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76號
CTDV,109,消債職聲免,76,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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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聲請人即債 陳靜旻即陳秀慧
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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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法  邱麗妃律師
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靜旻即陳秀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288,478元(見本院 民國109年5月30日橋院嬌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22號 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7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而於同年10月25日調解不成立,同日聲請清算,本院 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6月3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 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105,549元之分配,再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 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 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需照顧年幼子女,現從事電子家庭代工,自陳每月 工作收入3,000元,而其105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 0元、17,883元、0元,現無投保勞工保險,惟每月領有低收 入戶補助10,780元、家扶扶助7,65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 、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1 日壽字第1080036861號函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2頁、第8 至12頁、消債清卷第18至28頁、第51至52頁)。則在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05至108年間申報所得 甚低,現無投保勞工保險,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工作收入3,00 0元,尚非不可採信,以3,000元加計補助18,430元,共21,4 30元作為核算其自108年6月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 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之。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 張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3名非婚生 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5年、97年、100年生,另亦育有1名 經生父認領之子女為105年生,其等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 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 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3頁、消債清卷第 15頁、第31至42頁、第47頁),則4名子女皆有受聲請人扶 養必要,且其中1名子女係由聲請人與其生父共同扶養。扶 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 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



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55,017元為度(計算式:15 ,719×3+15,719÷2=55,017),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扶養 費20,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 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 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自陳現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941元,低於上開標準,亦為可採 。㈣
(三)綜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為21,4 3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2,941元及扶養費20,0 00元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 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 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蒓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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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