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9年度,57號
PCDV,109,簡抗,57,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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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王宣雯 
相 對 人 周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7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 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 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 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 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 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05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而 聲明異議後,復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本院109 年度板事聲字 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抗告程序中 ,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 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 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 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 23時許,於新北市○○區○○路○○○○號198081)附近, 騎乘機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抗告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抗告人受有體傷,惟相對人未有賠償聲請人之 意,亦無任何道歉,業經3 次調解程序均不成立,並語出「 薪水只有2 萬3 」、「沒有錢支付」、「有剩餘的錢要先還 自己的車貸」等語,顯見相對人有拒絕給付賠償之意,又依 相對人臉書公開資訊可知,其家庭狀況並非清貧,其於事發 後不斷強調其無資力、完全不願意賠償,依一般社會通念可 合理懷疑其有逃避責任、浪費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 將達無資力之狀態,致抗告人已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形情,而有保全之必要。另本件假扣押事件為 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難以查知無交易往來之債



務人財產,原裁定要求抗告人提出財產證明及提供違反規定 之調解錄音等證據,對伊均顯失公允。爰提起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第523 條、第5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 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準債權人 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因車禍事故致受有損害,得向相對人請求 賠償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甲種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機車維修報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059號卷第11頁至55頁),堪 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 主張相對人自車禍事故發生迄今拒絕討論賠償事宜,歷經調 解3 次均未成立,顯見其無誠意賠償,且依相對人之家庭狀 況以觀,其並非無資力,恐其已對財產為不利處分或增加負 擔致陷無資力云云,固據抗告人提出兩造間簡訊及相對人臉 書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板事聲字第32號卷第 19頁至35頁)。然調解不成立之原因多端,或兩造對於過失 比例之高低尚有爭議,或對於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尚難僅 因相對人未能與抗告人成立調解,即認相對人有斷然拒絕賠 償之情事,況縱或如此,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仍須釋明依 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其債權,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然依抗告 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釋明上情,再衡以抗告人 本件請求假扣押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691 元,倘相



對人確如抗告人提出之臉書網頁個人資料所示,係有固定工 作之人,難認以其財產及收入情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對抗告 人之債務,而足認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事。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 人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處分,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無蹤等情事,即未盡釋明之義務 ,是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以非交易型車禍侵權 紛爭之特性而降低其釋明責任,亦未能使本院形成本件具假 扣押原因之薄弱心證。揆諸前開說明,縱抗告人願供擔保, 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 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從而,本件抗告人既未 釋明假扣押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 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89,691 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 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對 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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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