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111號
PCDV,108,家繼訴,111,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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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
原   告 王李淑英


訴訟代理人 陳源清 

被   告 吳林寶鳳

      吳泳慶 

      吳佩玲 


      吳佩容 


      吳義成 

      吳秀娟 

      吳莊嬌 


      吳澤誠 

      吳澤實 


      吳淑媚 

      吳芳梓 

      吳玫炫 

      吳秉宸 

      吳宜臻 

      林正德 

      林正隆 

      林聿豪


      林淑玲 


      蔡光星 


      蔡美鈴 

      蔡淑靖 

      李吳雲美



      吳雲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 82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各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觀諸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即明 。是本件原告甲○○○為被繼承人吳家傳之繼承人吳真珠李吳玉珠之全體繼承人,請求同為被繼承人吳家傳繼承人之 吳財木、吳金木之全體繼承人回復原狀,縱未以吳真珠之其 餘繼承人即原告之次子王銘春、長女王秋貴、三女王莉莉之 配偶吳水潑、長子吳培安、五女王莉娜、六女王莉萍、原告 之大姑(即吳真珠之長女)張王雲英、小姑陳王美女、小姑楊 王美雲之配偶楊德根、長子楊俊祥、長女楊俊齡、楊毓萱



人、李吳玉珠之長女李秀鳳、林吳進治及周羅阿妹之全體繼 承人為原告,亦符合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2.按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 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 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而當事人 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 第1項規定,主張其繼承權遭侵害而請求回復,係基於公同 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列全部 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為被告始符當事人適格。而原告於民國 108年4月25日遞狀對被告己○○○、庚○○、丙○○、丁○ ○、卯○○、乙○○、丑○○、辰○○、巳○○、子○○、 癸○○、辛○○、吳秉誠、戊○○、申○○未○○、酉○ ○、戌○○亥○○、天○○、地○○、宇○○、午○○○寅○○等24人起訴請求回復原狀,惟天○○已於108年3月 31日原告起訴前死亡(此部分嗣經原告於本院109年11月11日 審理時撤回,見本院卷三第154頁),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二第245頁)在卷可稽,是應變更天○○之繼承人為被告,始 為當事人適格。另依原告於109年2月27日提出繼承系統表( 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尚有公同共有人蔡甯宇未列為被告, 而原告於本院109年4月15日當庭提出之書狀逕自變更被告為 29人,將起訴狀未記載之「蔡吉勇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 、「蔡甯宇」、「李遠志李昀瑾李昀蓁(天○○之繼承 人,下同)」均列為被告,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審理時當 庭諭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就上開5位若要追加為被告,請 於10日內提出追加被告起訴狀,並提出繕本5份送至法院」 (見本院卷三第152頁),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當日審理時 稍後表示「關於109年4月書狀我多列5個被告部分,我並沒 有要對他們提告,我要告的人就只有原來起訴狀所列24個」 (見本院卷三第153、154頁),經比對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吳家傳之繼承人除原告所為之23位被告(天○○ 部分已於109年11月11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外,尚有「蔡吉勇 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蔡甯宇」、「李遠志李昀瑾李昀蓁」,原告未將此同為被繼承人吳家傳繼承人之5人 列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 ,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8年4月25日起訴時係聲明:合法之 繼承人甲○○○被侵害繼承權,得請求塗銷土地移轉登記, 回復被繼承人吳家傳遺產原案(見本院卷一第21頁)。嗣於 108年7月26日遞狀更正聲明為:回復吳真珠財產權(見本院 卷一第637頁),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吳真珠之繼承權 被害)為請求,不甚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己○○○、庚○○、丙○○、丁○○、卯○○、乙 ○○、丑○○、辰○○、子○○、癸○○、辛○○、壬○○ 、戊○○、申○○未○○酉○○戌○○、地○○、宇 ○○、午○○○等20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吳家傳於37年4月死亡,留有多筆遺產即新北巿泰 山區黎明段760、730、753、751、751-1、759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養子吳財木、吳金木於44年8月25日辦理 繼承登記時,故意漏列同為繼承人之吳真珠吳玉珠、養女 吳林進治、周羅阿妹列為繼承人,而將被繼承人吳家傳之遺 產均由其2人繼承,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嗣吳財木、吳金木 分別於52年2月27日、61年8月21日死亡,其自被繼承人吳家 傳所繼承之遺產由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己○○○等23人繼承 。
(二)吳財木、吳金木以被繼承人之女兒吳真珠吳玉珠自幼時起 即由他人收養為由,認其2人無繼承權,然其2人係給他人做 「媳婦仔」而非養女,故對被繼承人吳家傳之遺產仍有繼承 權,而原告甲○○○係吳真珠(65年10月20日歿)長子王永書 (91年11月7日歿)之配偶,對吳真珠之遺產有繼承權,故依 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被繼承人吳家傳之土地登記。(三)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僅具有抗辯 權,是關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 完成後,亦僅使回復義務人得據以抗辯,繼承權依然存在。 而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使罹時效並經表見繼人抗 辯,真正繼承人雖喪失其基於該請求權所享有之特殊地位, 但不因此喪失其法定繼承人地位及已當然承受之繼承財產, 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如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 等語。並於起訴時聲明:合法之繼承人甲○○○被侵害繼承



