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018號
TYDM,109,審訴,1018,2020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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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毒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晚間8 時20許,在其前位 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109 年2 月12日晚間8 時30分 許,在桃園桃園區中正路208 號景福宮男廁內,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據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告訴或請求乃論 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第5 款「被告死亡或為 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之應判決不受理之事由規定,皆包 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 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在內,則同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於解釋上,應不限於起訴時其程序已違背法律規定, 尚包括因起訴後之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違背法律規定, 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又上述之 情事變更,應包括法律修正之情形,自不待贅論。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 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 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 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 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



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之可能,宜再採以觀 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 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 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 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 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 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 則、法律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 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 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 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 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 而,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 年者,期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 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考)。四、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 字第3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2 號裁定停 止戒治出所、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迄92年7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 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準此, 被告本案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即109 年2 月11日晚間8 時 20分許、109 年2 月12日晚間8 時30分許)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既已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即92 年7 月10日)逾3 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及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雖檢察官前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



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 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自該當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之情形,又檢察 官就施用毒品案件,於偵查階段可選擇為戒癮治療或聲請觀 察勒戒之程序,是基於我國目前訴訟進行係以當事人進行主 義為主,本院自不宜逕就本案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而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交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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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