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16號
CHDV,107,訴,1116,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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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施忠易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①林尚瑜律師即李吳氏教(登記共有人李飈羇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②殷章渙(即殷蘇招治之繼承人)(國外公示

被   告③殷林秀玉(即殷蘇招治之繼承人)

被   告④殷偉哲(即殷蘇招治之繼承人)

被   告⑤殷偉政(即殷蘇招治之繼承人)(國內公示


被   告⑥洪明慧(即殷蘇招治之繼承人)


被   告⑦殷珮琦(即殷蘇招治之繼承人)


被   告⑧殷尚辰(即殷蘇招治之繼承人)


被   告⑨殷端媚(即殷蘇招治之繼承人)

被   告⑩劉雅鴻(即殷蘇招治之繼承人)

被   告⑪劉芬華(即殷蘇招治之繼承人)


被   告⑫劉苡寧(即殷蘇招治之繼承人)

被   告⑬殷章甫(即殷蘇招治之繼承人)


被   告⑭殷貞娟(即殷蘇招治之繼承人)


被   告⑮殷垂娟(即殷蘇招治之繼承人)


被   告⑯殷章雄(即殷蘇招治之繼承人)

被   告⑰殷綉娟(即殷蘇招治之繼承人)

被   告⑱李雪芬(即張清枝之繼承人)

被   告⑲張麗玲(即張清枝之繼承人)

被   告⑳張嘉琳(即張清枝之繼承人)

被   告㉑張峻銪(即張清枝之繼承人)

被   告㉒張嘉佑(即張清枝之繼承人)


被   告㉓張淑娥(即張清枝之繼承人)


被   告㉔張鐘泰(即張清枝之繼承人)

被   告㉕張淑娟(即張清枝之繼承人)


被   告㉖張淑梅(即張清枝之繼承人)

被   告㉗張鐘寳(即張清枝之繼承人)


被   告㉘李蕭濺(即李添泉之繼承人)


被   告㉙李志益(即李添泉之繼承人)



被   告㉚李志仁(即李添泉之繼承人)

被   告㉛李鶴(即李添泉之繼承人)

被   告㉜李錦鸞(即李添泉之繼承人)

被   告㉝李英諭(即李添泉之繼承人)


被   告㉞李志鑫(即李添泉之繼承人)


被   告㉟李志隆(即李添泉之繼承人)

被   告㊱李添祥 
被   告㊲李秋貴 

訴訟代理人 李魏麗珠

被   告㊳李森發 
被   告㊴李政雄 
被   告㊵李森雄 
被   告㊶李森豪 
被   告㊷李三寶(國內公示


被   告㊸李克森 
訴訟代理人 李專才 
被   告㊹李有財 

被   告㊺李東昇 
被   告㊻李健行 

被   告㊼李威德 

被   告㊽李謝䕃 
被   告㊾李亦翔 
被   告㊿李金龍 
被   告莊金花(即廖述之繼承人)


被   告廖怡旻(即廖述之繼承人)


被   告廖怡綾(即廖述之繼承人)


被   告廖顯偉(即廖述之繼承人)


被   告李游月女
被   告李鐘山 
被   告李鐘梓 
被   告李鍾旺 
被   告李鐘宗 
被   告李鐘仁 
被   告李鐘田 
被   告李偉立(國內公示


被   告李復興 
被   告林志翰 

法定代理人 林俊億 

法定代理人 莊佩芳 

被   告李介榮 
被   告賴洪金枝
㊲-㊶、㊸-㊹、㊽-㊾、-、、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㊲-㊶、㊸-㊹、㊽-㊾、-、、共同
複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陳春粟(即殷蘇招治及陳殷椿娟之繼承人)

被   告陳素真(即殷蘇招治及陳殷椿娟之繼承人)

被   告陳春鳴(即殷蘇招治及陳殷椿娟之繼承人)


被   告陳泳蓁(即殷蘇招治及陳殷椿娟之繼承人)

被   告陳宏義(即殷蘇招治及劉芬菁之繼承人)

被   告陳貞蓉(即殷蘇招治及劉芬菁之繼承人)

被   告陳孟妤(即殷蘇招治及劉芬菁之繼承人)