權,得請求塗銷土地移轉登記,回復被繼承人吳家傳遺產原 案(見本院卷一第21頁)。嗣於108年7月26日遞狀更正聲明為 :回復吳真珠財產權(見本院卷一第637頁)。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寅○○、丑○○、辰○○、子○○、癸○○、辛○○、 巳○○等7人以:
1.吳金木吳財木於44年間辦繼承登記時,依規定必須檢附被 繼承人吳家傳戶籍謄本供地政機關審核,衡情地政機關必知 悉被繼承人之子女除吳金木吳財木外,尚有原告之婆婆吳 真珠等人在內,故地政機關必定詳為審核被繼承人吳家傳之 子女是否適格與拋棄繼承之情,是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吳金木吳財木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簿有違法無效之情形。 2.系爭土地由吳金木吳財木為繼承登記後,原告之婆婆吳真 珠可經由土地登記機關審查後公告暨編造之「土地登記簿」 得知,而吳真珠於系爭土地登記後之數十年,與吳金木、吳 財木兩家人間仍有往來,均未爭執系爭土地之登記問題,原 告於吳金木吳財木2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60餘年後 始提起本訴,顯違反誠信原則,且依大法官會議第771號解 釋意旨,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 適用,系爭土地係於44年8月間辦理繼承登記,迄今已逾60 年,故原告於108年4月25日起訴請求回復原狀,已逾民法第 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10年時效、物上請求權之15年時效 。
3.依吳真珠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其於入養家戶主王金寶時, 雖係記載「養子緣組入籍」、「媳婦仔」,然嗣吳真珠「招 婿」陳添福,且其所生之子女均從養家之姓「王」,續柄欄 並記載「孫」,依當時之民間習慣,吳真珠之身分自「招贅 」時起已轉換為戶主王金寶之「養女」,對本家之被繼承人 吳家傳無繼承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被告己○○○、庚○○、丙○○、丁○○、卯○○、乙○○ 、吳秉誠、戊○○、申○○未○○酉○○戌○○、天 ○○、地○○、宇○○、午○○○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家傳於37年4月死亡,留有多筆遺產即 系爭土地,其養子吳財木、吳金木於44年8月25日辦理繼承 登記時,僅以其2人為繼承人辦理繼承人,嗣吳財木、吳金 木分別於52年2月27日、61年8月21日死亡,其等自被繼承人 吳家傳所繼承之遺產即由其等之繼承人繼承。而被繼承人吳



家傳之女兒吳真珠李吳玉珠於幼時即給他人做「媳婦仔」 ,原告甲○○○係吳真珠長子王永書之配偶,對吳真珠之遺 產有繼承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吳家傳所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5至117頁)、被繼承人吳家 傳、吳真珠之戶籍登記資料(含日據時期,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27頁)、吳財木、吳金木羅阿妹之戶籍登記資料(含日 據時期,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原告及其夫王永書之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29、171頁)、被繼承人吳家傳之繼 承系統表(見本院二第139至155頁)等件為佐,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 ,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 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 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 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 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 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 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 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 ,應予補充(大法官釋字771號解釋參照)。 2.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 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 年者亦同。民法第1147、11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 定。民法第125條亦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本件被繼承人吳家傳係於37年4月4日死亡,自該日起繼承即 開始,而吳財木、吳金木2人於44年8月25日以繼承人之身分 ,就被繼承人吳家傳之遺產(系爭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是若原告主張吳真珠李吳玉珠對被繼承人吳家傳之遺產有 繼承權乙節屬實,則其等之繼承權於該日起即遭侵害,依前 開規定,應於10年內(即54年8月24日前)行使繼承回復求權 ,始未罹於時效,本件原告於108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回復繼承權,已罹於10年之時效。
(2)繼承權被侵害者,若已知悉其繼承權被侵害之情事,則自知



