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31號
TYDM,109,易,431,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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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輝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
390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輝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佳輝明知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水利會)所有,且石門水利 會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上揭第61、 、62、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水利用地,係石門 水利會所管轄之石門大圳過嶺支渠第61B 號保留池(下稱系 爭池塘),具有農業灌溉、洪旱防範調節之功能,由石門水 利會所管理,未經同意不得擅自佔用,因見系爭池塘已遭他 人傾倒土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損壞之犯 意,於民國106 年1 、2 月間某日起,陸續雇用不知情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莊長壽謝文昌李弘茂范德興等工人,持續將上開池塘以土方填為平地,並在系爭 池塘周圍架設圍籬供己使用,面積達14305.44平方公尺,以 此方式竊佔並破壞該池塘之原有功能,致令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及石門水利會
二、石門水利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邱佳輝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案(見本院易 字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石門水利會人員姜禮純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春育莊長壽謝文昌李弘茂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范德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字21774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及其反面、第15頁及 其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45頁至 第46頁反面、第96頁、第97頁及其反面),並有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池塘遭填土前後之相 片、系爭池塘空照圖、石門水利會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用 費同意書、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6 年4 月25日桃水行字第10 60017926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106 年5 月15日農田整地案件現場人員訪談紀錄表、系爭 池塘原貌、整地後照片、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106 年3 月30 日石農管字第1060002569號函、桃園地檢署106 年9 月25日 現場勘驗筆錄、系爭池塘102 年、106 年空照圖、系爭池塘 周遭架設圍籬照片、107 年1 月17日現場照片、現況測量成 果圖、108 年5 月22日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108 年11月19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029117號函暨檢附之照 片、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109 年7 月3日石農管字第109000 2902號函、109 年7 月20日石農管字第1090003131號函暨檢 附之用地土地補償清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9 年9 月8 日 桃水行字第1090063926號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 17頁;偵字21774 號卷第14頁、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第32 頁至第34頁;偵字16502 號卷第16頁、第40頁、第42頁至第 45頁、第47頁;調偵字390 號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20頁、 第23頁至第28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第 49頁至第52頁、第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 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 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第320 條規定論處。另刑法第354 條業於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修正前刑法 第354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刑度為「500 元以下」,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 倍,換算各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僅將罰 金刑刑度明文,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故無比較適用之 問題,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土地罪。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 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 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 時為止不同。是本案被告自106 年1 、2 月間之某日起, 即竊佔系爭池塘,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 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莊長 壽、謝文昌李弘茂范德興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佔罪及毀損他人土地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 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石門水利會之同意,擅自傾倒土方填平系 爭池塘,破壞系爭池塘之原有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石門水利會,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 尚有悔悟之意,犯後尚可;兼衡其竊佔之期間、所竊佔之 土地坐落位置及面積,及自承其有心將系爭池塘回復原狀 ,然目前礙於尚未經告訴人等相關單位審核完成行政作業 ,故迄今尚未將系爭池塘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96頁),犯罪所生危害仍存在,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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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