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86號
CHDV,109,訴,786,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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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林玉珍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林清圳 

訴訟代理人 黃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6日和土測字第14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0.九三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五.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簍空鐵圍籬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間之部分拆除。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鋪面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或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煤氣管、電信管路、化糞池管路及其他管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 等應將前項土地及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以書狀變更及 追加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開文字自”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屬贅文),就被告所有同段216及201地號土地 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6日和土測字第 14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93平方公尺 及編號B部分、面積195.6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簍空鐵圍籬坐落於彰化縣○○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間之部分拆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 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鋪面通行,且



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或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㈣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安設電線、水管、瓦 斯煤氣管、電信管路、化糞池管路及其他管線。㈤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核原告所為,係基於確認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 實所為之訴之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38.7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袋地)地號變更前為彰化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但該地為他人所 有之土地所圍繞,以致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無對外 連接至公路之袋地。系爭袋地得籍被告所有同段216及20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216及201地號土地)通行至達同段189號 (即彰新路七段401巷)以為通行,且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目 前亦供附近住戶作道路使用,故原告通行被告所有同段216 及201地號之土地不致造成任何侵害。另系爭袋地上有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號及60-1號二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因讓該建物之大門正對同段系爭216地號 土地,是該二建物自(民國)84年5月18日竣工以來即以 21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故原告選擇通行201地號土地,為侵 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詎被告於緊鄰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旁設置如附圖所示簍空鐵圍 籬,且主張通行範圍僅須路面寬一公尺之道路,然此尚不合 於原告就系爭袋地之使用。被告既有禁止原告通行同段216 及2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93平方公尺 及編號B部分、面積195.64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情事,且系爭 袋地於前地主所有期間均籍216及201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 近25年來均無爭議,另定興路上全體住戶均得自由使用同段 系爭216及2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B部分,原告 於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前,彼時系爭土地確得以通行201 及216地號土地,自不因原告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拍得系爭房 地,而喪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原告為求行車及倒車之安全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主張袋地通行權並依同法第 788第1項請求開設道路。
承上,被告於緊鄰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旁設置如附圖所示簍空 鐵圍籬,即屬有禁止原告通行系爭216及201地號土地之行舉 ,且被告主張通行範圍僅須路面寬一公尺之道路,與原告聲 明一主張相悖,雙方對於通行權範圍之主張顯有不同,通行 權範圍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須透過本件訴訟加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




原告所有之系爭袋地既為袋地,且經由系爭216及201地號土 地通行為最適途徑,為避免被告所有之216及201地號土地旗 下之管路毀損,又化糞池管線應屬民法第786條所稱「其他 管線」,被告於法應有容忍原告設置之義務,縱認化糞池管 線非得依法設置之管線,亦因系爭房屋建築之初,應有房屋 所有人徵得土地所有人同意或知越界而不即異議等情,否則 即不可能自系爭建物84年建築至今未曾糾紛,據此,爰依民 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主張管線安設權。
被告如請求償金,因彰新路七段403之1、405之1、定興路79 號、80號、80之1號(另兩戶無門牌號碼,被告自己亦通行 上開土地)均通行上開土地,該償金原告應僅須負擔八分之 一,方屬公平允妥。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216及20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和 美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6日和土測字第1485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93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 195.6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 示簍空鐵圍籬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間之部分拆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 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鋪面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 為任何妨害或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㈣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 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煤氣管、電信管 路、化糞池管路及其他管線。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被告主張:
伊未否認原告基於系爭袋地所有權人地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 216及201地號土地上有通行權之主張,亦未阻攔及妨礙其通 行,伊雖因設鐵製牆網於216、201地號土地之北面界址上, 然不慎妨礙原告之通行,且被告業將阻攔原告住家宅門通行 部分予以拆除,供原告通行使用,是原告之通行權存否,於 法並無不明亦無危險,更無獲取確定判決藉以除去之必要, 本件訴訟即欠缺無確認之利益。
依一般社會通念,袋地本因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恐不能 為袋地所有人任意使用,自存有不便於一般鄰路土地之條件 ,以致袋地市場價值相形低劣且買賣不易,是原告經法院拍 賣低價取得系爭土地,即應承擔其不便性,不應准許原告藉 主張法定通行權,請求法院恣意擴張通行權所保障之範圍, 填補原告本應承受袋地不便性之權利濫用之行為。系爭土地 現為建築物之基地,係以供人居住為通常之使用,通行權人 自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及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擴張其通



