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09年度,161號
TYDM,109,審金訴,161,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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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哲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哲宇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哲宇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而加入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暱稱 「常山趙子龍」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賴哲宇所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239 號判決確定 ),賴哲宇並負責擔任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所 得款項,且收取贓款固定比例作為報酬。賴哲宇與詐欺集團 中綽號「馮迪索」、「徐太宇」等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正方式取得如附表「匯入金融機 構帳號」欄所示之何宗育鄭雅玲林瓊香之帳戶及提款卡 ,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林靜芬( 起訴書誤載為林靜芳,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薛淑妃、李 懿杭,並以附表編號1 至3 「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方 式,向其等施行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持用之人頭帳戶 內。詐欺集團確認款項均匯入後,旋即指示賴哲宇於附表編 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接續自上開帳戶,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扣除2 %之報酬後 ,將餘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手。




二、案經林靜芬、李懿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哲宇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賴 哲宇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靜芬、李懿杭 、被害人薛淑妃於警詢中之指述(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 )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馮迪索」、「徐太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係 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 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 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 續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致造成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行為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尚非頑劣,兼衡被告僅為末端領款之「車手」角色,與 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



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職業、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 人以上共 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報酬是提領款項的2 %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 頁)。據此,本案被告各次提領之金額 如附表所示,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7萬2,685 元,是 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454 元(計算式:47萬2,68 5 元×2 %=9,45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另未扣案之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 ,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且現仍放置於 被告家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5899 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8頁】,足認上開手機係被告持以供本件詐欺犯 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持以犯本案 犯行所用,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款卡不能用就 丟掉,還能用就交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該 物已所在不明,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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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