在卷可稽。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於108年7月26日13時20分許,於 「玩家精品電腦」後方房間內,尋獲受傷之告訴人黃唯銘、 證人張榮展,告訴人黃唯銘於同日送醫治療,檢出其受有上 頷骨閉鎖骨折、頭部損傷、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 、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右眼眶底骨折、鼻中隔破裂、頸前 及右大腿燙傷、左前臂及左頭皮挫傷等傷害;證人張榮展雖 未就醫驗傷,然其頭部後方、背部均有明顯之外傷等情,亦 有告訴人黃唯銘傷勢照片2 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病歷資料1份(見警卷第117頁、108年度偵字第 00000 卷第47頁、第49頁、第51至17頁)、證人張榮展傷勢 照片2張(見警卷第119頁)在卷可稽。
⒉再參證人馮珮純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25日22時30分 許,駕車搭載黃唯銘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黃 唯銘車下車進入該址後,我把車停在嶺東路上靠近永春北路



天慈素食店門口前等候,黃唯銘於108年7月26日3 時40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我,叫我先回家,回家之後我 就睡著了,直到6時許,我發現黃唯銘還沒有回來,我用LIN E 打電話給他,但是黃唯銘都沒有接,這段期間他也沒有打 電話或傳其他訊息給我,直到7時許,我接到黃唯銘以FACET IME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錢,可以幫我借到200萬元嗎? 我問他要做什麼,黃唯銘回答說不要問那麼多,我跟他說我 沒錢,然後黃唯銘就掛斷電話了,我當下覺得很奇怪,所以 又回撥給他想要問清楚,但我打了3 次都沒接等語(見警卷 第64至67頁)。證人黃若銨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26 日9時20分許,接獲黃唯銘以微信通訊,說他需要200萬元, 否則不能離開那裡,他說他介紹人家買賣比特幣,他介紹的 人跑掉了,要黃唯銘負責,我知道他講話不方便,所以我先 說回家後再繼續聯絡和籌錢,等我回家之後,我就報警,並 繼續用微信與黃唯銘聯絡,希望對方能夠直接跟我談,之後 對方有一位「白先生」跟我聯繫,後來我知道他是張資鑫, 他說這中間事情我不知道,他們查的結果是黃唯銘有說謊, 他要負這個責任,我跟他說不要再打黃唯銘,我會負責解決 錢的事情,但一下叫我籌200 萬元,我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 ,是不是你出來跟我談,他說會請人跟我拿錢就掛斷電話, 沒多久黃唯銘又來電,問我籌了多少錢,我說有50萬元,他 說50萬不夠,至少要100 萬,我說會盡量去籌,黃唯銘就掛 斷微信;我跟黃唯銘及其他人聯繫,都是使用黃唯銘的微信 或LINE,我本來打算給對方100 萬,我已經籌好現金50萬元 ,剩下款項打算開支票給對方,但還沒有約好,警察就找到 黃唯銘了等語(見警卷第59至6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於108年7月26日上午8時、9時許,接到黃唯銘以他的 微信帳號打電話給我,當時是黃唯銘跟我通話,他說「媽, 妳去幫我籌200萬至300萬,先籌這樣的錢」,我要問原因, 他就說「妳不要問,趕快去籌錢」,沒有這筆錢的話,他離 不開那裡,那時候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要再繼續跟他講, 後來電話就掛掉了,沒多久他又打來,叫我去跟院長或朋友 借錢,我有問黃唯銘為何要給這筆錢,他就說「媽妳不要多 問,妳錢給了我就能離開這裡,回來我再跟你說」;黃唯銘 跟我說他的手機SIM 卡被拿走,只能用通訊軟體跟我講,我 沒有聽到旁邊有其他人說話的聲音,很安靜,但我可以感受 得到事情不對,我問他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他叫我不要問, 去籌錢就好,我可以知道他很害怕;我是跟對方要錢的人講 了一陣子就去報警了,黃唯銘跟我說對方叫「白董」,黃唯 銘叫他「白叔叔」,他說「白叔叔」對他很好,很照顧他,



