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11號
TCDM,109,原訴,11,20201230,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義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杜品宏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旻昇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劉育修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郭昭毅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38 號、109 年度偵字第36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義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品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旻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無罪。
劉育修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郭昭毅犯如附表一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宏義知悉曾玉琳高美玲艾蜜惠民楊慧雯杜美玲王佩詩有急需用錢之需求,竟分別為以下犯行:(一)張宏義杜品宏何旻昇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3 月 7 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不詳地點,趁曾玉琳急迫需款孔 急之際,要求曾玉琳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件影本,並簽立新 臺幣(下同)6 萬元之借據,及票面金額為6 萬元之本票 作為擔保後,貸予6 萬元予曾玉琳,並言明事先預扣第1 期利息7,000 元,之後每月為1 期,每月利息為7,000 元 (即月息為11%至12%間),再由杜品宏於102 年、103 年間,由何旻昇於108 年6 、7 月間,向曾玉琳收取每月 7,000 元之利息,張宏義杜品宏何旻昇即以上開方式 ,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張宏義並交付2 萬元 予何旻昇作為報酬(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二)張宏義杜品宏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9 日,在南投 縣埔里鎮某不詳地點,趁高美玲艾蜜惠民急迫需款孔急 之際,要求高美玲艾蜜惠民提供渠等國民身分證件影本 ,並簽立12萬元之借據,及票面金額為6 萬元之本票共2 紙作為擔保後,合計貸予6 萬元予高美玲艾蜜惠民(其 中高美玲借款1 萬元、艾蜜惠民借款5 萬元),並言明事 先預扣第1 期利息9,000 元,之後每月為1 期,每月利息 為9,000 元(即月息為15%,高美玲每月支付利息1,500 元、艾蜜惠民每月支付利息7,500 元),再由杜品宏於10 3 年間,向高美玲收取每月1,500 元之利息,艾蜜惠民則 透過匯款方式,每月支付7,500 元利息予張宏義張宏義杜品宏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5)。
(三)張宏義杜品宏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接續①於100 年12月7 日,



南投縣埔里鎮某不詳地點,趁楊慧雯急迫需款孔急之際 ,要求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件影本,並簽立3 萬元之借據, 及票面金額為3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後,貸予3 萬元予楊 慧雯,並言明事先預扣第1 期利息3,600 元,之後每月為 1 期,每月利息為3,600 元(即月息為12%);②於104 年2 月22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不詳地點,趁楊慧雯急迫 需款孔急之際,要求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件影本,並簽立1 萬元之借據,及票面金額為1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後,貸 予1 萬元予楊慧雯,並言明事先預扣第1 期利息1,200 元 ,之後每月為1 期,每月利息為1,200 元(即月息為12% );③於104 年9 月4 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不詳地點, 趁楊慧雯急迫需款孔急之際,要求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件影 本,並簽立1 萬5,000 元之借據,及票面金額為1 萬5,00 0 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後,貸予1 萬5,000 元予楊慧雯,並 言明事先預扣第1 期利息1,800 元,之後每月為1 期,每 月利息為1,800 元(即月息為12%),再由杜品宏向楊慧 雯收取每月應支付之利息,張宏義杜品宏即以上開方式 ,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 3)。
(四)張宏義杜品宏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16日,在南投 縣埔里鎮某不詳地點,趁杜美玲急迫需款孔急之際,要求 杜美玲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件影本,並簽立3 萬元之借據, 及票面金額為3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後,貸予3 萬元予杜 美玲,並言明事先預扣第1 期利息3,600 元,之後每月為 1 期,每月利息為3,600 元(即月息為12%),再由杜品 宏於106 年、107 年間,向杜美玲收取每月3,600 元之利 息,張宏義杜品宏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
