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69號
TYDM,109,原訴,69,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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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泓(原名林金弘)



選任辯護人 陳少璿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郭家賢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王銘傑


指定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有才


指定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文怡



指定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建輝


指定辯護人 劉德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浩廷


指定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維康


指定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泓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郭家賢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王銘傑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黃有才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曾文怡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吳建輝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余浩廷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鄭維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金泓郭家賢王銘傑黃有才曾文怡吳建輝、余浩 廷、鄭維康為熟識之友人,渠等與吳樹銓素不相識,於民國 107 年11月18日晚間6 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里○ ○○○○○○○○里○00鄰○○0 ○00號之開心小吃部外, 林金泓吳樹銓互有口角,林金泓因而心生不滿,其與郭家 賢、王銘傑黃有才曾文怡吳建輝余浩廷主觀上雖無 欲置吳樹銓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成年男子朝人體 身體要害之頭部多次用力腳踢或踹,將傷及頭內器官而導致 死亡結果,疏未預見及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18日晚間6 時18分53秒至6 時19分17秒期間,由余浩 廷徒手朝吳樹銓頭部毆打、林金泓徒手毆打吳樹銓頭部下方 靠近肩膀位置、王銘傑徒手朝吳樹銓頭部、臉部毆打,復輪 番以右腳、左腳踢吳樹銓之後背部與頭部,再以右手打吳樹 銓耳光、曾文怡以右腳踢吳樹銓身體不詳部位,再以左腳踢 吳樹銓頭部以外之身體不詳部位、吳建輝徒手毆打吳樹銓, 再以右腳踢吳樹銓頭部以外之身體不詳部位2 次、黃有才以 左腳踢吳樹銓之左手臂,又以右腳踢吳樹銓頭部2 次、郭家 賢以腳踢吳樹銓身體不詳部位3 次,而鄭維康於107 年11月 18日晚間6 時19分34秒時,見吳樹銓已遭林金泓等人毆打躺 臥在地,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腳踩吳樹銓腹部, 林金泓復於107 年11月18日晚間6 時20分10秒,以腳踢吳樹 銓之腹部。吳樹銓因遭受上揭毆打,受有頭部鈍性傷併顱骨 骨折,導致硬腦膜上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出 血,併有腦部腫脹、腦疝及腦幹出血,最後因顱腦損傷併中 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嗣經警方調閱開心小吃部監視器影像畫 面及查訪店內員工,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樹銓之配偶賴若妍、兄吳樹翔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林金泓郭家賢王銘傑黃有才曾文怡吳建輝余浩廷鄭維康及證 人王逸君楊夢婷於107 年11月20日偵查中證述,性質屬傳 聞證據,然證人林金泓郭家賢王銘傑黃有才曾文怡吳建輝余浩廷鄭維康王逸君楊夢婷該次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業已分別簽立證人結文在卷,且查無檢察官有不正 訊問情形存在,而該等證人固然未於審理中作證,惟審酌詰 問權之行使,被告(辯方)具有處分權,並非不得捨棄,被 告林金泓鄭維康與渠等辯護人雖均爭執上揭證人於107 年 11月20日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林金泓鄭維康及 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聲請傳喚上揭證人作證,堪認 被告林金泓鄭維康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 剝奪其等訴訟防禦權之情形可言,故證人林金泓郭家賢王銘傑黃有才曾文怡吳建輝余浩廷鄭維康王逸 君、楊夢婷於107 年11月20日偵查中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是以,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 