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9年度,559號
SCDV,109,竹簡,559,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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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59
號原   告 楊政賢 
被   告 林侑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91,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109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子楊旻達係朋友關係,2人因故產 生嫌隙,被告竟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18時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處,持鋁製球棒破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嗣重新領牌為其他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致原告 之該自用小客車受損,原告之該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391,410元(含工資99,046元、零件292,3 6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410,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不願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電子發票、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9年11月16 日竹監新站字第1090357510號函及引用本院109年度竹簡 字第679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 竹簡字第679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確因本件毀損 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6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罪刑,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亦未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確係故意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受損,則被告自應就其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被告辯稱不願賠償,自屬無據。第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固應就所致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惟 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則應予折舊。 而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 費用為391,410元(含工資99,046元、零件292,364元), ,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該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106年11月出廠,已據原 告提出行車執照經本院核閱無訛,算至被告故意毀損時( 即108年10月25日)已使用2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 69/100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 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16,408元。據此,該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15, 454元(計算式如下:工資99,046元+折舊後之零件116,4 08元=215,454元)。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45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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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