(五)張宏義杜品宏何旻昇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間,在不 詳地點,趁王佩詩急迫需款孔急之際,貸予3 萬元予王佩 詩,並言明事先預扣第1 期利息4,500 元,之後每月為1 期,每月利息為4,500 元(即月息為15%),再由杜品宏 自106 年間起,由何旻昇自107 年12月間起,向王佩詩收 取每月4,500 元之利息,張宏義杜品宏何旻昇即以上 開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王佩詩因無 力負擔沉重之利息,且避不見面,何旻昇竟提升犯意,與 劉育修郭昭毅、林○德(91年3 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楊



○翔(90年5 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何○韋(90年10月生, 於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共同基於以恐嚇之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何旻昇劉育修知悉或可得知 悉林○德、楊○翔何○韋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 證明張宏義杜品宏知悉或可得知悉何旻昇等人以恐嚇之 方法向王佩詩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於108 年1 月20日晚間8 時許,一同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王佩詩 住處,由林○德對王佩詩恫稱:「不要以為妳是女人,我 連妳小孩都照打」等足以使一般人心裡產生不安、憂慮、 恐懼之言語,以此恐嚇致王佩詩心生畏懼之方法,要求王 佩詩需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8 萬元,王佩詩因慮及 家人人身安全,心生畏懼,乃合計交付5,000 元予劉育修 及匯款合計4,000 元至何旻昇指定之帳戶內,何旻昇再於 不詳之時間、地點,將王佩詩匯入其指定帳戶之4,000 元 及劉育修所收取之前揭5,000 元轉交予張宏義何旻昇因 而取得3,000 元之報酬(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6 、附表2 編號2 )。
二、緣何旻昇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委託,代為處理彭瑞清 之債務事宜(無積極證據顯示為高於民間利率之重利)後, 遂指示劉育修郭昭毅及林○德、楊○翔何○韋於108 年 1 月2 日晚間,前往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彭瑞清住處,負責 向彭瑞清催討債務。詎劉育修郭昭毅及林○德、楊○翔何○韋於108 年1 月2 日晚間8 時許,一同抵達彭瑞清前揭 住處,因未能會晤彭瑞清,經由劉育修何旻昇聯繫回報後 ,何旻昇竟基於教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唆使原無犯 意之劉育修郭昭毅及林○德、楊○翔何○韋以強暴之方 式,要求斯時在該住處之彭冠華聯繫其父親彭瑞清返家處理 債務,而劉育修郭昭毅及林○德、楊○翔何○韋知悉彭 冠華並非渠等催討債務之債務人,仍依何旻昇之教唆,共同 萌生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 ,先由劉修手持鐵棒及磚塊等物,砸毀彭瑞清所有之綠色 喜美廠牌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揚言欲砸毀 住處玻璃及彭冠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隨後由林○德、楊○翔何○韋持噴漆在房屋牆壁噴上「 欠錢不還」等文字,郭昭毅則持磚塊在場助勢,而以上開強 暴方式,要求彭冠華聯繫彭瑞清返家處理債務之無義務之事 ,惟因彭冠華堅決不願撥打電話聯繫彭瑞清而未能得逞。嗣 劉育修彭冠華不願聯繫彭瑞清返家,明知彭冠華並未積欠



任何債務,竟提升犯意,與郭昭毅、林○德、楊○翔何○ 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劉 修以補貼油錢為由,要求彭冠華簽立債權本票,林○德則 作勢欲毆打彭冠華,致彭冠華心生畏懼,惟因鄰居見狀後前 往彭冠華住處關切,且彭冠華明確拒絕簽發本票,亦未交付 任何財物,劉育修郭昭毅、林○德、楊○翔何○韋因而 無法得逞。
三、何旻昇因懷疑何○韋將用以向他人催討債務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予以侵占入己,且經聯繫無著,竟基於教唆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唆使原無犯意之劉育修、林○德、楊○ 翔剝奪何○韋行動自由,以取回系爭本票。劉育修、林○德 、楊○翔何旻昇之教唆後,遂共同萌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林○德假借共同友人張齡月之名義,誘騙何 ○韋出面,何○韋於108 年1 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與中興街口之相約地點後,旋遭林○德 、楊○翔強押進入由劉育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後座,林○德、楊○翔則同坐在何○韋兩側後,再由 劉育修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駛往南投縣魚池鄉,途中,林○德 、楊○翔即徒手毆打何○韋,並向何○韋詢問系爭本票之所 在,何○韋雖即時交出系爭本票,劉育修仍駕駛前揭自小客 車,搭載何○韋、林○德、楊○翔駛至南投縣○○鄉○○巷 0 ○0 號旁產業道路。