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 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 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 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 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 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 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 ,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被告林金泓郭家賢王銘傑黃有才曾文怡吳建輝余浩廷鄭維康於108 年4 月15 日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其餘共同被告對於 單一特定被告而言,本質上仍係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 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檢察官仍應命 具結,惟檢察官並未命其等踐行具結程序並簽立證人結文, 從而,僅能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同一法理,認其 等證述內容具備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證人林金泓郭家賢王銘傑黃有才曾文怡吳建輝余浩廷鄭維康於偵查中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 時間,記憶自較清晰,且對於案情敘述較少出於對於其餘被 告涉案之顧慮及與其同庭之壓力,較貼近案發事實,對於案 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事後種種有意識之迴避或因時間久 遠導致記憶不清,於偵查中受外力、人情、記憶不清等干擾 程度較低,應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證人林金泓郭家賢王銘傑黃有才曾文怡吳建輝余浩廷鄭維康之證 述內容關乎被告8 人是否成立犯罪,顯然具有必要性,從而 ,證人林金泓郭家賢王銘傑黃有才曾文怡吳建輝余浩廷鄭維康於108 年4 月15日偵查中證述自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即被告林金泓郭家賢王銘傑黃有才曾文怡吳建輝余浩廷鄭維康於歷次偵查中證述對於被告郭家賢、王銘 傑、黃有才曾文怡余浩廷吳建輝屬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郭家賢王銘傑黃有才曾文怡余浩廷、吳建 輝及渠等辯護人對於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援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 條之2 或其他法 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金泓鄭維康及渠等 辯護人否認證人即被告林金泓鄭維康郭家賢黃有才王銘傑曾文怡吳建輝余浩廷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吳建輝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被告鄭維康於警詢時陳述 之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 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是證人於林金泓鄭維康郭家賢黃有才王銘傑、曾文 怡、吳建輝余浩廷警詢時之審判外陳述,對於被告林金泓鄭維康均無證據能力,證人鄭維康於警詢時之審判外陳述 ,對於被告吳建輝無證據能力。
五、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林金泓郭家賢王銘傑黃有才曾文怡吳建輝余浩廷鄭維康及渠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郭家賢黃有才王銘傑曾文怡余浩廷對於證人即 被告林金泓郭家賢王銘傑黃有才曾文怡吳建輝余浩廷鄭維康、證人賴若妍吳樹翔吳樹璇李繼勝白書誠王逸君楊夢婷徐振熙黃智彬龍逸帆於警詢 時陳述,被告吳建輝對於證人鄭維康以外之其餘證人警詢時 陳述,固然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然本院未以上揭證人警詢時 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郭家賢黃有才王銘傑曾文怡、余浩 廷、吳建輝有無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依據,爰不贅述各該證人 警詢時陳述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金泓郭家賢王銘傑黃有才曾文怡、吳建 輝、余浩廷等人固均坦承參與毆打被害人吳樹銓之行為,惟 均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均辯稱:確實有參與傷害,但 沒想到被害人會死亡云云,被告鄭維康對於事實欄所載犯行 則坦承不諱。①被告林金泓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金泓酒後 與被害人起口角,被害人以手勒住被告林金泓脖子,被告林 金泓反擊,其餘被告見狀,為維護朋友而各自動手毆打被害 人,被告林金泓並未與其他被告存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



