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259號
TCDM,109,簡,1259,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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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6790 號、第20079 號、第204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9 年度易
字第24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美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美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美靈所為,均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時間、地點截然可分,犯意各別,侵害 法益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亦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均價值不高;犯後坦白犯行 ,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迄今未與告訴人林雅雯許鴻 隆、曾益華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自承學歷為高 職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貧窮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縱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burner倍熱極纖錠1 盒、大正胃│1.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
│ │腸藥2 盒、視舒坦人工淚液點眼│ ㈠所竊得 │
│ │液1 個 │2.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 │ │ 2169元 │
├──┼──────────────┼───────────┤
│2 │艾立通腸溶微粒膠囊1 包、長安│1.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
│ │秘可舒腸溶糖衣錠1 盒、爽胃王│ ㈡所竊得 │
│ │- 加顆粒2 盒、腹釋寧腸溶糖衣│2.價值共2185元 │
│ │錠2 盒、中美舒胃因錠2 盒、欣│ │
│ │克潰精顆粒2盒 │ │
├──┼──────────────┼───────────┤
│3 │紅豆丹麥吐司、大蒜法國麵包、│1.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
│ │紅豆麻糬牛奶饅頭各1 個 │ ㈢所竊得 │
│ │ │2.價值共233元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09年度偵字第16790號
109年度偵字第20079號
109年度偵字第20448號
被 告 羅美靈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美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下午3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由林雅雯擔任店長之屈臣氏昌平店內,徒手 竊取放置於販售架上之burner倍熱極纖錠1 盒、大正胃腸藥 2 盒、視舒坦人工淚液點眼液1 個(價值總計新臺幣< 下同 > 2169元),得手後將外包裝拆除,將其內商品藏入其攜帶 之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林雅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 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5 月1 日下午3 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號由許鴻隆擔任店長之屈臣氏崇德店內,徒手竊取放 置於販售架上之艾立通腸溶微粒膠囊1 包、長安秘可舒腸溶 糖衣錠1 盒、爽胃王- 加顆粒2 盒、腹釋寧腸溶糖衣錠2 盒 、中美舒胃因錠2 盒、欣克潰精顆粒2 盒(價值總計2185元 ),得手後將外包裝拆除,將其內商品藏入其攜帶之隨身包 包內,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許鴻隆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9 年5 月9 日晚間8 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由曾益華擔任店長之HALA烘焙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販售 架上之紅豆丹麥吐司、大蒜法國麵包、紅豆麻糬牛奶小饅 頭各1 個(價值總計233 元),得手後藏入其隨身之側背包 內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曾益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雯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許 鴻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曾益華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羅美靈經傳喚並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 地竊取商品,但辯稱其不確定竊取何商品等語。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雅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 器影像光碟1 片、翻拍照片6 張、蒐證照片3 張、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經傳喚並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 上開商品,但辯稱其偷竊時精神不是很穩定等語。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許鴻隆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翻拍照片8 張、蒐證照片2 張及員 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被告經傳喚並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 上開商品,但辯稱其偷竊時不知為何要偷竊等語。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益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綜上,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 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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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