待渠等抵達該處後,不知情之郭昭毅 亦前往該處,林○德復繼續毆打何○韋,致何○韋受有臉部 鈍傷、頭皮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下背挫傷等傷害,嗣 因何○韋苦苦哀求,劉育修始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何○ 韋前往南投縣埔里鎮之全航客運站後,令其自由離去,劉育 修、林○德、楊○翔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何○韋之行動自 由(何旻昇所涉教唆傷害及劉育修所涉傷害部分,業因何○ 韋與劉育修成立調解,而視為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為不受 理部分)。俟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搜索何旻昇劉育修郭昭毅之住居所,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四、案經彭冠華王佩詩何○韋、楊慧雯曾玉琳艾蜜惠民杜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張宏義杜品宏、何 旻昇、劉育修郭昭毅、渠等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 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 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 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之自白與辯解
(一)訊據被告張宏義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事 實,均坦承不諱。
(二)訊據被告杜品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事 實,均坦承不諱。
(三)訊據被告何旻昇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五)所 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教唆強制未 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教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 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伊是請他們去找彭瑞清還錢,有 請他們不要用暴力,他們私下怎麼處理伊不清楚,伊也沒 有拿本票給他們;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伊只有請他們去拿 本票,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要打何○韋,他們犯了其他罪伊 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卷二第87頁、第92 頁)。
(四)訊據被告劉育修就犯罪事實欄一(五)、犯罪事實欄二、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五)訊據被告郭昭毅就犯罪事實欄一(五)、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三、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 張宏義杜品宏均坦承不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



(五)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何旻昇均坦承不諱;上揭犯 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劉育修郭昭毅 均坦承不諱,且所述均互核相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玉 琳、杜美玲艾蜜惠民王佩詩、證人即被害人高美玲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楊慧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人即少年林○德、楊○翔何○韋於偵查中證 述屬實(見108 年度偵字第19238 號偵卷第281 頁至第28 7 頁、第297 頁至第303 頁、第535 頁至第536 頁、第54 5 頁至第547 頁、第556 頁至第557 頁、第621 頁至第64 1 頁、第688 頁至第692 頁、第819 頁至第822 頁、108 年度他字第2717號偵卷第351 頁至第355 頁、本院卷二第 19頁至第27頁),且有被告何旻昇之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 第990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8 年 7 月8 日上午8 時35分許;執行處所:南投縣○○鎮○○ 0 巷00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記帳紙影本、證人 曾玉琳於102 年3 月7 日簽立之借據暨票號WG0000000 號 本票影本、證人艾蜜惠民高美玲於103 年7 月9 日簽立 之借據暨票號WG0000000 號、WG0000000 號本票、證人艾 蜜惠民、高美玲之身分證影本、證人杜美玲於103 年8 月 16日簽立之借據暨票號WG0000000 號本票、證人杜美玲之 身分證影本、證人楊慧雯於104 年2 月22日簽立之借據暨 票號CH833762號本票、證人楊慧雯之身分證影本、證人楊 慧雯於100 年12月7 日簽立之借據暨票號TH480375號本票 影本、證人楊慧雯於104 年9 月4 日簽立之借據暨票號CH 