林金泓未攻擊被害人頭部,不會對被害人頭部造成傷害,況 被害人遭攻擊後外觀無大礙且意識清楚,被告林金泓對於被 害人顱內出血導致顱腦損傷併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之結果在 主觀或客觀上無預見可能。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可知,被 害人顱骨骨折之原因有三,即遭質地堅硬之物品攻擊或撞擊 、頭部對側有支撐物存在時踹頭、踹的力道夠強,然被告林 金泓自始未持質地堅硬物品攻擊被害人,亦無攻擊被害人頭 部,且被害人倒下時頭部對側無支撐物,顯然被告林金泓之 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無因果關係。即便認為被告林金泓與 其他被告存有傷害犯意聯絡,犯意聯絡範圍僅止於傷害行為 ,況由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從被告林金泓推被害人至其他被 告毆打被害人結束,不過短短數十秒,被告林金泓對於其他 被告下手部位、何人下手等情一無所知,遑論預見其他被告 會在短時間內密集朝被害人頭部攻擊,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 。再者,被害人返家後長達一天未就醫,延至隔天之死亡結 果能否歸咎被告林金泓之行為,仍有疑問,被告林金泓所為 僅構成傷害罪云云;②被告郭家賢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郭家 賢未攻擊被害人頭部,無加重結果之預見可能。被害人之兄 弟、朋友、妻子均認為被害人僅有嘴角流血之傷勢,未將被 害人送醫,顯見一般人客觀上依照被害人之傷勢均無法預見 被害人死亡結果云云;③被告王銘傑之辯護人辯稱:被害人 死亡主因為右側頭部衝擊傷,造成顱骨骨折,且此衝擊傷係 質地堅硬之物品攻擊或撞擊所致,被告王銘傑只有徒手攻擊 ,未拿任何物品,可證被害人死亡與被告王銘傑無關。被告 王銘傑並無大動作踢擊行為,只有原地站立踢擊,此種方式 難以造成顱骨骨折結果云云;④被告黃有才之辯護人辯稱: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表示單純以人之腳踢、踹不易造成顱骨 骨折,被告黃有才始終站在被害人身體左側,僅以腳踢向被 害人頭部左側下巴靠近肩膀位置,隨即跌坐在地,此等行為 不可能造成被害人之頭部右側衝擊傷,兩者無因果關係。被 告黃有才嗣後跌坐在地,鄭維康始持金爐砸向被害人,復持 木棍敲擊被害人,被告黃有才對於自身攻擊結束後之他人攻 擊行為,無從預見。再依證人吳樹翔、龍逸凡、黃智彬、李 繼勝徐振熙賴若妍等人證述可知,被害人返家時意識清 楚,可自行陳述遭人毆打,且可自住處客廳移動至房間,故 被害人是否因賴若妍吳樹翔等人後續不作為或遺棄行為導 致死亡,甚或在自行移動過程中跌倒導致死亡,均有疑問云 云;⑤被告曾文怡之辯護人辯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表示 單純以人之腳踢、踹頭部不易造成顱骨骨折,且鄭維康所持 金爐與棍狀物亦未擊中被害人,足證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