被   告陳郅翔(即殷蘇招治及劉芬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尚瑜律師即李吳氏教(即登記共有人李飈羇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李飈羇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224.57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5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殷章渙、殷林秀玉、殷偉哲、殷偉政、洪明慧、殷珮琦、殷尚辰、殷端媚、劉雅鴻、劉芬華、劉苡寧、殷章甫、殷貞娟、殷垂娟、殷章雄、殷綉娟、陳春粟、陳素真、陳春鳴、陳泳蓁、陳宏義、陳貞蓉、陳孟妤、陳郅翔應就其被繼承人殷蘇招治所遺前項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52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雪芬、張麗玲、張嘉琳、張峻銪、張嘉佑、張淑娥、張鐘泰、張淑娟、張淑梅、張鐘寳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清枝所遺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5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蕭濺、李志益、李志仁、李鶴、李錦鸞、李英諭、李志鑫、李志隆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添泉所遺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364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莊金花、廖怡旻、廖怡綾、廖顯偉應就其被繼承人廖述所遺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4459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之分配取得編號欄暨面積欄所示。
被告李秋貴、李森豪、李克森、李有財、李謝䕃、李亦翔、李金龍、李游月女、李鐘仁、李鐘田、李復興、林志翰、賴洪金枝應按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林尚瑜律師即李吳氏教(登記共有人李飈羇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殷章渙(即殷蘇招治之繼承人)、殷林秀玉(即殷蘇招治之繼承人)、殷偉哲(即殷蘇招治之繼承人)、殷偉政(即殷蘇招治之繼承人)、洪明慧(即殷蘇招治之繼承人)、殷珮琦(即殷蘇招治之繼承人)、殷尚辰(即殷蘇招治之繼承人)、殷端媚(即殷蘇招治之繼



承人)、劉雅鴻(即殷蘇招治之繼承人)、劉芬華(即殷蘇招治之繼承人)、劉苡寧(即殷蘇招治之繼承人)、殷章甫(即殷蘇招治之繼承人)、殷貞娟(即殷蘇招治之繼承人)、殷垂娟(即殷蘇招治之繼承人)、殷章雄(即殷蘇招治之繼承人)、殷綉娟(即殷蘇招治之繼承人)、陳春粟(即殷蘇招治及陳殷椿娟之繼承人)、陳素真(即殷蘇招治及陳殷椿娟之繼承人)、陳春鳴(即殷蘇招治及陳殷椿娟之繼承人)、陳泳蓁(即殷蘇招治及陳殷椿娟之繼承人)、陳宏義(即殷蘇招治及劉芬菁之繼承人)、陳貞蓉(即殷蘇招治及劉芬菁之繼承人)、陳孟妤(即殷蘇招治及劉芬菁之繼承人)、陳郅翔(即殷蘇招治及劉芬菁之繼承人)、李雪芬(即張清枝之繼承人)、張麗玲(即張清枝之繼承人)、張嘉琳(即張清枝之繼承人)、張峻銪(即張清枝之繼承人)、張嘉佑(即張清枝之繼承人)、張淑娥(即張清枝之繼承人)、張鐘泰(即張清枝之繼承人)、張淑娟(即張清枝之繼承人)、張淑梅(即張清枝之繼承人)、張鐘寳(即張清枝之繼承人)、李蕭濺(即李添泉之繼承人)、李志益(即李添泉之繼承人)、李志仁(即李添泉之繼承人)、李鶴(即李添泉之繼承人)、李錦鸞(即李添泉之繼承人)、李英諭(即李添泉之繼承人)、李志鑫(即李添泉之繼承人)、李志隆(即李添泉之繼承人)、李添祥、李森發、李政雄、李森雄、李三寶、李東昇、李健行、李威德、莊金花(即廖述之繼承人)、廖怡旻(即廖述之繼承人)、廖怡綾(即廖述之繼承人)、廖顯偉(即廖述之繼承人)、李偉立、李介榮。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殷椿娟(即殷蘇招治之繼承人)於民 國(下同)108年3月2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春粟、陳素真、陳春鳴 、陳泳蓁承受訴訟,經原告於109年2月24日具狀聲明由被 告陳春粟、陳素真、陳春鳴、陳泳蓁承受訴訟;被告劉芬 菁(即殷蘇招治之繼承人)於109年9月16日死亡,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宏義 、陳貞蓉、陳孟妤、陳郅翔承受訴訟,經原告於109年10 月7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陳宏義、陳貞蓉、陳孟妤、陳郅翔



