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303號
TCDM,109,交訴,303,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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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茂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茂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刪除第1至2行「係靠 行堃揚企業社(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之大貨 車司機,平日負責載運混凝土。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劉茂祥於本院之自白、車籍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清水分 局梧棲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電話報警, 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109年度相字第941號卷宗第7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死亡之 重大損害,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 苦,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已具悔意, 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廖麒閔供明在卷(見 109年度偵字第26511號卷宗第16至17頁),兼衡被告高中肄 業,從事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無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 28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處理等語,已如



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 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交通安全規則、尊重法治之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作為緩刑 之負擔,以生適度警惕之效。至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負擔, 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刑,併 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511號
被 告 劉茂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茂祥係靠行堃揚企業社(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1 樓)之大貨車司機,平日負責載運混凝土。其於民國109年5 月9日中午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四維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港新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適廖條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陳勝仁,沿港新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見狀煞避不及,致廖條夆騎乘之機車 右側車身與劉茂祥駕駛之大貨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廖條夆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挫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嚴重 腦腫、胸部挫傷併氣胸、右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於109年5月12日日下午4時52分許不治死亡,而陳 勝仁亦受有顏面多處挫傷合併上下唇撕裂傷、右手肘撕裂傷 等傷害(未據告訴)。劉茂祥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 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與死 者發生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而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廖條夆之兄廖麒閔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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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茂祥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劉茂祥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駕駛上開大貨車,因疏未注│
│ │ │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
│ │ │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 │ │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
│ │ │致被害人廖條夆騎乘之機車│
│ │ │右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大貨│
│ │ │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被害│
│ │ │人因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
├──┼───────────┼────────────┤
│2 │告訴人廖麒閔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 │查中之指訴 │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
│ │ │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
├──┼───────────┼────────────┤




│3 │證人陳勝仁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證人於上開時地搭乘被│
│ │中之證述 │害人騎乘之機車沿港新一路│
│ │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發生│
│ │ │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
├──┼───────────┼────────────┤
│4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 │ 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開大貨車,因疏未注意汽車│
│ │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
│ │ ㈠、㈡、補充資料 │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 │ 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致被│
│ │2、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 │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
│ │3、現場監視器及車牌號 │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左前車身│
│ │ 碼KEG-9258號自用大 │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 │ │
│ │ 畫面翻拍照片12張 │ │
├──┼───────────┼────────────┤
│5 │1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 │ 童綜合醫院109年5月 │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
│ │ 12日一般診斷書、病 │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
│ │ 歷摘要各1份 │ │
│ │2、本署相驗筆錄、相驗 │ │
│ │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 │
│ │ 告書各1件及相驗照片│ │
│ │ 1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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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劉茂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而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 罪前,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 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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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