曾文怡等人無關。被害人返家後仍有在住家走動,足跡遍布 客廳、廁所,最後至2 樓房間,被害人於返家後至遭發現死 亡之12小時期間,極有可能因酒醉神智不清踩到尿液、水漬 而跌倒發生意外,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曾文怡等人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存有因果關係。再依勘驗畫面可知,被 告曾文怡雖有出腳踢被害人2 次,然攻擊部位均非頭部,所 為不可能造成被害人右側顱骨骨折,且事發當時過程混亂, 被告曾文怡根本不知道其他被告出手攻擊的情形、位置,故 被告曾文怡無法預見死亡結果。鄭維康在眾人停手後自行取 出金爐與棍棒攻擊被害人,此舉已超出被告曾文怡等人預料 ,鄭維康逾越其餘被告主觀犯意所為之行為,不應由其餘被 告承擔云云;⑥被告吳建輝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吳建輝僅分 別以拳頭毆打被害人、腳踢被害人,然攻擊部位均在被害人 肚子附近,均未攻擊到被害人頭部,無可能預見死亡結果, 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所示,被告吳建輝等人之行為不會 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云云;⑦被告余浩廷之辯護人辯稱:依 照高級法醫學一書論述可知,複合性硬腦膜下血腫之頭部外 傷較重,多伴隨顱骨骨折、腦裂挫傷或腦內血腫,腦挫裂傷 可能是腦直接衝擊傷,更多常見於腦對衝傷,由於出血較多 及同時存在腦損傷,傷者原發性昏迷持續時間較長,常與隨 後繼發的顱內高壓及腦疝壓迫腦幹所引起之繼發性昏迷相重 疊,使昏迷者不斷加深,多無中間清醒期或意識好轉期, 本件被害人返家時意識清楚、呼吸正常,更能描述遭人毆打 過程,且有自行如廁、在不同房間移動之舉,倘被害人因遭 受毆打致顱骨骨折,應是立即昏迷,豈有意識清楚之可能, 依卷附照片可知,被害人最後陳屍在客廳沙發地板上,然因 被害人有自行活動,不能排除被害人可能自行摔倒撞擊磁磚 ,造成鑑定報告書所稱「頭部遭受質地堅硬之物品攻擊或撞 擊導致右側顳部顱骨骨折致死」,是被害人之死亡應為其他 獨立之原因介入所致,與被告余浩廷等人行為無涉云云。經 查:
㈠、①被告林金泓於107 年11月20日偵查中供稱:我一拳打吳樹 銓,有踹他一腳,後來我朋友就跟上來打,揮拳打到吳樹銓 左肩膀,踢吳樹銓大腿等語(見偵卷二,第105 頁正反面) ,於108 年4 月15日偵查中供稱:要走的時候,吳樹銓先勒 住我脖子,我把他推開,大家以為吳樹銓打我,所以就一起 打吳樹銓等語(見偵卷三,第30頁反面);②被告郭家賢於 107 年11月20日偵查中供稱:林金泓吳樹銓一腳,吳樹銓 倒在地上,我踢吳樹銓腹部三下,拿木棍與金爐打吳樹銓的 是鄭維康等語(見偵卷二,第89頁正反面),於108 年4 月