承受訴訟,均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 附卷可查,於法核無違誤。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李鐘山、李鍾旺於訴訟中之108年7月29日將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312分之2移轉予被告李鐘仁;被告李鐘梓、 李鐘宗於訴訟中之108年7月2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1 2分之2移轉予被告李鐘田,因被告李鐘仁、李鐘田均未聲 請承當訴訟,依上說明,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是被告李鐘山、李 鍾旺、李鐘梓、李鐘宗仍為適格之當事人,繼受人李鐘仁 、李鐘田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分別受讓之應有部分,併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參照), 即得依其各自繼受部分取得權利,並據以辦理登記為己有 。又起訴時渠等原即共有人之一,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對訴訟進行熟稔,是未承當訴訟,尚不影響其權益,先予 說明。
(三)被告林尚瑜律師即李吳氏教(登記共有人李飈羇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殷章渙(即殷蘇招治之繼承人)、殷林秀 玉、殷偉哲(即殷蘇招治之繼承人)、殷偉政(即殷蘇招 治之繼承人)、洪明慧(即殷蘇招治之繼承人)、殷珮琦 (即殷蘇招治之繼承人)、殷尚辰(即殷蘇招治之繼承人 )、殷端媚(即殷蘇招治之繼承人)、劉雅鴻(即殷蘇招 治之繼承人)、劉芬華(即殷蘇招治之繼承人)、劉苡寧 (即殷蘇招治之繼承人)、殷章甫(即殷蘇招治之繼承人 )、殷貞娟(即殷蘇招治之繼承人)、殷垂娟(即殷蘇招 治之繼承人)、殷章雄(即殷蘇招治之繼承人)、殷綉娟 (即殷蘇招治之繼承人)、李雪芬(即張清枝之繼承人) 、張麗玲(即張清枝之繼承人)、張嘉琳(即張清枝之繼 承人)、張峻銪(即張清枝之繼承人)、張嘉佑(即張清 枝之繼承人)、張淑娥(即張清枝之繼承人)、張鐘泰( 即張清枝之繼承人)、張淑娟(即張清枝之繼承人)、張 淑梅(即張清枝之繼承人)、張鐘寳(即張清枝之繼承人 )、李蕭濺(即李添泉之繼承人)、李志益(即李添泉之 繼承人)、李志仁(即李添泉之繼承人)、李鶴(即李添 泉之繼承人)、李錦鸞(即李添泉之繼承人)、李英諭( 即李添泉之繼承人)、李志鑫(即李添泉之繼承人)、李 志隆(即李添泉之繼承人)、李添祥、李三寶、李東昇、 李健行、李威德、李金龍、莊金花(即廖述之繼承人)



、廖怡旻(即廖述之繼承人)、廖怡綾(即廖述之繼 承人)、廖顯偉(即廖述之繼承人)、李偉立、林志翰 、李介榮、陳春粟(即殷蘇招治及陳殷椿娟之繼承人)、 陳素真(即殷蘇招治及陳殷椿娟之繼承人)、陳春鳴(即 殷蘇招治及陳殷椿娟之繼承人)、陳泳蓁(即殷蘇招治及 陳殷椿娟之繼承人)、陳宏義(即殷蘇招治及劉芬菁之繼 承人)、陳貞蓉(即殷蘇招治及劉芬菁之繼承人)、陳孟 妤(即殷蘇招治及劉芬菁之繼承人)、陳郅翔(即殷蘇招 治及劉芬菁之繼承人)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據原告之聲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而判決。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 號、面積2224.5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姓名及應有 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因原告無 法與未辦繼承登記或已占用在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共有人協商 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並同意按被告李秋貴、李森發、李政雄、李森雄、李森豪 、李克森、李有財、李謝䕃、李亦翔、李游月女、李鐘山、 李鐘梓、李鍾旺、李鐘宗、李鐘仁、李鐘田、李復興、賴洪 金枝等18人(下稱李森發等18人)提出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3月3日彰土測字第537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108年12月11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件編號:鼎(法)000 0000-0,109年5月8日更正債找補表)互為找補。又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都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割後建物都會拆到一 點,完整保存的不多,分割後共有人會自行協調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方面:
(一)被告李森發等18人:主張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如依照該 方案沒有通行問題,但是會拆到現有建物;並對鼎諭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12月11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件 編號:
鼎(法)0000000-0,109年5月8日更正債找補表)之鑑價 結果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李志益(即李添泉之繼承人):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並對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12月11日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案件編號:鼎(法)0000000-0,109年5月8日 更正債找補表)之鑑價結果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林尚瑜律師即李吳氏教(即登記共有人李飈羇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同意被告李森發等18人於108年10月24 日所提出的分割方案,按照該方案沒有通行問題,但是會 拆到現有建物;需要價金補償,因為部分共有人沒有分到 土地等語。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等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 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飈 羇於昭和7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吳氏教,惟李吳 氏教嗣於昭和16年4月8日死亡,死後並無繼承人,依本院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尚瑜律師為李吳 氏教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0 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共有人殷蘇招治 於60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殷章渙、殷林秀玉 、殷偉哲、殷偉政、洪明慧、殷珮琦、殷尚辰、殷端媚、 劉雅鴻、劉芬華、劉苡寧、殷章甫、殷貞娟、殷垂娟、殷 章雄、殷綉娟、陳春粟、陳素真、陳春鳴、陳泳蓁、陳宏 義、陳貞蓉、陳孟妤、陳郅翔等24人,此有殷蘇招治除戶 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共有人張清枝於74年 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李雪芬、張麗玲、張嘉琳、張峻 銪、張嘉佑、張淑娥、張鐘泰、張淑娟、張淑梅、張鐘寳 等10人,此有張清枝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可 稽;共有人李添泉於103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李蕭濺 、李志益、李志仁、李鶴、李錦鸞、李英諭、李志鑫、李 志隆等8人,此有李添泉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 本可稽;共有人廖述於95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莊金 花、廖怡旻、廖怡綾、廖顯偉等4人,此有廖述除戶謄 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被告林尚瑜律師即李吳 氏教之遺產管理人、殷章渙等24人、李雪芬等10人、李蕭