我說讓我跟他講,黃唯銘就把電話交給「白董」跟我聯絡, 我到派出所才知道他就是張資鑫,「白董」說黃唯銘騙他錢 ,中間的事情我不知道,他們查過認為我兒子有說謊,他要 負這個責任,我跟他說我現在湊的到現金只有50萬元,可以 再開即期支票50萬元,但要約在麥當勞或其他地方,面對面 看到黃唯銘才願意交錢,對方就說他要去商量一下,我還在 等對方給我回應的電話時,後來警察就跟我說已經知道在哪 裡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79頁)。另依告訴人黃唯銘與 證人黃若銨之微信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黃唯銘於109年7月 26日8時53分許、9時24分,分別傳送訊息表示「我現在需要 2-300 才有辦法離開這,現在在人家公司,能幫我想辦法跟 院長還是誰調一下嗎,不然沒辦法離開這,這也沒辦法報警 ,因為這是我的問題,現在可以用手機,能想辦法嗎,不然 沒辦法離開」、「找我要打微信,電話沒有SIM 卡,拜託媽 媽了,2-300 才能離開,能先讓我離開嗎,真的真的很嚴重 ,拜託你了我真的…」,而證人黃若銨係於同日9 時38分許 ,始傳送訊息詢問「發生什麼事情」,並於9時45分許、10 時3分許,與告訴人黃唯銘陸續通話6分56秒、3分3秒後,告 訴人黃唯銘於10時3 分、10時11分許,再次傳送訊息請求證 人黃若銨「有什麼我們回去再說,200 左右能離開,拜託了 」、「能不能跟院長調一下,拜託他一下,先回去比較重要 」,2人隨後於10時19分許,通話1分48秒後,告訴人黃唯銘 於10時37分許,另傳送訊息稱「白長壽叔叔很好談,只要我 們要拿出我們的誠意,不可能什麼都沒有」、「只是時間比 較急,看院長還是誰能先幫忙,因為現在沒有其他比較年輕 的朋友,比較不會有火氣」,並與證人黃若銨通話2 分34秒 ,及於10時46分許,與證人黃若銨通話2 分37秒後,告訴人 黃唯銘於11時50分許,再次傳送訊息表示「看院長還是誰能 先幫忙,因為現在沒有其他比較年輕的朋友,比較不會有火 氣,再晚一點就比較麻煩,而且今天禮拜五銀行要休息了」 、「有消息跟我說」,最後於12時52分許,雙方通話4 分51 秒乙節,亦有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53至158頁),並佐以被告張資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黃唯銘張榮展到我店裡沒有多久,就開始打架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被告何宗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於108年7月26日5 時許進到倉庫時,就發現黃唯銘受傷 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可知告訴人黃唯銘於108年 7 月25日22時前往「玩家精品電腦」,迄至翌日13時20分許 ,已長達15小時以上未充分睡眠及休息,告訴人黃唯銘當甚 感疲憊,況以告訴人黃唯銘身受前揭傷勢,理應伴隨相當程



度之疼痛與不適,告訴人黃唯銘卻遲未返家休息,亦未前往 醫院就醫,反而急於聯繫證人馮珮純、黃若銨為其籌款 200 萬元,甚至數度向證人黃若銨表示必須籌得200 萬元,始能 離開等情,足見告訴人黃唯銘當時需款之急迫,其係因未能 籌款支付,而無法離開上址一節,足堪認定。再以告訴人黃 唯銘曾向證人黃若銨表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並無SIM 卡, 僅能透過網路撥打微信電話與證人黃若銨聯繫之情形觀之, 顯見告訴人黃唯銘當時確實無法正常使用行動電話,而係在 被告徐明義等人之控制下,有限制地使用行動電話以對外求 取金援,由此益徵告訴人黃唯銘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徐明義 曾要求其交出行動電話一節,確屬有據。
⒊另依被告何宗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唯銘有跟他媽媽 黃若銨聯絡,請她幫忙籌款200 萬元,張資鑫有拿電話跟黃 若銨通話,對話內容大概是黃若銨詢問事實大概如何,最後 自己說可不可以先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足 徵證人黃若銨所稱綽號「白董」之人,確係被告張資鑫無訛 。被告張資鑫辯稱其未曾與證人黃若銨通話云云,自無可採 。
⒋再被告徐明義何宗育為本件比特幣交易之當事人,其等投 資金額高達600 萬元,損失甚鉅,衡諸常情,被告徐明義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