15日偵查中供稱:當天是吳樹銓與林金泓先發生口角衝突, 吳樹銓林金泓林金泓把他推開,我們就圍上去打吳樹銓 等語(見偵卷三,第29頁正面);③被告王銘傑於107 年11 月20日偵查中供稱:林金泓吳樹銓一腳,吳樹銓倒在地上 ,我們就圍上去,我揮拳打吳樹銓頭部一次,用腳踢頭部三 次,拿木棍與金爐打吳樹銓的是鄭維康等語(見偵卷二,第 91頁正反面),於108 年4 月15日偵查中供稱:當天吳樹銓 和林金泓先口角衝突,我看到大家一起動手,就跟著動手等 語(見偵卷三,第31頁正面);④被告黃有才於107 年11月 20日偵查中供稱:我踢吳樹銓左肩膀、胸口三、四次,拿金 爐與木棍打吳樹銓的是鄭維康等語(見偵卷二,第93頁正反 面),於108 年4 月15日偵查中供稱:我看到其他人衝上去 ,就跟著衝上去等語(見偵卷三,第31頁正面);⑤被告曾 文怡於107 年11月20日偵查中供稱:我踢吳樹銓右大腿一下 等語(見偵卷三,第95頁正面),於108 年4 月15日偵查中 供稱:當天是吳樹銓與林金泓先口角衝突,吳樹銓先動手推 林金泓,然後發生衝突,看到朋友被欺負,我就圍上去打他 等語(見偵卷三,第29頁反面);⑥被告吳建輝於107 年11 月20日偵查中供稱:我用拳頭打吳樹銓腹部一次,再踢吳樹 銓腹部三下等語(見偵卷二,第97頁正面),於108 年4 月 15日偵查中供稱:看到林金泓吳樹銓發生衝突,我就上去 幫忙,圍上去打吳樹銓等語(見偵卷三,第29頁反面),⑦ 被告余浩廷於107 年11月20日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看到誰先 動手,我們就圍上去打,我有要踢他,但被旁邊的人擠到, 沒有打到他等語(見偵卷二,第101 頁正反面),於108 年 4 月15日偵查中供稱:當天吳樹銓林金泓發生口角衝突等 語(見偵卷三,第30頁正面),而桃園市大園區後厝9 之72 號開心小吃部外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後顯示:「監視器畫 面時間自107 年11月18日晚間6 時18分00秒開始顯示,一開 始可見曾文怡獨自一人站立在黑色自小客車左側,嗣林金泓吳樹銓出現在畫面左下角,慢慢走往黑色自小客車方向, 期間兩人持續交談,林金泓有伸手往吳樹銓胸部觸碰一下, 繼之持續交談,林金泓又推吳樹銓一下,此時黃有才、郭家 賢、吳建輝均站立在林金泓吳樹銓周圍,王逸君王銘傑余浩廷楊夢婷亦往黑色自小客車方向移動。晚間6 時18 分48秒,吳樹銓林金泓黃有才郭家賢吳建輝、王銘 傑、余浩廷曾文怡王逸君楊夢婷等人均聚集在黑色自 小客車旁。晚間6 時18分53秒,林金泓先出手推吳樹銓後, 余浩廷見狀立刻徒手朝吳樹銓之頭部毆打,林金泓吳樹銓 之頭部處揮擊,但最後是打到吳樹銓頭部下方靠近肩膀位置



