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972號
TYDM,109,審簡,972,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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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崑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1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8
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崑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監視器光碟」及「被告丁崑耀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將法定刑 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即原定3 仟元 提高為30倍等於9 萬元),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訴緝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業於104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妨 害自由等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 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 有之碎米及欲交付給客戶之款項,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成



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目前業已給付46,000元等 情(有如卷附之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侵占款項210,000 元及碎米20包,屬犯罪所得,原 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詳前述, 且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 告訴人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及被告受有不當利得應付出 之代價,以量定賠償數額,是若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足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縱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仍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
被 告 丁崑耀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




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崑耀係受雇於許清健開設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 慶賀碾米廠,擔任該碾米廠之載貨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上午 8 時52分許,在上址收受許清健之配偶許江阿菊交付之貨款 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20包碎米(價值約2 萬元)後,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將上開款項及碎 米侵占入己。嗣經許江阿菊向客戶葉倉宏確認未收到貨款, 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清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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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丁崑耀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之自白 │ │
├────┼─────────┼─────────┤
│二 │證人許江阿菊於警詢│證明其於上揭時地交│
│ │及偵查中之證述 │付21萬元及20包碎米│
│ │ │予被告之事實。 │
├────┼─────────┼─────────┤
│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證人許江阿菊於│
│ │6 張、估價單2 張 │上揭時地交付21萬元│
│ │ │及20包碎米予被告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侵占之上開款項及20包碎米未返還予告訴人許清健,仍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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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