行之範圍,是以,系爭土地之通行範圍應以足敷居住者徒步 通行為審酌基準,一般人之身寬約0.4至0.5公尺,縱保留相 當之緩衝空間,應以面寬1公尺之道路供原告通行顯然已足 。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甚小,然主張需要之通行面積達 面積332平方公尺,顯然已經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所有之 系爭216及210地號土,並未有阻止原告通行之情形,而原告 要求被告提供面積332平方公尺土地供其通行,並非系爭土 地為通常使用所必要,亦非對鄰地侵害最小之方法,且悖於 袋地通行權之立法目的及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本件原告請求通行伊所有之216及210地號土地,原告應就其 通行而致被告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定期支付償金予被告 方屬適法。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得心證之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袋地,為原告所有,但該地 為他人所有之土地所圍繞,以致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 屬無對外連接至公路之袋地及系爭袋地有通行之權利,業已 明確表示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本院 彰院曜108司執莊26541號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7頁至19頁)。然被告就原告得通行之範圍上有爭 執(見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245頁),是兩造就原告對 系爭袋地係有權通行者乙節,仍有不明確之情事,故原告訴 請確認對被告所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93平方公尺 及編號B部分、面積195.6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袋地,其上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 彰化縣○○鄉○○路00○0000號二建物,系爭建物自84年5 月18日竣工以來,系爭袋地之前所有人及定興路上全體住戶 均以216及201地號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之用,系爭袋地於前地 主所有期間近25年來幾無任何爭議,故原告選擇通行通行 被告所有系爭216及201地號土地至公路以為適宜之聯絡,為 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及原告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前 ,彼時系爭房地亦確實得以自由通行上開土地,詎原告透過



法院拍賣程序拍得系爭房地後,被告即以設置簍空鐵圍籬之 方式阻止原告行使通行權,原告為求行車及倒車之安全及鋪 設管線供日常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 及第786條第1項前段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渠並未 反對原告通行系爭系爭216及201地號土地,惟辯稱應通行之 需,僅需開設一公尺路寬道路供通行使用即可及原告係經由 法院拍賣取得系爭袋地及建物即應承擔袋地使用不便之情狀 ,故原告之請求,實為無理等語置辯。
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 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袋地東、北、西側分別為同段 213、214、234土地包覆,南側為鄰接216地號土地,該等四 周之土地均非原告所有,最近之公路為東側彰化縣伸港鄉彰 新路七段401巷道路,原告土地要通行至前開道路須經由被 告所有系爭261、201地號土地及被告於緊鄰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旁(即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間)設置如 附圖所示簍空鐵圍籬等事實,為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有 本院109年8月6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 32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3至227頁),並有彰化縣和 美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6日和土測字地1485號複丈成果圖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9頁,即附圖),可知原告 土地並無任何不經過他人私人土地通行,即可至公路之方法 ,確屬袋地無訛,且通行方法僅有經由被告所有之201、216 號土地或以經依序經過同段213、209、207、205、202等土 地方可連接至彰新路七段401巷道路,二種通行方式,自以 原告經過被告所有系爭216、201地號土地方屬侵害最少土地 所有人之通行方式。又被告所有216及201地號土地供系爭袋 地之前所有人及定興路上住戶等人作道路使用業已25年,期 間被告均未提出異議,自不因原告係經由法院以拍賣方式取 得系爭袋地及其上建物而使土地利用關係生變。據此,基於 尊重系爭土地原先使用習慣、侵害最少土地所有人權益等考 量,依原告所提方案不致使其他土地所有人生不可預期之損 害,且被告所生損害不致加深等因素,揆諸上開說明,認原 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93平方 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95.64平方公尺,為侵害最小之方法



,自屬有據。又審酌目前社會環境,車輛普遍為生活所必需 ,確須鋪設道路路面以利通行,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袋地上 因有系爭建物,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開 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鋪面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 任何妨害或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故被告自應將 附圖所示簍空鐵圍籬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間之部分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 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鋪面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 或為任何妨害或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又惟以目前社會生活水準及對於建物之使用常態,利用汽車 出入,已係一般通常之需求,則所留設之道路應以能供原告 得予利用汽車出入,始可達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而為通常 之使用,是被告辯稱系爭系爭216、201地號土地土地所開設 道路應僅止於面寬1公尺即足供原告使用云云,顯背離上開 現今社會生活所需之說明,故委不足取。
㈢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認定原告就附圖示編號A部分及編號B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已如上述。被告於216及201地號土地上蓋有金屬製 柵欄,徵諸該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上有 供住宅使用之系爭建物,被通行之216、201地號土地目前均 供作道路使用等情,原告若於上開得為通行部分開設道路及 安設管線,對被通行土地尚不致加大或擴增不利益,然可增 進住居者日常使用及通行便利。又原告主張設置化糞池管路 ,雖非前開規定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管線種類,惟細 查,前開規定所得設置管線之種類均為一般人居住生活所需 使用之管線,化糞池既為生活所需使用之管線,即屬前開規 定之其他管線,是原告主張於上開有通行權部分開設道路及 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煤氣管、電信管路、化糞池管路及其 他管線,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其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 8條第1項之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和 美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6日和土測字第1485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0.九三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 、面積一九五.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 應將如附圖所示簍空鐵圍籬坐落於彰化縣○○鄉○○段○○ ○○○○○地號土地間之部分拆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



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鋪面通行, 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或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㈣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安設電線、水管、 瓦斯煤氣管、電信管路、化糞池管路及其他管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由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可知主張通行權者乃 係袋地所有人,非該袋地,故原告之聲明㈠其文字之記載, 略有所疵,但代理人之陳述及書狀內容以觀,可暸解真意乃 係如條文所載,附此說明。
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終未提出反訴,請求給付償金,故 關於原告需給付若干償金之問題,應由被告另提訴訟救濟之 ,本院於本件訴訟中,基於處分權主義(即當事人未以訴訟 請),自非可得審理之範疇,併於說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陸、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管理財產權 而不同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 範圍,本件若再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 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人負擔訴訟 費用,以示公允。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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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