王銘傑見狀亦徒手朝吳樹銓之頭部毆打,吳建輝亦出手毆 打吳樹銓曾文怡則以右腳踢吳樹銓,然因余浩廷王銘傑 站立之位置恰巧遮蓋到吳樹銓,無法確認吳建輝曾文怡攻 擊吳樹銓身體何部位。晚間6 時18分58秒,吳樹銓倒在地上 ,王銘傑伸出右手朝吳樹銓臉部揮擊,以右腳踢吳樹銓之後 背部,繼之以左腳踢吳樹銓之頭部,再以右腳踢吳樹銓之頭 部;吳建輝則以右腳踢吳樹銓之身體二次,因角度問題無法 辨識吳建輝踢的部位,然並非吳樹銓之頭部;余浩廷有二次 伸出右腳之動作,然因角度問題,無法確認余浩廷是否有踢 到吳樹銓郭家賢以腳朝地上之吳樹銓踢三次,因角度問題 ,無法辨識郭家賢踢到吳樹銓之何部位;黃有才以左腳踢吳 樹銓之左手臂,再以右腳踢吳樹銓之頭部二次;曾文怡以左 腳踢吳樹銓,因角度問題無法辨識曾文怡踢的部位,然並非 吳樹銓之頭部。晚間6 時19分10秒,王銘傑以左手抓住吳樹 銓上衣衣領,右手打吳樹銓耳光;鄭維康持香爐朝吳樹銓之 頭部方向丟擲,隨即揚起煙灰,但香爐並未砸到吳樹銓之頭 部,而是砸到吳樹銓頭部旁之地面,鄭維康丟擲完香爐後, 在場無任何人前往拉住鄭維康,持續在旁觀看。晚間6 時19 分17秒,鄭維康手持長條器具朝吳樹銓之頭部旁敲擊二次, 單從畫面無法辨識第一下有無敲擊到吳樹銓頭部,第二下則 明顯敲擊到地面,並未與吳樹銓之頭部有接觸。晚間6 時19 分30秒,李英傑楊夢婷將躺在地上之吳樹銓扶起,林金泓 走向躺在地上之吳樹銓並有口出話語。晚間6 時19分34秒, 鄭維康又衝向吳樹銓,以腳踩吳樹銓之腹部,隨即遭李英傑楊夢婷驅趕走。晚間6 時20分10秒,林金泓以右腳踢吳樹 銓之腹部1 次,隨即遭李英傑楊夢婷架開。」,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 至283 頁、第421 頁) ,是以,於107 年11月18日晚間6 時18分53秒至6 時19分17 秒期間,被告余浩廷徒手朝被害人頭部毆打、被告林金泓徒 手毆打被害人頭部下方靠近肩膀位置、被告王銘傑徒手朝被 害人頭部、臉部毆打,復輪番以右腳、左腳踢被害人之後背 部與頭部,再以右手打被害人耳光、被告曾文怡以右腳踢被 害人身體不詳部位,再以左腳踢被害人頭部以外之身體不詳 部位、被告吳建輝徒手毆打被害人,再以右腳踢被害人頭部 以外之身體不詳部位2 次、被告黃有才以左腳踢被害人之左 手臂,又以右腳踢被害人頭部2 次、被告郭家賢以腳踢被害 人身體不詳部位3 次,被告鄭維康於晚間6 時19分34秒時以 腳踩被害人腹部,被告林金泓復於晚間6 時20分10秒以腳踢 被害人腹部乙情,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林金泓、郭家 賢、黃有才王銘傑吳建輝余浩廷曾文怡於上揭期間 內,均有朝被害人攻擊,即便各自攻擊被害人之部位、攻擊 次數有別,下手之時間亦有先後或重疊,惟渠等在被害人遭 受毆打過程中,無一人出面阻止他人之攻擊行為,反而坐視 或加入群毆行列,直至罷手,被告林金泓郭家賢黃有才王銘傑吳建輝余浩廷曾文怡顯係利用彼此之行為達 成毆打被害人之目的,渠等具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無訛。而被告余浩廷在第一次出手毆打被害人頭部後 ,在他人繼續攻擊被害人之過程中,有二度伸出右腳欲踢擊 被害人之動作,然因角度問題無法確認其有無踢中被害人, 已如前述,以當下數人聚集在被害人身旁且輪番攻擊之混亂 情況而言,被告余浩廷確有可能未踢擊到被害人之身體,然 此無礙於被告余浩廷藉由其他被告行為達成傷害被害人目的 之認定,蓋被告余浩廷最先出手毆打被害人,且在目擊被害 人遭輪番毆打後,仍企圖踢擊被害人,其具攻擊被害人之強 烈意圖,不言可喻,其餘被告對被害人之攻擊行為顯與被告 余浩廷之目的無違。
㈢、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 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 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 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 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 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 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鄭維康係在晚 間6 時10分10秒後始持香爐朝被害人頭部方向丟擲,斯時被 告林金泓郭家賢黃有才王銘傑吳建輝余浩廷、曾 文怡等人已無繼續朝躺臥地上之被害人攻擊,故被告鄭維康 於108 年4 月15日偵查中供稱:我是事情發生後出現,我看 到的時候,吳樹銓已經倒地等語(見偵卷三,第30頁反面) 與勘驗筆錄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參以被告鄭