000000號本票、被告劉育修之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990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8 年7 月8 日上午8 時5 分許;執行處所:南投縣○○鎮○○路0 ○ 0 號)、被告郭昭毅之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990 號搜索 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8 年7 月8 日上午 9 時52分許;執行處所:南投縣○○鄉○○巷00○0 號) 各1 份、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記帳本影本2 份、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告何旻昇行動電話翻拍照片64張、 證人王佩詩提出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47張、證人曾玉琳提 供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主任」之個人頁面及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 張、證人杜美玲提供之行動電話內暱 稱「張主任」傳送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 張(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61頁至第71頁、第103 頁至第13



7 頁、第165 頁至第169 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18 1 頁至第187 頁、第193 頁至第203 頁、第263 頁至第27 7 頁、第353 頁、第357 頁至第367 頁、第689 頁至第69 3 頁、第713 頁至第753 頁、109 年度偵字第3624號偵卷 第135 頁至第149 頁、第209 頁)在卷可參,亦有如附表 三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 張宏義杜品宏何旻昇劉育修郭昭毅此部分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劉育修、郭昭 毅均坦承不諱,且所述亦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彭冠華、證人彭瑞清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少年楊○ 翔、何○韋於偵查中;證人即少年林○德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人即彭冠華之友人湯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615 頁至第61 9 頁、第635 頁至第643 頁、第655 頁至第661 頁、10 8 年度他字第2717號偵卷第381 頁至第385 頁、108 年 度偵字第19238 號偵卷第533 頁至第534 頁、第543 頁 至第545 頁、第555 頁至第556 頁、本院卷二第28頁至 第42頁),復有被告劉育修之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99 0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8 年 7 月8 日上午8 時5 分許;執行處所:南投縣○○鎮○ ○路0 ○0 號)、被告郭昭毅之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 990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8 年7 月8 日上午9 時52分許;執行處所:南投縣○○鄉 ○○巷00○0 號)各1 份、證人湯家榮所提供之錄影譯 文1 份及108 年1 月2 日現場錄影畫面截圖7 張(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143 頁至第157 頁、第 263 頁至第277 頁、第353 頁、第357 頁至第367 頁) 在卷可參,且有附表三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之物扣案可 稽,足認被告劉育修郭昭毅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
2.被告何旻昇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①被告何旻昇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委託,代為處 理證人彭瑞清之債務事宜後,確有指示被告劉育修郭昭毅及少年林○德、楊○翔何○韋於108 年1 月 2 日晚間,前往證人彭瑞清上開住處,負責向證人彭 瑞清催討債務;又被告劉育修郭昭毅及少年林○德



楊○翔何○韋於108 年1 月2 日晚間8 時許,一 同抵達證人彭瑞清前揭住處時,證人彭瑞清斯時外出 ,僅證人彭冠華在該住處;另被告劉育修郭昭毅及 少年林○德、楊○翔何○韋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先由被告劉修手持鐵棒及磚塊等物,砸毀證人彭瑞 清所有之綠色喜美廠牌自用小客車,並揚言欲砸毀住 處玻璃及證人彭冠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少年林○德、楊○翔何○韋並持噴漆在 房屋牆壁噴上「欠錢不還」等文字,被告郭昭毅則持 磚塊在場助勢,而以上開強暴方式,要求證人彭冠華 聯繫證人彭瑞清返家處理債務,惟證人彭冠華堅決不 願撥打電話聯繫證人彭瑞清等情,為被告何旻昇所不 否認,且有上開理由欄壹、三、(二)、1 所示之證 據可資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按刑法第29條第1 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 罪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 