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688號
CTDM,109,交簡,2688,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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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DRIGUEZ MARK DONALD LINGBAO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ODRIGUEZ MARK DONALD LINGBAOAN(買當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同日晚間某 時許」更正為「同日21時40分前某時許」;第5 至6 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森多上路」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 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 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為菲律賓籍,對我國之法律規定瞭解程度較為不足 ,在臺灣無犯罪紀錄,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 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94號
 
被 告 RODRIGUEZ MARK DONALD LINGBAOAN (中文姓名:買當勞,菲律賓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ODRIGUEZ MARK DONALD LINGBAOAN (中文姓名:買當勞) 於民國108 年11月1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某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 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大寶街口時,不慎與徐培原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4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買當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徐培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各1 份及現場照片37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買當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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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