悉被侵害之時起,其回復請求權2年間未行使而消滅,本件 被告寅○○等7人雖辯稱:吳真珠可經由土地登記機關審查 後公告暨編造之「土地登記簿」得知,且吳真珠於系爭土地 登記後之數十年,與吳金木吳財木兩家人間仍有往來,均 未爭執系爭土地之登記問題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認吳真珠於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審查公告後即已知悉其繼 承權被侵害乙事。惟原告於109年4月15日提出之書狀提及「 吳真珠目不識字,經營小型雜貨店,曾經帶女兒至永和跟他 們爭論,對方置之不理」(見本院卷二第263頁)等語,經本 院於109年11月11日審理時當庭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確認上 開事情發生之時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原告現在記 憶不清楚,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頁),是依 原告之主張僅能得知吳真珠於生前即知悉此事,而吳真珠係 於65年10月20日死亡,縱認其係死亡前1日即65年10月19日 始知悉,則2年之時效期間亦於67年10月18日屆至。 (3)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返還,惟依 前揭大法官第771號解釋文之意旨,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人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時,仍有民法第125條有關時效規定 之適用,而系爭土地係於44年8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是原 告於108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 。
(4)綜上,原告主張其得對吳財木、吳金木之全體繼承人行使繼 承回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吳家傳之遺產無繼承權: 1.媳婦仔(養媳)通常係指以將來與養家特定結婚目的而收養之 女子之課。惟臺灣部分地方(如臺灣北部及澎湖地區)養女亦 稱為媳婦仔,但彼此身分不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6年6 版第14頁參照,見本院卷二第362頁)。又關於「媳婦仔」之 法律關係,具體個案上,有認為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 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法律性質應是以成婚為解除條件 之收養,條件若成就,收養之效力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 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02號判決要旨參照),亦有認為與收養人親屬間僅發生姻親 關係,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要旨參照)。吳真珠於明治41年(即民 國前5年,下同)2月26日以「養子緣組」入於王金寶戶內, 成為「媳婦仔」,究係何種情況,應視吳真珠斯時入於王金 寶戶內之目的,吳真珠之原生家庭與成為「媳婦仔」家庭間 之約定、實際生活情形等一切情事,綜合相關事證判斷,尚



難一概而論。
2.吳真珠為被繼承人吳家傳之長女,日據時期明治40年(即民 國前6年,下同)5月15日生,其於明治41年2月26日尚未滿週 歲時,以「養子緣組」入戶主王金寶戶內,續柄欄登載為「 媳婦仔」,於昭和4年(即民國18年)4月30日與婿陳添福結婚 ,有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可參。嗣吳真 珠及陳添福兩人所生之長女王雲英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 11月26日出生,係從養家姓「王」,其續柄欄登載為「孫」 (見本院卷二第341、347頁),且吳真珠之私生子女王美女王淑子分別於昭和11年、13年出生後,亦均係從養家姓「王 」,其2人之續柄欄登載亦為「孫」(見本院卷二第347頁), ,且原告之夫王永書姓氏亦係從其母吳真珠之養家姓「王 」,可認吳真珠之身分自其為養家「招贅」時起即已轉換為 戶主王金寶之「養女」,是原告主張吳真珠王金寶間並無 收養關係,尚非可採。而吳真珠於其為養家「招贅」陳添福 時起既已出養,則其對被繼承人吳家傳之遺產即無繼承權。 3.綜上,原告主張吳真珠為被繼承人吳家傳之繼承人,而其為 吳真珠之繼承人,故其對被繼承人吳家傳之遺產有繼承權云 云。程序上,其未以否認吳真珠有繼承權之吳財木、吳金木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 且其主張依繼承回復請求權,可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等 人回復吳真珠之繼承權,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實體部 分,原告未能證明吳真珠為被繼承人吳家傳之繼承人,難認 其主張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 人將將系爭土地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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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