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 其教唆他人犯罪之方法,則無所限制,無論以言語慫 恿,或以文字挑撥,或以勢利引誘,或以感情刺激, 或以情面委託皆無不可,此與共同正犯須共犯間彼此 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者不同(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29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即 同案被告劉育修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8 年1 月2 日 晚上,有與林○德、楊○翔何○韋一起去彭瑞清住 處,當天是何旻昇叫伊跟林○德去,其他人是林○德 找去的,當天要離開彭瑞清住處時,伊或林○德有打 電話給何旻昇,向何旻昇回報伊等到彭瑞清住處的情 形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9238 號偵卷第577 頁至 第578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郭昭毅 、林○德、楊○翔何○韋於108 年1 月2 日,有一 起去彭瑞清住處,是何旻昇指示伊等去的,伊等當時 沒有遇到彭瑞清,但有遇到彭冠華,所以伊有向何旻 昇回報沒遇到彭瑞清本人這件事,何旻昇就要伊等自 由發揮,要伊等想辦法處理,那時候彭瑞清已經很久 沒有還錢,何旻昇就說自由發揮,愛怎麼做就怎麼做 ,所以伊當時手持棍棒,有要求彭冠華要交出彭瑞清 的聯絡方式,請彭瑞清出面處理,伊在彭瑞清住處遇 到彭冠華後,處理的過程何旻昇都知道,因為伊有隨 時跟何旻昇電話聯繫,並隨時向何旻昇報告事情的進 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



頁、第53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林○德於偵查中證 述:伊於108 年1 月2 日有與劉育修郭昭毅、楊○ 翔、何○韋去彭瑞清家,是何旻昇叫伊等去的,伊等 要去討錢都是要等何旻昇的電話指示,伊等不會自己 跑去債務人家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9238 號偵卷 第534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於108 年 1 月2 日有與劉育修一起去彭瑞清家,是何旻昇叫伊 等去催討債務,當天彭瑞清不在家,只有他兒子彭冠 華在家,伊等遇到彭冠華並且在現場處理經過,何旻 昇事先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第 37頁)大致相符,則同案被告劉育修郭昭毅及少年 林○德、楊○翔何○韋依被告何旻昇之指示,於上 揭時間,前往證人彭瑞清住處,且得知證人彭瑞清外 出,僅證人彭冠華在家後,同案被告劉育修既已事先 撥打電話向被告何旻昇回報該情,可知同案被告劉育 修、郭昭毅及少年林○德、楊○翔何○韋斯時應無 任何犯罪行為之決意;嗣因被告何旻昇告以證人彭瑞 清久未清償債務,要求同案被告劉育修等人「自由發 揮」,且經同案被告劉育修等人適時向被告何旻昇回 報渠等在現場處理經過後,始喚起同案被告劉育修郭昭毅及少年林○德、楊○翔何○韋以前揭強暴方 式,要求證人彭冠華聯繫證人彭瑞清返家處理債務, 而使證人彭冠華行無義務之事,堪信同案被告劉育修郭昭毅及少年林○德、楊○翔何○韋原無前揭犯 罪行為之決意,實因接獲被告何旻昇之唆使,始萌生 犯意甚明。況證人劉育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 8 年1 月2 日前往彭瑞清住處的目的,是要幫何旻昇 催討債務,催討的錢是要給何旻昇的,當天是伊與郭 昭毅、林○德、楊○翔何○韋一起去的,如果有催 討到錢的話,何旻昇說可以給伊等一些好處,但是拿 得沒有很實在,大約是1,000 元至2.000 元,沒有很 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而證人林○ 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替何旻昇催討債務並沒有 任何好處,也無法取得現金或其他利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2頁),同案被告劉育修郭昭毅及少年林○ 德、楊○翔何○韋前往證人彭瑞清住處之目的,既 為幫被告何旻昇催討債務,且倘同案被告劉育修等人 催討有成,渠等之獲利亦微,則渠等見證人彭瑞清外 出,且已向被告何旻昇回報該情後,僅需口頭請求證 人彭冠華轉知證人彭瑞清應儘速清償債務即可,又焉



需甘冒遭追訴、審判之風險,而為上開違法行為,益 徵同案被告劉育修郭昭毅及少年林○德、楊○翔何○韋本無以前揭強暴方式,要求證人彭冠華聯繫證 人彭瑞清返家處理債務,而係因被告何旻昇之言語, 始唆令、喚起渠等實行強制犯行之決意甚為明灼。是 被告何旻昇唆使同案被告劉育修郭昭毅及少年林○ 德、楊○翔何○韋實行強制之犯罪行為,自屬教唆 犯無訛,被告何旻昇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難認可採。
(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劉育修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韋、證人即少年楊○翔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少年林○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505 頁 至第509 頁、第765 頁至第773 頁、第783 頁至第785 頁、第879 頁至第881 頁、108 年度偵字第19238 號偵 卷第536 頁至第537 頁、第547 頁至第549 頁、第558 頁至第559 頁、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42頁),復有被告 劉育修之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990 號搜索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8 