維康於警詢中供稱:等我發現朋友們與吳樹銓發生鬥毆時, 吳樹銓已經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一,第53頁正面),顯見 其已認知到被告林金泓郭家賢黃有才王銘傑吳建輝余浩廷曾文怡先前將被害人毆打在地之舉,仍於晚間6 時19分34秒時,以腳踩已躺臥在地之被害人腹部,被告鄭維 康具有傷害之犯意,且有利用被告林金泓等人先前毆打行為 達成傷害目的之意,至為明灼,故被告鄭維康坦承與林金泓 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
㈣、被害人於107 年11月19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住處遭配偶賴若妍發覺死 亡,而被害人之遺體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進行解剖,認「⒈ 前額部有挫傷,右外側額部擦挫傷,兩側眼眶小區域皮下出 血,左側顏面部皮下出血,右側顴部皮下出血,鼻部皮下出 血,下嘴唇有挫傷出血。⒉右側顳部頭皮及顳肌有出血,右 側顳部頭骨及顱底有骨折。右側硬腦膜上腔有出血,左外側 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部有挫傷出血,右側腦部因血塊 壓迫呈明顯凹陷狀。由頭部之外傷併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 ,已造成顱腦水腫、腦疝及嚴重腦損傷,為造成死者死亡的 原因。⒊右外側頸部下方橫向擦傷,但頸部皮下組織、肌肉 組織無出血。⒋右側胸部有一處淺層條狀擦傷。左外側胸部 下方挫傷,造成此處胸壁出血及左外側第7-10根肋骨有骨折 ,但胸腔內無出血。⒌腹部有挫傷及有淺層條狀擦傷,造成 小腸之腸繫膜有局部出血及有淺層撕裂傷,但腹腔內無明顯 的出血。⒍右上臂擦傷。左外側肩胛上部擦傷。由以上死者 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發生毆打事件,因頭部鈍性 傷併顱骨骨折,導致硬腦膜上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腦挫傷出血,併有腦部腫脹、腦疝及腦幹出血,最後因顱腦 損傷併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頭部之外傷為鈍性物或面所造 成的傷害,由死者頭部之外傷在右側,並且造成右側有較嚴 重的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可符合因毆打或其他原因所造成的 外傷,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顱腦損傷 併中樞神經衰竭。、顱內出血。、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 折。、毆打事件。鑑定結果:死者生前發生毆打事件,造 成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最後因顱腦損傷 併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依相驗卷提供之相關證據,死亡方 式歸類為『他殺』。」,有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8 年1 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9230 號函所附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 卷可按(見相卷,第34至47頁)。然因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後,被告鄭維康雖有朝被害人頭部方向丟擲金爐,復手 持長條器具往被害人頭部旁敲擊,惟丟擲之金爐並未砸中被 害人之頭部,且長條器具亦有1 次明顯未敲擊到被害人頭部 ,另1 次雖無法辨別有無敲擊到被害人頭部,而被害人遺體 經檢視,前額部有挫傷,大小0.7 乘0.5 公分,右外側額部 擦挫傷,大小3 乘2 公分,含有呈條狀痕擦傷,左側前額部 小擦傷,大小0.5 乘0.2 公分,有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3頁正面),摒除被害人頭部顱骨骨 折等內傷不論,就肉眼可視之外傷而言,被害人僅在額部受 有挫擦傷,且最大面積挫擦傷僅3 乘2 公分,受傷面積甚小 ,果該長條器具有敲擊到被害人頭部,加諸猛烈之敲擊力道 ,被害人遭敲擊後勢必受有較大面積之表面擦挫傷,甚至有 相當深度之切割傷,應無可能僅受有上開面積大小之外傷, 故難認被告鄭維康手持之長條器具有敲擊到被害人頭部。因 被告鄭維康所持之金爐、長條器具均未砸中或敲擊到被害人 頭部,故本院針對⑴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頭部之 外傷為鈍性物或面所造成的傷害」是否指被害人頭部曾遭受 質地堅硬之物品攻擊、⑵單純以人之腳踢、踹頭部是否會造 成頭部受有鈍性物或面之傷害等問題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經回覆表示:「死者在顱內右側有較嚴重硬腦膜上腔出血 ,出血量約100 毫升,在頭部此位置出血的原因為腦膜動脈 破裂而導致血液聚集於顱骨和硬腦膜之間,常同時有顱骨骨 折。而死者頭皮傷分布在右側顳部及右側顳肌,因此研判造 成死者死亡的頭部外傷在右側的衝擊傷,可因遭受質地堅硬 之物品攻擊或撞擊。單純以人之腳踢、踹頭部,則較造成頭 皮會有鈍性物或面所造成的出血及傷害,但死者為單面頭皮 傷,以此單純肢體的方式較不易造成該區域的顱骨骨折。但 若頭部對側有支撐物存在時踹頭或踹的力道夠強,也有可能 導致骨折。」,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10月26日法醫理 字第10900218520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7 頁)。 據此,被害人係因遭受毆打,頭部右側遭受衝擊傷,受有頭 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導致硬腦膜上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腦挫傷出血,併有腦部腫脹、腦疝及腦幹出血,最後 因顱腦損傷併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固然,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認為單純以腳踹、踢不易造成顱骨骨折,然觀其用語,係 表明「不易」,並非強調「不可能」,且已明白表示一旦踢 、踹力道夠強,仍會導致顱骨骨折;依本院勘驗筆錄觀之, 被告王銘傑以腳踢被害人頭部合計2 次,黃有才以腳踢被害 人頭部2 次,此2 人以腳踢被害人頭部之次數多達4 次,且 本件毆打緣起被告林金泓與被害人口角,被告王銘傑、黃有



才方加入毆打被害人行列,且因被告林金泓王銘傑、黃有 才於案發前本就熟識,不難想像被告王銘傑黃有才因認朋 友遭受委屈而處於盛怒,在此情緒下出手力道猛烈而未多所 顧慮亦屬常情,對照被害人上揭死因,顯見被害人之死亡與 被告王銘傑黃有才之腳踢頭部行為存有因果關係。而被告 林金泓郭家賢吳建輝曾文怡余浩廷雖無攻擊被害人 頭部之行為,然渠等既與王銘傑黃有才共同對被害人實施 傷害行為,互有行為分擔,則被告林金泓郭家賢吳建輝曾文怡余浩廷、黃有財、王銘傑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
㈤、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 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 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 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 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 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 「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 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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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