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500號
PCDM,109,簡,6500,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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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宸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宸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55號之4 (6 樓)」更正為「55號6 樓」;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孫瑜岑於 偵查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宸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不 法利益,明知本案房屋為其無權處分之物,仍向告訴人佯稱 有權出租,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押租金,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詐得之新臺幣1 萬8,000 元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 ,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
被 告 葉宸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宸偉明知其無權將其伯父孫建林所有、其堂姊孫瑜岑管理 之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4 (6 樓)之房屋(下稱 本案房屋)租用與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 之犯意,向其友人張智翔佯稱欲將本案房屋出租,雙方並約 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 號,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1 月10日起 至107 年1 月9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押 租金1 萬8,000 元,致張智翔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押租金1 萬8,000 元與葉宸偉。嗣張智翔欲入住本案房屋時,葉宸偉 屢以房屋裝潢、鑰匙不在其身邊等理由推託,後即避不見面 ,張智翔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智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宸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智翔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林美貴於偵查中之指 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微信 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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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