濺等8人及莊金花等4人,於繼承開始後迄未就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則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其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查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 ,其等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訴 請分別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 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 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李雪芬等10人(即張清枝之繼承 人)、李秋貴、李森發、李政雄、李森雄、李森豪、李克 森、李有財、李謝䕃、李亦翔、李金龍、李游月女、李鐘 仁、李鐘田、李復興、林志翰、賴洪金枝等17人之建物, 位於系爭土地西側之大門面寬3.27米寬,臨路寬5.85米之 彰化縣花壇鄉中橋街等情,此經本院於108年1月16日會同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勘驗,製有本院勘驗 筆錄與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2月20日彰土 測字第33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彩色列印照片附卷可 參。
(四)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 外通行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以被告李森發等18人所提 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3月3日 彰土測字第5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得使土



地能有效利用,並能兼顧共有人利益均等,符合土地利用 的最大經濟價值,且分割後共有人均得由附圖所示編號T 部分(留設六米寬巷道)對外通行至彰化縣花壇鄉中橋街 ,應屬適當;雖分割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建物, 均面臨拆除部分,然原告及到庭被告仍表示同意按附圖方 案分割。又被告李亦翔、李金龍同意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從而,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方法尚稱適當公平,且 符合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故原告請求按該方案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可行。
(五)惟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方整程 度不一,臨路條件不一,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 即有增減情形,爰依被告李森發等18人之聲請,囑託鼎諭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嗣經該事務所鑑定完畢,並檢 送109年3月3日鼎(法)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鼎(法)0000000-0,109年5月8日更正債找補表),其上 載明實地調查鄰近地價,根據面積、臨路情況、地形、與 鄰地之法律關係及土地經濟利用等因素,並依據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之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及敏感度測試 估價法,評定其價值,因此導出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 示補償金額,兩造對此找補金額並無異議,當屬可採。爰 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二即主文第六項所示 ,並諭知兩造間互為補償金額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即主 文第七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為伸張 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八項所示。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林尚瑜律師│ 52分之2 │ 10000分之385 │
│ │即李吳氏教│ │ │
│ │(即登記共│ │ │
│ │有人李飈羇│ │ │
│ │繼承人)之│ │ │
│ │遺產管理人│ │ │
├──┼─────┼────────┼────────┤
│ 2 │殷章渙、 │ 52分之4 │ 10000分之769 │
│ │殷林秀玉、│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殷偉哲、 │ │ │
│ │殷偉政、 │ │ │
│ │洪明慧、 │ │ │
│ │殷珮琦、 │ │ │
│ │殷尚辰、 │ │ │
│ │殷端媚、 │ │ │
│ │劉雅鴻、 │ │ │
│ │劉芬華、 │ │ │
│ │劉苡寧、 │ │ │
│ │殷章甫、 │ │ │
│ │殷貞娟、 │ │ │
│ │殷垂娟、 │ │ │
│ │殷章雄、 │ │ │
│ │殷綉娟、 │ │ │
│ │陳春粟、 │ │ │
│ │陳素真、 │ │ │
│ │陳春鳴、 │ │ │
│ │陳泳蓁、 │ │ │
│ │陳宏義、 │ │ │
│ │陳貞蓉、 │ │ │
│ │陳孟妤、 │ │ │
│ │陳郅翔 │ │ │
│ │(即殷蘇招│ │ │
│ │治之繼承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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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雪芬、 │ 52分之2 │ 10000分之385 │
│ │張麗玲、 │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張嘉琳、 │ │ │




│ │張峻銪、 │ │ │
│ │張嘉佑、 │ │ │
│ │張淑娥、 │ │ │
│ │張鐘泰、 │ │ │
│ │張淑娟、 │ │ │
│ │張淑梅、 │ │ │
│ │張鐘寳 │ │ │
│ │(即張清枝│ │ │
│ │之繼承人)│ │ │
├──┼─────┼────────┼────────┤
│ 4 │李蕭濺、 │ 364分之4 │ 10000分之110 │
│ │李志益、 │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李志仁、 │ │ │
│ │李鶴、 │ │ │
│ │李錦鸞、 │ │ │
│ │李英諭、 │ │ │
│ │李志鑫、 │ │ │
│ │李志隆 │ │ │
│ │(即李添泉│ │ │
│ │之繼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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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