年7 月8 日上午8 時5 分許;執行處所:南投縣○○鎮○○路0 ○0 號)、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8 年1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何○韋)各1 份、108 年1 月27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7 張、告訴人何○韋之傷勢照片4 張、告訴人何○ 韋指認之案發現場照片3 張、告訴人何○韋提出行動電 話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暱稱「劉育修」之對話紀錄、 個人頁面翻拍照片4 張、與暱稱「林北錒翔」之對話紀 錄、個人頁面翻拍照片5 張、與暱稱「林○德」之對話 紀錄、個人頁面翻拍照片7 張、與暱稱「張齡月」之對 話紀錄、個人頁面翻拍照片37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警卷第159 頁至第163 頁、第263 頁至第277 頁、第801 頁至第805 頁、第811 頁、第815 頁、第81 9 頁至第877 頁)在卷可參,且有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 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劉育修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
2.被告何旻昇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①被告何旻昇因懷疑證人何○韋將系爭本票予以侵占入 己,且經聯繫無著,有指示被告劉育修及少年林○德 、楊○翔向證人何○韋取回系爭本票;又少年林○德



係假借共同友人張齡月之名義,誘騙證人何○韋出面 ,證人何○韋於108 年1 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 往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與中興街口之相約地點後,旋 遭少年林○德、楊○翔強押進入由被告劉育修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少年林○德、 楊○翔則同坐在證人何○韋兩側,途中,少年林○德 、楊○翔即徒手毆打證人何○韋,並向證人何○韋詢 問系爭本票之所在,證人何○韋雖即時交出系爭本票 ,被告劉育修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證人何○韋 、少年林○德、楊○翔駛至南投縣○○鄉○○巷0 ○ 0 號旁產業道路。待渠等抵達該處後,不知情之郭昭 毅亦前往該處,少年林○德復繼續毆打證人何○韋, 致證人何○韋受有臉部鈍傷、頭皮鈍傷、右側肩膀挫 傷、右側下背挫傷等傷害,嗣因證人何○韋苦苦哀求 ,被告劉育修始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證人何○韋 前往南投縣埔里鎮之全航客運站,令其自由離去等情 ,為被告何旻昇所不否認,且有上開理由欄壹、三、 (三)、1 所示之證據可資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②同案被告劉育修、少年林○德、楊○翔與證人何○韋 為友人,均係聽命被告何旻昇之指示,為被告何旻昇 催討債務乙節,為被告何旻昇所不否認(見108 年度 偵字第19238 號偵卷第594 頁),並經證人劉育修、 林○德、楊○翔何○韋證述屬實(見108 年度偵字 第19238 號偵卷第533 頁、第543 頁至第544 頁、第 555 頁至第556 頁、第574 頁、本院卷二第32頁), 渠等間應無仇隙、糾紛,衡情同案被告劉育修、少年 林○德、楊○翔亦無無端對證人何○韋為任何不法侵 害行為之可能。又證人劉育修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 8 年1 月27日有與林○德、楊○翔一起去科博館附近 把何○韋押到南投,因為何旻昇跟伊說當天要看到本 票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9238 號偵卷第578 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因何旻昇叫伊與林○德 將何○韋手上的本票拿回來,所以林○德於108 年1 月27日,有以張齡月的名義,約何○韋出來,當天伊 等有把何○韋帶到魚池鄉,當時伊負責開車,何旻昇 有說討不到本票,就不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 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8頁),核與證人 林○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8 年1 月27 日有與劉育修楊○翔一起把何○韋押走,因為何旻



昇跟伊及劉育修說當天晚上就要看到本票,伊與劉育 修就馬上打電話給何○韋,但何○韋電話沒有接,後 來才透過張齡月何○韋出面,何旻昇叫伊與劉育修 要把本票拿回來,說今天晚上就要看到本票,何旻昇 的口氣讓伊與劉育修很害怕,如果當晚沒有把本票拿 給他,伊等也會有事,所以伊等才去押何○韋等語( 見108 年度偵字第19238 號偵卷第536 頁、本院卷二 第41頁至第42頁)大致相符,足見同案被告劉育修、 少年林○德、楊○翔係因被告何旻昇要求渠等當日、 即刻向證人何○韋取回系爭本票,且懼於被告何旻昇 之言語威嚇,始在聯繫不上證人何○韋後,轉而不得 不透過共同友人張齡月之名義,誘騙證人何○韋出面 ,堪信同案被告劉育修及少年林○德、楊○翔在被告 何旻昇要求渠等向證人何○韋取回系爭本票前,應無 任何犯罪行為之決意,應屬非虛。
③證人劉育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旻昇知道伊把何○ 韋帶到魚池鄉,也知道伊等有在魚池鄉毆打何○韋, 伊在等何○韋來時,有先打電話給何旻昇何旻昇有 說討不到本票,就不要回來,就是不管用什麼方法, 一定要討到本票,伊將何○韋帶到魚池鄉的過程中,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